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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汇综发〔2020〕91 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日前,国家外汇管理局修订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汇综发〔2020〕91号文印发,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一是整合相关制度,明确外汇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的管理原则、职责分工及起草流程等。二是简化相关业务办理流程和凭证,明确可使用扫描件、电子证照等电子凭证。三是增加全球法人识别编码(LEI)的相关内容,在《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维护表》和《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中加入LEI采集字段。

《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汇综发〔2008〕16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汇综发〔2011〕131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外汇业务系统适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7〕93号)同时废止。(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的通知

汇综发〔2020〕9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全国性中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提高外汇管理和统计分析水平,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国家标准相关管理办法和外汇局工作实际,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汇综发〔2008〕16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汇综发〔2011〕131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外汇业务系统适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7〕93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区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及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各全国性中资银行应及时转发所辖分支机构,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科技司反馈,联系电话:010-68402459。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各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提高外汇管理和统计分析水平,根据国家标准相关管理办法和外汇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汇局信息系统代码是指在外汇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过程中为便于计算机信息处理而对有关业务分类指标、统计要素等编制的编码或号码。

外汇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以下简称外汇代码标准)是指应用已有的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以及对没有以上标准而又需要在外汇管理有关的信息系统中统一的代码所制定的标准。

本规定中所涵盖的外汇代码标准包括“国家和地区代码”“行政区划代码”“经济类型代码”“货币代码”“行业属性代码”“涉外收支交易代码”“金融机构类型代码”“结算方式代码”“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和“折算率”等公共类代码,以及“外汇局代码”“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及“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等档案信息类代码。

第三条外汇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由外汇局信息科技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总局标准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代码标准化规章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和组织落实外汇代码标准化规划、计划。

(三)负责制定或组织制定外汇代码标准。

(四)负责外汇代码标准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代码新增、变更、停用等),保持各信息系统代码与标准统一。

(五)负责监督、检查外汇代码标准的贯彻实施。

(六)负责推荐申报金融行业标准。

(七)负责指导外汇局各分支局开展代码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外汇局各分支局应指定主管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分支局标准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本分支局辖内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落实外汇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规章、制度、规划以及计划等。

(二)负责辖内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和金融机构标识码的申领、信息要素变更和停用等维护工作。

(三)负责管理辖内组织机构档案及特殊机构代码赋码等有关工作。

(四)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内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保持各信息系统代码与标准统一。

(五)承担总局标准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外汇代码标准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外汇代码标准优先采用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采用相关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

(二)外汇代码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重复,原则上代码变更通过停用旧代码、增加新代码的方式实现。

(三)外汇代码标准编制时要严格遵守编码规则。外汇局自行编制的外汇代码标准中,编码所用到的英文字母应全部大写。

(四)外汇局通过外汇代码标准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代码系统)对外汇代码标准进行统一维护,各信息系统共享使用。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可根据实际业务办理需要,由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的信息系统中进行维护。

(五)信息系统在立项申报时应在需求中包含外汇代码标准的使用需求和使用方案。信息系统建设时应严格执行代码标准的要求,开发相应的功能,实现与代码系统中外汇代码标准一致。同时应充分考虑外汇代码标准变更对数据的影响,并提供相应的处理功能。

(六)档案信息类外汇代码标准仅限外汇管理相关信息系统使用,未经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七)档案信息类外汇代码标准管理相关纸质或电子档案资料留存期限为2 年。

(八)金融机构应确保金融机构代码、金融机构标识码及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等各类外汇代码申领及变更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相关工作纳入银行外汇业务合规与审慎经营评估管理。

第六条外汇局各部门、各分支局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制定代码标准的需求,报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汇总各部门、各分支局提出的代码标准需求,根据代码标准化工作的整体规划以及与代码关系最密切部门的意见,拟定代码标准的起草部门和工作计划草案,经外汇局数据管理工作小组审议后,确定代码标准起草部门和工作计划。

第七条代码标准起草部门应对所制定代码标准的质量及其技术内容全面负责。代码标准起草部门应按相关标准制定的要求,起草外汇代码标准征求意见稿,同时编写《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其内容一般包括: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的工作等。

(二)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如技术指标、参数、公式、性能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等)的论据(包括试验、统计数据、标准相关信息);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的对比以及对照关系等。

(三)主要试验(或验证)的分析,综述报告,技术经济论证,预期的经济效果。

(四)采用国家标准、金融行业标准或国际先进标准的程度。

(五)与有关的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关系。

(六)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结果和依据。

(七)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包括组织措施、技术措施、使用要求、过渡办法等内容)。修订标准时,还应明确标准变化对相关业务和数据处理的影响和处理方案。

