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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发〔2019〕32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0〕95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推进金融对外开放和跨境投资创新,促进和引导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有序发展,经市政府同意,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修订形成《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

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30日

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 

深金监规〔2021〕2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中发〔2019〕32 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 设的意见》(银发〔2020〕95 号)等文件要求,进一步推进金融 对外开放和跨境投资创新,促进和引导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 外投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5 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51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是指在本市 依法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并受托管理其境外投资业务的企 业。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投资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由境外投资 主体管理企业发起,由合格境内投资者参与投资设立的并以外 汇或人民币方式流出进行境外投资的投资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合格境内投资者,是指经境外投资主体管理 企业审核通过的参与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的境内自然人、机构投资者等。 

本办法所称的试点主体,是指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 外投资主体。 

第三条 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由市地 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市商务局、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 市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等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各自职责,共同推进本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 试点工作,协调解决试点管理有关问题。 

深圳市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联系部门设在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注册或拟注册在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中国 (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前海蛇口片区的试点主体由前海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按本办法协调推进相关试点工作,其余各 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试点条件

第四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由外国投资者参与设立, 分为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两种类型。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内资境外投资主体管 理企业均可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形式, 境外投资主体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私募资产管 理计划等形式,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 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 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申请试点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及境外投资主 体应当符合相关监管部门关于试点主体命名要求。 

第六条 境外投资主体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完成相应 登记、备案程序,并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资 金汇兑等事宜。 

第三章 试点运作 

第七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发起设立投资于境外的投资主体; 

(二)受托管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投资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包括: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 和债权、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境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等。 

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应遵守有关境外投资法律、法规、 规章等相关规定,所投项目应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不得协助境 内个人境外购房、转移资产等。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境外投资应当履行相关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境外投资额度的核定和使用遵循下列原则: 

(一)境外投资额度在综合考量境外投资项目投向、境外 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经营效率、合规运营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核 定; 

(二)境外投资额度应当在获批之日起 12 个月内使用,逾 期未使用之额度失效; 

(三)境外投资主体获批之境外投资额度不得转让; 

(四)境外投资额度使用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投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 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 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托管。资金托管人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专用托管账户,专项保管境外投资资金。在资金汇出时,专用托管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 核准额度,专用托管账户跨境汇出、汇入币种结构应总体一致。 

资金托管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一家境外具有托管资质的 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办理境外资金托管相关事项。境外资金托管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境外托管账户,境外投资主体境外 投资资金通过境外托管账户划往境外投资项目,境外托管账户 收支范围限于与境内托管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以及境外投资主 体境外投资项下相关收支。 

第十一条 资金托管人应履行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境外投资主体开设托管账户,安全保管境外投资 主体银行账户内资金; 

(二)合格境内投资者以外汇形式划入托管账户的,其所 获境外投资本金以及收益应原路划回原外汇账户; 

(三)办理境外投资主体的有关跨境收汇、付汇和结售汇 业务,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四)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投资管理协议的约定执行境外 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专用账户所涉资金汇出、汇入、 结售汇和资金境内划转等有效凭证; 

(六)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实行“境外延伸”,即对 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向延伸至最终项目,并确保实际投资项目 与报备项目一致,未转投其他项目; 

(七)确保在资金汇出时,专用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 模不得超过核准额度; 

(八)相关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 外包服务机构,负责境外投资主体的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工作。 

第四章 试点管理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主体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作为境外投 资主体管理企业发起设立,以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进行运作 的,应当按照《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等有关规定,办理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手续。 

境外投资主体由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 业发起设立,以私募基金形式进行运作的,应当按照《私募投 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 案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 基金备案手续。 

境外投资主体以其他形式发起设立并运作的,应当按照国 家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为协调服务和推进试点主体规范运作、健康发 展,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引导试点主体、 资金托管人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试点主体须持续合法合规运营,市地方金融监督 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方式开展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 

试点主体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有 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 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 管理企业,参照本办法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5 月 7 日起施行,有效期为 5 年。原《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金融办关于开展合 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 161 号)同时废止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关于《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为积极支持有能力的境内机构开展多种类型的对外投资,适应市场主体跨境资产的配置需求,我市2014年启动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QDIE)试点工作,于2014年12月正式颁布了《关于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深府办函〔2014〕161号)。我市自QDIE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初见成效,截至2020年底,获得试点资格的QDIE管理企业共48家,其中包括多家持牌资管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公司、基金子公司) 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等类型企业,获批投资总额度15.51亿美元。总体来看,QDIE试点工作平稳有序,作为我市特色境外投资路径,对于粤港澳大湾区金融合作和融合发展、“一带一路”建设以及满足投资者多元化财富管理需求均有积极意义。

