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 〔2012〕59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汇发[2012]5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深化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促进投资贸易便利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方式,取消和调整部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行政许可项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开立及入账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保证金账户的开户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开户手续。
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外国投资者在境内从事与直接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类前期费用。取消该账户结汇核准,由银行参照资本金结汇相关规定办理。取消原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收购类、保证类、投资类、费用类)。
保证金账户包括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境内主体确有收取与直接投资相关保证金需求的,可以开立上述账户分别存放从境外汇入的外汇保证金和境内划入的外汇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不得结汇。取消原外国投资者竞标土地使用权的保证类专用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产权交易专用外汇保证金账户。
资产变现账户包括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和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分别存放境内主体出售境内或境外资产权益所得外汇。
(二)取消资产变现账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入账核准,由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信息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取消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的限制。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体设定资本金流入限额,取消外汇资本金账户开户数量的限制,取消单个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流入限额。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以属于外国投资者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未分配利润等合法所得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已登记外债(可含利息)转增企业注册资本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国投资者以境内利润、股权转让、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合法所得再投资核准,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被投资企业相关外汇登记信息为其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三、简化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外汇管理
(一)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二)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投资款划拨核准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股息及红利境内划转给外商投资性公司核准,银行按规定审核企业提交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后,为其办理资金境内划转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及时备案。
(三)取消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出资的外汇局验资询证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仍需在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四)境内企业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以及其他境内主体的外汇出资,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手续,银行根据外汇局登记信息为其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管理。
(五)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上述业务参照外商投资性公司管理。
四、简化外商投资企业验资询证手续
(一)取消会计师事务所向外汇局验资询证时提交纸质材料的要求,调整为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材料,会计师事务所可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确认回函作为验资询证的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应就外商投资企业在外汇局登记的各类外国投资者出资全额办理验资询证手续。
(二)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减资验资询证,会计师事务所以外汇局减资外汇登记信息作为出资确认信息。
五、简化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手续
外国投资者采取从境外汇入形式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银行办理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外国投资者采取其他非货币形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应至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六、取消直接投资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
(一)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清算、先行回收投资所得支付给外国投资者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二)取消境内机构或个人购买外商投资企业外方股权对外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购汇及对外支付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或个人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三)取消境内机构向境外汇出境外投资前期费用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投资前期费用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四)取消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的外汇局购付汇核准,银行审核相关材料后,可为其办理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五)取消境外放款专用账户资金汇出核准,银行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登记信息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放款购汇及对外支付手续。
(六)取消上述业务的异地购汇及对外支付限制。
七、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一)取消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因直接投资而发生的境内外汇划转核准;取消直接投资项下境内外汇资金因投资、交易、运作等资本项目交易目的所发生的其他境内外汇划转核准。
(二)发生涉及以下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境内资金划转的,银行应按本通知附件2审核相关材料后办理划转手续。
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
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
5、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
7、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八、进一步放宽境外放款管理
(一)扩大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允许境内主体以国内外汇贷款对外放款。
(二)放宽境外放款条件限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向其境外母公司放款,放款额度不得超过该外国投资者已分配未汇出利润以及按比例享有的未分配利润之和。
九、改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
(一)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以下简称88号文)实施资本金结汇发票核查的地区,银行可不再按月上报《提供收据、缴款通知书等相关凭证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提供税务机关发票真伪鉴别证明材料办理资本金结汇月报表》、《结汇后退货、撤销交易、作废发票等情况月报表》,改由银行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备案。
(二)取消特殊结汇事项的外汇局事前备案手续。外商投资企业存在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但符合经营范围内真实、自用原则的支付需求,银行审查后可以为其办理结汇及支付手续,并应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逐笔专项备案。
十、提高银行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合规意识
(一)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审核相关材料,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项业务。
(二)银行应在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各类外汇账户的开立和关闭、资金的入账、结汇、购付汇、划转等各项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即时备案。对于未按规定及时、准确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的银行,外汇局可将其上述业务办理方式由事后备案调整为事前核准。
(三)银行违反本通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十一、其他事项
(一)取消本通知发布前银行、企业需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以及外汇局各分局需向总局报送的所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报表。
(二)本通知实施后,现有直接投资项下各类业务衔接及账户数据迁移等问题应按照附件4的原则办理。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业务操作规程(2009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09]77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的通知》(汇发[2010]43号)中直接投资项下具体业务名称、办理依据、办理期限、实施机关、需提供的申请材料等内容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本通知自2012年12月17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请各分局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和辖内银行;各中资银行尽快将本通知转发至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馈。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条款的通知》(汇发〔2018〕17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修改的部分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以下内容已被删除: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1.1前期费用登记”的“审核原则”中的第3点和第4点、“办结时限”中的“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授权范围”第1点中的“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和第2点。
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中“办理原则”“四、其他要求”中的第2点。
注: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废止和失效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及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条款的通知》(汇发〔2019〕39号)附件3《国家外汇管理局废止、修改7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目录》,以下内容已被废止: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附件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附件:1.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2.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4.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5.废止法规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1月19日
附件1: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外汇局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登记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现汇、跨境人民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有关说明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是保证申请事项真实性的重要依据,申请人承担申请事项真实、合法的责任。
2、外汇局除收取的申请书是原件外,其余材料均收取加盖申请人公章的复印件。
3、外汇局应通过相关业务系统办理本规程业务,并严格履行相关内控制度。
4、外汇局应建立相关非现场核查制度,对银行是否按照相关法规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以及相关业务系统的操作情况进行相应核查。
5、外汇局受理本规程中相关业务时,申请人确属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提交部分规定材料的(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等关键性材料外),外汇局可在确定交易真实合法的前提下,凭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提交承诺书先为其办理相关业务,并于承诺期内将材料补足。
6、外汇局针对本操作规程尚未明确规定,但申请人确有合理需求的业务,应认真研究上报上一级外汇局。相关管理原则明确的,分局可按照内控制度的相关规定,召开个案业务集体审议会处理。
7、在特定外汇收支形势下,外汇局可要求申请人说明相关资本交易定价的合理性。
1.1前期费用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
审核原则
