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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卡案例 | 河南周口-林加雾、黄振快掩饰罪(规避流水30万逃帮信罪,有配合刷脸转账,获利600元,判2年6月)二审刑事裁定书

天下有法
2024-08-23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刑终321号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加雾,男,2000年1月5日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苍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抓获,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鑫,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振快,男,1989年2月9日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苍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抓获,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董呈明,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经杭,男,1999年8月4日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苍南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抓获,2020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加雾、刘经杭、黄振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21)豫1603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经杭服判未上诉,原审被告人林加雾、黄振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0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林加雾、刘经杭、黄振快为获取非法利益,将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租借给邱照佑(另案处理)、黄宝红(另案处理),并提供帮助转移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周口市淮阳区城关镇居民张某等多名被害人被他人电信网络诈骗,被骗资金分别转入被告人林加雾、黄振快、刘经杭银行卡、支付宝账户进行流转。被告人林加雾银行卡共转移诈骗资金294997元,被告人黄振快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共转移诈骗资金284000元,被告人刘经杭银行卡共转移诈骗资金289998元

(三人转移诈骗资金均接近30万,疑为想规避某些地方执行的帮信罪流水30万够罪标准)

另查明,被告人林加雾非法获利1200元,被告人黄振快非法获利7000元,被告人刘经杭非法获利600元。被告人林加雾、黄振快近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加雾、刘经杭、黄振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赖某、田某、肖某、宁某陈述、证人陈某、黄某、林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羁押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诈骗平台反馈信息、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加雾、刘经杭、黄振快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帮助隐瞒、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加雾、黄振快、刘经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加雾、黄振快、刘经杭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加雾、黄振快已赔偿被害人张某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加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人刘经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黄振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刘经杭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手机四部、银行卡八张,依法没收。

上诉人林加雾上诉称:原审认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认定林加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其转移资金294997元是错误的。

上诉人黄振快上诉称:原审认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原审认定黄振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定其转移资金284000元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上诉人林加雾、黄振快分别具有高中、中专文化等较高的文化程度,应具有较高的辨别能力,明知他人将巨额资金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反常行为不符合常理,仍积极参与并提供个人银行卡、支付宝密码并配合刷脸转账,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林加雾及其辩护人、黄振快及其辩护人认为应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经查,通过上诉人林加雾的银行卡共转移诈骗资金294997元,通过上诉人黄振快的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共转移诈骗资金284000元,应当依该犯罪数额予以处罚。

原审根据上诉人林加雾、黄振快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系从犯,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综合情节,已经予以减轻处罚,量刑是合适的。故上诉人林加雾、黄振快的上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加雾、黄振快和原审被告人刘经杭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违法所得而帮助隐瞒、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三人均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中根

审判员  张亚敏

审判员  魏尚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邝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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