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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 (2019 年版)》的通知汇发〔2019〕25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



为进一步完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便利境内银行及申报主体开展申报业务,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并发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汇发〔2019〕25号文印发,以下简称《业务指引(2019年版)》)。

《业务指引(2019年版)》适应金融市场开放需要,结合最新统计实践,对相关申报要求进行了调整完善,详细解释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的具体要求,增强可操作性,并回应了涉外业务创新带来的新申报问题。

《业务指引(2019年版)》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的通知

汇发〔2019〕2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完善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便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境内银行以及申报主体更准确地理解申报的具体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形成《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以下简称《指引》,见附件1),主要修订内容如下(修订说明见附件2)。

一、新增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关于跨境线下扫码涉外收付的申报要求,并由此调整了第三方支付机构集中收付款的还原申报要求。

(二)新增关于深港通、债券通、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熊猫债以及存托凭证等证券投资渠道的申报要求。

(三)新增资金池业务涉外收付款的申报要求。

(四)新增兑换特许机构相关业务的申报要求。

(五)新增关于银行卡跨境清算业务和网络支付跨境清算业务的申报要求。

(六)新增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要求。

(七)新增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要求。

二、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适当调整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范围。

(二)放松对涉外收付凭证的打印和印制要求。

(三)简化QFII项下本金的申报要求。

(四)调整境内企业内保外贷履约的申报要求。

(五)调整跨境电商贸易的申报要求。

(六)调整边民互市货物贸易的申报要求。

(七)合并退款和错汇款的申报要求。

三、进一步明确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认定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身份的证件顺序。

(二)明确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的填报要求。

(三)明确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贸区等特殊区域中申报主体居民身份的认定标准。

(四)明确涉外收支中现汇金额、结/购汇金额及其他金额的含义。

(五)根据《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对易混淆的交易项目予以明确。

(六)明确集中或轧差结算为零的申报方法。

(七)明确一年以上历史数据的修改方法。

本通知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有关居民机构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人民币收付款申报的规定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6年版)〉的通知》(汇发〔2016〕4号)同时废止。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

          2.《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19年版)》修订说明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9年9月3日

附件 1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 (2019 年版) 

目录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原则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范围和要求

(二)关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认定

(三)关于涉外收付凭证的要求 

(四)关于涉外收付款币种和金额的确定

(五)关于涉外收付款中收付款类型的确定 

二、专项业务申报

(一)关于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涉外交易的申报

(二)关于集中收付业务的申报 

(三)关于 QFII、RQFII、QDII、RQDII 相关业务的申报 

(四)关于沪港通、深港通业务的申报

(五)关于债券通业务的申报

(六)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的申报(债券通、QFII/RQFII 除外) 

(七)关于熊猫债业务的申报 

(八)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业务的申报 

(九)关于存托凭证跨境业务的申报

(十)关于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的申报

(十一)关于内保外贷履约的申报

(十二)关于优惠贷款、买方信贷业务的申报

(十三)关于转让信用证和代开信用证的申报

(十四)关于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申报

(十五)关于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人民币资金池资金归集业务的申报 

(十六)关于兑换特许机构相关业务的申报

(十七)关于银行卡跨境清算业务和网络支付跨境清算业务的申报

三、其他业务申报

(一)货物贸易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二)维护和维修服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三)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四)旅行和运输项下客运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五)建筑物租金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六)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的申报

(七)在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非国际组织在华代表处或办事处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八)保险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九)税收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十)保证金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十一)代垫款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十二)担保履约(不含内保外贷履约)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十三)员工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

(十四)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涉及间接申报的交易

四、其他申报要求

(一)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联名账户性质的认定 

(二)关于原始币种不足 0.5 货币单位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三)关于银联卡交易的申报 

(四)关于退款的申报

五)关于《单位基本情况表》的填报

(六)关于一年以上历史数据的修改方法

五、罚则 

1 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

2 国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3 国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为规范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国际收支涉外收付 款统计申报业务(以下简称间接申报),补充和细化间接申报 具体内容,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国 务院令第 642 号)和《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 施细则》(汇发【2015】27 号印发,以下简称《细则》)等有 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业务指引。具体内容如下: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原则 

(一)关于间接申报的范围和要求 

根据《细则》第四条,间接申报的范围包括境内居民和境 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从境外收到的款项和对境外支付的款 项,以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之间发生的收付 款。境内居民个人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 人民币收付款暂不进行间接申报;除涉及资本项目管理、货物 贸易进出口核查、代发工资类和涉外收付款人在同一法人银行 内的涉外收付款外,境内居民机构和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 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进行间接申报。

 此外,除银行自身非货币黄金进出口涉外收付款外,境内 银行自身发生其他交易的涉外收付款无需进行间接申报;因汇 路原因引起的跨境收支以及外币现钞存取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需要说明的是,境内银行自身发生交易的涉外收付款的判断方 法是:境内银行应为涉外经济交易的一方(适用于经常账户交易)或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一方(适用于金融账户交易),其 交易对方或资产/负债对方为非居民。如果境内银行仅作为涉外收付款人,并非涉外经济交易或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的一方时,该涉外收付款不构成境内银行自身发生交易的涉外收付款。 如,当银行是债券通业务的境内报价机构,且其出售的债券为 境内非银行机构发行时,境外投资者和境内发行人为该涉外债 券交易的双方(资产方和负债方),而非实际收款的银行。 

间接申报的具体申报要求包括:

1.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和非居民) 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 人名称”前添加“(JW)”(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非居民发生的收入和支付 款项,由境内居民分别按照其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 报。“付款人/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境外非居民的常驻 国家或地区。 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居民发生的收入和支付款 项,由境内居民分别按照境外居民的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 进行申报。“付款人/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为境外居民 境外账户开户银行所在国家或地区。 

2.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包括居民与非居民) 发生的收付款,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 人名称”前添加“(JW)”(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并代境内非居民进行申报。“付款人/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填写境 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1)境内银行在为境内非居民机构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 业务时,应当为其境内非居民机构客户建立《单位基本情况表》, 并将《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通过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银 行版)报送给国家外汇管理局。 

2)境内银行应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 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通过系统 报送给国家外汇管理局,无需填写和打印相关纸质凭证。 

3)除有特殊规定外,境内非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外 发生的收付款,其交易性质统一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 /调出”项下,交易附言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或“非居民向 境外付款”。 

3.境内居民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发生的收入和支 付款项,境内银行应在基础信息中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名称” 前添加“(JN)”(半角大写英文字符)字样,境内居民应分别 按照其资金来源和资金用途性质进行申报。“付款人/收款人常 驻国家(地区)”填写境内非居民的常驻国家或地区。 

当境内居民从境内非居民收款时,为便于境内收款银行识 别该笔款项的来源并通知境内居民及时办理申报,境内付款银 行在办理其非居民客户向境内居民付款业务时,应在付款报文 的附言中注明“NonResident”字样。境内收款银行收到上述来自境内非居民的款项时,应当通知、督促和指导境内居民办理间 接申报。境内居民收到境内非居民支付的款项时,应当填写《涉 外收入申报单》,交易性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 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言中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 还需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款项”字样。 

当境内居民向境内非居民付款时,境内付款银行应就收款 人情况询问境内居民,并结合银行展业要求判断对方收款人是 否为非居民。如对方收款人为非居民,则应当要求境内居民填 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交易性 质按照其与境内非居民之间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交易附 言除需按原有规定描述该笔交易外,还需注明“向境内非居民 支付款项”字样。