| 1.外国投资者应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前期费用登记。 2.经外汇局登记并经银行流入备案的前期费用(含跨境人民币),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后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 4.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
办结时限 | 5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授权范围 | 1.前期费用额不超过30万美元或前期费用超过30万美元的资源开采类项目由外国投资者到拟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项目)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2.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注册地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
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1.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依规定需要先验资后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可不提供营业执照副本)。 3.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仅需提供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工商部门印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另需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新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 (1)外国投资者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但不属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应按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 境内机构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或备案手续的,外汇局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该外商投资企业标识为“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现存外商投资企业中,如属于此类“境内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可按照本条规定补办标识(补办标识的企业,应审核其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如存在虚假承诺,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标识)。 境内个人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但可提供能证明其境外权益形成合法性的证明材料(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可为该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汇登记,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2)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实相关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按规定办理登记。特殊目的公司已办理登记的,其返程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可为该返程投资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手续,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3.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代表处等分支机构除外)。 4.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5.外汇局应区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外国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合法取得的利润、股权转让所得、减资所得、先行回收所得、清算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和以所投资企业的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6.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未全部结汇的,原币划转至资本金账户继续结汇使用,系统中出资方式登记为现汇。已经结汇的前期费用如需验资的,出资方式登记为货币其他。 |
办理时限 |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
授权范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
1.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4.经外汇局登记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以关联并购形式返程投资的,应出具商务部批准设立的文件及《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外资房地产企业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5.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再投资并购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企业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6.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1.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并领取登记凭证;外商投资性公司境内再投资并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规程1.12办理。外商投资性公司与外国投资者共同出资的,被投资企业仍需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外商投资性公司视为中方股东登记。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的,不要求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4.被并购境内企业若取得的是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时无法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的,可不要求提供。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进行变更操作,将加注的字样去除。逾期未取得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外汇局应将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登记暂停。 5.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待该企业领取了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再将加注的字样去除。加注字样去除之前,该企业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自工商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应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 7.并购设立其他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8.外汇局应区分外国投资者并购时的出资方式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办理登记。 9.外国投资者并购A股上市公司,持股比例达到25%或以上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25%或以上)”字样。 |
办理时限 | 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 |
授权范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
1.4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变更、注销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资函字第187号) 6.《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9.《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9]42号) 10.《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12.《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13.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一、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等资本变动事项的变更登记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提供该证书(合伙企业无需提供;因政府主管部门简化审批手续而不再出具批文的事项除外);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只需提交包括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全部登记事项在内的加盖登记机关查询章的企业基本信息单。外资股东减持A股上市公司股份不超过总股本5%的,仅需提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外资股东持股情况变化证明材料。办理外资房地产企业外方增资变更、中国投资者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股权,或者外商投资企业营业范围增加房地产开发的,另需提供已通过商务部备案的证明材料。 3. 涉及外国投资者以其境内合法所得在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增资,以及发生股权转让需对外支付转股对价的,还应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涉及清算所得境内再投资的,如系普通清算,应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审计报告;如系特别清算,应提供主管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二、经营范围等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 1.变更后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证书或相关备案文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工商部门已受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证明。 3.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三、企业注册地变更(迁移)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四、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因清算注销的,需提供以下材料:到期清算的,提供依《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公告;提前清算或需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别清算的,提供主管部门关于企业清算结业的批准文件;其他清算的,提供工商主管部门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证明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的有关证明文件等。 3.注销税务登记证明。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一、外汇登记变更 1.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基本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法人代表、地址等)、投资信息变更(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出资方式、注册币种、投资者及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等)、企业合并、分立、迁移等,应在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2.申请人应如实披露其外国投资者是否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参照本操作规程“1.2 新设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审核原则第2条办理)。如变更登记后境内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注册地外汇局可依规定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取消其相应返程投资标识。 3.减资变更登记时,减资所得金额(可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仅限于减少外国投资者实缴注册资本,不包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其他所有者权益;减资所得用于弥补账面亏损或调减外方出资义务的,减资所得金额应设定为零。 4.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合并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增资外汇登记,被吸收企业办理注销登记;若新产生一家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分立后,存续企业应办理减资外汇登记,分立新设的企业应办理新设外汇登记。 5.外汇局办理完成变更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登记事项、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专用章的复印件。 6.外商投资企业应全额登记外国投资者各类出资形式及金额;跨境人民币与跨境现汇流入总额不得超过已登记的外国投资者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如商务部门批复中明确允许企业以跨境人民币出资,企业跨境人民币出资额与跨境现汇出资额可在跨境可汇入资金总额内依企业实际申请登记。如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中未明确投资金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按实需原则为企业登记可汇入金额。 7.外商投资非法人机构办理变更登记参照本项操作规程办理。 8.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后,原外国投资者不再持有企业股份的,应于变更登记前将已分配给该外国投资者的利润汇出境外(或办理再投资)。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汇出的,应纳入外债管理(除声明放弃该利润的情况外)。 9.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的,变更登记不产生对外付汇额度,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转股对价应标记为零;外方持股比例低于25%的,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备注栏加注“外商投资股份公司(A股并购)”字样。 10.外国投资者(股权出资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股权企业)股权对境内企业(被投资企业)出资的,应按如下顺序办理:股权企业先办理变更登记,股权企业所在地外汇局查验股权企业出资到位后,被投资企业方可办理外汇变更登记及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手续(出资形式为股权)。 二、外汇登记注销 1.外商投资企业因破产、解散、营业期限届满、合并或分立等原因注销的,应在发布清算公告期结束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 2.外商投资企业因外国投资者减资、转股、先行回收投资等撤资行为转为内资企业的,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3.因合并或分立,原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的,应在原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时,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外方股东清算所得处置计划”选为“再投资”。 4.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导致公司转为内资企业的,上市公司应在领取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之后到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外汇局应于办理相应变更登记的同时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无需另行提交注销登记审核材料。 5.外汇局办完注销登记后,应在《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上签注注销登记金额、日期并加盖外汇局业务用章,留存有签注字样和加盖业务印章的复印件。 |
