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从严惩治洗钱违法犯罪 维护金融安全和司法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负责人就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
依法从严惩治洗钱违法犯罪 维护金融安全和司法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负责人就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答记者问
2021-03-19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金融安全工作,维护金融安全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具有战略性、根本性的大事。反洗钱是维护金融安全、完善国家治理和促进双向开放方面的重要工作。习近平总书记指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是金融工作的根本任务,要做到管住人、看住钱、扎牢制度防火墙”,为做好反洗钱工作指明了方向。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多次召开会议,对反洗钱工作作出全面指导和具体部署。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犯罪与洗钱活动相互交织渗透,洗钱犯罪充当助纣为虐、为虎作伥的角色,洗钱手段不断翻新,涉案金额持续攀升。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转移非法资金的洗钱案件持续高发,利用网络贩毒、跨境贩毒并清洗毒资毒赃的洗钱犯罪呈现多发态势,利用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进行洗钱的新手段更加隐蔽......各类洗钱犯罪活动给社会稳定、金融安全和司法公正造成严重威胁。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对反洗钱工作的重要部署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充分发挥部门职能,着力加强协同合作,有力打击了各类洗钱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了一批犯罪分子。为更好地总结经验,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十次全体会议后,两部门分别着手在全国范围内整理筛选洗钱罪优秀案例,用于指导基层司法机关和行政监管部门有效开展反洗钱工作。经反复研究,3月19日,两部门联合发布6个洗钱罪典型案例,这些案例不仅反映了检察机关和人民银行的职能作用,而且充分体现了两部门共同维护金融安全的合作成果,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中国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局长巢克俭就相关问题回应记者关切。
问:这批洗钱罪典型案例有哪些特点?
答:此次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从近年来办理得较为成功的判决生效洗钱案件中认真筛选、充分沟通,挑选出6个在法律适用、案件办理方面有亮点、有指导意义的典型案例。这批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
一是彰显依法从严惩治洗钱违法犯罪的态度。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反洗钱工作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大力推进反洗钱相关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全面加大对洗钱违法犯罪的执法司法力度。6个典型案例中,有的是检察机关通过立案监督追加起诉洗钱犯罪嫌疑人,有的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追加认定洗钱犯罪数额,有的是检察机关在自行侦查上游犯罪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有的是检察机关通过综合运用间接证据有力证明和指控洗钱犯罪,有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双管齐下,从不同侧面展现了检察机关、人民银行对洗钱犯罪不放纵、从严惩治的司法态度。
二是揭示各类上游犯罪的洗钱手段,指导办案,加强警示教育。6个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多发、常见的洗钱罪上游犯罪类型,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非法集资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毒品犯罪等,充分揭示了不同上游犯罪下洗钱犯罪的常见手段以及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等新型犯罪手段。这些案例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也警示社会公众,让大家知道哪些行为是洗钱,避免因贪图私利或者碍于亲情人情而实施了洗钱犯罪行为。
三是展现检察机关、人民银行在反洗钱行刑衔接与协作方面的成效。6个典型案例中,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职能,通过移送涉嫌洗钱犯罪案件、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踪资金、固定证据、分析研判,为查处洗钱犯罪提供了有力支持。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依法追诉洗钱犯罪的同时,切实履行立案监督、引导侦查、追加补充起诉、自行侦查等职能作用,充分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人民银行、检察机关通过加大行刑衔接与协作力度,反洗钱执法司法合力不断强化。
问:检察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发挥了怎样的职能作用,采取了哪些有效举措?
答:近年来,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创新工作机制,与行政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反洗钱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一是加大洗钱犯罪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建立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反洗钱检察工作,各级检察机关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机制,在办理洗钱罪七类上游犯罪案件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罪,深挖犯罪线索,加大追捕追诉与各类上游犯罪相关的洗钱犯罪力度。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洗钱犯罪221人,提起公诉707人,较2019年分别上升106.5%和368.2%。
二是推动修改立法,加强办案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等多个部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请修改刑法洗钱犯罪相关条文,推动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出重大调整,加大对洗钱犯罪惩治力度。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加强对办理洗钱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的调研,研究作出指导意见,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切实提高办案质效。此次联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6个典型案例,更是通过提炼这些案例在指控证明思路、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亮点,以更加生动具体的方式指导实践办案。
三是强化与人民银行、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在联席会议机制、案件线索发现移送、信息共享、行业治理等方面开展全面协作,共同凝聚行政司法专业化工作合力。
四是注重反洗钱法治宣传。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普法责任,结合办理的案件,利用传统媒体、门户网站、“两微一端”以及现场普法等多种方式,开展反洗钱宣传,进行警示教育,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和强化防范、惩治洗钱犯罪意识。
问:在惩治洗钱犯罪方面,金融系统的反洗钱职责如何发挥作用?
