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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卡案例 | 湖南湘潭-李泽轩帮信罪、掩饰罪等(不仅出租银行卡,还帮助刷脸转账,流水105万,帮信罪被掩饰罪吸收)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下有法
2024-08-23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刑终38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轩,男,200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湘乡市金数乡丰山村会昌湾村民组187号。202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湘乡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泽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二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21)湘0381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泽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检察官助理刘伟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6月,被告人李泽轩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为牟取非法利益,
以100元/天的价格
出售一套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572********)、一套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9040********)、一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5300********)、一套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62309018180********)给唐国玉。
2020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泽轩根据唐国玉的指示,通过绑定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9040********)的支付宝账号186********向384140896@qq.com(用户名王楷)支付宝账号转账10000元,向17608005746(用户名岳贤华)支付宝账号转账3806元,向昵称为“艾克网咖”的支付宝二维码扫码转账28279元。
经查,李泽轩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9040********)单边入账流水
499924.5元
;李泽轩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79955300********)单边入账流水347189.6元;李泽轩名下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卡(账户:62309018180********)单边入账流水60000元;李泽轩名下招商银行卡(账户:62148572********)单边入账流水为149560元,
上述银行账户单边银行流水共计
1056674元
。
被害人黎正2020年10月20日至29日期间,在“U信”APP上被诈骗809997元,其中,转入李泽轩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62122619040********)20000元。所有转入的资金均已转出。
另查明,被告人李泽轩于2020年12月7日主动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将卡出租给唐国玉使用的事实。2021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泽轩再次向湘乡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出租银行卡和操作转移三笔资金的事实。
被告人李泽轩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同案犯唐国玉的供述、被害人黎正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涉案银行卡资金流水、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泽轩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
原审判决认为:
被告人李泽轩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为牟取非法利益,
不仅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转移资金
,
还以刷脸的方式转移网络犯罪资金
,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泽轩明知他人利用其提供的银行卡
转移网络犯罪资金,
且
该犯罪活动处于持续状态,李泽轩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应当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吸收
。被告人李泽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泽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泽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
被告人李泽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泽轩不服,以“有立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李泽轩提交立功材料一套(李泽轩的询问笔录一份、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出具的立功情况说明一份、被举报人李衫衫的拘留证复件一份),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检举揭发及协助抓捕的他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尚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泽轩构成立功。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泽轩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转移网络犯罪资金,为牟取非法利益,不仅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转移资金,还以刷脸的方式转移网络犯罪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李泽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泽轩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泽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上诉人李泽轩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李泽轩的立功举报线索来源存疑,该立功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李泽轩提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原审判决已查实,并在量刑时根据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上诉人李泽轩量刑,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审 判 员 赵 祝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李有晴
代理书记员 夏菲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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