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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卡判例 | 贵州贵阳-睎进镋掩饰罪(提供银行卡没有操作转账,在旁等待,刷脸帮助,流水19.7万,涉案6万)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下有法
2024-08-23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01刑终45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李进镋,男,1992年9月6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2021年7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阳市**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贵阳市**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盛帅,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进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2021)黔0115刑初3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进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李进镋,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5月8日、5月9日,被告人李进镋在南宁市良庆区上的一家奶茶店内,将自己的手机、手机内支付宝二张银行账户提供给“大傻”、“老龙”用于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转移资金,期间,李进镋在旁等待,并负责提供刷脸识别进行账户解密,从中获利500元。经查明,李进镋账户转入资金19.77万元,其中转入被害人王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款6万元因该协助转移资金行为将被害人被诈骗后的财物迅速转移,导致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被害人损失无法追回。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人黄某、曹某证言、被告人李进镋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进镋明知是犯罪所得,提供账户并在实施转移资金过程中,采用刷脸解密账户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以此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进镋对其不知道他人系犯法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自述职业系办理银行卡和银行贷款,应当知道和了解银行卡使用的相关知识,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之辩护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所得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李进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协助转账从中获取明显高于市场的好处费,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之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进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进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李进镋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3、一审法院以类推方式认定部分事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关于上诉人李进镋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李进镋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主观恶意较轻;一审法院以类推方式认定部分事实,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进镋系从事银行卡办理和贷款业务,对银行卡的办理及使用情况具备基本的认知。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用于转账,后又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将转入其卡内的钱款转出,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上诉人李进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进镋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提供账户并在实施转移资金过程中,采用刷脸解密账户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并以此获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进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筑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雪 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瑞康
书 记 员 周尔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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