4.“境内非居民”是指通过境内银行办理收付款业务的非 中国居民,包括境外中央银行、银行、非银行机构和个人;“境 外居民”是指在境外办理收付款业务的中国居民,包括注册地 为中国的机构和中国居民个人。

5.申报主体通过境内银行进行涉外收付款,无论业务是 否合规,均应根据真实交易性质履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义务。 

(二)关于居民和非居民身份的认定 

1. 关于机构和个人身份的认定 

机构按照注册地国家或地区确定居民和非居民身份。个人按照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确定居民和非居民身份。持有境外永久 居留证、外国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 大陆通行证等有效证件的个人,认定为非中国居民;持有中国 居民身份证、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或其他中国有效证件的个 人,认定为中国居民;同时持有所属国籍(地区)身份证件和 永久居留证件的个人,鉴于国际收支统计采用经济利益中心的 居民原则,优先按照永久居留证件认定居民身份;持有中国护 照的个人需同时配合其他有效证件进行认定,即同时持有中国 护照和境外永久居留证的个人认定为非中国居民,不持有境外 永久居留证的个人认定为中国居民。

机构常驻国家(地区)是指其注册地国家或地区,个人常 住国家(地区)按照个人有效身份证件确定。 

2.关于驻华机构身份的认定 

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在华国际组织(外交部 网站查询)、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不属于中国 居民,而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属于中国居民。为上述机构建 立《单位基本情况表》时,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1)总部在华国际组织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的常驻国家 (地区)代码及名称应填写为“IOS(国际组织)”,经济类型 应填写为“400(境外机构)”,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代码 及名称应为空。 

2)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应按实际派遣国填写,经济类型应填写为“400(境外机构)”, 外方投资者国别(地区)代码及名称应为空。我国驻外使领馆 的常驻国家(地区)代码及名称应填写为“CHN(中华人民共 和国)”,经济类型应填写为“900(其他)”。 

3)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属于中国居民,常驻国家(地 区)和经济类型的填报同境内机构。

3.关于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及其客户身份的认定 

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为境内银行的内设部门。在“离岸 业务部”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分别按照其注 册地国家或地区和有效身份证件判断其居民/非居民身份。 

4. 关于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贸区等境内特殊区域 内机构和个人身份的认定 

我国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贸区等境内特殊区域属于境内, 在上述区域内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分别按照其注册地国家或地区和有效身份证件判断其居民/非居民身份。 

(三)关于涉外收付凭证的要求 涉外收付凭证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 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为适应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客 户选择纸质申报方式时,不再要求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必须 采用规定的纸张和格式,银行可以根据本行业务需要选择打印 纸质凭证的方式,并在确保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完整的前提下,可以适当调整凭证内容和格式,但应尽可能保持 客户跨行办理业务的便利性。 

(四)关于涉外收付款币种和金额的确定

1.《涉外收入申报单》中的“收入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收款 人实际从境外收到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含国内银行扣费及代国 外银行扣费)。其中,“收入款币种”为实际从境外收到的款项 币种,而非客户入账的币种;“收入款金额”为实际从境外收到 的金额,而非扣除银行费用后贷记客户账的金额。“收入款金 额”应大于或等于结汇金额、现汇金额和其他金额之和。

2.《境外汇款申请书》中的“汇款币种及金额”是指汇款人 申请汇出的实际付款币种及金额。其中,“汇款币种”是指汇款 人申请汇出的币种,以汇款发生跨境时的币种为准,而非扣客 户账户的币种;“汇款金额”为汇款人申请汇出的金额,其中可 能包含境内银行扣费。银行按照《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 规范(1.2 版)》(汇发„20191 号印发)从自身系统中提取 数据时,可提取“汇款金额”,也可提取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金 额(不包含境内银行已扣除费用)。 

3.《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付款币种及金额”指付款 人支付款项的币种及金额,可能包含境内银行费用。“实际付 款币种及金额”指银行实际对外支付的币种及金额,不包括境 内银行已扣除的费用。因此,《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中的“实 际付款金额”小于或等于“付款金额”。

4. 关于现汇金额、购汇/结汇金额和其他金额的填报。对 于涉外支出,“现汇金额”指汇款人从其外汇账户(含购汇后入 外汇账户)支付的金额或直接以外币现钞方式对外支付的金额; “购汇金额”指汇款人从其人民币账户或以人民币现钞购汇后 未入外汇账户直接对外支付的金额。对于涉外收入,“现汇金 额”指收款人未结汇直接入其外汇账户及以外币现钞形式保留 的金额;“结汇金额”指收款人结汇入其人民币账户或以人民币 现钞形式保留的金额。涉外收付款币种为人民币时,人民币金 额应填入“其他金额”栏。 

5. 关于“相应币种及金额”栏的填报。一笔涉外收付款包含 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性质的,按照“进出口核查项下优先、金 额从大”原则进行申报。如果本笔交易涉及货物贸易进出口核 查项下交易,则进出口核查项下交易金额无论大小,均放在第 一行。其他情况则按照金额从大原则申报。第一行中填写最大 金额交易相应的币种和金额,第二行中将其余交易金额合计填 写为次大金额交易项目,两栏金额合计应等于收付款金额。货 物贸易进出口核查项下交易包括“221000-来料加工/出料加工 工缴费”。

6. 关于境外结汇和境外购汇中收付款币种的确定。境内主体从境外收到一笔外汇款项,解付前境内银行代其进行境外 结汇,之后以人民币汇入境内并贷记境内客户账,此类交易的实质是境内银行代客境外结汇,“收入款币种”应申报为人民币, “付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应申报为实际付款人常驻国家(地 区),而非境外结汇国家(地区),同时,交易附言需注明实 际交易性质、结汇国家(地区)及结汇币种,如“**业务在** (国家或地区)**(币种)结汇”。 

反之,境内主体需对外支付外汇时,境内银行收取其人民 币款项并代其进行境外购汇,之后款项直接用于境外支付,此 类交易的实质是境内银行代客境外购汇,“付款币种”应申报为 人民币,“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应申报为实际收款人常驻 国家(地区),而非境外购汇国家(地区),交易附言需注明 实际交易性质、购汇国家(地区)及购汇币种,如“**业务在 **(国家或地区)**(币种)购汇”。 

(五)关于涉外收付款中收付款类型的确定

 一笔涉外收入/支出中如果包含了“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或“退款”,则应在涉外收付凭证相应栏目内勾选“预收货款”、 “预付货款”或“退款”相应项目,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预收”、 “预付”或“退款”字样。 

二、专项业务申报 

(一)关于通过境内交易所进行涉外交易的申报 

1.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1)场内清算模式下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场内清算是指非居民交易商通过境内交易所账户与居民 交易商完成资金清算。该模式下,境内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 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资金拟用 于的交易选择相应交易编码,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 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 金融资产转让”等项下。

2)场外清算模式下现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场

外清算是指非居民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不通过交易所账 户进行清算,而是由居民和非居民交易商双方自行清算。该模 式下,相关居民交易商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 生资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 码,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122-未纳入海关 统计的货物贸易”、“522-非生产非金融资产转让”等项下。