办理时限 | 外汇登记变更5个工作日;需标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经总局批复后5个工作日。外汇登记注销10个工作日。 |
授权范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需报总局复核后办理。 |
1.5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 6.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现汇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资本金流入备案信息是否一致。外国投资者投入的前期费用已经结汇的部分,可通过系统核实结汇备案信息,核对一致的可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使用的资金折算率应以资金入账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流入资金币种不在中国人民银行中间汇价币种范围的,以资金入账时点上开户银行公布的中间价为准。 6.资金汇入时境内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可作为外国投资者出资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 |
办 理 时 限 |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6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 7.《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9第3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中如下信息的完整性: (1)实物出资是否填写报关单号或进境备案清单号(“三来一补”企业将其不作价设备转作外国投资者出资的,是否填写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2)无形资产出资是否填写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的编号; (3)境内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主管部门批准股权出资的批复文件号,境外股权出资是否准确填写相应境外投资批准证书编号; (4)其他出资是否填写出资真实性证明的凭证编号。 4.若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外汇局应在出资确认登记表中注明缴款人与投资人不一致。 5.出资确认登记所涉折算汇率应以企业对资产进行会计确认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 |
办 理 时 限 |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7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验资询证及出资确认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1017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向外汇局发送的出资确认电子申请表。 2.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外商投资企业收到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所得再投资(转增资)出资后,应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可通过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报送电子申请表,并取得外汇局出资确认信息。 2.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外国投资者后续方可将相应从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分配等所得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 3.外汇局应审核会计师事务所上报的出资确认申请表中的验资询证信息与业务系统中外汇登记出资形式和金额信息是否一致。 4.外商投资企业因分立、合并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应选择“吸收合并”出资方式,此部分数据外汇局不纳入外商直接投资统计。 |
办 理 时 限 | 3个工作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外汇局出具加盖业务印章的纸质出资确认登记表的,办理时限为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8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4.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外方股东办理跨境换股涉及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0]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以非现汇(含跨境人民币)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填写并提交的《外商直接投资出资确认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转股对价支付证明 (1)以实物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以无形资产支付对价款的,提供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跨境换股的,提供股权出让方(中方)相应的境外投资批准证书; (4)以其他形式支付对价的,提供转股对价已支付证明文件。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由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国投资者以现汇形式支付转股对价的,银行办理股权出让方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入账备案后,外汇局通过系统自动完成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跨境人民币、境内合法所得、实物、无形资产、其他等形式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发生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 3.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后,方可将相应从该外商投资企业中获得的清算、减资、股权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利润等所得汇出境外或者境内再投资。 4.外汇局应审核企业上报的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中,股权转让双方、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一致,以跨境人民币支付对价款的,应核对系统中银行登记备案的跨境人民币流入信息。 |
办 理 时 限 | 3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9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验资工作及健全外资外汇登记制度的通知》(财会[2002] 1017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提交的《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申请表》和外汇登记凭证。 2.外国合伙人以非货币形式出资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实物出资提供报关单或进境备案清单; (2)无形资产出资出具无形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3)其他出资出具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出资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相关出资确认登记手续参照外商投资企业相应出资确认登记办理。 2.若无需出具验资报告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外方出资确认登记,由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的“虚拟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确认登记。 |
办 理 时 限 | 3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10非居民买卖境内商品房基本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工商登记证明;境外个人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提交申请的,另需提供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1.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因买卖境内商品房到银行办理结汇或购汇之前,应到外汇局办理基本信息登记。 2.已在外汇局登记过基本信息的无需再次登记。 |
办理时限 | 受理当日。 |
授权范围 | 由非居民自主选择外汇局办理。 |
1.11中外合作企业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 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 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主管部门未出具先行回收事项批复文件的,需提交企业合作合同及企业最高权力机关出具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的决议)。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1.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支付登记由外商投资企业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 2.外汇局应审核企业申请表信息与相关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合作合同相关约定信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办理登记。 |
办理时限 | 5个工作日。 |
授权范围 |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12境内机构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主体信息登记申请表》。 2.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无须主管部门批准的,提交出资协议。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1.境内机构接收外商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等以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2.境内机构资产变现账户的外汇资金再投资的,被投资企业应在到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外汇信息登记后,于银行开立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 |
办理时限 | 5个工作日。 |
授权范围 | 被投资的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13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境内主体信息登记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主体信息登记表》。 2.证明境内机构确需开立外汇保证金账户的真实性材料。 |
审核原则 | |
办理时限 | 受理当日。 |
授权范围 | 境内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1.14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申请由受托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银行提出,申请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受托银行基本情况,以往外币资金池业务开展情况,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的基本情况、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参与外汇资金来源、外汇资金规模等)。 2.拟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境内成员企业中牵头主办企业受托申请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书面文件。 3.境内成员企业中各参与企业同意参与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的确认文件。 4.主办企业、参与企业及受托银行就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拟订的外币资金池运作协议。 5.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运作框架、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划转管理、透支业务管理、资金偿还管理、业务报表报送的详细制度安排等)。 6.受托银行为开展本次外币资金池业务配套制定的专项内控制度、具体操作制度、系统运行说明和技术保障措施。 7.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核原则 | 1.受托银行应具备严格完整执行提交方案的能力(包括以往经验、人员配置、专项管理业务系统的配置等)。 2.申请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各境内成员企业应为依法注册成立、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本已足额到位。 3.外币资金池业务以委托贷款方式开展,由其中一家参与成员企业作为主办企业,牵头对其他参与企业的外汇资金进行集中管理和运营。 4.参与外币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包括参与企业的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外汇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 5.境内成员企业可选择异地银行作为受托银行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6.外币资金池业务的开展,应坚持全收全支原则,不得自行轧差结算,应参照国际金融市场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水平约定拆放利率,不得畸高或畸低。 7.外币资金池集中的资金不得结汇,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8.受托银行应于外汇分局批准外币资金池运营方案后,即时签署正式协议并报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为委托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9、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并待取得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10.参与企业可购汇偿还资金池内主办企业发放并已使用完毕的委托贷款。 1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中的其他要求。 |
