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2021版)--附件8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展业规范
以下来源:外汇交易中心
关于发布《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修订版的公告
附件8
银行跨境人民币业务展业规范
(2021版)
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展业规范
目 录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二部分 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审核规范
一、跨境证券交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一)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RQFII/QF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二)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RQD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三)银行作为结算代理人办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四)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三、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四、人民币购售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第一部分 总则
银行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尽职审查”三原则(下称“展业三原则”)有关要求,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一、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银行应按照相关政策文件要求,根据不同业务类型和结算方式,制定并细化相应的内部审核标准,在前置部门审批情况、证明文件真实性、可用额度、业务背景等方面切实加强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审核。
二、积极实施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银行应在各省级自律机制指导下,在落实“展业三原则”基础上,对于优质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含全口径跨境融资及外商投资企业投注差模式下的外债)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资金在境内的支付使用提供便利化服务。
三、注重合理性分析。银行应结合客户经营、交易对手、资信状况、财务指标等情况,对业务需求进行合理性审查,确认业务办理的合理性。
四、了解资金实际来源。银行应穿透式了解客户办理资本项目业务的资金来源,有效识别和防范客户借道规避现行政策管理要求的行为,防范业务风险。
五、尊重客户币种选择。银行应充分尊重市场规律和客户意愿,按规定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跨境结算。凡依法可以使用外汇结算的跨境交易,企业都可以使用人民币结算。银行应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投资便利化为导向,根据跨境人民币政策,创新人民币金融产品,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充分满足客户真实、合规的人民币跨境业务需求。
六、防范投机套利造成的跨境资金流动风险。银行应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宏观审慎管理要求加强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不得引导或配合客户利用境内外汇率的差异等因素,通过资本项目跨境人民币业务渠道开展违反法规和政策要求的投机套利交易。
七、及时监测和处置异常交易。银行应加强对客户业务办理情况的持续性监测。对于客户的大额、高频等异常交易行为,应予以重点关注,详细了解原因;对于客户使用虚假材料、资金实际用途与申请不符、异常交易解释不清等可疑行为,应暂停为其办理业务,并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部分 金融市场及其他业务审核规范
一、跨境证券交易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一)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RQFII/QF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合格投资者可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实行登记管理。
2.政策依据
(1)《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176号);
(2)《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
(3)《关于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63号);
(4)《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
(5)《关于合格投资者RCPMIS信息报告规则的通知》。
3.客户准入
申请合格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
(2)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
(3)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
(4)经营行为规范,近3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5)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4.审核材料
同一合格投资者可委托一家或多家托管人。委托多家托管人的,应指定一家托管人作为主报告人(仅有一家托管人的默认托管人为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资格申请、重大事项报告、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合格投资者应当在指定主报告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将所有托管人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1)资格申请
合格投资者,应当通过中国证监会网站在线填写申请表,并通过境内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以下申请文件:
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②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业务经营资格证明材料;
③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是否受到监管机构重大处罚的说明;
④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⑤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的其他文件。
前款所称法定代表人是指,经申请人董事会授权或者按申请人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符合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规定,可以代表申请人办理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有关事宜的自然人,如董事会主席或者首席执行官等。
申请书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表签署的,应当出具该法定代表人对其授权代表的授权委托书。
申请材料用外文书写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中文为准)。
国际组织、主权基金、养老基金申请合格投资者资
格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豁免提交本条第②、③项规定的文件。
(2)账户开立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出具的业务登记凭证,根据投资和资金汇入需要,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或多个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3)资金汇入
①机构投资者收款指令。
(4)资金汇出
①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合格投资者出具的承诺按照中国境内相关税务法律法规足额缴纳税费的承诺函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②合格投资者清盘(含产品清盘)的,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税务备案表(按规定无需提供的除外)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及关户手续。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账户管理