2.期货交易所涉外交易的申报 

期货交易所涉外交易主要指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 等非居民通过境内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该模式下,境内 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作为申报主体,在与非居民交易商发生资 金收付时进行申报,并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易编码 (见附 1,《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如买卖期货合约,则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 项下;如交割基础标的,则应按照现货交易的要求进行申报。

3. 交易所收到非居民交易商支付的佣金费用等非清算资 金时,交易所应作为申报主体,按照实际交易性质选择相应交 易编码申报,如现货交易佣金申报在“228050-货物或服务交易 佣金及相关服务”项下,期货合约交易佣金申报在“226000-金 融服务”项下。 

(二)关于集中收付业务的申报 开展涉外收付款资金集中收付业务(包括集中收付和轧差 净额结算收付两种,包括外币和人民币)的跨国公司总部/主 办企业/财务公司或者境内第三方支付机构等(包括但不限于 上述企业或机构,以下统称为集中收付企业)应在跨境交易环 节(即在实际涉外收付款项时)先后对两类数据进行间接申报: 一类是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后集中收付企业的实际涉外 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 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或实际收付款机构及个 人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集中收付企业集 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还原申报时,账号栏位应填写主办企 业国内主账户账号/支付机构备付金账号。

1. 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对于实际收付款不为零的数据, 集中收付企业应按照《细则》的间接申报要求,通过办理实际 涉外收付业务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涉外收 付款项中的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对于实际收付款为零(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 零)的数据,集中收付企业应按照《细则》的间接申报要求, 通过经办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虚拟一笔结算值为零的涉 外付款,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 算”, “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其他必填项可视 情况填报或填写“N/A”(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境内银行应在实际收付之日(轧差净额结算合计值为零时 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下同)(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 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收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2. 还原数据的申报。集中收付企业在申报实际收付数据 的当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或实际收付款机 构及个人的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 申报信息均由集中收付企业集中提供或填报(提供或填报方式 由银行自行确定,银行应保留企业提供或填报的有关信息24 个月),并按实际交易性质填报交易编码和交易附言。

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对公和对私居民客户集中收付款的 还原申报时,若对公和对私居民客户的单笔金额低于等值5000 美元(含),第三方支付机构可将同一交易对手且交易性质相 同的逐笔交易数据合并为一笔,并以支付机构自身名义进行还 原申报;如单笔金额高于等值5000美元,第三方支付机构应以 境内对公和对私居民客户名义,逐笔申报还原数据。 

境内银行应按照实际收付业务发生的日期编制还原数据 14的申报号码,同时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 应的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因交易失败造成的退款收付业 务可轧差办理,其国际收支申报适用上述原则。境内银行应在 实际收付之日(T)后的第一个工作日(T1)中午 12:00 前, 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五个工作日(T5)前, 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需要说明的是,还原申报的内容针对境内交易主体,无需 对对方付款人/收款人进行还原处理,即对方付款人/收款人仍 为实际进行本笔涉外收入/支出结算的对方付款人/收款人。 

(三)关于 QFIIRQFIIQDIIRQDII 相关业务的申报 

1. 对于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 等)在境内进行证券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境内托管人代其办理 间接申报,申报主体仍为合格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托管人 应严格按照间接申报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 

QFII项下资金自境外汇入,应按照投资意向分别申报在 “721-股本”、“722-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生 工具”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资金汇入”字样。 对于有多个投资意向的,根据从大原则,选择最主要交易性质 申报。QFII项下资金汇出境外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本金 及买卖证券价差收入汇出境外时均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撤资”字 样。QFII项下投资收益汇出境外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 票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 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股息等汇出”;投资投资基金份额 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下投资基金份额股息等汇出”;投资债券等其他证券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 “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FII项 下债券等利息汇出”。QFII项下资金在境内与居民之间的资金 收付无需进行间接申报。RQFII项下资金自境外汇入或汇出境 外时,应参照QFII业务申报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RQFII”字样。 QFIIRQFII机构名单可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合法机构名录” 栏目查询。

2.对于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RQDII 等)通过境 内托管账户对境外进行投资所发生的跨境收付款,由合格境内 机构投资者办理间接申报。 

QDII项下资金汇出,应按照投资意向分别申报在“721-股 本”、“722-投资基金”、“723-债券”以及“724-金融衍生工具”项 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资金汇出”字样。对于有多 个投资意向的,根据从大原则,选择最主要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QDII项下资金汇入,即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款项时,应区分以下情况申报:境内托管账户收到境外汇入的本金或买卖证券价差收入时,应申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工具”相应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撤回资金”。QDII项下投 资收益汇回时,若能够区分,则将投资股票所得收益申报在 “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QDII项下股息等汇回”;投资投资基金份额所得收益申报在 “322032-投资基金份额的股息、红利”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 注明“QDII项下投资基金份额股息等汇回”;投资债券等其他证 券所得收益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 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QDII项下债券等利息汇 回”。RQDII项下资金汇出汇入应参照QDII业务申报并在交易 附言中注明“RQDII”字样。 

(四)关于沪港通、深港通业务的申报 

沪、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下的涉外收付款在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之 间进行结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沪、深股通 相关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股票 或股权”项下,并根据实际业务性质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沪深股 通”字样,将港股通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项申报在“721010-卖 出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 股票或股权”或“721020-卖出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 权/投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并根据实际业务性质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港股通”字样。 

(五)关于债券通业务的申报 债券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香港与内地债券市场基础 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北向通是指境外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北向通的涉外收付款业务应由境内 报价机构(含银行与非银行机构)通过其开户行进行申报,申 报在“723013-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非居 民买入/卖出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利息汇出申报在“322033- 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 言中注明“债券通北向通”字样。 

(六)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业务 的申报(债券通、QFII/RQFII 除外) 境外机构投资者通过债券通、QFII/RQFII 以外的其他渠道 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应根据如下原则进行申报: 

境外投资者资金在境外账户与其境内非居民账户之间划 转时,应由该非居民账户的开户行代境外投资者按照投资意向进行申报,债券买卖申报在“723013-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非居民买入/卖出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衍生品交易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 出”项下,债券利息申报在“32203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 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CIBM”字样。 卖出债券的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 CIBM 市场)或买 入债券的境内机构(境外投资者撤资)通过此渠道收到或支付 资金时,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七)关于熊猫债业务的申报 

熊猫债是指境外机构(含多边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发行 的人民币债券。熊猫债发行有两种模式,其申报要求分别为: 一是境外发行人在境内银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 户(NRA 账户),境内居民购买境外机构发行的熊猫债。该情 况下,应由境内居民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申报在“723024- 非居民发行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交易附言除了注明“向境内非居民支付款项”字样,还需注明“熊猫债”字样。境内居民获 得熊猫债境外发行人偿付的本金和利息应由境内居民分别申 报在“723024-非居民偿付境内中长期债券”和“322034-中长期 债券利息”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熊猫债”字样。二是境外发行人通过境内承销商完成熊猫债发行,募集资金全部集中 在主承销商的境内账户,由主承销商统一汇至发行人账户。当 主承销商(含境内银行)向境外发行人境外账户或境内 NRA 账户汇出募集资金时,由主承销商(含境内银行)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申报在“723024-非居民发行境内中长期债券”项 下,交易附言注明“熊猫债”字样。境内居民获得熊猫债境外发 行人偿付的本金和利息应由主承销商分别申报在“723024-非 居民偿付境内中长期债券”和“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熊猫债”字样。 

