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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3〕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3〕225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规范和便利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并购和参股金融机构等业务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资者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按有关法律规定投资境内金融机构,可使用人民币投资,具体包括新设、增资、并购、参股、股权转让、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等。
二、境内结算银行在为境外投资者办理人民币投资境内金融机构业务时,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为境外投资者、境内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其中,除境外投资者将利润分配、清算、减资、股份减持或先行收回投资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外,其余业务均按照专户专用原则,开立专用账户存放相关资金。
三、境外投资者在办理境外人民币投资资金汇入境内业务时,按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相应的管理办法,需先审批后验资的,应向境内结算银行提交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办理验资业务。需先验资再审批的,可先凭向监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副本办理验资业务,待获得批准或备案文件后再向结算银行补充提供,如未获批准,汇入境内的资金应原路退回。
四、境外投资者将其所得的人民币利润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在审核外资金融机构有关利润处置决议及纳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后可直接办理。境外投资者将因减资、转股、清算、先行回收投资等所得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时,境内结算银行应当在审核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或备案文件和纳税证明后,为其办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内的手续。
五、境内结算银行应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依据本通知开立的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等相关信息,以及通过上述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入和支付信息。
六、境内结算银行为境外投资者办理在境内投资金融机构人民币结算业务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预防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进行洗钱、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境内结算银行办理境外投资者在境内投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督促境内结算银行切实履行交易真实性审核、信息报送、反洗钱等职责。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商业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3年9月23日

以上来源: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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