合格投资者仅汇入人民币资金的,须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须分别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外币专用账户及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命名应予以有效区分。
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和(或)与外币专用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要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
合格投资者根据需要在境内只需开立一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可直接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投资者根据需要需为其自有资金、客户资金、开放式基金开立相应多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其中,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日常人民币转账结算,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按照相关制度要求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
(2)账户收支范围
专用存款账户分为合格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以及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等。
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投资本金,从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支付证券投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资金,购汇划往合格投资者外币专用账户或汇出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可根据投资品种和相应结算规则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外汇衍生品业务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处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衍生品交易>的收入范围是: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入,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往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开展境内衍生品交易相关的资金划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支出。
(3)信息报送
托管人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文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资金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0〕第2号)、《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及《关于<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操作和信息报送指南>部分内容调整的通知》向人民银行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合格投资者账户开销户及余额信息,跨境划转信息、持仓信息、购售信息等。
6.风险提示
(1)合格投资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取得中国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后10个工作日内,委托其主报告人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托管人等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其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主报告人发生变更的,合格投资者应委托新的主报告人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格投资者因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由接管人接管或自身原因等导致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的,合格投资者应通过主报告人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且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
(2)资金划转注意事项
①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与其境内其他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②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资金的合格投资者,所开立的两类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划转资金。
③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内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及基于套期保值为目的的风险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④合格投资者专用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⑤合格投资者汇入人民币进行投资的,可根据投资计划等,将投资所需的境外人民币资金直接汇入其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
⑥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不得进行人民币和外币间的跨币种套利。
(二)银行作为托管人办理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RQDII)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许可并以人民币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以下简称境外投资)的境内金融机构。
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自有人民币资金或募集境内机构和个人人民币资金, 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计价产品(银行自有资金境外运用除外)。
2.政策依据
(1)《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中国证监会第46号);
(2)《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1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4〕331号);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8〕81号);
(5)《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信息报送流程》(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8〕第1号);
(6)《关于实施〈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7〕81号);
(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164号);
(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境外投资范围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14号)。
3.客户准入
应遵循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质相关要求。
4.审核材料
(1)资金汇出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
②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格的许可文件。
③RQDII 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并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确认的产品最大发行规模。
④RQDII 对外支付的书面申请或指令。
⑤境内托管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2)资金汇入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收款说明。
②RQDII收款指令。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 应当凭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对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格的许可文件, 在具有相应托管业务资格的境内托管银行处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境内托管银行可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每只产品分别开立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境内托管银行应当在境外托管人处为人民币合格投资者相关产品开立境外人民币托管账户。