(八)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业务的申报 

1. 香港基金在内地发行(北上基金的发行) 

北上基金发行需在境内开立两个专户,由境内居民代理人开立的代销专户和以香港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的募集专户。 

1)基金募集 

基金募集代销专户将境内募集资金转至募集专户时(境内 居民向境内非居民划款),境内居民代理人应申报在“722010- 申购境外投资基金”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向境内非居民 支付款项,基金互认北上基金申购款”。 

募集专户将资金汇往其在香港账户时(境内非居民向境外划款),募集专户所在开户行应代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 款项调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向境外付款”。 

2)基金赎回 

境内募集专户收到从香港汇入的北上基金赎回款时(境内 非居民收到境外款项),募集专户所在开户行应将跨境收入申 报在交易编码“822030-境外存入款项”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非居民从境外收款”。 

募集专户将赎回款划转至代销专户时(境内居民收到境内 非居民划款),境内居民代理人应申报在“722010-赎回境外投资基金”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收到境内非居民款项,基 金互认北上基金赎回款”。 

2. 内地基金在香港发行(南下基金的发行) 

南下基金发行仅在境内开立一个专户,即内地基金管理人 (境内居民)开立的募集专户。 

1)基金募集 

香港代销机构将募集的资金划到境内的募集专户,内地基 金管理人应申报在“722030-非居民申购境内投资基金”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基金互认南下基金申购款”。 (2)基金赎回 

内地基金管理人通过境内募集专户将基金赎回款汇回香 港时,应申报在“722030-非居民赎回境内投资基金”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基金互认南下基金赎回款”字样。 

(九)关于存托凭证跨境业务的申报

1. 中国存托凭证(CDR) 

境外发行人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内发行中国存托凭证 或进行配股的,境内承销商应在向境外发行人境内 NRA 账户 支付募集资金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1050-非居民发行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新增发行红筹 CDR”或 “CDR 配股”。境外发行人将境内 NRA 账户资金调出境外时, 境内 NRA 账户银行应代境外发行人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 “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 

境内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中国存托 凭证的,境内转换机构应在通过境内托管行对外支付境外基础 证券买入款和收到境外基础证券卖出款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 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卖出境外机 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生成 CDR 买 入基础证券/兑回 CDR 卖出基础证券”字样。 

对于中国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收入,由中国存托凭证的境 内存托人在与境外发生资金收入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 “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交易附言注明 “CDR 分红派息收入”字样。 

2. 全球存托凭证(GDR) 

境内企业以新增证券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或 进行配股的,应在从境外收到募集资金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 在“721030-在境外市场发行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 “新增发行 GDR”或“GDR 配股”。 

境外转换机构以非新增证券为基础生成或兑回全球存托 凭证的,为境外转换机构开立 NRA 账户的境内托管行在跨境 收付款时,应代境外转换机构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 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接受境外转换机构委托的境内券商 应在自境外转换机构 NRA 账户收到基础证券买入款和向其支 付基础证券卖出款时进行间接申报,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 入/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交易附言注明“生成 GDR 买入 基础证券/兑回 GDR 卖出基础证券”。 

对于全球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支出,由中国结算/发行人 在与境外存托人的境内 NRA 账户间发生资金收付时进行间接 申报,交易编码为“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交易附 言注明“GDR 分红派息支出”字样。境外存托人的境内 NRA 账 户与境外的跨境收支,由境内开立 NRA 账户的银行代境外存 托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 

(十)关于银行贸易融资业务的申报 

境内企业在进行贸易融资间接申报时,应按照“实质重于 形式”的原则,申报资金流的真实用途。 

1.国际贸易融资的申报原则 

在国际贸易中,若最终只发生一次跨境资金流动,原则上根据贸易性质将该笔资金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编码下。若发生 多笔跨境资金流动,原则上其中一笔应根据贸易性质申报在货 物贸易相应编码下,若借贷双方没有直接投资关系,另外几笔 交易申报在“822020-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若借贷双方有 直接投资关系,另外几笔交易申报在直接投资相应项下(见附2,《国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2.国内贸易融资的申报原则 在国内贸易中,若发生跨境融资,则视为贷款。原则上, 若借贷双方没有直接投资关系,则将跨境资金申报在“822020- 获得/偿还境外贷款”项下;若有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直接 投资相应项下(见附 3,《国内贸易融资间接申报实例》)。 

(十一)关于内保外贷履约的申报 

境内企业作为内保外贷业务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则境 内企业在对外付款时,应根据与境外被担保人(境外主债务人) 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投资关系进行申报,如存在直接投资关系, 则申报在“621021-对境外子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622022- 对境外母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逆向贷款投资)”或“623021- 向境外联属企业提供贷款及其他债权”项下;如不存在直接投 资关系,则申报在“821020-向境外提供贷款”项下。交易附言 应注明“内保外贷履约”字样。 

境内银行作为内保外贷业务担保人发生担保履约的,则银 行应在履约时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汇发【2018】24 号印发)的规定,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信 息,无需进行间接申报。银行对外担保履约后,如存在境内反 担保人并由反担保人履行反担保义务,则银行应按照《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及时报送相应的对外债权变化信息,同时,境内反担保人应在向境内银行支付时,根据其与境外被担保人(境外主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直接投资关系进行 间接申报,如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621021-对境外子 公司的贷款及其他往来”、“622022-对境外母公司的贷款及其 他往来(逆向贷款投资)”或“623021-向境外联属企业提供贷 款及其他债权”项下;如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申报在 “821020-向境外提供贷款”项下。交易附言应注明“内保外贷履 约”字样。 

(十二)关于优惠贷款、买方信贷业务的申报 

1.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境内 银行对境外提供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若境外借款人使用该 笔优惠贷款或买方信贷从境内企业购买货物或服务,资金由境 内银行直接向境内企业支付,则境内企业应按照与境外借款人 之间的基础交易性质申报在货物或服务项下,交易附言除描述 该项交易外,还应注明“境内银行优惠贷款”或“境内银行买方 信贷”字样。 

2.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买方信贷等交易的申报。 对于境内企业接受境外提供的优惠贷款或者买方信贷,如果资 金汇入境内企业在境内银行的账户,则在境内企业收到款项时 进行间接申报,如果资金汇入境内供货商在境内银行的账户, 则由境内供货商在收到款项时进行间接申报,均申报在 822020-获得境外贷款”项下。 

若贷款未汇入境内,而是存放在境外,且境内企业从境外 进口货物或服务,并由境内企业通过境内银行对外发出指令, 在境外提取贷款支付给境外出口商,则境内企业应在通过境内 银行对外发出指令的同时进行间接申报,具体应按照基础交易 性质申报在货物或服务贸易项下,交易附言还应注明“接受境 外优惠贷款”或“接受境外买方信贷”字样。 

(十三)关于转让信用证和代开信用证的申报 

对于可转让信用证,由转让人全额收取货款后再向受让人 划拨的,应由转让人进行全额申报;由银行直接将款项分别划 入转让人和受让人账户的,应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分别进行间接 申报,具体应申报在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对于境内一家银行(A)委托境内另一家银行(B)对外开 立信用证的情况,申报主体应当在代理开证行(B)对外支付 信用证款项时,通过其委托开证行(原始经办行 A)办理间接 申报。代开保函、保付加签等贸易融资业务参照代开信用证进 行申报。 