办理时限 | 20个工作日。 |
授权范围 | 主办企业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
2.1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未领取过外汇登记凭证的,提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2.前期费用累计超过10万美元的,需提供境内机构已向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报送的书面申请及境内机构参与投标、并购或合资合作项目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包括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备忘录或框架协议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 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不高于10万美元(含)的,或者超过10万美元但未超过中方投资总额15%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10万美元以上的前期费用汇出,原则上累计汇出额不得超过中方投资总额的15%,如超过15%需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审核。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可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外汇局通过相关业务系统为企业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企业凭外汇登记凭证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投资者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的,注册地外汇局应要求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5.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的,参照本操作规程办理。未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境外直接投资核准的境内银行,应自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1年内将剩余资金调回。 |
办 理 时 限 | 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2.2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商务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的通知》(商合函[2005]131号)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8.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 2.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应提交各境内机构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3.非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境外投资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金融类境外投资提供相关金融主管部门对该项投资的批准文件。 4.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另需提供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
审 核 原 则 | 1.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权益出资的,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如境内机构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金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应移交管理检查部门处理后办理登记手续。 2.以非货币形式境外投资的,外汇局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时,应提醒企业在发生非货币形式出资后及时到外汇局办理“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系统登记完成后,其他境内机构分别向注册地外汇局领取外汇登记凭证。 4.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时,应在系统中将该境外企业标识为“特殊目的公司”。 |
办 理 时 限 | 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2.3 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非货币形式出资证明(如报关单、资产评估报告等)。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非货币形式出资”主要包括实物、无形资产和股权出资。 2.未办理非货币形式出资确认登记的,不得办理减资、转股、清算等资金调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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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期 限 | 1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2.4 债权投资回收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文)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借款合同等真实性证明材料。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外汇局登记的可回收额度为本次回收的债权投资本金及相关合同中约定的相应利息收入之和;核定债权投资本金时,应首先确认境外投资主管部门核定的中方协议投资总额与中方所占注册资本的之间存在差额。 2.应查询相关业务系统,确认本次调回资金已实际汇出境外且尚未调回境内。 3.投资主体发生债权回收后,该企业中方协议投资总额及累计实际支付投资额不作相应冲减,即可汇出资金额度不发生变化。 4.目前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可在债权回收额度登记后汇回境内的,仅限于以跨境汇出方式出资的部分。 5.调回资金应开立境外资产变现账户保留。 |
办 理 时 限 | 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
2.5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6.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变更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3.如新增境内投资者,应提供该境内投资者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也需按照本操作规程办理。 2.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投资主体向其注册地所在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 3.境外企业因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后,直接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 4.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同时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5.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股权出让方按照本操作规程办理变更登记后,受让方直接到注册地外汇局领取外汇登记凭证。 6.外国投资者以境外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导致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股权的,自工商主管部门颁发加注的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股权变更,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自动失效,应在相关业务系统中直接撤销其登记。 |
办 理 时 限 | 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2.6 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6.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境外再投资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外再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文件等)。 3.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 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2. 境内投资主体控制的境外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公司应办理备案手续。若涉及返程投资的,应对实际发生返程投资的受控境外公司办理备案手续。 |
办 理 时 限 | 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再投资备案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再投资备案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2.7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清算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投资主管部门对注销事项的批准或备案文件(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相关注销事项需提供商务部的批准文件)。 3.清算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清算登记。 2. 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外汇局办理清算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后续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
办 理 时 限 | 5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设立或控制非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清算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境内机构依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设立或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办理境外投资外汇清算登记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2.8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文)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境外放款协议。 3. 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4. 外汇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放款人和借款人均依法注册成立,且注册资本均已足额到位(并购放款中,借款人注册资本可与放款同时注入)。 2.放款人和借款人在最近三年内无外汇处罚记录,未违反外汇年检相关规定。 3.放款人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所有者权益的30%,并不得超过借款人已办妥相关登记手续的中方协议投资额。如确有需要,超过上述比例的,由放款人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按个案业务集体审议方式处理。 4.境内子公司可向境外母公司放款,但放款金额不得超过境外母公司享有的境内子公司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余额之和。 |
办 理 时 限 | 10个工作日。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应于2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需要集体审议处理的,由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 |
2.9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额度变更与注销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一、变更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变更后的放款协议。 3.放款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 4.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二、注销 1.《境外放款外汇登记业务申请表》及外汇登记凭证。 2. 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增加境外放款额度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还本付息完毕(含债转股、债务豁免或担保履约)后,不再进行境外放款的,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企业自获得外汇局登记境外放款额度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放款业务的,境外放款额度自动注销。 |
办 理 时 限 | 1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机构注册地外汇局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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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注册文件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文件(如股东名册、认缴人名册等)。 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境内企业权力机构同意境外融资的决议书(境内企业尚未设立的,提供境内权益所有人同意境外融资的书面说明)。 5.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办理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 3.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前,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4.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件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在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并被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后,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该境外企业不受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完成前不得发生返程投资规定的限制。 5.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
