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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发布《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 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

(银办发〔2017〕118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保障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平稳、有效运行,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确保完整统计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根据《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公布)、《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文印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等规定,现就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境外银行类机构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信息报送

(一)境内银行和人民币业务清算行为境外银行类机构开立的所有人民币账户信息以及余额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用于结算的同业往来账户、存款准备金账户、境外银行类机构各类存款账户、专户、资金归属为境外银行类机构的各类账户信息等,均应报送至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上述账户信息根据账户开立情况分别报送为“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信息”或“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信息”。以同业往来账户作为主账户、存款准备金账户和各类存款账户作为子账户的,须在“同业来账户余额信息”中列明子账户余额。

(二)境外银行类机构人民币账户余额信息报送频度及时间要求由月后5个工作日内调整为每个工作日报送上一工作日余额。

(三)境内银行为境外央行(货币当局)和其他官方储备机构、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等境外央行类机构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信息应报送为“非居民机构账户信息”及“非居民机构账户余额信息”。

二、银行间同业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

(一)境内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逐笔报送与境外银行类机构开展的同业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以及涉及人民币的交叉币种业务信息。

账户融资、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卖出回购、买入返售、贵金属拆入(出)等业务应报送跨境同业融资信息,其中总分行资金调拨、账户透支、日内流动性提供、隔夜以上期限的在途资金等业务暂归在F0331“同业借款资金融入”和F0332“同业借款资金融出”项下,并在交易附言中列明业务具体性质。人民币购售业务以及其他同业间兑换业务、外汇交易业务应报送“人民币跨境购售信息”。

(二)境内银行、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对于境外主体之间的资金划转按现有渠道报送,同一境外银行类机构开立的不同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也应予以报送,业务类型为“同名划转”。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信息由承担资金划出行角色的境内代理银行报送。在境内代理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行和在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行之间的资金划转信息,不论资金划出行是否为境内代理银行,均由境内代理银行报送。在境外人民币清算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行之间的资金划转信息由境外人民币清算行报送。

三、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相关信息报送

(一)境内银行作为结算代理人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或作为托管人为境外机构投者投资境内金融市场办理资金汇划,以及港澳人民币业务清算行投资境内金融市场,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信息。

(二)境内银行应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及该专用存款账户与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证券结算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信息。人民币资金从专用存款账户划转至证券结算资金账户或代理清算账户时,结算银行须填报“跨境收入信息”,其中“收款人名称”填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上海清算所”等,“收款人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托管机构的企业机构代码。人民币资金从证券结算资金账户或开立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清算所等代理清算账户划转至专用存款账户时,须填报“跨境支出信息”,其中“付款人名称”填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上海清算所”等,“付款人组织机构代码”填写“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公司”等托管机构的企业机构代码。

(三)境外机构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涉及的其他跨境资金划转,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费用、支付佣金、场外基金申购赎回、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等资金划转,按照现行报送要求,由境内机构的结算银行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四)境外机构投资者将外汇资金汇入,结汇后投资境内金融市场,或购汇汇出本金和投资收益时,按照本通知第四条要求报送相关信息。用于存放结汇后人民币资金的相关账户纳入“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信息”和“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余额信息”的信息采集范围。

四、非居民机构境内外币账户跨境人民币收支信息报送

境内银行为非居民机构提供结售汇服务(包括不落地结售汇服务),使非居民境内外币账户资金结汇汇入人民币账户的,付款发起银行应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以下信息:

(一)“境外主体之间资金划转业务”信息。其中,“资金划转类型”选择“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之间资金划转”,并在交易附言中标注“外币账户结汇汇出人民币”。

(二)人民币跨境购售信息。“购售用途”选择“其他”,在不开立境内人民币账户的情况下,“人民币账户账号”按实际账户账号填写。

境内银行为非居民机构人民币账户提供结售汇服务涉及的人民币资金划转以及购售信息,按照现有渠道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五、报送频度及时间要求

除境外银行类机构人民币账户信息报送频度及时间要求调整外,其他信息报送频度及时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优化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3]188号)执行。

商业银行应于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开始报送相关信息,并于2017年12月底前补报以下信息:

(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的账户信息

(二)自2016年12月30日起的账户余额信息。

(三)自2017年1月1日起的资金流量信息。

除本通知涉及的业务外,商业银行应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完整报送人民币跨境收付及相关业务信息。

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及其他开办跨境人民币业务的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7年5月25日


以上来源:人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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