(十四)关于境外承包工程业务的申报 

境外承包工程项下资金收付涉及货物、服务、初次收入及 直接投资等项目。原则上,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办公室等实体的承包工程属于建设服务,而在项目所 在地设立上述实体的承包工程属于直接投资。“项目办公室”是 指居民为运作境外承包工程(通常为长期项目)设立的办公室, 负责管理项目及项目的财务收付。关于境外建设承包工程项下 各类交易的申报具体如下:

1.境内承包方未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 目办公室等实体,且未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境外承包工程的申报。 

一是由境内承包方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 用于境外项目建设的支出款,实质为境外建设投入,申报在 “224010-境外建设”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 字样。

 二是境内承包方在我国采购设备、物资出口,收到境外工 程发包方汇入的设备、物资款项,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 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 明“未设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设备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承包方从境外 发包方获得的工程收入款应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2.境内承包方在项目所在地设立法人、分支机构及项目 办公室等实体,且未将该工程委托给其他机构的境外承包工程 的申报。 

1)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新设或已有承包工程子公司或分 支机构等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内母公司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 承包合同。 

一是由境内母公司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 供工程所在地境外直接投资实体使用,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 “621011-新设境外子公司资本金汇出”(新设境外子公司或分 支机构)或“621013-对境外子公司增资”(已有境外子公司 或分支机构)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二是境内母公司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直接 投资实体,由境外直接投资实体向境内母公司付款,根据海关 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境外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母公司从境外获得 的工程收入应区分申报:在原投资额之内的部分,作为对外直 接投资的撤回,申报在“621011-因境外子公司清算、终止等撤 资”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超过原 投资额的部分,作为直接投资收益,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 公司等获得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 “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2)境内承包方在境外成立项目办公室等非法人实体, 由境内承包方与境外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一是由境内承包方从第三国/工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供工程所在地境外实体使用,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16-非 法人投资款汇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 字样。

 二是境内承包方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实体, 收到境外实体汇入款项时,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 “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 项目办公室等非法人实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承包方从境外获得 的工程收入应区分申报:在原投资额之内的部分,视作是对外 直接投资的撤回,申报在“621016-非法人投资款撤回”项下, 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超过原投资额的部 分,作为直接投资收益,申报在“322011-从境外子公司等获得 的股息、红利或利润”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 程”字样。 

3)境内母公司在境外新设或已有承包工程子公司或分 支机构等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与境外发包 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 

一是由境内母公司替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从第三国/工 程所在地采购设备、物资,所汇出资金应申报在“621021-对境 外子公司贷款及其他往来”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 包工程”字样。

 二是境内母公司替境外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在境内采购物资,出口给工程所在地直接投资实体,由境外直接投资实体向 境内母公司付款,应根据海关报关或备案方式申报在“121-纳 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注明“设立境外实 体承包工程出口”字样。 

三是除境内采购物资获得收入外,境内母公司从境外获得 的工程收入款申报在“621021-收回对境外子公司的贷款及其 他往来”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承包工程”字样。 

3.境内承包方与境外发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并通过委 托合同委托境外公司(含境内公司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承包部分工程涉及的申报。 

此类交易视为承包工程外包服务。境内公司支付给境外承 接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和境内公司从境外发包单位收到工程款, 均应申报在“224010-境外建设”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 外承包工程”字样。 

(十五)关于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人民币资金池资金 归集业务的申报 

对于跨国公司外汇集中运营业务与人民币资金池资金归 集业务,境内主办企业或境内成员企业应当根据境内主办企业 与境外成员企业,境内成员企业与境外主办企业之间的直接投 资关系申报,将其资金集中运营或归集交易申报在“6-直接投 资”相应项下,交易附言注明“外汇集中运营”或“人民币资金池” 字样。 

(十六)关于兑换特许机构相关业务的申报 

兑换特许机构通过外币备付金账户向境外电子旅行支票 发行方支付的电子旅行支票销售款、清算铺底资金及通过外币 调钞户向境外合作调运机构支付的款项应根据《细则》及相关 规定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其中,向境外电子旅行支票发行方支付的 电子旅 行支票 销售款 及清算 铺底资 金申报 在 “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向境外合作调运机构支付的购 钞款项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项下。对于从上述机构收到 的款项参照以上要求进行申报。 

(十七)关于银行卡跨境清算业务和网络支付跨境清算业务的申报 

对于不通过境内银行进行的银行卡跨境清算业务和网络 支付跨境清算业务(包括境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受理境外钱包的 转接业务),分别由银联国际和境内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与境外 进行涉外收付时,按照《细则》《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2 版)》等规定,以自身名义通过合法清算机构作为技 术通道接入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统,就每日跨境清算交易进行 间接申报,并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其他业务申报 

(一)货物贸易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1.关于离岸转手买卖的申报 

岸转手买卖是指居民从非居民处购买货物,随后向另一 非居民转售该货物,但货物终未实际进出我国关境(含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交易。 

1)转卖货物的运输提单目的地非中国,我国居民从非居 民购买货物,随后将其销售给其他非居民,货物在整个过程中未实际进出关境的贸易,此类交易申报在“122010-离岸转手买 卖”项下。 

2)居民从非居民购买货物,货物运输提单目的地为中国, 首笔交易(支付货款)时,按意向贸易方式申报。该批货物在 运输途中未实际进入中国一线关境前,被居民转卖给另一非居 民,此类交易视同离岸转手买卖,货物买卖的前后两笔交易资 金收付均应申报在“122010-离岸转手买卖”项下,第一次付款 申报时,如交易性质不为“离岸转手买卖”,须修改。如该批货 物实际进入中国一线关境后,被居民转卖给另一非居民,前后 两笔交易应分开看待,按照实际贸易方式申报。 

3)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境内货物,再转卖另一非居民,两笔交易应分开看待,按照实际贸易方式申报。

2.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相关货物进出口的申报 

1)一般原则 

若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货物资金收付,且货物进出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应根据货物进出我国一线关 境时的交易性质进行申报。通常情况下应申报在“121030-海关 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但在海 关特殊监管区域以进料加工方式进口的料件和出口制成品,应 申报在“121020-进料加工贸易”项下。 

(2)货物进出二线关境引起的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货物进出二线关境是指货物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 管场所)与境内区外的二线流转环节。货物进出二线关境的涉 外收付款,原则上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 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货物”项下,如居民买入非居民拥有的存 放在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内货物(该货物为 非居民调入境内,曾在一线报关但未发生跨境资金划转),并将货物运至境内区外,虽然该居民在货物从区内运至区外报关 时申报的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等,但该笔向非居民支付的货款 仍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 境物流货物”项下。 

3)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仓单买卖的申报 

根据《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2014版)》(汇发„201421号印发),货物存放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 但所有权在居民和非居民之间进行转移而产生的涉外收付款应申报在“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 物流货物”项下。 

除进出二线关境货物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货物仓单买卖 外,如货物的所有权在居民与非居民之间发生了转移,但货物 未发生实际跨境,或货物虽发生跨境但无需报关,该类货物贸 易项下的涉外收付款应纳入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通常情况 下申报在“122-未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3.货物贸易交易与海关贸易方式的对应关系 

企业一线海关报关单或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所填贸易方 式4位代码的后两位对应海关统计贸易方式,几种常用贸易方 式与涉外收支交易分类的对照关系详见下表。