办 理 期 限 | 1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2.11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书面申请。 3.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以外变更事项的,提供真实性证明材料。 4.原办理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5.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真实性或申请材料间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事项的,应在融资资金首次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融资变更登记手续的境外融资资金不得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2.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企业的,应在企业设立或控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境外企业不得作为后续融资及返程投资的合法主体。 3.境内居民个人按本规程2.12办理购付汇业务的,公司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4.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应在调回境内之前办理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外汇局操作人员在系统中录入可汇回资金额度后,个人可到银行办理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额度范围内资金汇入等手续。 5.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其他变更事项的,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期间凭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集中办理变更登记。 6.特殊目的公司变更登记在原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
办 理 期 限 | 1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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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核准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新加坡上市公司中部大观地产有限公司退市操作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1]137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书面申请(包括境外上市情况、资金汇出需求及安排等内容)。 2.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并填写新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3.上市公司公告或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等证明材料。 4.境外上市公司如成功退市,应在退市操作完成后30日内,补充提供公司退市的相关证明文件。 5.境内居民个人采取委托方式集中汇出资金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6.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已在境外公开股票交易市场上市的境内居民个人控制的特殊目的公司,如涉及股份回购或退市操作,适用本操作规程。 2.重点查实公司上市的真实性及交易行为是否符合上市地法律法规要求。 3.境内居民个人购汇汇出的资金应专项用于申请事项,不得转作其他用途。 4.一年内交易未成功的,应及时汇回相关资金。 5.公司应在股份认购、股权回购或退市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6.境内居民个人可以集中委托特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在境内汇聚收购或回购的人民币资金,由集中受托人向外汇局申请购汇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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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 理 期 限 | 1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得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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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书面申请。 2.特殊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3.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4.在前述材料不能充分说明交易的真实性或申请材料之间的一致性时,要求提供的补充材料。 |
审 核 原 则 | 1.经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变更后不再直接或间接被境内居民个人持股或控制(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机构持股或控制的除外)的,境内居民个人应将其境外转股或清算所得收入按规定调回境内,方可办理注销登记。 2.境内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境内居民个人注销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的企业标识需从“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变更为“机构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非境内居民持股或控制的境外机构并购特殊目的公司股权导致其注销登记的,应在系统中取消该特殊目的公司原返程投资企业标识。 3.注销登记应由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办理。 |
办 理 期 限 | 1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原特殊目的公司登记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
2.14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9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所涉资本项目业务操作指引的通知》(汇综发[2011]29号) 7.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书面申请。 3.《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及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4.境内居民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拟境外融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的证明文件。 |
审 核 原 则 | 1.境内居民个人截至申请日已经直接或间接控制特殊目的公司,并且特殊目的公司已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的(如境外融资、股权变动、返程投资等),适用本操作规程。 2.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境内居民个人无需为该境外企业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但该境外企业控制的境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按照以下原则办理: (1)境内居民个人应提供其境外权益形成过程中不存在逃汇、非法套汇、擅自改变外汇用途等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证明材料;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于存在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在系统中办理“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 3.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汇发[2005]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未按规定如实披露其境内控制人信息或未被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的,如申请将该境外企业转为特殊目的公司,适用本操作规程。 4.境内居民个人应在其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补办登记;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分布于不同地区的,应选择其中一家主要企业所在地的外汇局集中办理登记。 5.按照“先处罚,后补办登记”原则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审核违规要点: (1)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经发生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2)返程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在办理外汇登记时,是否存在虚假承诺; (3)2005年11月1日至申请日之间,特殊目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是否向境外支付利润、清算、转股、减资、先行回收投资、股东贷款本息等款项(含向境外支付利润用于境内再投资、转增资等)。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应移交外汇检查部门处罚后,再补办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6.申请办理特殊目的公司补登记的境内居民个人身份界定参照本操作规程中1.10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相关内容。 7.被返程投资企业分布于不同地区的,登记地外汇局应将审核发现的涉嫌违规情况抄送相关分局(外汇管理部),由各相关分局(外汇管理部)分别进行处罚。处罚完成后,登记地外汇局可为申请人办理补登记手续。 8.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
办 理 期 限 | 移交管理检查部门处理完毕后20个工作日。 |
授 权 范 围 | 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办理,不能授权辖内分支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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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银行版)
目 录
一、外商直接投资项下
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1.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1.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1.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1.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
1.7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
1.8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结汇
1.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
1.12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境内原币划转
1.13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1.14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1.15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1.16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1.17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1.18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1.19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付汇
1.20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
2.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2.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回
2.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2.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2.5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2.6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2.7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2.8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2.9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
2.10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有关说明
1、银行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要求为申请主体办理相关业务,并将业务办理相关资料完整保留,备外汇局现场和非现场核查。
2、银行在业务办理过程中,如遇规定不明确的,应及时请示所在地外汇局。
3、银行应以申请人通过上年度外汇年检作为办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业务的前提。
4、银行为企业办理境内划转时,如划出资金存在划回可能性的,银行不得将划出账户关户。
5、银行于外汇局系统中已经登记备案信息需冲销备案记录的,应说明并记录原因。
6、本规程中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或相关产品收益,可区分归属开立经常项目账户保留或凭利息、收益清单直接结汇。
1.1前期费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32号令) |
审核材料 |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前期费用登记信息表(银行可于系统中输入外国投资者登记代码对登记信息表进行查询和打印)。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前期费用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结汇参照本操作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要求的材料收取。战略投资者增持A股前期费用,需根据证监会批复文件结汇。 2.划转按照本指引1.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的材料收取;资本项目对外支付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