(2)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募资,并通过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向境外人民币托管账户划转人民币资金。
(3)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投资本金及收益,通过境外人民币托管账户以人民币形式汇回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
(4)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规模应以实际募资规模为准, 并不得超过其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的产品最大发行规模。
(5)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开展境外投资的,不得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外购汇。
(6)信息报送
境内托管银行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人民币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8〕81号)以及“上海总部公告2018年第1号”要求的信息报送规则进行信息申报。
6.风险提示
(1)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只能投资于境外金融市场的人民币计价产品(银行自身资金境外运用除外),不得将人民币资金汇出境外购汇。
(2)人民币合格投资者境外投资资金汇出规模应以实际募资规模为准,并不得超过其向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及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送的产品最大发行规模。
(三)银行作为结算代理人办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要求的境外央行类机构投资者以及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要求的境外商业类和中长期机构投资者,将人民币投资本金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资金汇入境内,或将人民币投资本金和收益等符合政策规定的资金汇出至境外。
2.政策依据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人民币业务清算行、境外参加银行开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交易的通知》(银发〔2015〕170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运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
(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中央银行类机构投资银行间市场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43号);
(4)《关于进一步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
(5)《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外汇管理问题的通知》(汇发〔2016〕12号);
(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
(7)《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9〕240号);
(8)《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风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20〕2号)。
3.客户准入
(1)已经通过人民银行投资备案的境外央行或货币当局、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
(2)已经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投资备案的、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4.审核材料
(1)资金汇入
①对于境外商业类和中长期机构投资者,结算代理人应审核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批复或备案通知书;
②境外机构投资者或其境外付款行发出的收款指令。
③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业务登记凭证。
④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2)资金汇出
①境外机构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
②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业务登记凭证。
③境外机构投资者如应纳税的,结算代理人需审核纳税凭证或证明。
④监管机构要求的其他材料。
(3)非交易过户
同一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与直接投资资金账户内资金可以在境内直接双向划转。
①境外机构投资者应当向QFII/RQFII境内托管行提出将QFII/RQFII托管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直接投资资金账户的申请;或向直接投资结算代理人提出将直接投资资金账户内资金划转至其QFII/RQFII托管账户的申请。
②QFII/RQFII和直接投资渠道间资金划转完成后,后续交易和资金汇兑等应当遵循后续渠道相关管理要求。
(4)外汇衍生品交易
境外投资者可以使用境内人民币对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外汇衍生品),按照套期保值原则管理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产生的外汇风险敞口。该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即已经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投资备案的、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资金汇入
结算代理人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或其境外付款行发出的收款指令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编码,通过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结算代理人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汇入。
(2)资金汇出
①结算代理人根据境外机构投资者申请或指令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生成的业务凭证,通过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结算代理人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汇出。
②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将投资本金和收益以人民币形式汇出境外,已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央行类机构、清算行和参加行还可将正回购所得人民币资金调出境外使用。境外机构投资者累计汇出境外资金的金额不高于境外机构投资者卖出债券和衍生品平仓获得的本金和已实现收益金额以及正回购资金金额。境外机构投资者正回购的人民币融资余额不得高于所持债券余额的100%。
(3)非交易过户
境内托管行和结算代理人应当根据自身职责,按规定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债券非交易过户和资金划转相关服务、数据报送和监测工作。
境内托管行和结算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办法》(银发〔2017〕126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等相关规定,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划转信息。
(4)外汇衍生品交易
境外投资者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应遵照以下规定:
①外汇衍生品敞口与外汇风险敞口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外汇风险敞口包括债券投资的本金、利息以及市值变化等。
②当债券投资发生变化而导致外汇风险敞口变化时,在五个工作日内或月后五个工作日内对相应持有的外汇衍生品敞口进行调整。
③根据外汇风险管理的实际需要,可灵活选择展期、反向平仓、全额或差额结算等交易机制,并以人民币或外币结算损益。
④首次开展外汇衍生品交易前,境外投资者应向金融机构或外汇交易中心提交遵守套期保值原则的书面承诺。
该境外投资者是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规定的各类境外投资者,即已经通过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投资备案的、在境外依法注册成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他资产管理机构等各类金融机构,上述金融机构依法合规面向客户发行的投资产品以及养老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等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中长期机构投资者。
