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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卡案例 | 河南信阳-徐向阳、陈伟掩饰罪(不仅提供银行卡及支付密码,还刷脸帮助转账,涉诈资金13万,定掩饰)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下有法
2024-08-2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刑终53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向阳,男,2000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专科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3月14日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年3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伟,男,2000年8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重庆市梁平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3月14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同年3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向阳、陈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作出(2021)豫1522刑初3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向阳、陈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1年1月下旬前后,被告人徐向阳、陈伟明知“豪哥”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跑分”。被告人徐向阳、陈伟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和网络支付密码提供给上线“豪哥”等人,并以刷脸验证的方式帮助“豪哥”等人在“跑分”过程中转账支付。其中被告人徐向阳参与“跑分”的银行卡共转移诈骗资金144512元,被告人陈伟参与“跑分”的银行卡共转移诈骗资金132089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向阳涉案银行卡七张[交通银行卡(卡号62×××56)、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81)、中国银行卡(卡号62×××54)、重庆三峡银行卡(卡号62×××76)、建设银行卡(卡号62×××78)、光大银行卡(卡号62×××60)、民生银行卡(卡号62×××83)各一张]、社保卡(卡号62×××83)一张、手机两部(紫色苹果手机、黑色vivo手机各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伟涉案紫色苹果手机(iPhone11)一部、银行卡九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号62×××11)、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11)、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10)、民生银行卡(卡号62×××75)、浦发银行卡(卡号62×××36)、中国银行卡(卡号62×××62)、招商银行卡(卡号62×××92)、交通银行卡(卡号62×××36)、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78)各一张],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涉案情况、银行账户交易详单、手机微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人张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敖某、葛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徐向阳、陈伟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向阳、陈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显著的区别在于①主观方面,前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后者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等行为;②客观方面,前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等犯罪行为指向的是正在实施中的犯罪行为,即上游犯罪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尚未犯罪既遂;而后者是上游犯罪已经既遂后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按照“豪哥”的指示,提供银行卡、密码及刷脸验证将违法犯罪所得转移到“豪哥”指定的银行账户,证明上游犯罪已经既遂。被告人徐向阳、陈伟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陈伟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向阳、陈伟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系坦白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二被告人具有以上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向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陈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徐向阳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陈伟违法所得9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追缴,并依法予以没收;四、被告人徐向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银行卡七张及手机两部、被告人陈伟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除招商银行卡以外的涉案银行卡八张及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徐向阳、陈伟均上诉称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徐向阳、陈伟称“其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活动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向阳、陈伟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提供给对方“跑分”,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密码和网络支付密码提供给上线“豪哥”等人,并以刷脸验证的方式帮助“豪哥”等人在“跑分”过程中转账支付,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向阳、陈伟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向阳、陈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如

审判员  孙茉莉

审判员  黄少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冀小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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