《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综合改革试点实施方案(2020—2025年)》《关于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意见》等文件明确进一步推进金融开放创新,深化内地与港澳金融合作,加大金融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力度,提升粤港澳大湾区在国家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中的支持引领作用。2020年底,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我市QDIE额度再度扩容,由50亿美元增加至100亿美元。深圳作为改革开放“排头兵”和全国金融中心城市,有必要结合当前市场发展形势和我市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修订QDIE相关政策,有序推进QDIE试点工作,吸引和培育更多投资者来深聚集投资,提升深圳金融国际化水平。

二、修订思路

我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深圳证监局、市市场监管局、前海管理局等单位在深入市场调研和学习其他地区先进试点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形成《深圳市开展合格境内投资者境外投资试点工作的管理办法》。本次修订主要围绕3个方面进行:

一是健全试点工作机制。为充分发挥深圳作为粤港澳大湾区核心引擎在跨境贸易和投融资方面的便利优势,带动形成机构聚集、资本聚集、人才聚集的良好局面,修订稿全面完善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主体形式及投资范围,提高试点工作透明度与运作效率。同时,加强对管理企业合规风控能力的关注,吸纳了行业监管部门参加联合会商,发挥监管优势,将管理企业的展业能力、人员配备、合规管理、风控水平等纳入考量范围,形成全面的、以风控为导向的综合评估体系。

二是进一步强化试点管理。修订稿延续投资主体灵活性的特点,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主体形式及投资范围;明确规定境外投资额度使用和核定原则,并顺应市场需求放宽境外投资额度使用时限;试点主体须按照行业监管有关要求,办理登记、备案等手续。

三是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完善QDIE试点工作联系部门与行业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之间的沟通联络及信息通报制度,开展多部门联合监管和动态监管,强化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压实资金托管人的责任,要求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进行“境外延伸”监管,确保实际投资与核准项目一致。

三、主要修订内容

本次修订对原QDIE暂行办法原有架构进行了适当调整并对内容进行精简,分为5章18条,包括总则、试点条件、试点运作、试点管理和附则,主要修订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第一章“总则”部分

1.第二条调整、完善QDIE试点相关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境外投资主体、合格境内投资者及试点主体的定义概念。

2.第三条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联合会商工作机制,各有关单位结合各自职责,共同协商推进QDIE试点工作。其中特别考虑与行业监管接轨,新增深圳证监局等单位作为联合会商单位。

(二)关于第二章“试点条件”部分

1.第四条明确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类型,内、外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均可发起设立境外投资主体;完善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外投资主体可采用的组织形式。

2.第五条统一关于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和境外投资主体的命名规范要求。

3.第六条明确境外投资主体须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起设立,完成相应登记或备案程序。鉴于境外投资主体进行境外投资涉及资金汇出、汇入、结售汇相关事项,故须同时按照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汇登记、资金汇兑等事宜。

(三)关于第三章“试点运作”部分

1.第八条明确境外投资主体投资范围,包括境外私募基金、境外非上市企业股权和债权、境外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和交易的股票和债券等;新增境外投资项目“负面清单”,要求境外投资主体所投项目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不得协助境内个人境外购房、转移资产等。

2.第九条新增关于境外投资额度核定及使用相关规定。境外投资额度经综合考量境外投资项目投向、境外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经营效率、合规运营等情况的基础上进行核定;境外投资额度须在获批后12个月内使用,逾期未使用部分的额度失效,试点主体不得转让、转卖境外投资额度。

3.要求资金托管人为境外投资主体开立专用托管账户,专项保管境外投资资金,在资金汇出时专用托管账户跨境净汇出资金的规模不得超过核准额度,专用托管账户跨境汇出、汇入币种结构应总体一致;明确资金托管人对境外投资主体的资金用途实行“境外延伸”,确保实际投资项目与报备项目一致;资金托管人可根据业务需要委托一家境外具有托管资质的机构为境外投资主体办理境外资金托管相关事项。

4.第十二条调整原关于行政管理人相关表述,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自行或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外包服务机构,负责境外投资主体的份额登记、估值核算等工作,聘请该类第三方服务机构非必要条件。

(四)关于第四章“试点管理”部分

1.因境外投资主体存在多种发起设立形式与载体,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不同形式的境外投资主体应按照相应监管要求办理相应登记或备案手续。

2.为落实事中事后监管机制,掌握境外投资主体境外投资及风险情况,进一步协调服务和推进试点主体规范有序发展,第十四条明确试点主体、资金托管人通过信息服务平台报送运营数据及相关信息,完善信息沟通和报送渠道。

3.第十五条强调试点主体须持续合法合规运营,明确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地方金融风险防控,对于试点主体违法违规等行为,有关单位根据相应职责进行查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金融活动,营造优良营商环境。

(五)关于第五章“附则”部分

1.第十六条明确港澳台投资者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参照关于外国投资者的相关规定,在本市投资设立境外投资主体管理企业。

2.第十七条明确修订后办法的生效时间、有效期及原办法的废止时间。

3.第十八条明确办法解释单位。



以上来源:深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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