办理原则 |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外国投资者的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前期费用登记信息表中的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核对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应于账户开立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外国投资者设立一家外商投资企业仅可开立一个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账户应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地开立。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局登记金额内外国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前期费用开支资金。 4.账户支出范围:参照资本金结汇管理原则在境内结汇使用、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按原路径汇回境外、划入后续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其他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来源于境外汇入(包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视同境外),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入账管理 银行应查询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前期费用尚可流入金额,据此为开户主体办理资金入账手续。 三、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结汇参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的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2.经常项目付汇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 3.账户内资金余额可在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后转入其资本金账户。若未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向银行申请关闭该账户,账户内剩余资金原路退回境外。 四、其他要求 1.银行应于上述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前期费用外汇账户有效期为6个月(自开户之日起)。如确有客观原因,6个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银行办理结汇后于相关业务系统办理结汇备案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
1.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8.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一、开户 1.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凭证。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资本金流入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划转:按照本操作指引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的材料收取。 2.结汇材料参照本操作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要求的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原则收取审核材料;资本项目支出须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
办理原则 |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银行应于账户开立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账户可于不同银行开立多个;允许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外汇资本金或认缴出资(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外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划入的外汇资本金和认缴出资;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入资金;经外汇局核准或登记的其他收入(经常项目账户划入、外债账户划入资金等)。 4.账户支出范围: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按规定在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同名资本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账户关闭 1.企业因正常经营需要关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外商投资企业因转内资注销外汇登记的,可待资本金账户余额使用完毕后关户。 三、入账管理 1.银行应查询开户主体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资本金境外汇入与境内划入尚可流入金额后,为其办理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流入金额。 2.银行应按资金来源(境外汇入或境内划入)并区分不同性质,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资本金流入备案。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入资金,银行应审核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资金划出信息一致,若发现不一致的应告知开户主体按照本指引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的要求进行修改,修改一致后方可办理接收入账手续。 3.因汇率差异、支付手续费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次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4.因投资人与缴款人不一致等原因无法被工商登记机关认可的出资,银行应将汇入款项原路退回境外,若该款项已经办理外汇局出资确认登记,应告知开户主体至外汇局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撤销手续后,方可办理退款。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银行应查询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资本金登记信息表中的资本金流入备案记录是否经外汇局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未办理出资确认登记的资金不得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结汇、付汇、境内划转)。 2.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划转以及对外支付。 3.境内划出按照本指引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的要求办理。 4.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按结汇、境内划转、对外付汇等不同用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进行资金使用备案,备案内容应完整、详细反映交易事实。 |
1.3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4.《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OO6年第10号) |
审核材料 |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转股登记信息表(银行可于系统中输入股权变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权出让方代码对信息表进行查询和打印)。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转股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划转按照本操作指引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要求的材料收取。 2.结汇参照本操作指引1.7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要求的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
办理原则 | 一、账户开立 1.账户应以境内股权出让方的名义开立,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转股登记信息表中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银行应于账户开立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2.针对一笔股权转让交易(股权转让款的分次支付不作为多次交易),股权出让方仅可开立一个此类账户;允许异地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国投资者汇入的股权购买对价(含非居民存款账户、离岸账户、境外个人境内外汇账户);外国投资者通过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划入的股权购买对价;原由本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经外汇局核准准或登记的其他收入。 4.账户支出范围: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按规定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5.账户内资金不得以现钞存入。 二、账户关闭 企业因正常经营需要关户的,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为其办理关户手续,并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三、入账管理 1.银行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查询开户主体转股登记信息表,按照境外汇入与境内划入两种尚可流入金额,为其办理不同资金来源的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流入金额。 2.针对接收到的境内原币划入资金,银行应审核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划出银行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资金划出信息一致,若发现不一致的应告知开户主体进行修改,修改一致后方可办理接收入账手续。 3.因汇率差异、支付手续费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次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四、账户资金使用管理 1.未办理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的资金不得使用。 2.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划转或对外支付。 3.境内划出按照本指引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原则办理。 4.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管理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应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按结汇、境内划转、对外付汇等不同用途在相关外汇业务系统中进行资金使用备案。 |
1.4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境内再投资登记信息表。 二、入账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境内再投资登记信息表。 三、使用 1.划转按照本指引1.13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要求的材料收取。 2.结汇参照本操作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要求的材料收取。 3.经常项目支出按照经常项目真实性审核原则办理;资本项目支出须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 |
办理原则 | 一、账户开立 1.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审核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2.账户仅可开立一个,可以异地办理开户。 3.账户收入范围:外汇资本金账户、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划入的境内再投资资金;原由该账户划出至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后划回的资金;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其他境内再投资外汇资金。 4.账户支出范围:按规定在经营范围内结汇使用;按规定境内原币划转(划至境内划入保证金账户、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经真实性审核后的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经外汇局登记或核准的资本项目支出。 二、银行应查询开户主体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再投资登记信息表中的境内划入尚可流入金额,据此为其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流入金额。 三、境内外汇再投资不得存在出资人和缴款人不一致情况;银行应审核资金来源和用途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资金划出信息一致,若发现不一致的告知开户主体进行修改,修改一致后方可办理接收入账手续。 四、账户内资金结汇按照本指引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原则办理。 六、因汇率差异、支付手续费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次流入金额超出尚可流入金额的,累计超出金额不得超过等值3万美元。 七、此类账户资金办理外国投资者出资验资无需向外汇局询证。 |
1.5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的开立、入账、使用和注销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一、开户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保证金登记信息表(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信息系统调整前为保证金开户核准件)。 二、入账 接收境外汇入、境内划入保证金的,收取证明需接收从境外汇入或境内划入该笔保证金的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接收境外汇入土地竞标保证金、产权交易保证金的,应提交相关交易公告文件、参与竞标主体的申请或相关确认文件)。 企业提交的交易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四、退回境外 证明交易未成功需将保证金原路退回境外的真实性证明材料(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产权交易所出具的未成交确认文件)。 |
办理原则 | 一、账户开立 1.银行应根据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的登记信息办理该账户的开立,并审核开户主体身份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登记信息一致,审核信息不一致的不得办理开户手续。 2.此账户区分为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两类,不得混用。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每个开户主体只能开立一个,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可开立多个。 3.账户应于申请人注册地开立,不得异地开户。 5.账户支出范围:原路退回或用于外国投资者境内合法出资、境内外支付对价。 6.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无论是否竞标成功均应划回原划入账户;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资金在竞标成功后,可作为境内投资的出资划入外汇资本金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竞标未成功的,应按原路退回境外。 四、银行应于上述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五、经常项目保证金按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