(5)信息报送
结算代理人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完善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银行间业务数据报送流程的通知》(银办发〔2017〕118号)的要求,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投资者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信息。
6.风险提示
同时汇入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投资的境外商业类和中长期机构投资者,汇出与汇入的资金币种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四)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在境内发行以人民币计价的债券。
2.政策依据
(1)《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8〕第1号);
(2)《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银发〔2010〕249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
(4)《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16〕258号);
(5)《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第16号)。
3.客户准入
境外机构是指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金融组织、国际开发机构等,以及在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合法注册成立的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
根据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上市的有关规定,境外机构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当获得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4.审核材料
境外机构可选择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或委托主承销商在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托管账户两种方式,存放发行人民币债券所募集资金及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
(1)通过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收支:
①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支付指令;
②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
③债券募集说明书;
④监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2)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办理收支:
①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债券募集说明书、评级报告、法律意见书;
②主承销商营业执照及业务经营许可;
③境外机构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证明文件;
④境外机构、主承销商、托管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⑤跨境人民币结算付款说明或支付指令。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所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外使用比例,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划业务。
(2)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托管行应当按照有权部门同意人民币债券发行的证明文件中所规定的发债所筹集的人民币资金境内外使用比例,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审核,凭境外机构和主承销商的指令办理相关跨境人民币资金汇划业务。
(3)结算银行应当按照债券发行及还本付息安排办理跨境人民币资金入账手续,并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
(4)信息报送
境外机构开立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行应当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境外机构委托主承销商开立托管账户的,托管行应当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债券资金托管账户信息,以及通过该账户办理的跨境人民币资金收付信息。
境外机构发债募集资金涉及境内购汇的,其资金开户行或托管行应按照外汇管理有关规定报送账户、账户内购汇、资金划转等相关数据。
6.风险提示
债券交易对熊猫债的潜在购买人可能会产生税务问题,具体取决于该购买人的实际状况、转让税和登记税的相关法律规定等因素。在发行人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在债券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债券购买人可能需要就资产的转让或同意转让支付所得税、印花税、印花税储备税、增值税及类似的转让税。
二、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本业务是指内地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后在香港地区发行及销售(以下简称香港发行),以及香港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在内地发行及销售(以下简称内地发行)。
2.政策依据
(1)《香港互认基金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5〕12号);
(2)《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5〕第36号)。
3.客户准入
已获得内地监管部门和香港监管部门认可资质的内地基金管理公司,香港基金管理公司(其业务由其选定的内地基金管理公司或托管行代理人代理)。
4.审核材料
(1)基金管理人或代理人的收付款指令;
(2)基金互认业务登记凭证。
开展业务前,须核查相关基金公司是否根据《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的规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进行信息登记并获取了相关凭证。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办理客户准入时,商业银行应本着了解客户、了解业务的原则,确保相关内地发行或香港发行业务真实有效。
(2)本业务项下汇入汇出业务,商业银行应做到每笔业务有据可查,并确保相关账户的资金收付类型符合《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中规定的收支范围。无法通过汇款凭证或基金管理人(代理人)说明获取收支范围的,或收支范围不符合《内地与香港证券投资基金跨境发行销售资金管理操作指引》规定的,商业银行应不予办理。
(3)香港(内地)基金内地(香港)发行募集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基金总资产的50%。
(4)香港(内地)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其募集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以人民币或外汇形式汇出或汇入申购及赎回资金。相关资金应按币种分别从相关人民币或外汇专户中汇出或汇入。
(5)信息报送
香港(内地)基金管理人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相关人民币账户信息和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6.风险提示
所有香港基金内地发行募集资金净汇出规模达到等值3000 亿元人民币,或当所有内地基金香港发行募集资金净汇入规模达到等值3000亿元人民币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将在官方网站发布公告,香港(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在公告之日起暂停内地(香港)基金注册(认可)以及跨境发行销售相关工作,直至此后国家外汇管理局官方网站公布汇出(入)月度数据时,净汇出规模低于等值3000亿元人民币为止。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国家外汇管理局网站相关公告信息,如外管局公布中港基金互认额度超限时,应停止新的业务准入,直至外管局公布额度非超限为止。
三、境内代理行对境外参加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为在其开有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参加银行提供人民币账户融资,用于满足账户头寸需求。
