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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取消两项罪名

政e视角 2022-03-13 16:34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我国刑法第293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律师表示,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为此,朱征夫将于今年两会提交《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例如,在公共场所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另外,他认为,寻衅滋事罪中“随意”“任意”“情节严重”“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表述过于模糊,而这些又是该罪关键的构成要件。虽然两高出台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明确行为人要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等主观动机,但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主观上的判断又可能存在不同意见。实践中就有人因追讨债务方式过激被判寻衅滋事罪,追讨合法债务是无事生非还是事出有因,主观怎么判断?司法解释仍无法消除该罪在犯罪界限上的模糊性。


此外,寻衅滋事罪与多个刑法法条存在竞合。按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该罪的行为特征,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①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②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③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④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⑤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⑥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与故意伤害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三条与侮辱罪、第四条与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第五条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均存在竞合。“一个法条惩治的行为与多个法条存在重叠,有重复立法之嫌。”朱征夫说。


再者,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也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朱征夫说,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最为重要的是,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朱征夫表示,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因此,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寻衅滋事罪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惩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了社会稳定,但该罪名的种种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其模糊性不仅影响人民群众对权利义务的合理预期,也可能使得执法机关选择性执法,最终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减损人民群众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因此,朱征夫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建议修改刑法取消醉驾罪


醉驾入刑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在不断攀升。对醉酒驾驶行为进行刑事打击并没有起到有效遏制醉驾的效果,现实已偏离了“醉驾入刑”的初衷。因此,建议尽快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取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一、社会治理现代化要求犯罪越少越好醉驾成为第一被追诉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数据,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28.9万件,占刑事案件总数25.9%,危险驾驶罪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这表明醉驾入刑未必是打击醉驾行为最有效的方法。对实际危害并未达到入刑标准的醉驾行为进行刑事打击,还直接引起了犯罪率的上升,这也不符合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要求。


二、醉驾行为的危害性与刑罚处罚的后果不相匹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带来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因醉驾被认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后,行为人除了需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将面临一系列附带的不利后果。受刑事处罚的人可能会坐牢、失业,在此后的日子里就业权也会受到严格的限制。显然,醉驾行为本身的危害性与刑事处罚造成的后果不成比例,长此以往将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


三、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刑,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


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没有情节限制,醉驾即为犯罪,即使没有造成现实损害也处以刑罚,这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悖。对于客观上未造成实际危害,主观上无明显恶意的情形,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足以实现惩戒目的,从而达到抑制再犯的效果。而对醉驾情节更恶劣,造成后果更严重的醉驾者,则可以通过刑法进行追责。


四、深度醉酒后驾车可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责


刑法真正需要遏制、打击的是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建议通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深度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进行追责,对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深度醉驾者处三年到十年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大幅度提高对深度醉驾行为的刑罚,可以提高刑法的威慑力,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五、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从重处罚不准缓刑


对于酒后驾车引起严重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态度恶劣的,建议从重处罚,不准缓刑,让行为人为酒驾行为付出代价,接受教育,真心反省。这可以真正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达到遏制酒驾的目的,符合立法本意。


六、酒后驾车行政拘留十至十五天并重罚


对于饮酒驾车的行为,建议不区分机动车属营运性质还是非营运性质,统一对行为人采取行政拘留十至十五天,并处以五千元或更高额罚款。这既可以保障法律的公平实施,也增强了对酒驾行为的惩治力度。


七、酒后驾车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准重新拿证

建议适度提高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成本,对酒后驾驶行为一律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这可以减少酒后驾驶行为的发生,是实现社会治理现代化、降低犯罪率的良方。


取消醉驾入刑不等于放任酒后驾驶和醉驾行为。在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治理醉驾和其他社会顽疾,都不能过度依赖严厉的刑罚打击,而是需要通过综合治理、有效施策的方式,做好行政制裁与刑事处罚的衔接,进一步减少酒驾、醉驾的行为的发生。


来源《人民政协报》等,2022年3月1日第1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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