1.6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革外商投资项下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的通知》(汇发[2002]59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项目结汇审核与外债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汇发[2004]4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外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4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 7.《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8.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外汇登记凭证。 7.资本金账户利息可凭银行出具的利息清单直接办理结汇。 8.石油类对外合作项目结汇,可凭企业提交的结汇计划,进行真实性审核后直接办理。 |
办理原则 | 1.银行不得为在外汇局指定截止日后尚未参加及未通过外汇年检的企业办理外汇资本金结汇业务;未验资资本金不得办理结汇、划转、付汇等业务。 2.银行应于办理资本金结汇、付汇等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对于一笔资本金结汇涉及多种支付用途的,应按不同用途分别备案。 3.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外商投资企业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于证券投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7.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土地出让金的,办理结汇业务的银行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以及相应的非税缴款通知单等材料,严格审核相关合同、缴款通知单以及结汇支付财政专户之间的一致性。非房地产类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以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8.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账户及人民币账户开立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须在当日办理完毕结汇、人民币资金入账及对外支付划出手续;不在同一家银行的,结汇银行在办理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出时,应当在划款凭证上注明“资本金结汇”字样,人民币资金划入银行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含划入当日)根据支付命令函办理该笔资金的对外支付划转手续。 |
1.7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
法规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OO6年第1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1]45号) 6.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一、境内机构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结汇 4.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结汇金额、日期等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2.相关完税证明,无转股收益的可免予提交完税证明。 |
办理原则 | 1.境内机构开立的境内资产变现账户内资金结汇使用参照资本金账户管理。 3、银行办理结汇后于相关业务系统办理结汇备案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
1.8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结汇
法规依据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银发[1997]46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 |
审核材料 | 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前一笔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按照支付命令函对外支付的发票等相关凭证(注:验原件,留存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及有结汇银行批注结汇金额、日期等字样的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或财务印章的税务部门网络发票真伪查询结果打印件及其使用情况明细清单(若该笔结汇为一次性或分次结汇中的最后一笔,企业应当于结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提交前述材料)。 |
办理原则 | 1.资金结汇使用参照资本金账户管理。 2.银行办理结汇后于相关业务系统办理结汇备案时,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
1.9外国投资者前期费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后续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凭证。 3.后续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文件和批准证书。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划入账户应为被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国投资者必须是划入账户所属企业的股东。 3.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接收银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的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4.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
1.10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一、向同名资本金账户划出 2、外汇登记凭证。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外汇登记凭证。 三、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境内出资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须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应提交相应批复或备案文件)。 四、划出至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 所需材料同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要求。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不得为未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的资金办理划转手续。 3.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4.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
1.11境内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划转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一、向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出 二、向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表。 3.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境内出资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须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交相应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向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不得为未办理出资确认登记手续的资金办理划转手续。 3.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4.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
1.12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资金境内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一、向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保证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向非同名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该笔资金划出用于境内出资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交相应批准或备案文件)。 三、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减少或撤销投资原因退回原资本金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需返还至投资方原划出账户的真实性证明材料(若此项交易须经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应提交相应批准或备案文件)。 四、向委托贷款账户、资金集中管理专户、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保本型银行理财专户划出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3.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4.因减资、股权转让、清算等减少或撤销投资原因退回原资本金账户、境内再投资专用账户或境内资产变现账户的,凭外汇局通用核准件信息办理并反馈,无需对划出划入信息进行备案。 |
1.13保证金专用外汇账户资金原币划转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07]1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审批权限的通知》(汇发[2009]21号) |
审核材料 | 一、境外汇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交易成功将资金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仅限资本金账户和境内资产变现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2.证明交易成功需将保证金作为交易款项划至境内接收方账户的真实合法材料(土地竞标保证金应提交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产权交易保证金应提交相关交易所出具的成交确认文件)。 二、境内划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因交易成功或未成功将资金划回原账户 1.书面申请(申请中应准确表述资金划出原因和用途、划出和接收银行、划出和接收主体信息、划出和接收银行账号、划出资金金额和币种等重要信息)。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划转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 2.银行应于资金划转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划出信息,并于划出后5个工作日内关注划入行对划出备案信息的接收确认信息;若无接收信息,划出行应及时告知企业,要求划入行尽快备案接收信息;若告知企业后5个工作日内仍然未取得确认结果的,银行应暂停办理该账户的外汇业务。 3.银行应于资金划入时确认划入资金是否符合账户收入范围:符合收入范围的,划入行应于办理资金入账手续2个工作日内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接收确认信息;若因划出行系统备案错误导致核对信息不一致的,可告知企业和划出行于2个工作日内修正,修正后可办理资金入账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备案接收确认信息;不符合账户收入范围及境内划转规定的,划入行应将资金于5个工作日内原路退回,接收划回退款的原划出行应冲销原划出备案。 |
1.14外国投资者清算、减资所得资金汇出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令)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A股上市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及分红所涉账户开立与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9]178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东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外资股东减持股份所涉外汇登记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12]34号) 6.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登录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核验资金汇出主体登记的可供汇出金额,并打印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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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申请材料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外商投资企业减资或者清算登记信息表中的登记信息是否一致,审核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资金汇出手续;银行应依据该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区分不同汇出方式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于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银行应以备注内容为准。 2.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外国投资者减持境内上市公司股份所得资金汇出的,银行应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
1.15境内机构及个人收购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股权所得资金汇出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
审核材料 | 1.登录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核验资金汇出主体登记的可供汇出金额,并打印留存。 2.《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审核股权受让方本次对外支付的金额、交易对象、股权转让标的等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转股登记信息表信息一致,审核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资金汇出手续;银行应依据该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区分不同汇出方式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于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银行应以备注内容为准。 2.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1.16外国投资者所得利润、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一、利润汇出 1.外汇登记凭证。 2.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 3.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4.《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原件(金额在3万美元及以下的无需提交)。 二、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 1. 外国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登记信息表。 2.外汇登记凭证。 |