(八)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九)其他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代码标准起草部门应将外汇代码标准征求意见稿和《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印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代码标准起草部门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外汇代码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和意见汇总处理表。

第九条外汇局数据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对外汇代码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涉及面广、影响重大的外汇代码标准送审稿由外汇局数据管理工作小组采取会议方式审查,其他外汇代码送审稿授权总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列为国家标准或金融行业标准的外汇代码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金融行业标准流程进行审查。

第二章公共类代码

第一节国家和地区代码

第十条国家和地区代码是唯一标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的代码。

第十一条国家和地区代码参考国家标准《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

第十二条国家和地区代码采用3 位字母编码法编制。对于国家标准中未包括的国家或其它具有特别地理政治意义地区,可在AAA~AAZ、QMA~QZZ、XAA~XZZ、ZZA~ZZZ 区段内自行赋码。为区分境内不同经济区域,可采用Z00~Z99 分别表示一般贸易区或各类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其中Z 后两位数字与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国家和地区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国家或地区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发生变更,应提出国家和地区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见附1),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二节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四条行政区划代码是唯一标识我国县级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代码。

第十五条行政区划代码参考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第十六条行政区划代码采用6 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第一层2 位数字代码表示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

第二层2 位数字代码表示市(副省级、计划单列市、准副省级、地级)、地区、自治州、盟、直辖市所属市辖区(县、县级市)汇总码、省(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单位汇总码。

第三层2 位数字代码表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市辖区、林区、特区。

第十七条行政区划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行政区划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行政区划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三节经济类型代码

第十八条经济类型代码是按不同资本(资金)来源和资本组合方式标识经济组织和其它组织机构类别的代码。

第十九条经济类型代码参考国家标准《经济类型分类与代码》。

第二十条经济类型代码采用3 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

结构形式如下:

第一层表示大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 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二层表示中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 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三层表示小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 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

第一层和第二层之下,如果不再细分则用数字“0”补齐。“其他”类一般用“9”表示。

第二十一条经济类型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经济类型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经济类型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四节货币代码

第二十二条货币代码是唯一标识世界各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第二十三条货币代码参考国家标准《表示货币和资金的代码》。

第二十四条货币代码采用3 位字母编码法编制,字母要求必须大写。

第二十五条货币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货币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货币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 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五节行业属性代码

第二十六条行业属性代码是按照经济活动同质性原则唯一标识社会经济活动行业分类的代码。

第二十七条行业属性代码参考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第二十八条行业属性代码(国家标准)采用线分类法5 位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门类用一个大写英文字母表示,即用字母A、B、C、D……顺次代表不同门类。大、中、小类依据等级制和完全十进制,用三层四位数字表示。如果大类或中类不再细分,则它们后面的代码补“0”直到第四位。“其他”类一般用“9”表示。

外汇局行业属性代码标准参考国家标准中门类、大类的分类编码规则,并将国家标准中门类用大写字母进行标识改为2 位数字编码。其对应关系如下:A—01,B—02,C—03……T—20,依此类推。

第二十九条行业属性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行业属性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行业属性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六节涉外收支交易代码

第三十条涉外收支交易代码是标识我国涉外收支交易类型的代码,包括国际收支交易和其他与外汇收支业务有关的经济交易。

第三十一条涉外收支交易代码参考国家标准《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

第三十二条涉外收支交易分类与代码采用6 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第一层是大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 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二层是中类,用两位数字表示,该层代码从21 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第三层是小类,用两位数字表示,该层代码从0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第四层是细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

第二层之下,如果不再细分则用数字“0”补齐。细类中“其他”类用“9”表示。

外汇局涉外收支交易代码标准参考国家标准6 位数字层次编码法,并根据实际需要分为“收入”和“支出”两部分。

第三十三条涉外收支交易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涉外收支交易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涉外收支交易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七节金融机构类型代码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类型代码是根据金融机构业务经营范围和类型对其进行分类标识的代码。

第三十五条金融机构类型代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三十六条金融机构类型代码采用2 位数字顺序编码法编制。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类型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金融机构类型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金融机构类型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八节结算方式代码

第三十八条结算方式代码是标识涉外收支交易中结算方式的代码。

第三十九条结算方式代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四十条结算方式代码采用1 位字母编码法编制。

第四十一条结算方式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结算方式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结算方式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九节外汇账户性质代码

第四十二条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用于唯一标识各不同性质的外汇账户。

第四十三条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四十四条外汇账户性质代码采用4 位数字层次编码法编

制,其结构形式如下:

第一层是大类,用一位数字表示,从1 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第二层是小类,用三位数字表示,该层代码从000 直至999。第一层之下如果不再细分则用数字“0”补齐。

第四十五条外汇账户性质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外汇账户性质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外汇账户性质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十节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

第四十六条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是唯一标识保税监管、自贸区等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的代码。

第四十七条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四十八条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采用2 位数字顺序编码法编制。“其他”类一般用“99”表示。

第四十九条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维护流程:

(一)总局标准主管部门、外汇局各部门及分支局在工作中发现某个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没有相应代码标准或者代码标准有变更,应提出特殊经济区域/场所类型代码标准维护需求,提交《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

(二)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征求外汇局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审核通过后在代码系统中维护并审查发布。

(三)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十一节折算率

第五十条折算率是确定在某个时间段内各主要货币对美元比价的折算比率。

第五十一条折算率在外汇局政府网站定期公布。

第五十二条折算率的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政府网站发布《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中国货币网发布人民币参考汇率后,总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及时将其导入代码系统并审查发布。

(二)折算率发布后,各信息系统应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三章档案信息类代码

第十二节外汇局代码

第五十三条外汇局代码是唯一标识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的代码。

第五十四条外汇局代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五十五条外汇局代码采用6 位数字编码法编制。除外汇局总局使用100000 外,分支局外汇局代码的初始赋码值一般使用其所在行政区划的行政区划代码。为保证外汇局代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外汇局代码将不再赋予其他外汇局。

第五十六条外汇局代码维护流程:

(一)外汇局代码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各分支局不得自行编制或变更。

(二)新设的分支局或各分支局上下级关系或所管辖行政区划、外汇局名称等信息发生变更时,所属分局主管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分局标准主管部门)应及时填写《国家外汇管理局代码标准维护申请表》并说明有关情况,报总局标

准主管部门。

(三)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根据分局标准主管部门提供的信息,新增或调整外汇局代码及档案信息,在代码系统中对外汇局代码相关信息进行维护,并审查发布。

(四) 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第十三节金融机构代码

第五十七条金融机构代码是唯一标识从事金融业务的经济组织(金融机构)的代码,该金融机构所有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与总部(总公司)保持一致。

第五十八条金融机构代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五十九条金融机构代码采用4 位数字、字母编码法编制。金融机构代码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金融机构代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金融机构代码将不再赋予其他金融机构。

第六十条金融机构代码维护流程:

(一)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

1.境内银行总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总公司及境外金融机构在境内设立的第一家分支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代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维护表》(见附2),以及《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或批准其成立

的批复文件等材料复印件,也可提交上述材料电子版文件,如扫描文件、电子证照等。证书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等。依法并且有条件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予以核验的

上述证照或批复文件,不要求提供。

2.分局标准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无误的材料电子版报总局标准主管部门。

3.总局标准主管部门收到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对其进行赋码,在代码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代码及其相关信息,并审查发布。

4.所在地外汇局应根据代码系统中的信息向相应的金融机构出具《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结果通知》(见附3)或其电子版文件。

5.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二)金融机构代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已申领金融机构代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名称、总行所在国家/地区、投资者国别/地区、所属外汇局代码、所属外汇局名称、金融机构类型、经济类型、金融机构地址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填写《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维护表》,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参照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办理信息要素变更手续。金融机构跨外汇局迁址时,应分别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申请信息要素变更。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应分别向总局标准主管部门申请信息要素变更。

(三)金融机构代码停用流程

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注销或主动申请停用金融机构代码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维护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注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或终止、注销书面申请,或上述材料电子版文件,如扫描文件、电子证照等,参照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金融机构代码停用手续。依法并且有条件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予以核验的

上述证照或批复文件,不要求提供。

(四)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结果通知补领流程已申领金融机构代码的金融机构,如需补领申领结果通知,参照金融机构代码申领流程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相关材料,所在地外汇局出具《金融机构代码申领结果通知》或其电子版文件。

第十四节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六十一条金融机构标识码是唯一标识金融机构总部(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代码,每个金融机构总部(总公司)或分支机构均拥有一个唯一的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六十二条金融机构标识码由外汇局自行编制。

第六十三条金融机构标识码采用12 位层次编码法编制,初始赋码时其结构形式如下:

