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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银办发〔2016〕25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规范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促进我国债券市场对外开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适用本通知。

二、根据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当获得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与人民币债券发行、使用和偿还有关的人民币账户和人民币跨境收付进行管理。

四、境外机构可以选择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行)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托管行)开立托管账户两种方式,存放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的资金及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境外机构在向有权部门提出人民币债券发行申请时应当选择确定适用的账户。

五、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按照《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等规定,凭境外机构提交的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等材料为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六、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主承销商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制度规定在托管行开立托管账户,其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托管账户名称格式为:主承销商+境外机构+人民币债券资金托管账户。托管行应当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资产托管经验丰富、具备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商业银行。

境外机构、主承销商、托管行应当签署托管协议,就账户开立、资金存管、跨境汇划和数据报送等约定三方权利和义务。托管行负责对境外机构、主承销商做好真实性、合规性审核。主承销商、境外机构应当向托管行提供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债券募集说明书、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债券发行材料。此外,主承销商还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及业务经营许可等证明材料,境外机构还应当提供其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七、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所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外使用比例,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划业务。

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托管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所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外使用比例,凭境外机构和主承销商的指令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划业务。

八、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托管行应当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债券资金托管账户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和境内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请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6年12月23日

 

以上来源:人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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