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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7〕3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

汇发〔2017〕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简政放权,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现就有关措施通知如下:

一、扩大境内外汇贷款结汇范围。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境内机构应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

二、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债务人可通过向境内进行放贷、股权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银行发生内保外贷担保履约的,相关结售汇纳入银行自身结售汇管理。

三、进一步便利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按照宏观审慎管理原则,可境内运用比例由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调整为100%;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

四、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五、进一步规范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外汇局另有规定除外。

六、完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统计。境内机构因各种原因已将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留存境外,但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办理外汇管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的,应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报告相关信息。

七、继续执行并完善直接投资外汇利润汇出管理政策。银行为境内机构办理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利润汇出业务,应按真实交易原则审核与本次利润汇出相关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税务备案表原件、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在相关税务备案表原件上加章签注本次汇出金额和汇出日期。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八、加强境外直接投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按照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九、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业务,本币境外放款余额与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合计最高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经审计财务报表中所有者权益的30%。

十、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依法处罚。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外汇局将定期评估政策实施效果,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对政策进行调整。以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并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通知》)。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通知》出台的主要背景和思路是什么?

答:一直以来,外汇局紧密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工作部署,加快推进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狠抓改革攻坚,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同时,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监测预警,严格履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要求,保持对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打击态势,维护健康外汇市场秩序,服务实体经济发展。《通知》继续落实上述工作思路,一是有序推进重点领域改革,特别是境内外汇市场对外开放方面,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二是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要求银行、企业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确保交易真实合规,在改革开放总原则下坚守风险底线,维护外汇市场秩序,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真实合规的跨境收支和汇兑不受影响。

二、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对市场有何好处?有何注意事项? 

答: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办理结汇,将有利于解决部分中小进出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也利于实体经济发展。可结汇资金主要包括信用证及托收项下出口押汇、出口贴现、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出口保理、福费廷、订单融资、协议融资、出口海外代付、打包放款等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境内外汇贷款。同时,为避免企业和银行资金货币错配,降低境内外汇贷款结汇对货币政策的冲击,对于已结汇使用的境内外汇贷款,要求境内机构以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在总量上保持外汇市场供求平衡。 

三、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2016年以来,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政策实施,境内中资企业可在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内借用外债。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使用,将有利于进一步便利企业跨境投融资,充分利用境内外两个市场资源,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问题,服务实体经济。实际操作方面,按照现行外债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即可。同时,也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按相关规定以股权投资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四、对支持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方面,有何新进展?

答:2015年印发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汇发〔2015〕36号),允许“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前六个月日均存款余额的50%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50%的部分境内运用”。实践中各银行主要结合自身经营实际,确定境内运作的具体模式和路径。此次将50%的比例调整为100%,且境内运用资金不占用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主要是为进一步发挥银行主动性,优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功能,丰富资金运用渠道。

五、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办理结汇,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建立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的重大举措,外汇局积极支持、贯彻落实。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为探索离岸性质账户监管经验,进一步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试验区作用,《通知》允许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银行开立的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NRA账户)内外汇资金可办理结汇,结汇后汇入境内使用的,按照跨境交易相关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此外,2015年,外汇局已明确境外机构按照规定可开展即期结售汇交易的业务,注册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银行可以为其办理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交易,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也可进一步推进上述创新措施发挥效果。

六、《通知》为何再次强调“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及时办理收汇业务”?

答: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第十四条以及《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出口业务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收回货款。代理进出口业务的,应由代理方收付汇。同时,对于符合规定的收付汇单位和进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企业可在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主体变更手续。近期外汇局在监测和核查中发现,少数企业存在出口不收汇或少收汇、进出口报关主体和收付汇主体不一致等情况,扰乱正常外汇收支秩序。为此,《通知》对上述要求进行重申,警示风险,强调外汇业务真实合规,以进一步规范外汇市场秩序,服务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七、为何要求境内机构报送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放境外信息?

答:按照现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等规定,境内机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外汇收入存放境外,应事前到外汇局办理境外外汇账户开户登记或核准手续,并及时报送境外外汇账户收支信息,外汇局对其实施非现场监测。监测核查中发现,个别机构因各种原因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或报送信息。为全面了解和掌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对存放境外外汇收入信息进行全面采集,规范数据报送,完善外汇收入存放境外管理,《通知》要求对于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境外账户及其收支相关信息的,境内机构应在《通知》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主动、完整、准确的向所在地外汇局现场报告或通过系统补录入相关信息,以便于全面掌握相关信息。未按《通知》规定办理登记和信息报告的,外汇管理部门依据《外汇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八、《通知》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管理进行了哪些完善?

