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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卡案例 | 广东东莞-李一琦掩饰罪(提供银行卡,并协助刷脸、输密码,获利1000元,判刑3年)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下有法
2024-08-23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9刑终21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一琦,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北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珊,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一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粤1972刑初4563号刑事判决。李一琦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一琦在东莞市虎门镇将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提供给一名叫“平哥”(未归案)的男子用于转账。期间,李一琦明知转账的资金可能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提供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887)、招商银行账户(尾号4335)、建设银行账户(尾号8821)和其本人的微信账户给“平哥”转账,并协助“平哥”完成在手机上刷脸、输入银行卡密码完成转账、解冻银行账户等操作,期间李一琦共获利1000元。经核查,上述账户转移的资金中,有434986元系他人电信诈骗犯罪所得。2021年7月16日10时许,民警在东莞市将李一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流水、银行账户收入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复印件制作说明、手机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朝木日乐格、范某、童某、羊某、谷某、栗某、谢某、杨某、余某、赵某、刘某、沈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一琦的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一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一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李一琦提出:1、我没有协助平哥刷脸转账。我告诉密码给他,他自己拿手机转账的。2、我没有配合平哥解冻账户。3、我认为我犯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

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金额434986元有异议,上诉人李一琦的涉案金额应剔除建设银行账户的392000元,即上诉人李一琦的涉案金额为42986元。2、上诉人李一琦向辩护人陈述:李一琦银行卡转账,解冻时无需人脸识别,仅需要密码即可。3、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李一琦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为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4、李一琦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主动供述交待罪行。系初犯、偶犯。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一琦及辩护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一琦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中涉案的三张银行卡在上诉人李一琦处扣押,银行卡一直由李一琦保管。李一琦供述2021年6月25日有协助平哥刷脸、输入银行卡密码完成转账,同时有被害人栗某、杨某、赵某的转账记录予以印证。供述的2021年6月29日,7月4日的犯罪行为,同样有被害人陈述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李一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资金账户,并协助转移资金,且上游犯罪分子操作转账时其亦在场亲眼目睹,主观上确知转账资金系犯罪所得,客观上告知密码,协助转账,配合解冻账户,收取好处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要件,依法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所提其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李一琦供述2021年6月25日有协助平哥刷脸、输入银行卡密码完成转账,有看到银行短信提醒转了很多笔钱,其有问过是什么钱。上诉人李一琦在现场亲眼目睹转账过程,并提供密码予以配合。辩护人所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应从26日计算,应剔除建设银行账户的39200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李一琦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的实施者,而非诈骗罪的共犯,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一琦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款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一琦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运祎

审判员  黎梓材

审判员  郑寒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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