银行卡接收电信诈骗资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亚洲与李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4民初2024号
原告:亚洲,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蒋清河,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尤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喜林,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
原告亚洲诉被告李喜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洲的委托代理人蒋清河、被告李喜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23日11时28分许,原告手机收到招商银行服务码95555的短信通知,称其招行银行卡于当日失效,并让原告点击链接wap.cmbnrf.com,并按照该链接中提示的流程输入其招商银行账号和手机号,再填入短信验证码,原告依通知行事。后原告于当日11时29分许收到95555短信通知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99)转出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李喜林,收款账号为62×××65,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因原告不认识收款人李喜林,与其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应当返还该笔不当得利款项。现李喜林已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利息暂计11083元(从2016年2月23日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暂计日之后的利息仍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义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知道这件事,这个事情到这个地步不是我的原因造成的,利息和诉讼费不应该由我承担,我的身份证丢失过,于2014年、2015年丢失过两回,这两次身份证丢失都是我在浙江温州打工期间丢失的,我平时很少回冯庄尹寨村,如果我的身份证被别人冒用进行电信诈骗,我愿意将招商银行卡上的20万元及利息全部返还给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收款人为李喜林的账户误转20万元,并已报案;2、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20万元转账于2016年2月23日汇入李喜林账户;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企业信息,证明李喜林涉案账户的开户地址。
被告李喜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冯庄镇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李喜林曾于2014年、2015年因证件丢失申请补领身份证;2、招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内容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十一世纪支行开户名为被告李喜林的银行卡被行内冻结。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喜林称对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招商银行这个卡不是我去开的户,是我身份证丢失后被别人冒用开的户,我并没有收到该笔款,对原告所说的这笔20万元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身份证可能系他人冒用,对招商银行回执单可以证明转账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称对派出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我确实丢失过两次身份证;对招商银行回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件事我不知情。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亚洲与被告李喜林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2016年2月23日,原告手机收到招商银行服务码95555的短信通知,点击链接wap.cmbnrf.com,并按照该链接中提示的流程输入其招商银行账号和手机号,再填入短信验证码,随后原告收到95555短信通知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99)转出人民币20万元,该笔款项的收款人为李喜林,收款账号为62×××65,开户行为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天受理并依法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亚洲报案时其账号62×××99的招商银行账号内转出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李喜林账号为62×××65的招商银行账号内收到原告亚洲转入人民币20万元整。招商银行开户名为李喜林的账户于2016年2月23日由招商银行上海分行淮海支行行内金额冻结,冻结金额为20万元。目前,公安机关认为将被告李喜林列为电信诈骗罪犯嫌疑人证据不足,故未将其列为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2017年9月1日,原告亚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喜林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李喜林于2007年1月31日首次申请办理身份证,2014年4月24日、2015年11月13因证件丢失申请补领身份证。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受害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原告亚洲与被告李喜林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无明确的债务、债权关系,被告李喜林无合法依据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多出了在原告亚洲被骗的情况下汇入的2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本案原告亚洲因受他人电信诈骗而误将其招商银行卡中现金转入以被告李喜林名义开户的招商银行卡中,被告李喜林没有取得转入现金的合法依据,理应将其不当得利返还给原告亚洲。被告李喜林庭审中辩称身份证丢失,其并没有在郑州市招商银行开过户和收到钱款,并同意返还其在招商银行卡中的20万元及该卡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喜林目前并没有被公安机关定为诈骗嫌疑人,本案应按民事纠纷不当得利处理。故原告亚洲请求被告李喜林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银行卡中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李喜林也应一并予以返还给原告亚洲。原告亚洲要求被告李喜林返还相应利息暂计11083元(从2016年2月23日暂计至2017年6月23日),暂计日之后的利息仍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己名下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账户62×××65内的人民币20万元返还给原告亚洲;
二、被告李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自己名下在招商银行郑州分行二十一世纪支行账户62×××65内的人民币20万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实际返还日所产生的利息返还给原告亚洲;
三、驳回原告亚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元,由原告亚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梦晨
审 判 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邵明周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孟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