答:金融系统的反洗钱职责体现在预防和协助打击两个方面。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包括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开展洗钱风险管理,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依法协助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有关资金交易等。人民银行依法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收集、反洗钱监测分析、反洗钱调查等职责,并配合侦查、监察机关针对相关案件开展反洗钱协查。金融系统可为侦破洗钱和相关犯罪案件提供精准的金融情报和资金流转证据。
2020年,人民银行下设的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共接收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报送可疑交易报告258万份。各级人民银行发现并接收的重点可疑交易线索16926份,开展反洗钱调查7804次,向侦查、监察机关移送线索5987次;配合侦查、监察机关对3321起案件开展反洗钱协查,协助破获涉嫌洗钱等案件710起;推动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宣判案件数量是去年的3倍多,配合严惩洗钱犯罪成效显著。本次公布的6个洗钱罪案例,就是这些案件中的典型。
问: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洗钱罪作了修改,明确将“自洗钱”入罪,请问检察机关将如何贯彻落实好法律新规,继续推动反洗钱工作?
答: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来源和性质的,不再作为后续处理赃款的行为被上游犯罪吸收,而是单独构成洗钱罪,加大了对从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的处罚力度。为贯彻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的修订要求,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修改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解释,对长期存在的法律适用难点和争议点予以明确,对不适应执法司法实际情况的部分规定进行调整。
“自洗钱”入罪是刑法对洗钱犯罪作出的重大调整,检察机关将遵循加大对洗钱犯罪惩治力度的立法原意,理解好、执行好刑法新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各类洗钱案件,以及办理上游犯罪案件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的工作程序中,要强化打击“自洗钱”犯罪意识,认真审查上游犯罪分子是否有“自洗钱”行为,发现遗漏认定洗钱罪的,应当要求相关部门移送起诉或者自行侦查;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可直接以洗钱罪起诉。
问:人民银行如何发挥反洗钱监管职能,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紧密衔接?
答:近年来,人民银行不断强化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持续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建立了风险评估和执法检查“双支柱”反洗钱监管体制,2020年对614家金融机构、支付机构等反洗钱义务机构开展了专项和综合执法检查,依法完成对537家义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处罚金额5.26亿元,处罚违规个人1000人,处罚金额2468万元。在促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方面主要着重加强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引导义务机构加强反洗钱履职能力,配合好侦查、司法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有关资金交易工作。人民银行持续贯彻“强监管”理念,督促义务机构履行好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职责,采取必要的管理和技术措施,以便及时、准确地协助侦查、司法机关完成资金交易查询、冻结、扣划等工作。
二是在反洗钱执法检查中发现并移送洗钱和相关犯罪线索。近年来,人民银行先后通过编制执法检查手册、应用数据技术分析工具等方式,提升反洗钱监管队伍的执法检查能力,在对义务机构开展执法检查时,除了对合规性义务查深查透,还结合相关交易特征,深入挖掘涉及洗钱犯罪的相关线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三是指导金融机构根据侦查、司法机关信息开展风险自评估,完善洗钱风险管理。2021年初,人民银行反洗钱局发布了《法人金融机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指引》,专门强调金融机构在开展风险自评估工作时,可将“接受司法机关刑事查询、冻结、扣划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作为风险自评估因素,并针对发现的高风险领域合理配置反洗钱资源,提升“风险为本”工作能力。
四是根据已有的案件信息开展倒查。人民银行积极运用司法机关已经宣判的洗钱案件信息,以案件为导向回溯查看义务机构反洗钱履职是否到位,针对性发现义务机构存在的风险隐患,并对相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追责处罚。以这次发布的雷某、李某洗钱案为例,侦查、司法机关准确认定了犯罪分子掩饰隐瞒非法资金的多种手段并将其绳之于法,人民银行据此对涉事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当的情形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
问:下一步检察机关将在哪些方面重点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
答:反洗钱是一项系统性工作,需要金融立法、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行业自律、行政监管、司法保障等多方面的努力与配合,下一步,检察机关将以办案为中心,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反洗钱工作力度。
一是持续加大追诉洗钱犯罪力度。强化一案双查,办理上游犯罪,必须同步审查洗钱犯罪线索。在引导侦查取证时,注重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追查涉案财物实际去向和洗钱线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过程中,综合运用立案监督、追加补充起诉等职能,持续加大追诉洗钱犯罪的力度。
二是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要加强与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会商研讨、辅助办案、预防宣传等方面开展常态化协作。同时,也要加强与监委、法院、公安、海关缉私、海警等执法司法部门的协作配合,发挥惩治洗钱违法犯罪的合力。
三是强化检察履职。检察机关在强化惩治洗钱犯罪履职的同时,还要注重发挥法律监督职责,根据办理洗钱案件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推动完善反洗钱监管措施,加强侦查和审判监督力度,并积极探索开展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努力从全方位多层次发挥检察机关反洗钱工作职能。
问: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的牵头单位,如何充分发挥协调机制作用,共同有效打击洗钱犯罪?
