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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 〔2009〕2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9】2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规范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等行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防范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所称境内银行是指依法具有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等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和外资银行。
    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不包括境外机构境内离岸账户(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二、境外机构和境内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开立、使用外汇账户,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应当审核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证明文件等开户资料为非中文的,还应同时提供对应的中文翻译。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批准。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户名应与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或对应的中文翻译)记载的名称一致。
    四、境内银行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外汇账户前统一标注NRA(NON-RESIDENTACCOUNT),即NRA+外汇账户号码,并自行对境外机构中银行和非银行机构进行区别,以使与该外汇账户发生资金往来的境内收付款方及其收付款银行,能够准确判断该外汇账户为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
本通知实施之日起18个月内,境内银行应当完成前款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内部系统调整以及本通知发布前已开立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注NRA等工作。

境内银行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质量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中特殊机构赋码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03]131号)等规定,为开立外汇账户的境外机构申领特殊机构代码,向外汇局办理境外机构基本信息登记,并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境外银行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同业存款等外汇账户,不适用本款规定。
    五、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之间的外汇收支,按照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应当按照跨境交易外汇管理规定,审核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后办理。
境内银行完成NRA标注前,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向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支付的,汇款银行应在汇款指令交易附言中注明NRAPAYMENT,以使收款银行判断该项资金来源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内机构和境内个人向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支付的,除按规定提供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外,还应向汇款银行提供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汇款银行如因提供的收款外汇账户性质证明材料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明确该外汇账户性质,应当向收款银行书面征询该外汇账户性质,收款银行应当书面回复确认。
    六、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从境内外收汇、相互之间划转、与离岸账户之间划转或者向境外支付,境内银行可以根据客户指令等直接办理,但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除外。
    七、通过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与境外、境内之间发生的资金收支,以及由此产生的账户余额变动,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八、未经注册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管理部批准,不得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存取外币现钞,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将该外汇账户内资金结汇。
九、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资金余额,除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外,应当纳入境内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管理,以其作为境内机构从境内银行获得贷款的质押物的,按照境内贷款项下境外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十、境内银行办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有关业务,应当遵守有关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等反洗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
    十一、境外机构和境外个人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离岸账户、该离岸账户和境内之间的外汇收支,严格按照《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7]438号)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十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境外机构B股外汇账户、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地区)驻华使领馆或者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等开立、使用和关闭,国家外汇管理局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包括标注NRA等。
    十三、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通知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但通过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的规定除外,其具体实施时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通知。
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解释。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外汇指定银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电话:68402429、68402129传真:68402430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人就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2009-07-13


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记者就《通知》有关内容采访了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负责人。
问:《通知》出台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
答: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要进一步加大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力度,运用各种手段更好地发挥金融支持经济增长和促进结构调整的作用;要深化金融改革,加强风险防范,切实维护金融安全稳定。《通知》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上述要求的具体体现。一方面,《通知》允许所有境内银行在谨慎经营的前提下,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并简化了开户审核资料及与境外资金往来办理手续,有利于银行拓展中间业务和“走出去”企业在境内银行进行资金管理以保障资金安全,提高银行、企业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能力。另一方面,《通知》规范了境外机构外汇账户的识别标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规则,明确与境内进行资金收付按照跨境交易原则审核真实性,将账户内资金纳入银行外债管理,在境内、境外机构账户之间建立“防火墙”,防止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成为资金非法进出的渠道。
问:《通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通知》允许境内符合条件的中外资银行,审核境外机构开立境内外汇账户的真实性、合法性后,为境外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提供金融服务,但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账户等按规定应经外汇局批准后开立。对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进行标识,纳入相关信息系统统一管理。该账户与境内发生收支,按跨境交易进行管理,境内银行必须审核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账户内资金属于非居民存款,按规定纳入开户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从该账户提现或者直接、变相结汇。境内银行应遵守了解客户原则、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等反洗钱规定。
《通知》不适用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银行部门开立、使用离岸外汇账户,以及境外个人在境内开立、使用外汇账户的行为。
问:《通知》对注册地在境外的银行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是如何规定的?
答:注册地在境外的银行属于《通知》界定的境外机构,其在境内银行开立的外汇账户适用于《通知》各项规定,包括实名账户、加注NRA标识、与境外往来自由、外汇账户资金纳入境内开户银行短期外债余额指标,不得存取现钞、不得结汇等。考虑到这些银行在境内银行主要是开立同业存款等外汇账户,总量较小,只与境外发生往来,国际收支已有统计,因此无需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无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无需申领特殊机构代码等。
问:《通知》对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统一标识、信息报送等监测监管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加强外汇资金流动监测监管,便利统计和业务办理,同时与离岸外汇账户(OSA外汇账户)区分,《通知》要求所有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必须标注NRA(NON-RESIDENTACCOUNT),标注方式为NRA+外汇账户号码。从银行角度考虑,对实现标注NRA的具体方式不作统一要求。只要符合NRA+外汇账户号码形式,达到外汇资金的收付方能有效识别账户性质之目的,银行可以选择在账户号码前直接标识或者通过系统配对等技术变通方式标识NRA。
《通知》还要求将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境内银行应通过该系统向外汇局报送境外机构境内账户开户、余额和收支明细信息。外汇局将根据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改造、银行准备等情况另行通知具体报送时间。境内银行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按规定报送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信息、短期外债余额管理项下非居民存款信息等。


以上来源:外汇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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