答:直接投资利润汇出属于经常项目。我国已实现经常项目可兑换,境内机构真实合规的利润,只要按程序出具证明材料,可以直接在银行办理汇出手续,没有任何限制。根据《公司法》等,《通知》进一步明确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重申等值5万美元(不含)以上利润汇出单证审核要求,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未增加新的审核材料。等值5万美元(含)以下的利润汇出,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规定,银行原则上可不审核交易单证,但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应要求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提交交易单证进行合理审查。银行应继续按照“展业三原则”的要求,完善对境内机构利润汇出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九、在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方面,是否有政策调整? 

答:外汇局一贯支持真实合理的境外直接投资。近年来,在境外直接投资政策方面不断简政放权,从较多的审批核准转向登记备案,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是一贯的、稳定的。《通知》并未改变境外直接投资的监管导向,要求境内机构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主要是完善真实性合规性审核,目的是促进我国境外直接投资持续健康发展,实现互利共赢、共同发展。相关真实性材料可为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财务报表(说明资金来源)等,以及资金使用计划(说明资金用途)等。

十、实施本外币全口径境外放款管理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人民币与外币跨境流动对国际收支的影响本质相同,人民银行、外汇局一贯坚持完善跨境资金本外币一体化管理。2016年4月,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32号),将本外币一体化的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试点扩大至全国范围内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一步丰富境内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助力降低融资成本,服务和支持实体经济发展。《通知》对境内企业办理境外放款业务实施本外币一体化的宏观审慎管理,是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宏观审慎管理框架下的资本流动管理体系,促进本外币跨境资金流动双向平衡,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现行其他外汇管理规定关于上述“所有者权益”的比例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一期)



1. 如何理解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先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银行应审核什么材料了解企业是否依法弥补亏损?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境内机构利润汇出前应依法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在《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制度》中均有明确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规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规定分配;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当期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为可供分配的利润。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审核相关证明材料,如经审计的财务报表、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或合伙人利润分配决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等。银行在审核过程中,应注意是否以往年度存在亏损并在财务报表中体现弥补情况。

2. 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仓储等业务可采取货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的交易方式,但《通知》第五条

规定,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外汇收支业务,请问如何处理?

答:对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汇收支业务,仍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3】1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3】22号)等规定办理。

3. 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是否都需要提供董事会决议?

答:均需提供。根据《通知》规定,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除应按规定提交相关审核材料外,还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使用计划)情况,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

4. 允许自由贸易试验区内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结汇,如何具体操作?

答:根据《通知》规定,境外机构依法在注册且营业场所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银行开立的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外汇NRA账户”)资金可以结汇,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支付境内使用,不得划转境外或进入FT账户及其他NRA账户等。银行按照不落地结汇方式办理外汇NRA账户结汇,通过银行内部账户办理结汇,结汇及支付时可不审单。结汇资金原则上在结汇后2个工作日内划入收款银行账户,收款银行按规定审核收款方提供的经常项目或资本项目单证后办理资金入账。如收款银行审核后认为不合规无法入账或发生交易撤销引起退汇的,无论经常、资本项下交易,该笔人民币资金应原路退回结汇银行,结汇银行应在收到款项当天通过不落地购汇后原路退回境外机构的外汇NRA账户。上述过程中发生的货币转换损失或收益由境外机构与境内收款方协商处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06】42号),非居民机构办理结汇按照人民币资金用途确定统计项目的具体归属。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政策问答(第二期)



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中“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如何理解?是否包括出口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答: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主要用途是支持有货物贸易出口业务的企业,既包括货物贸易项下出货后所有的贸易融资,如出口贸易融资项下的福费廷、出口押汇、出口保理、出口贴现等;也包括货物出口贸易项下出货前的贸易融资,如打包贷款、订单融资等;还包括以企业出口项下预期收汇额为基础的流动资金贷款,可不与企业的单笔出口收汇金额、期限等逐一匹配。其他类型的流动资金贷款暂不允许结汇。银行应根据国内外汇贷款的不同类型,按照展业原则要求,对出口项下相关背景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后,为企业办理结汇。

2.《通知》允许具有货物贸易出口背景的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国内外汇贷款需要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管理吗?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出口贸易融资业务项下资金,在金融机构放款及企业实际收回出口货款时,均可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通知》实施后,38号文的相关规定依旧有效。即:如果按照38号文的规定可以直接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办理结汇的,仍然可以按照38 号文办理,相关结售汇申报在货物贸易项下;其他类型的国内外汇贷款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内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改革的通知》(汇发【2002】125 号)的相关规定开立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相关结售汇申报在国内外汇贷款项下。

3.银行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应如何审核?