办理原则 | 1.银行为企业办理先行回收投资资金汇出时,应审核申请信息是否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的先行回收投资登记信息表中一致,审核不一致的不得办理资金汇出手续;银行应依据该信息表中的尚可汇出金额区分不同汇出方式办理资金汇出;外汇局于备注栏中进行备注的,银行应以备注内容为准。 2.银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利润汇出时,应审核该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状态,尚未参检的应待企业办理外汇年检手续后,为企业办理利润汇出手续。 3.银行应审核利润汇出金额是否与董事会决议及税务证明中的金额一致,企业本年度处置金额原则上不得超出最近一期财务审计报告中属于外方股东的“应付股利”与“未分配利润”合计金额(外国投资者所属部分应依据符合法律法规的利润分配比例计算)。 4.银行应留存税务证明原件,并在原件上注明汇出金额,加盖业务印章;对于确需分次汇出的,可于本次汇出时将加注已汇出金额的税务证明加盖业务印章复印留存,原件退企业用于下次汇出;最后一笔资金汇出银行留存原件。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1.17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购买境内商品房结汇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境外自然人购买境内商品房外汇资金结汇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7]86号) 5.《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6.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境外机构设立的境内分支、代表机构提供有效注册登记证明;港澳居民提供《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提供《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华侨提供侨务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其他境外个人提供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 3.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该非居民在所在城市购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等相关证明(购买现房及二手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产权登记证明文件)。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将非居民购买境内商品房的外汇资金结汇后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人民币账户或二手房转让方的人民币账户,不得为其办理境内原币划转。 2.外汇按揭贷款购房和外汇担保人民币贷款购房后结汇履约还贷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的审核要求执行。 4.夫妻双方共同购买境内商品房,其中一方为境内个人,另一方为境外个人、港澳台居民或华侨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5.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1.18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境外个人将因未购得退回的人民币购房款购汇汇出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原结汇凭证。 |
办理原则 | 1.结汇后退回的,人民币购汇后应原路退回,如退回的人民币低于原结汇金额的应提交证明确实合规使用的相关材料。 |
1.19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及境外个人转让境内商品房所得资金购付汇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 建设部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6]47号) 4.《关于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和个人购房管理的通知》(建房[2010]186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 7.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 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 |
办理原则 | 1. 汇出金额不得超出商品房转让金额扣减本次转让所包括的税费后的余额,一套商品房出售所得资金应一次性汇出。 2. 银行应审核税务证明中记载金额与申请汇出金额是否一致,申请汇出金额超出税务证明记载金额的不得办理。 4.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1.20 境内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 3.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1.外汇局出具的同意受托银行为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批复文件。 2.受托银行要求企业提交的其他材料。 |
办理原则 | 1.银行应于取得外汇局关于同意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的批复文件后,正式签署业务运作协议,并报所属外汇局备案后,方可正式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 2.银行应严格按照上报的运作方案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账户开立、账户收支和境内划转、透支业务、资金偿还、报表上报。 3.境内成员企业开展外币资金池业务,应以其外汇资本金、经常项目资金等可自由支配的自有外汇资金或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外汇资金进行。 4.境内成员企业外币资金池资金归集资金不得结汇使用,不得质押人民币贷款。 5.银行应将开展外币资金池运作的情况及时向外汇局报告,于每月初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分局报送业务月报表。 6.外币资金池业务中发生包括主办企业调整、资金归集框架变化、透支业务变化、外币资金池资金来源变更等在内的重大事项变更的,受托银行应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行变更后的方案。 7.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企业内部成员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49号)中的其他要求。 |
2.1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出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外汇登记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前期费用额度信息。 |
办 理 原 则 | 1. 汇出银行应按照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登记的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不得超过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 2.银行应于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2.2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汇回
法规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核材料 | 外汇登记凭证。
|
办理原则 | 1.前期费用退回金额累计不得超过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金额。 2.银行应于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对于原购汇汇出的部分,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
2.3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外汇登记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打印的境外投资可汇出资金额度信息。 |
审 核 原 则 |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外汇局在相关业务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2.银行应于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收款人信息与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在备案时于备注栏中注明。 |
2.4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开立、注销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外汇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
办 理 原 则 | 1.境外投资企业发生减资、转股、清算或债权投资回收等业务以及境内居民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汇回资金的,银行可根据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申请直接办理开户手续。 2.账户使用完毕后,银行可根据开户主体的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3.银行应于账户开立或注销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对于未按规定进行核查的异常情况应在备注栏中注明,如“未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提交上次结汇发票未核查”等。 |
2.5境外资产变现账户入账、结汇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一、入账 1.外汇登记凭证或《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打印的可流入额度信息。 二、结汇 (一)境内机构 1.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的支付命令函。 2.税务申报单或完税凭证。 |
办 理 原 则 | 1.银行应查询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登记的开户主体可汇回额度后,为其办理入账手续,当次入账金额不得超出尚可汇回金额。 2.银行应于办理入账、结汇(划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2.6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的通知》(汇发[2009]3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银行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31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6. 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外汇登记凭证。 2.境外企业的相关财务报表及利润处置决议。 |
办 理 原 则 | 1.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直接结汇。 2.银行应于办理利润汇回业务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3.银行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应审核该企业外汇年检参检状态,对于应参加年检但尚未参检的企业,应待企业办理完外汇年检手续后,方可为企业办理利润汇回手续。 |
2.7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注销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外汇登记凭证。
|
办 理 原 则 | 1.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额度登记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开户。开户后,银行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购汇入账及外汇资金境内划转业务。 2.账户使用完毕(还本付息完毕)后,银行可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账户注销手续。 3.银行应于账户开立或注销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2.8境外放款资金汇出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4. 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1.外汇登记凭证。 2.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打印的境外放款资金汇出额度信息。 |
办 理 原 则 | 1.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 2.银行应于放款资金汇出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备案。 |
2.9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2.《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企业境外放款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 24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3号) 4.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外汇登记凭证。
|
办 理 原 则 | 1.企业境外放款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 2.银行为企业办理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并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分别进行备案。 3.境外放款资金汇回入账后,应首先将原外汇资本金账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剩余部分将原国内外汇贷款专户划出的金额划回补足,其余部分可划入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对于原购汇的部分,可凭原境外放款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
2.10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
法 规 依 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2号) 3.《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10号) 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1]19号) 5.其他相关法规 |
审 核 材 料 | 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打印的核准件。 |
办 理 原 则 | 1.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2.银行应于业务办理当日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反馈。 |
附件3:资本项目直接投资外汇业务申请表
附件4: 历史业务和直接投资系统数据的过渡和迁移方案
附件5: 废止法规目录
以上来源:外汇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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