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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97〕汇政发字第06 号


关于印发《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等规章的通知

[97]汇政发字第06号

附件: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我局制定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于1997年9月8日已经中国人银行批准,现印发给你们,于199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请遵照执行。并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各分支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二: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对国际商业贷款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商业贷款"是指境内机构向中国境外的金融机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筹借的,以外国货币承担契约性偿还义务的款项。出口信贷、国际融资租赁、以外汇方式偿还的补偿贸易、境外机构和个人外汇存款(不包括在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银行中的外汇存款)、项目融资、90天以上的贸易项下融资以及其他形式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机关。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经外汇局批准。未经外汇局批准而擅自对外签订的国际商业贷款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借款本息不准擅自汇出。

第五条 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仅限于: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借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二)经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

第六条 金融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第七条 对外直接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有进出口业务许可,并属国家鼓励行业;

(二)具有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贸易型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15%;非贸易型的非金融企业法人的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30%;

(四)借用国际商业贷款与对外担保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等值外汇的50%;

(五)外汇借款与外汇担保余额之和不超过其上年度的创汇额。

第八条 境内机构应当凭自身资信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并自行承担对外偿还责任。

第九条 境内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加强成本控制。其借款总成本不得高于国际金融市场相同信用级别借款机构的同期借款总成本。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成本控制予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季度对外借款情况报表和年度国际商业贷款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一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境内机构筹借、使用和偿还国际商业贷款的情况。借款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内机构不得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在境外直接支付或者转换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章 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上(不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1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列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向外汇局申请:

(一)纳入国家利用外资计划的证明文件;

(二)借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贷款条件意向书,包括债权人名称、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及宽限期、利率、费用、提前还款意向和其他金融条件;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外汇担保情况;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最近3年外汇或者人民币资产负债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六)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对外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代款,除依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其总行(总公司)授权的有关文件。

第十六条 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对外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直接报送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非在京的全国性机构和地方性机构对外借款,由所在地外汇局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全国性、地方性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此程序报批。

第三章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国际商业贷款"是指1年期以内(含1年)的国际商业贷款,包括同业外汇拆借、出口押汇、打包放款、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等。

第十八条 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不得用于长期项目投资、固定资产贷款和其他不正当用途。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实行余额管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控制指标(以下简称䜨短贷指标䜨)由外汇局按年度进行核定。

境内机构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核定的指标。

第二十一条 全国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

地方性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的短贷指标,由所在地外汇局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下达的短贷指标内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国际结算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报外汇局核准。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准的远期信用证管理办法,开立远期信用证。中资金融机构对外开立的90天以上、365天以下远期信用证,不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法人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申请开立90天以上、365天以下的远期信用证,占用其短贷指标。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申请短贷指标,应当提交以下全部或者部分资料:

(一)申请文件(包括资金需求、资信状况、资金用途等内容);

(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信贷机构出具的贷款承诺意向书;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情况;

(五)外汇局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实行短贷指标余额管理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借用短期国际商业贷款,应当逐笔报外汇局批准,并占用所在地的短贷指标。

第四章 项目融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融资"是指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它应当具有以下性质:

(一)债权人对于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和收入没有追索权;

(二)不需要境内机构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偿债;

(三)不需要境内机构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

第二十七条 项目融资的对外融资规模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

第二十八条 项目融资条件应当具有竞争性,并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其中地方上报的项目融资的融资条件由所在地外汇局初审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或者审核。

第二十九条 项目融资条件报外汇局审批或者审核时,项目公司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文件,包括项目融资的方式、金额、市场,以及贷款的期限、利率、各项费用等融资条件;

(二)国家计委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三)项目融资纳入国家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融资协议;

(五)与项目融资相关的具有保证性质的文件;

(六)其他必要文件。

第五章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海外分行)是指我国中资金融机构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海外分行的营运资金、资产负债比例及当年业务量等项指标,确定每个海外分行的境外融资总量,并于每年2月底之前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海外分行一次性筹借等值5000万美元以上(含5000万美元)的国际商业贷款,应当事先由其总行(总公司)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三十二条 海外分行在境外融资应当纳入其总行(总公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

海外分行在境外所筹资金只能用于海外业务发展。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调入境内使用。

第三十三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非经营性质的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等机构不得在境外融资。

第三十四条 中资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公司及其他经营机构,经总(母)公司授权,以总(母)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视为总(母)公司的对外借款,其总(母)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境内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保值业务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内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擅自在境外融资的,由外汇局对境内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境内机构签订国际商业贷款协议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向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还款手续。

第四十二条 对外借款的境内机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根据国际市场汇率和利率的变化,在不扩大外债规模、不延长债务期限的条件下,切实防外范债风险:

(一)借低还高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二)经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三)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对其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进行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四)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的保值业务。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办理国际商业贷款保值业务后,应当按照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账户管理,适用外汇账户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借用外汇贷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飞机融资租赁及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支付飞机融资租赁的预付款,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以固定成本向境外转让已经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或者收益权,适用本办法对项目融资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中资银行从事离岸业务借用的国际商业贷款,按照本办法对海外分行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向中资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借用的外汇贷款,视同国际商业贷款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第一、二、三、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七、十八、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一、五十二条和第四章的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其余条款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1995年7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境内机构进行项目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1996年4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经营外汇业务的中资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境外融资管理规定》、1997年1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对中资企业境外机构融资管理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四: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完整地统计全国的外债信息,加强对外债资金流出入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中的有关概念含义如下: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亚洲开发银行、联合国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其他国际性、地区性金融组织提供的贷款;

(二)“外国政府贷款”是指外国政府向我国提供的官主贷款;