答:银行为企业办理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应按照展业原则的相关要求,对该笔贷款的货物贸易出口背景进行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4.国内外汇贷款结汇可否意愿结汇?是否需要开立结汇待支付账户?

答:符合《通知》要求、且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的国内外汇贷款,可以由债务人自行选择按照支付结汇或者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选择意愿结汇的,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和规范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6】16 号)的相关要求进行管理。

5.企业能否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答:为了避免因国内外汇贷款和出口收汇期限不一致造成的期限错配,允许企业以自有外汇资金提前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

6.企业可否购汇偿还已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什么情况下可以购汇偿还?银行应如何办理?

答:已经进入国内外汇贷款专户、且按照《通知》要求结汇使用的国内外汇贷款,境内机构应以自有外汇或货物贸易出口收汇资金偿还,原则上不允许购汇偿还。如货物贸易出口确实无法按期收汇、且企业没有其他外汇资金可用于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应由企业通过购汇银行、向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后,方可办理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手续。各分局资本处应于每月初5 个工作日内按照附表1 格式向总局资本司报送上月分局辖内外汇局核准的购汇偿还国内外汇贷款的相关数据。

7.《通知》发布实施后,银行是否需要向外汇局报送国内外汇贷款的相关数据?

答:《通知》实施后,各分局资本处应要求辖内银行(含法人银行和分行)于每月初5 个工作日内,按照附表2 的格式报送该银行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结汇的相关数据。各分局资本处应于每月初10 个工作日内,按照附表3 格式向总局资本司报送辖内银行上月国内外汇贷款相关数据。

8.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相关主体应履行什么程序?

答:境外债务人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以外债形式调回境内的,境内借用资金的机构应满足现行外债管理的相关要求,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并应按照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模式或《外债登记管理办法》模式的相关要求控制资金调回规模。

境外债务人用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向境内机构进行股权投资,应满足相关主管部门对外商直接投资(FDI)的管理规定,接受投资的境内机构应按规定办理外汇登记。

9.《通知》允许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是否意味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14】29 号,以下简称29 号文)附件2《跨境担保外汇管理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操作指引》)中关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的相关要求不再有效?

答:29 号文关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的规定包括几方面:

一是《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一)“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范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此项要求仍然有效,即内保外贷项下资金仍然只能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范围内的相关支出。

二是《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内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方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随着《通知》的发布实施,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可以通过外债及股权投资方式调回境内使用,但仍不得通过证券投资方式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内使用。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操作指引》中列举的四类直接或间接股权、债权投资回流限制不再适用。

三是《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三)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特殊类型交易时需要满足其他特定要求。内保外贷合同项下发生《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三)所列特殊类型交易时,仍按照《操作指引》第一部分第四点(三)执行。

10.《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可否按照《通知》精神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

答:《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经办理内保外贷登记的,如需将内保外贷项下资金调回境内使用,应由境内机构先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变更登记,再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或外商直接投资登记。外汇局在办理内保外贷签约及变更登记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是否调回境内使用以及资金具体用途。

11.内保外贷项下资金按照《通知》要求调回境内后,归还境外贷款时可否从境内汇出?

答:可以。根据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回流渠道不同,实行不同的汇出管理:以外债形式回流的,按照外债还本付息方式汇出;以股权投资形式回流的,按照外商直接投资的相关规定(如:股息、红利、转股、减资、撤资、清算等)汇出。

12.《通知》实施后,银行作为担保人的内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相关购付汇手续如何操作?

答:《通知》实施后银行新提供的内保外贷,如果发生担保项下主债务违约,银行应先使用自有资金履约,不得以反担保资金直接购汇履约;银行履约后造成本外币资金不匹配的,需经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后办理结售汇相关手续。

13.在跨境担保业务项下,担保合同与履约币种可否不一致?

答:为避免货币错配风险,原则上要求担保合同(或保函)币种与履约币种一致。

14.内保外贷项下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有何注意事项?

答:一是以内保外贷境外融资替代境内机构货币出资的境外投资项目,如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暂停办理相关跨境担保业务,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外汇局不予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银

行不得为此提供担保。

二是内保外贷项下资金如果用于房地产、酒店、影城、娱乐业、体育俱乐部等特殊行业的,或者是用于大额非主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母小子大”、“快设快出”等类型对外投资的,担保人为银行的,银行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

加强审核;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所在地外汇局在为其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时,应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加强审核。

15.银行境外放款项下资金用于境外直接投资,有何注意事项?

答:应加强银行对境外机构发放贷款的管理。银行境外放款用于支持境内机构境外投资项目的,如果按照现行对外投资相关监管原则,境内机构境外股权投资受到限制的,银行不得为相关主体发放境外贷款。



以上来源:外汇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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