需要说明的是:一是为完整统计“网络购物”数据,对于通 过境内外电商平台购买或销售并经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收付货 款的货物贸易,此类线上购物在发生涉外收付款时均由第三方 支付机构申报在 “122030-网络购物”项下,无需区分是否纳入 海关统计,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外平台+平台名称”或“境 内平台+平台名称”字样。是否为境内平台或境外平台应根据 平台所对应实体企业的注册地确定。而对于跨境线下购物等消 费并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提供线下扫码服务的涉外收付款,第三 方支付机构应在与境外机构进行资金集中清算时进行间接申 报,交易编码为“223029-其他私人旅行”,交易附言应注明“跨 境线下扫码支付”字样。 

二是海关申报为边民互市贸易、市场采购贸易的货物贸易,其涉外收付款应申报在“121990-其他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 易”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边民互市”或“市场采购贸易” 字样。 

4.关于贸易方式发生变化后相关款项的申报 

除转手买卖外,如果贸易方式发生变化,按变化后的贸易 方式进行申报,但之前已申报数据可不予追溯调整。如加工贸 易转内销货物,购买料件对外付款,应申报为“121010-一般贸 易”项下,但转内销之前已付款申报为“121020-进料加工贸易” 的可不必修改。

5.关于收入存放境外业务的申报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2】38 号)关于出口收入存放境外 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 规的通知》(汇发【2013】30 号)关于服务贸易收入存放境外 管理规定,企业应在境外账户发生收支当月结束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如实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收入存放境外收支情况。 即收入存放境外企业应登录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互联网址为:http://asone.safesvc.gov.cn/asone),通过“境外账户 收支余信息申报系统”申报其境外账户的月度逐笔收支信息和 余额信息。境内企业将存放在境外的出口收入或服务贸易收入 调回境内时应申报在“821030-收回或调回存放境外存款本金” 项下。 

(二)维护和维修服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222-运输服务”项下不应申报维修类费用的收支。船舶、 飞机和其他运输设备的维护和维修申报在“230000-别处未涵 盖的维护和维修服务”项下,铁路、海港和机场等基础设施的 维修则属于建设项目,申报在“224-建设”相应项下。其他有明 确归属的维修服务申报原则不变,如建设工程维护和维修计入 建设项目,计算机的维护和维修计入计算机服务。 

(三)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留学及教育相关旅行的交易编码区分为一年以上、一年及 一年以下,两类编码的选择视申报主体计划或意向的留学及教 育时间而定。对不确定时间的留学及教育则视同为一年以上的 留学及教育。 

(四)旅行和运输项下客运涉外收付款的区分 

居民承运人为非居民在居民所在经济体提供的客运服务, 或非居民承运人为居民在非居民承运人所在经济体提供的客 运服务,应申报在“223-旅行”项下。居民承运人为非居民提供 的国际客运服务和在居民承运人经济体外提供的客运服务,或 非居民承运人为居民提供的国际客运服务和非居民承运人经 济体外提供的客运服务,应申报在运输服务中客运项下。在可以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如中国的航空公司为美国籍游客提供其 在中国境内城市间飞行运输服务,收到该游客的资金应申报在 旅行项下;而中国的航空公司为该游客提供国际客运服务,收到的资金应申报在空运客运运输项下。 

(五)建筑物租金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房屋租金应分不同性质进行申报,境内房屋出租给非居民 游客(公务及商务旅行或因私旅行),则租金收入申报在“223- 旅行”项下,出租给非居民用于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则租 金收入应申报在“228040-经营性租赁服务”项下。若非居民租 房后既用于其雇员住宿,也用于办公营业,则此类出租视为经 营性租赁,租金收入应申报在“228040-经营性租赁服务”项下。 某些情况难以识别租赁目的,如境内机构出租给非居民的长期 包房,应根据该境内机构属性来确定,酒店或饭店等机构的租 金收入申报在“223-旅行”项下,写字楼等物业机构的租金收入 申报在“228040-经营性租赁服务”项下。 

居民在非居民经济体购买建筑物形成了直接投资,该建筑 物取得的租金属于初次收入,应申报在“322014-因拥有境外建 筑物而获得的租金”项下。 

(六)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的申报 

认证、注册、公证、执照等费用名类繁多,且同一名称下 实际交易性质多样,因此无法提供一一对应的申报指引。原则上此类费用应区分是否为政府提供的服务。 

如果政府部门需花费资源,通过专业手段检查产品或设备 的安全性、审查相关人员的能力或资质等,如美国食品和药物 管理局(FDA)提供的认证服务,此类认证费、公证费或执照 费应申报在“232000-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项下。对于政府部门单纯通过设臵许可、牌照征收费用的,应视为政府性税收或自然资源租金,申报在初次收入、二次收入或资本转 移相应代码下。例如交通工具注册或发放娱乐性的垂钓、打猎、 射击许可证等,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 项下。 

非政府机构或个人提供的认证、公证等服务收取费用,根据不同的交易性质确定交易编码。代办费用申报在“228023-管 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

 如确实难以区分,根据从大原则申报。一是如与法律有关的公证费用,申报在“228021-法律服务”项下;参与国际团体 的会员费及注册费,如果包含食宿、旅游、就医健康或教育等 消费金额,则视为旅行项下预付款,申报在“223-旅行”项下。 二是如纯粹为获得会员资格等支付的费用,则根据团体性质, 申报相应服务项目,例如体育协会会员费,申报在“229990-其 他文化和娱乐服务”项下,音乐协会会员费,申报在“229010- 视听和相关服务”项下,会计师国际联盟会员费,申报在 “228022-会计服务”项下。三是与产品生产或市场准入有关的认证费、注册费,申报在“228039-其他技术服务”项下。四是 对于确实难以明确属于何种服务项目的,可申报在“228023-管 理咨询和公共关系服务”项下。 

(七)在华国际组织、国际组织驻华机构、非国际组织在 华代表处或办事处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在华国际组织是指在中国注册成立的国际组织,属于非居 民机构,应按照《细则》中关于非居民的要求进行国际收支统 计申报。该类国际组织的雇员按其所持有效证件中的信息判定 居民/非居民身份。

 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外国驻华使领馆,及其外籍工作人员 和家属的跨境收付应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并申报在 “232000-别处未涵盖的政府货物和服务”项下,其与境内居民 之间的外汇或人民币收付,双方均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 申报。 

非国际组织在华设立的办事处、代表处为居民机构。对于母公司汇入的款项,除供在华办事处、代表处购买房地产的资 金应由在华办事处、代表处申报在“622030-向非居民出售境内 不动产收入”项下外,其他款项应申报在“228060-办事处、代表处等办公经费”项下。 

(八)保险业务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人寿保险和年金、非人寿保险、再保险、标准化担保服务, 以及保险养老金计划和标准化担保计划的辅助服务所涉及的 保费、费用等申报在“225-保险服务”项下。保险机构、养老金 和年金管理人以及标准化担保计划向保单持有者支付的红利 和利息申报在“322042-保单持有人获得的红利和利息/向保单 持有者支付的红利和利息”项下。与非寿险保险赔偿相关的收 入和支出申报在“422000-非寿险保险赔偿”项下。在保单到期 或约定期限到期时,居民投保人收到非居民保险人支付的人寿 保险福利、年金等申报在“821010-资产-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 项下,中国居民保险人向非居民支付的人寿保险福利、年金等 申报在“822010-负债-人寿保险和年金权益”项下。 