第一层是6 位数字代码,是该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划代码。

第二层是4 位数字或字母代码,是该金融机构的金融机构代码。

第三层是2 位数字或字母顺序代码。先使用数字编码从00开始按升序赋码直至99。数字编码不够时,采用“1 位字母+1 位数字”编码即从A1~A9、B1~B9…Y1~Y9,然后采用从“1 位数字+1 位字母”编码即从1A~1Y、2A~2Y…9A~9Y,以唯一标识该区域内这家金融机构分支网点。此外,金融机构外设的代兑点或其他特殊需要的机构顺序码应采用2 位字母的编码方式,从AA编起至YY 止,其顺序码排列顺序为AA~AY、BA~BY…YA~YY。上述编码原则上不允许使用I、0、Z 等容易与数字产生混淆的字

母。金融机构标识码初始赋码时按照本编码法进行编制,发布后将不得变更。为保证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唯一性,已停用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将不再赋予其他金融机构。

第六十四条金融机构标识码维护流程:

(一)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

1.金融机构应按照使用或连接外汇局信息系统的要求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

2.金融机构在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时,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维护表》(见附4),以及《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或批准其成立的批复文件等材料的复印件,也可提交上述材料电子版文件,如扫描件、电子证照等。证书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金融许可证》《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等。

依法并且有条件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予以核验的上述证照或批复文件,不要求提供。

3.各分支局标准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领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的基本原则是:金融机构信息要素真实准确,原则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书编码相同的金融机构应为同一个金融机构,同一金融机构只能赋予一个金融机构标识码。所在地外汇局审核通过后,按照本规定对其进行赋码,并在代码系统中录入金融机构标识码及其相关信息后审核发布。

4.所在地外汇局应向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机构发出《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见附5)或其电子版文件。

5.各信息系统统一采用发布的标准。

(二)金融机构标识码信息要素变更流程

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如金融机构名称、所属外汇局代码、上级行代码、金融机构地址等信息要素发生变化时,需填写《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维护表》,在变更之日起30 日内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信息要素变更手续。

对因迁址引起所在地外汇局代码发生变更的,金融机构应分别向迁出地和迁入地外汇局申请信息要素变更。

(三)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流程

金融机构依法终止、注销或主动申请停用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应向所在地外汇局提交《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维护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其注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或终止、注销书面申请,或上述材料电子版文件,如扫描文件、电子证照等,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

依法并且有条件能够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获取或予以核验的上述证照或批复文件,不要求提供。

(四)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知补领流程已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的金融机构,如需补领申领结果通知,参照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流程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结果通

知》补领手续。

(五)金融机构合并或分立的处理流程

金融机构因合并、分立而产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的保留、申领与废止,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申领或停用手续,并详细说明有关合并或分立情况,以及被停用金融机构的历史数据如何处理。

1.金融机构合并一般有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金融机构接纳其他金融机构加入本金融机构,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加入方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应办理停用手续。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金融机构合并设立一个新的金融机构,合并各方解散。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合并各方应办理停用手续。

2.金融机构分立一般有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离成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继续存在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标识码保持不变。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金融机构分解为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金融机构。本金融机构应该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停用手续,新设立金融机构应申领金融机构标识码。

第十五节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十五条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是唯一标识办理外汇业务的组织机构的代码。

外汇局在各信息系统中全面适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第9-17 位作为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

对不属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范围的组织机构,以办理外汇业务时按相关规定申领的特殊机构代码作为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

第六十六条外汇局在代码系统中建立组织机构档案库,集中存放组织机构档案信息,并提供各信息系统共享使用。

各信息系统应按照代码标准的要求,开发配套的组织机构档案维护功能或提供接收组织机构档案信息的功能,实现组织机构档案信息的共享和维护。

第六十七条组织机构档案信息分为标准要素和非标准要素。

标准要素是指在外汇局各信息系统中应共享使用并保持一致的信息要素,主要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主体标识码(组织机构代码)、机构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代码、常驻国家地区代码、所在地外汇局代码、全球法人识别编码、经济类型代码、行业属性代码等(见附6)。标准要素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与外汇局有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

非标准要素是指仅在部分信息系统中维护和使用的信息要素。

第六十八条外汇局业务人员在办理外汇业务过程中,应通过相关功能,共享使用并维护组织机构档案信息。在相关外汇业务办理过程中,金融机构业务人员可按照规定共享使用和维护组织机构档案信息,外汇局业务人员应对金融机构业务人员维护的信息进行核查。

第六十九条外汇局各部门制定相关业务操作规程时,应在本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对组织机构档案维护流程,确保办理业务的信息系统共享代码系统中的组织机构档案标准要素,并与代码系统保持一致。

第四章附则

第七十条本规定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汇综发〔2008〕162 号)、《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系统代码标准管理实施细则》(汇综发〔2011〕131号)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做好外汇业务系统适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工作的通知》(汇综发〔2017〕93 号)同时废止。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由总局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以上来源:外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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