答:2003年,人民银行开始承担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职能,牵头负责反洗钱联席会议机制,建立并不断完善了“人民银行牵头、各单位分工负责”的工作框架。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机制现有21个成员单位,包括金融监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执法部门、司法部门等,在打击洗钱犯罪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实施,“自洗钱”行为将单独构成洗钱罪,对于遏制洗钱及上游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下一步,人民银行将以本次典型案例发布为契机,积极会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加强宣传学习,深入理解立法意义,压实各部门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和司法合力,通过研究出台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开展打击洗钱罪专项行动或比武竞赛,加强部门间交流座谈等多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尽快落实刑法新规定,严厉打击治理各类洗钱犯罪活动,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曾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收益,严惩洗钱犯罪助力“打财断血”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系江西省众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上游犯罪
2009年至2016年,熊某(另案处理)在担任江西省南昌市生米镇山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依仗宗族势力长期把持村基层政权,垄断村周边工程攫取高额利润,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扰乱当地正常的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熊某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14年,南昌市银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为低价取得山某村157.475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多次向熊某行贿,曾某以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取现等方式,帮助熊某转移受贿款共计370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9日,曾某受熊某指使,利用众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行贿款500万元,然后转账至其侄女曾某琴银行账户,再拆分转账至熊某妻子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银行账户。2月13日,在熊某帮助下,银某公司独家参与网上竞拍,并以起拍价取得上述土地使用权。4月至12月,熊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江西雅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银某公司以工程款名义分4次转入的行贿款,共计3200万元。后曾某受熊某指使,多次在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陪同下,通过银行柜台取现、直接转账或者利用曾某个人银行账户中转等方式,将上述3200万元转移给熊某及其妻子、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上述3700万元全部用于以熊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
2016年11月16日,熊某因另案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曾某担心其利用众某公司帮助熊某接收、转移500万元受贿款的事实暴露,以众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签订虚假土方平整及填砂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500万元受贿款伪装为银某公司支付给众某公司的项目工程款。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以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六个罪名将熊某等18人移送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在案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经济规模严重不符,大量犯罪所得去向不明,随即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调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涉账户资金去向相关证据材料,并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对本案所涉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情况进行追查、分析,查明曾某及其关联账户与熊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账户之间有大额频繁的异常资金转移。2019年3月3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向南昌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对曾某以涉嫌洗钱罪补充移送起诉。南昌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5月13日移送起诉。
曾某到案后,辩称对熊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知情,不具有洗钱犯罪主观故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曾某协助转移资金的主观心态:一是收集曾某、熊某二人关系的证据,结合曾某对二人交往情况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熊某二人同是生米镇本地人,交往频繁,是好友关系,曾某知道熊某在当地称霸并实施多种违法犯罪活动。二是收集曾某身份及专业背景的证据,结合曾某对工程建设的相关供述,证明曾某长期从事工程承揽、项目建设等业务,知道银某公司在工程未开工的情况下付给熊某3700万元工程款不符合工程建设常规,实际上是在拿地、拆迁等事项上有求于熊某。根据上述证据,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认定曾某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熊某转移的3700万元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于2019年6月28日以洗钱罪对曾某提起公诉。东湖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认定曾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曾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要对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财产进行深入审查,深挖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打财断血,摧毁其死灰复燃的经济基础。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现遗漏应当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各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以从涉案财产是否为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行为获取、是否系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影响力和控制力获取、是否用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日常开支和发展壮大等方面综合判断。