(九)税收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税收相关的国际交易主要涉及几类:一是产品税收(如增 值税、进口税、出口税和消费税等)和生产税收(如建筑物和 土地经常性税收和营业执照税等),应申报在“323020 -产品和 生产的税收及补贴”项下。二是对所得、财产等征收的经常性 税收(如劳务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持有金融资产所得税(包 括利息、股息及资本利得等)及财产税)以及因延迟支付该种 税款而缴纳的罚款、违约金或利息,应申报在“424000 -其他二次收入(经常转移)”项下。三是资本税(如对拥有的资产价 值或资本净值不定期、偶尔征收的税金)和资本转移税(如遗 产税(死亡税)和赠予税)应申报在“521990 -其他资本转移” 项下。 

采用国外汇款方式为境外纳税人缴纳、退付税款的,由境 内指定银行在汇款环节办理间接申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境 外汇款申请书》的收(汇)款人名称填列收(付)款国库名称, 组织机构代码填列收(付)款国库所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 代理国库所在商业银行、信用社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交易 编码根据税收性质填列在相应的交易编码下,退回税款时的交 易性质应当与原汇入款项性质对应。 

此外,海外购物退税应申报为旅行项下的退款,并按照有 关退款的处理原则进行申报。 

(十)保证金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保证金收付应当按照保证金指向的目标交易的性质申报。 保证金退回的申报应与原汇入汇出时一致,并在涉外收付凭证 中勾选“退款”。 

如证券投资保证金汇入,应报在“7-证券投资及金融衍生 工具”相应项下;境内土地保证金中心收到境外投标购买境内 土地使用权而汇入的保证金,应当申报在“622030-向非居民出 售境内不动产收入”项下;境内出口公司委托境内招标公司进行国际招标,境内招标公司收到的和汇回的货物贸易项下投标 保证金,应申报在“121-纳入海关统计的货物贸易”相应项下。 如保证金为货物或服务等的卖方(即被保证的交易中不具有付 款义务的一方)所支付,则该保证金仅具有违约金性质,不会 成为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应申报在“424000-其他二次收入(经 常转移)”项下。

 (十一)代垫款相关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代垫款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间接申报。若代垫的基础交易为 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若代垫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的(代垫方为非居民)或 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代垫方为居民)交易,则代垫款为 应收应付款,如代垫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申报在 “821990-其他债权”或“822990-借入/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代 垫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应申报在 “62102-借贷及其他往 来”、“62202-借贷及其他往来”或“62302-借贷及其他往来” 相应项下。

 (十二)担保履约(不含内保外贷履约)相关涉外收付款 的申报 

担保履约(不含内保外贷履约)的资金应视情况进行申报。 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非居民之间交易,则应按照该基础交易性质进行申报。若被担保的基础交易为居民与居民之间 的交易(担保方为非居民)或者非居民与非居民之间的交易(担 保方为居民),则担保履约款为应收应付款,如担保双方不存在直接投资关系,申报在“821990-其他债权”或“822990-借入/ 偿还其他债务”项下;如担保双方存在直接投资关系,则应申 报在 “62102-借贷及其他往来”、“62202-借贷及其他往来”或 “62302-借贷及其他往来”相应项下。 

(十三)员工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 

1. 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 

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并通过境内代 理机构开立的境内专用外汇账户进行涉外收付款时,境内代理 机构应按规定办理间接申报。 境内员工参与境外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按类别分为 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业绩股 票、虚拟股票等。按授予方式分为现金认购/行权(员工个人 出钱认购)和非现金认购/行权(境外上市公司赠予或境内外 资企业赠予)。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涉外收付款应按以下要求 进行间接申报。 

1)资金汇出的申报 

境内员工将认购股票/股票期权的外汇资金或购汇资金汇 入以境内代理机构名义开立的股权激励专用外汇账户,由境内银行统一从该外汇账户向境外受托管理机构支付,此时应以境 内代理机构名义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根据资金性质选择交 易编码。如用于购买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或股票期权行权,应 申报在“721010-投资境外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交易 附言为“**企业员工股权激励,***等人购买境外母公司股票”。 如用于购买股权激励项下的股票期权,则申报在“724000-因金 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项下,交易附言为“**企业员 工股权激励,***等人购买境外母公司股票期权”。 

2)资金汇回的申报 

境外受托管理机构根据境内员工发出的指令卖出股权激励 项下的股票或取得股票增值部分,将款项汇入境内以境内代理 机构名义开立的股权激励专用外汇账户。此时应以境内代理机 构名义进行国际收支间接申报,交易编码为“721010-卖出境外 机构境外发行的股票或股权”,交易附言为“**企业员工股权激 励,***等人卖出境外母公司股票”。股票投资期间如有分红等 收益,则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 

2. 外籍员工参与境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 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发生的涉外收付款, 境内上市公司或相关境内收付款人应按规定办理间接申报。 (1)资金汇入的申报 

外籍员工将资金从境外账户汇至上市公司账户参与股权激 励的,应由上市公司申报在“721040-非居民买入境内股票或股权”(认购股票/行权)或“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 收入”(购买股票期权)项下,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字样。 

外籍员工将资金从境外汇入至其境内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参 与股权激励的,在资金汇入环节由外籍员工银行结算账户开行代该外籍员工申报为“822030-境外存入款项”;在购买股票 或期权环节,则由境内收款人(如券商等)申报在“721040-非 居民买入境内股票或股权”(认购股票/行权)或“724000-因金 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购买股票期权)项下,交易附 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外籍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字样。 

2)资金汇出的申报 外籍员工出售股权激励项下股票,由境内付款人将款项汇 至境外或其境内个人账户的,境内付款人应申报在“721040-非 居民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外籍员工将个人股权激励项 下分红派息所得资金汇至境外或其境内个人账户的,应由境内 付款人将款项申报在“322031-股票投资的股息、红利”项下。 

外籍员工从境外汇入资金参与股权激励计划后,限制性股 票解锁条件未达成,或股票期权未行权的,如通过外籍员工境 内账户将原汇入资金退回境外的,则由外籍员工银行结算账户 开户行代该外籍员工申报为“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如 是境内上市公司将原汇入资金退回境外或外籍员工境内个人 账户时,境内上市公司应申报在与原汇入款项相同的交易编码项下。 

上述申报业务均需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境内上市公司外籍 员工参与股权激励”字样。

 (十四)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涉及间接申报的交易 

境内银行向境内居民发放国内外汇贷款,且由银行直接划 款至境内居民境外账户,该交易实际由两笔交易构成,第一笔 是境内居民与境内银行间的境内交易,无需申报;第二笔是境 内居民的境内外同名账户间的跨境划转,应由境内居民按其资 金用途的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境内机构或个人因支付境内银行费用或者归还境内银行贷 款而向境内银行境外账户支付的款项无需申报。该交易实际由 两笔交易构成,第一笔是境内机构或个人与境内银行的交易, 第二笔为境内银行境内外资金的划转,均无需申报。

 四、其他申报要求 

(一)关于居民与非居民联名账户性质的认定

 境内银行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开立的联名账户视为 居民账户,境外银行为居民个人和非居民个人开立的联名账户 视为非居民账户。 

