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卡案例 | 吉林长春-李刚掩饰罪(提供银行卡和微信转账5万,并刷脸帮助认证,获利900元)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刑终150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男,1997年5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1日被临时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同年9月3日解回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看守所。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吉018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1年7月16日和2021年8月1日,被告人李刚分别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茉莉盛唐城小区花园和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的一个宾馆内,明知自己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微信并以刷脸认证的方式,帮助他人将被电信诈骗的被害人王某转入自己名下交通银行卡(尾号0849)内的人民币5万元赃款转出。被告人李刚从中获利900元。李刚系被抓获到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刚在明知他人违法犯罪所得钱款的情况下,而提供银行卡并帮助转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还将许敏的钱款转入其名下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出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部分指控的上游犯罪已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为犯罪数额。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被告人李刚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刚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刚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刚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检察机关已调整量刑建议。原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调整的量刑建议对上诉人李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罚金,并无不当。故对李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刚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万明元
审判员 田洪涛
审判员 孙 浩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佳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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