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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山西阳城-(财务员工被电信诈骗66万,判赔老板70%损失)李高锋与常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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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3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522民初1752号
原告:李高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岳峰,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沙,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利民,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高锋与被告常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高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3985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赔偿完毕的利息75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陶瓷产品生产和销售,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财物,并将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用于财物往来。2016年8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账户的66万元支付给他人。后被告称系原告通过QQ要求其转账,原告意识到被骗,迅速要求被告报警,经公安机关侦查,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返还20150元,其余钱款无法追回。原告认为,原告从未通过QQ聊天方式要求被告向他人支付款项,被告未经核实草率转账,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沙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经营阳城县金陶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应由公司作为原告起诉。2、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仲裁,程序违法。3、刑事判决书确认的谢泉龙、黄振海等诈骗团伙成员应系本案的被告。4、诈骗团伙盗取阳城县金陶商贸有限公司老板即原告李高锋、原锦朋的QQ号码诈骗,该2人对QQ号码的管理使用不当与号码被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公司未对被告进行相应的教育培训,也无明确的财物管理制度,更没有规定不许通过QQ转账付款,剩余未追回款项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被告系职务行为,无过错,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也是本案受害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有违公平原则。6、被告无稳定收入来源,无固定工作,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高锋经营有阳城县金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原告常沙系该公司出纳,为便于财务管理,原告李高锋将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4的银行卡交由被告常沙保管。2016年8月24日,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过QQ群聊方式添加被告的QQ号码,冒充金陶公司老板骗取被告信任,以修改合同需转款至指定账户为由,诱骗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上午12时2分和13时41分向指定账户转账支付共66万元,2017年5月17日,被骗赃款20150元予以追回并退还原告。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晋0522刑初49号刑事判决书对前述诈骗事实查明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虽系金陶公司出纳,但被告向诈骗团队转账付款系使用原告个人名下账户存款,并非公司账户,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李高锋作为财产所有人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关于赔偿责任认定问题。被告作为出纳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财务人员从业知识,对于大额款项的转账支出应当予以核实,且在其明知以往均是会计或总监与老板电话联系转款,而没有通过QQ聊天方式发出转款指令的情况下,仍未进行核实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付总计66万元的巨额款项,存在重大过失,在被骗款项639850元至今无法追回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其经营的公司未能制定完善的财务制度并严格执行,导致出纳人员未经履行相关手续便可自行决定并将大额款项转账支出,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常沙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常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78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高锋经济损失447895元。
二、驳回原告李高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4元,减半收取5477元,由原告李高锋负担1600元,被告常沙负担3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谭胜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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