(二)关于原始币种不足 0.5 货币单位涉外收付款的申报 

除“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及“999999-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外,对于原始币种不足 0.5 货 币单位的涉外收付款无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即无需 报送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对于“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 差结算”,付款金额应填为“0”,同时账号栏为空。对于“999999- 有实际资金收付的集中或轧差结算”项下不足 0.5 货币单位的 涉外收付款,则金额填写为“1”,并据实填写相应账号。 

(三)关于银联卡交易的申报 

居民持卡人使用银联卡在境外 ATM 提现、POS 消费、通 过银联退回银行卡的 POS 消费退款,以及非居民持卡人使用 银联卡在境内 ATM 提现、POS 消费,和通过银联退回银行卡 的 POS 消费退款,持卡人无需进行间接申报,银联国际有限 公司应通过境内银行将其银行卡清算相关的涉外收付款申报 在“223029-其他私人旅行”项下。 

(四)关于退款的申报 

退款是指由于交易信息与合同不一致、交易被撤销、银行 误操作等原因,而导致的资金原路退回或以其他途径退回的情 况。如果原资金汇出业务中,境内付款人已就汇出资金进行了 间接申报且境外收款人已入账,或原资金汇入业务中境内收款人已经入账并进行了涉外收入申报,则申报主体应当对该笔退 款进行申报,并在《涉外收入申报单》或者《境外汇款申请书》 的“退款”一栏的空格内打“√”,退款的交易性质应当与原汇出 /汇入款项的交易性质相对应,如无相对应的交易编码,则填 写所属大类项目的其他项,交易附言应注明原汇出/汇入款项 的申报号码并注明“退款”字样;如存在无法注明原申报号码的 特殊情况,需在交易附言中注明原因。如原资金汇入业务中境 内收款人未入账,或原汇出业务中境外收款人未入账,则境内 收付款人无需就该笔资金的汇入和汇出进行涉外收付款申报, 原来已经申报的汇出和汇入数据可进行删除处理。

 (五)关于《单位基本情况表》的填报 

企业申报主体应按照《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信息填写《单 位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的第 9-17 位。 

如果《营业执照》中的经济类型与《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 书》《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备案回执》或《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备 案回执》中的出资人信息不一致时,申报主体应按照《经济类 型分类与代码》(GB/T12402-2000)中关于外商直接投资企业 的界定标准进行判断并填写。 

《单位基本情况表》可采用电子形式,银行可利用本行预 留客户信息,生成申报主体的《单位基本情况表》。 

(六)关于一年以上历史数据的修改方法 

对于一年以上的间接申报历史数据,国际收支网上申报系 统已进行归档处理,如需修改,银行和申报主体务必按照原申 报号码重新进行完整申报(含基础信息、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 以便更新国际收支历史归档数据。 

五、罚则 

对违反本业务指引规定的行为,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 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国际收支统计 申报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特定品种期货涉外交易的申报 

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 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 【2015】35 号)开展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的,应按照如下原则 进行申报: 

一、境外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 易相关资金划转的申报 

(一)资金从境外汇入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内 的人民币/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的,应由境内开户 行代为申报在“822030-境外存入款项”项下。 

(二)资金从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境内同名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或开立在其他保证金存管银行的外汇专用期货 结算账户划入其在境内的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属于非 居民境内账户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三)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其资金 从境内专用期货结算账户(NRA)划入境内期货公司保证金账 户时,由境内期货公司进行申报:涉及期货合约买卖或非居民 补充实物交割所需货款的,应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 交易引起的收入”项下;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收到的境外交易者提交的佣金,如能够与交易区分,应申报为“228050-货物或服 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226000-金融 服务”(期货合约买卖);上述未涵盖的因其他交易存入保证金 账户的资金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四)境内期货公司将资金划入期货交易所相应专用结算 账户时,为居民对居民的交易,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五)资金从期货交易所的专用结算账户转出至期货公司 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居民对居民交易,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六)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通过银期转账将资金从 期货公司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转出至相应的境内专用期货结 算账户(NRA)时,由期货公司进行申报:涉及期货合约买卖 或非居民汇出前期实物交割所得货款的,应申报为“724000-因 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境内会员期货公司支付境外 经纪机构的佣金,如能够与交易区分,应申报为“228050-货物 或服务交易佣金及相关服务”(期货实物交割)或者“226000- 金融服务”(期货合约买卖);上述未涵盖的因其他交易从保证 金账户支出的资金应按照实际交易性质进行申报。 

(七)资金从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的境内专用期货 结算账户(NRA)汇出境外时,应由境内开户行代为申报在 “822030-境外存入款项调出”项下。 

(八)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将境内专用期货账户 (NRA)的资金汇至其相应的境内同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 52开立在其他存管银行的外汇专用期货结算账户时,为境内非居 民在中国境内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间接申报。 

二、如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发生实物交割项下的货 款结算,则应区分保税货物和完税货物 

(一)保税货物的货款结算申报 

为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提供保税货物结算服务的 期货公司应在实物交割货款结算当日进行两类申报:一是轧差净额结算申报;二是还原真实交易的申报。 

1. 轧差净额结算的申报 

在实物交割货款完成结算当日,期货公司应虚拟一笔结算 为零的涉外付款,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付款人名称均为 期货公司,交易编码为“999998-无实际资金收付的轧差结算”, “收款人常驻国家(地区)”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 报或填写“N/A”(半角大写英文字符)。 

存管银行应在轧差结算日(T)后的第 1 个工作日(T1) 中午 12:00 前,完成此笔虚拟付款数据的报送工作。

2. 还原数据的申报 

对于轧差净额结算还原数据的申报,根据全收全支原则, 期货公司应以自身名义,向存管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 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间接申报的所需信息。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作为实物交割的买方时,在实 物交割货款完成结算当日,为其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同时进行一笔资本项下资金汇出(交易编码为“724000-因金融衍 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和一笔货物贸易资金汇入(交易编 码为“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 货物”)的申报,汇出和汇入资金金额均与相应实物交割全部 货款金额一致,交易附言中应注明“**期货”字样。但期货公司 可不进行实际的资金划转。 

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作为实物交割的卖方时,在实物交割货款完成结算当日,为其提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同 时进行一笔资本项下资金汇入(交易编码为“724000-因金融衍 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支出”)和一笔货物贸易资金汇出(交易编 码为“121030-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出境物流 货物”)的申报,汇入和汇出资金金额均与相应实物交割全部 货款金额一致,交易附言中应注明“**期货”字样。但期货公司 可不进行实际的资金划转。 

存管银行应按照轧差结算日期编制还原数据的申报号码, 同时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前款轧 差净额结算交易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轧差结算数据与还原数 据间的对应关系。存管银行应在结算日(T)后的第 1 个工作 日(T1)中午 12:00 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 第 5 个工作日(T5)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二)完税货物的结算款项申报 

如完税货物的结算通过交易所的完税货物仓单竞卖机制实现,则完税仓单竞卖产生的竞卖损益和相关费用属于特定品 种期货衍生品交易的一部分,为境外交易者或境外经纪机构提 供结算服务的期货公司应将竞卖损益和相关费用的涉外收付 款申报在“724000-因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引起的收入/支出”项下, 交易附言注明“**期货竞卖损益”字样。 


 

附件 2 《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 (2019 年版)》修订说明

以上来源:外汇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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