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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 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发〔2014〕3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4]19号),2014年6月11日,印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指导意见》(银发[2014]168号),明确跨国企业集团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跨国企业集团按照本通知有关要求可以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包括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和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二、本通知所称跨国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联结纽带,由境内外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共同组成的企业联合体。包括母公司及其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最大股东地位的公司。
本通知所称境内成员企业是指经营时间3年以上,且不属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房地产行业,及未被列入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企业。
本通知所称境外成员企业是指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经营时间3年以上的跨国企业集团成员企业。
三、本通知所称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是指跨国企业集团根据自身经营和管理需要,在境内外非金融成员企业之间开展的跨境人民币资金余缺调剂和归集业务。
本通知所称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是指跨国企业集团对境内外成员企业的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收付款进行集中处理的业务。
四、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其参加归集的境内外成员企业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境内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
(二)境外成员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合计金额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
五、跨国企业集团原则上在境内只可设立一个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跨国企业集团可以指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并实际经营或投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成员企业(含财务公司),作为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主办企业。
六、主办企业应在其注册所在地选择一家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且经验丰富的银行作为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结算银行,与其签订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
七、主办企业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申请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账户内资金按单位存款利率执行,不得投资有价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非自用房地产,不得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和向非成员企业发放委托贷款。境内外成员企业与此账户发生资金往来必须通过其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
八、结算银行开展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结算业务,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结算银行与主办企业签订的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
(二)主办企业办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的申请,包括: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含名称、注册地、股权结构、营业时间);境内成员企业反映上年度所有者权益和营业收入的报表;境外成员企业反映上年度营业收入的报表;主办企业与成员企业签订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协议,或跨国企业集团出具的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且各方均同意的证明材料,协议或证明材料须保证归集的现金流来自于生产经营活动和实业投资活动。
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在结算银行提交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同时将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数据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其中,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境内成员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跨国企业集团的持股比例)。
九、人民银行对跨国企业集团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实行上限管理。
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宏观审慎政策系数。
宏观审慎政策系数初始值为0.1,人民银行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信贷调控等的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结算银行和主办企业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净流入余额不超过上限。对于境内成员企业在前海、昆山、苏州工业园区和天津生态城等试点区域内,且从境外已借入人民币资金的,根据其借款额对净流入额上限作相应扣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出额暂不设限。
十、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增加超过20%的,经主办企业申请,结算银行可以为其调增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减少超过20%的,结算银行应及时为主办企业调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对于此前净流入发生额超过调减后上限的部分,应在一个月内调出资金以满足新上限要求。对于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增(减)超过20%的,结算银行应在调增或调减跨境人民币资金净流入额上限后向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将调整后的资金池应计所有者权益数据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十一、跨国企业集团因业务发展需要,确需设立多个资金池的,应向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拟设立资金池的个数、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及其原因等。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有关主办企业和结算银行即可以按本通知要求办理备案和开展业务。跨国企业集团同一境内成员企业只能加入一个资金池。
十二、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发生变更的,变更前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变更情况,且变更后的主办企业、结算银行应按本通知有关规定更新备案材料。
十三、跨国企业集团可通过主办企业或另行选择其他成员企业,在其注册所在地选择多家银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可采用轧差净额结算方式,按照企业集团收付总额轧差或成员企业收付额逐个轧差结算。主办企业或跨国企业集团选择的其他成员企业应与开展业务的各方签订集中收付协议,明确各自承担贸易真实性等的责任。
十四、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的,应将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财务公司作为主办企业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按同业存款利率计息。财务公司从事跨境人民币资金交易应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十五、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的结算银行,应制定业务操作规程,并向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备案。
十六、结算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原则,做好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切实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十七、结算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有关账户信息、业务信息以及跨境收支信息。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的轧差净额收入或净额支付按照实际净额报送,根据“金额从大”原则报送在相应项目下,并按月将集中收付所涉及各个企业的人民币跨境收支总额统计数据报送至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
十八、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根据本通知对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十九、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利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做好信息监测分析,定期对结算银行的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开展情况依法进行非现场检查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现场检查,防范风险。发现银行或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企业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可自行决定依据本通知或《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大人民币跨境使用的通知》(银总部发[2014]22号)办理,并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办理依据一经决定,不得变更。
二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2014年11月1日

以上来源:人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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