2.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简化跨境人民币业务流程和完善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13〕第168号);
(4)《关于完善跨境人民币账户融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货政二2018年2号)。
3.客户准入
已经在中国境内代理银行开立跨境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外银行业金融机构。
4.审核材料
(1)账户融资协议;
(2)境外参加行的汇款指令。
资金汇入时,如无特殊情况,无需审核资料。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资金应汇出至境外参加行的同业往来账户,收款行应为境外参加行本身,不得向其它机构或个人开展融资。融资期限不得超过1年。境内代理银行应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根据市场需求自主开展对境外参加银行的人民币账户融资业务。人民银行按代理银行账户融资余额占其上年末人民币各项存款余额的比例设定逆周期系数,并根据跨境资金流动形势进行调整,目前该系数为3%。
(2)信息报送
境内商业银行应在RCPMIS系统“跨境同业融资”模块及时、完整地报送账户融资业务信息,除根据RCPMIS系统模块要素进行上报外,还需录入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的其它信息。开展该业务时,应积极落实人民银行各项宏观审慎监管导向与措施。
6.风险提示
账户融资业务的目的是为境外银行提供人民币流动性支持,不应开展其它目的的账户融资业务。对境外金融机构的尽职调查应做到充分、准确,避免发生操作风险。
四、人民币购售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
1.业务定义
人民币购售项下跨境人民币收支业务是指境外参加行在境内代理行(境内具有结算代理资格的银行)或境外清算行购买或售出人民币,以满足海外客户的跨境人民币结算下的购售需求。
境内代理银行是指为境外商业银行(即境外参加银行)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的境内商业银行。新开办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境内代理行无需进行资格申请,在接入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即可开办购售业务。
境内代理银行可以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人民币代理结算协议,为其开立人民币同业往来账户,代理境外参加银行进行跨境人民币支付。
2.政策依据
(1)《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
(2)《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2009〕212号);
(3)《关于明确跨境人民币业务相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1〕145号);
(4)《关于调整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13〕321号);
(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拓宽人民币购售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2015〕250号);
(6)《关于完善人民币购售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8〕159号)。
3.客户准入
境外参加行可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代理,也可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平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公告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市场准入相关规定,人民币购售业务规模较大、有国际影响力和地域代表性的境外参加行可根据业务需要向交易中心申请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参与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及期权交易。
4.审核材料
(1)人民币购售协议:境内代理银行应当与境外参加银行签订代理结算协议或人民币购售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账户开立的条件、账户变更撤销的处理手续,信息报送授权等内容。协议需明确境外参加行应履行的义务:一是境外参加行应按照“展业三原则”对购售业务进行真实性审核,确认所办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配合监管要求,向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提供购售业务背景材料;二是企业客户在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后,须在同一家银行或银行集团内完成购售相关的支付;三是境外参加行应当关注异常交易,监测客户大额购售业务的资金流向,及时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报告有关情况。
(2)支付指令:境内代理银行与境外参加行通过SWIFT报文传递跨境支付信息,确认交易要素与账户信息后进行清算。
5.审核及操作要点
(1)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与境外参加行可为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经常项下和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等资本和金融项下的跨境人民币结算需求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交易品种包括即期、远期、外汇掉期、货币掉期和期权等。
(2)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应坚持审慎原则,注重人民币购售业务的双向平衡发展,人民币购售业务形成的头寸应基本平盘。
(3)人民币购售业务坚持实需原则。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要求境外参加行承诺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和“尽职调查”原则展业,确认所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符合实需原则。境外参加行应保留相关业务背景材料备查。
(4)人民币购售业务要坚持风险中性原则。境外参加行需引导客户树立财务中性理念,例如:要求客户签署风险中性声明,根据客户综合信息有效甄别客户交易行为,并保存相关文件备查。
(5)境外参加行与客户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客户的外汇衍生品敞口应与作为交易基础的预期未来人民币收支具有合理的相关度,并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需求背景的书面材料。
(6)境外企业集团可指定集团内的特定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的企业集团,须与境外参加行签署书面协议,并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企业集团内除集中办理机构之外的其他企业不得再通过境外参加行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7)境外银行集团可指定本集团内分支机构集中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集中办理购售业务的境外银行集团,应通过境内代理行或境外清算行或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备案。境外银行集团内除指定分支机构外的其他分支机构不得再通过境内代理行、境外清算行或银行间外汇市场办理人民币购售业务。
(8)信息报送
境内代理行和境外清算行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即期交易报送(2102报文)。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在业务发生(签约)后次一工作日报送金融衍生交易信息(2180报文),并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报送截止“估值对应日期”为上月末(自然日)且未交割的衍生品估值信息(2181报文)。境外清算行、境外参加行直接进入境内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报送人民币购售业务信息。
6.风险提示
有效甄别客户的风险非中性交易行为,防止部分客户脱离实需、加杠杆炒汇、投机套利行为带来金融机构的信用风险,影响银行的稳健经营。
严格审核真实交易背景,防止境外参加行和境内代理行的人民币购售业务因无交易背景(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直接投资、经批准的证券投资)而从事纯境内外汇差的套利行为。
加强事中和事后监测管理,及时报告异常交易等情况,必要时人民银行将对人民币购售业务开展情况进行检查或采取措施进行调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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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来源: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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