(三)“外国银行和金融机构贷款”是指境外金融机构及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国际银团贷款(境内中资机构份额除外);

(四)“买方信贷”是指发放出口信贷的金融机构向我国进口部门或者金融机构提供的、用以购买出口国设备的信贷;

(五)“外国企业贷款”是指境外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与其境外母(子)公司的债务(应付账款除外);

(六)“发行外币债券”是指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可转换外币债券、商业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等视同外币债券;

(七)“国际金融租赁”是指境外机构提供的融资性租赁;

(八)“延期付款”是指90天以上的进口项下贸易融资;

(九)“补偿贸易中直接以现汇偿还的债务”是指补偿贸易项下的合同规定以外汇偿还或者经批准改为外汇偿还的债务;

(十)“其他形式的对外债务”是指境外个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的外汇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经营离岸业务的银行吸收的境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存款除外),对外担保履约以及由中方实际履行偿还义务的债务。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履行外债统计监测的职能,具体负责辖区内外债的登记监督,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审批,债务偿还的核准,债务信息的采集发布和对外债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管理。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定期公布全国外债情况。

第五条 中国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以下统称“债务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偿还手续,开立、使用外债专用账户,并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报送各种报表和资料。

第二章 外债登记

第六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债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委托借入的外债,由合同规定的债务人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外债登记分为定期登记和逐笔登记。

国务院各部委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债衽定期登记。其他境内机构的外债实行逐笔登记。

债务人如需对外提供有关登记文件,其借入的外债应当逐笔登记。

第八条 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签订第一笔外债合同后15日内持外债合同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其后,债务人应当按照新签的外债合同填写《外债签约情况表》,并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外汇局。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外债合同签约后15日内,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下列全部或者部分文件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一)外债合同正本并附复印件,合同为外文者应当另附合同主要条款的中文译本并加盖债务人单位印章;

(二)中资机构还应当提供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其对外借款的批复文件或者对借款余额控制指标文件正本并复印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境内注册会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的,核发外债登记凭证。

第十条 延期付款项下非信用证形式的贸易融资,债务人应当在货物进口后15日内,持延期付款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进口付汇核销单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到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备案表办理开证手续。境内金融机构承兑后,开证人为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人办理定期登记手续;开证人为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由开证申请人在承兑后15日内,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和远期信用证到外汇局办理逐笔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汇局审核第十条、第十二第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核发外债登记凭证,并在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者远期信用证上注明“已办外债登记”字样。

第十三条 外债登记凭证包括《外债登记证》、《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等。

外债登记凭证的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其中,《外债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印发,《外债签约情况表》和《外债变动反馈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印发。

第十四条 已办理外债登记的债务合同如发生变化,债务人应当按照原程序办理外债变更登记。

第三章 账户管理和信息反馈

第十五条 国家对外债资金的流入流出实行专户管理。外债专用账户(包括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原则上只能在外汇贷款项下的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

第十六条 债务人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经外汇局批准,开户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专户收入的外汇资金只能为登记的外债签约额;还贷专户的外汇支出应当经外汇局逐笔核准。

第十八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银行汇入,汇出凭证如实填写《外债变动反馈表》并按期报送外汇局。

《外债变动反馈表》中“新提款金额”凭开户银行进账单或者入账通知或者债权人的提款证明文件填写;非货币形式的外债(延期付款、补偿贸易、融资租赁等)还应当凭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正本、商业发票正本填写;还本付息数据按照汇出银行的汇款凭证填写。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应当于每月初5日内报送上月《外债变动反馈表》,反映新签约债务和所有已签约债务的变动情况。无具体签约合同的短期债务(如金融机构短期境外拆措等)只报送债务变动情况。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在每笔债务变动后的5日内将《外债变动反馈表》入第十八条所要求的在关凭证复印件报送外汇局。

第二十条 债务人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以前报送上年外债签约、使用、偿还情况报告和该年度的还贷资金安排计划。

第二十一条 办理外债专用账户业务的银行应当按照外汇局的有关规定开立外债专用账户监督账户收支、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及其他业务;开户银行应当于每月初15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外债专用账户的开立、注销和收支情况。

第四章 偿还审核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外债的偿还实行审核制度。偿还金额不得起过实际借入外债本息和费用之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债偿还,外汇局不予核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时,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凭证的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直接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二十四条 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应当事先持外债登记凭征、外债合同、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还本付息通知单上应当写明偿还本息总额、计息本金额、利率、计息方法、计息天数等内容)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列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为债务人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延期付款项下债务到期后,实行定期登记的债务人就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偿还手续;实行逐笔登记的,债务人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和外债登记凭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方可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不得凭延期付款项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为债务人办理售汇或者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的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债务人的外债登记凭证在债务合同执行完毕后,将自动失效。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在债务人借款使用完毕后,注销其贷款专户;在债务人偿清全部债务后,注销其还贷专户;

债务人应当在账户注销后15日内持注销凭证向原登记部门缴销《外债登记证》。

第二十八条 遗失外债登记凭证的债务人应当在全国性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后方可补办登记凭证。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细则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

(二)未经外汇局核准,擅自对外偿还外债本息和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注销外债专用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外荡局报送《外债签约情况表》、《外债变动反馈表》及其他报表和资料的;

(五)伪造、涂改、串用外债登记凭证的;

(六)其他违反本细则的行为。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规定为债务人开立外债专用账户,办理外债资金的收入和偿还手续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和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在境外借用的外汇资金以及境内机构使用的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发放的外债转贷款和其他外汇贷款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登记,按照《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办理,对外担保的履约应当经外汇局核准,不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以依据本《细则》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登记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以上来源:外汇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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