3.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识,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洗钱案件,要注意审查洗钱犯罪嫌疑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身份背景、从业经历等证据,补强其了解、知悉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具体犯罪行为的证据;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称霸一方实施违法犯罪的事实知情,辩称对相关行为的法律定性不知情的,不影响对主观故意的认定。
4.发挥行政、司法职能作用,做好行刑衔接与配合。人民银行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信息的收集分析监测,发现重大嫌疑主动开展反洗钱调查,并向司法机关提供洗钱犯罪线索和侦查协助。人民检察院办案中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可以主动向人民银行调取所涉账户资金来源、去向的证据,对大额取现、频繁划转、使用关联人账户等异常资金流转情况可以联同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反洗钱部门等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固定洗钱犯罪主要证据。
雷某、李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以隐匿资金流转痕迹为目的的多种洗钱手段,行刑双罚共促洗钱犯罪惩治和预防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雷某、李某,均系杭州瑞某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员工。
(一)上游犯罪
2013年至2018年6月,朱某(另案处理)为杭州腾某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参展推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ACH外汇交易平台,以腾某公司名义向189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集资14.49亿余元。截至案发,造成1279名集资参与人损失共计8.46亿余元。2020年3月31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对朱某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朱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朱某提出上诉。
(二)洗钱犯罪
2016年年底,朱某出资成立瑞某公司,聘用雷某、李某为该公司员工,并让李某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为其他公司提供商业背景调查服务。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雷某、李某除从事瑞某公司自身业务外,应朱某要求,明知腾某公司以外汇理财业务为名进行非法集资,仍向朱某提供多张本人银行卡,接收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之后,雷某、李某配合腾某公司财务人员罗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银行大额取现、大额转账、同柜存取等方式将上述非法集资款转移给朱某。其中,大额取现2404万余元,交给朱某及其保镖;大额转账940万余元,转入朱某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及房地产公司账户用于买房;银行柜台先取后存6299万余元,存入朱某本人账户及其实际控制的多个账户。其中,雷某转移资金共计6362万余元,李某转移资金共计3281万余元。二人除工资收入外,自2017年6月起收取每月1万元的好处费。
二、诉讼和处罚过程
2019年7月16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以雷某、李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2019年8月29日,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雷某、李某提起公诉。2019年11月19日,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雷某、李某犯洗钱罪,分别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6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7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雷某提出上诉,李某未上诉。2020年6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发后,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启动对经办银行的行政调查程序,认定经办银行重业绩轻合规,银行柜台网点未按规定对客户的身份信息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验证;银行柜台网点对客户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多次触发反洗钱系统预警等情况,均未向内部反洗钱岗位或上级行对应的管理部门报告;银行可疑交易分析人员对显而易见的疑点不深纠、不追查,并以不合理理由排除疑点,未按规定报送可疑交易报告。经办银行在反洗钱履职环节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本案被告人长期利用该行渠道实施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经办银行罚款400万元。
三、典型意义
1.在非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以构成洗钱罪。非法集资等犯罪存在较长期的持续状态,在犯罪持续期间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洗钱罪。上游犯罪是否结束,不影响洗钱罪的构成,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实施终了前着手实施的,可以认定洗钱罪。
2.洗钱犯罪手段多样,变化频繁,本质都是通过隐匿资金流转关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本案被告人为隐匿资金真实去向,大额取现或者将大额赃款在多个账户间进行频繁划转;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先取现后存款,人为割裂交易链条,利用银行支付结算业务采取了多种手段实施洗钱犯罪。实践中除上述方式外,还有利用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或者开立票据、信用证以及利用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等互联网支付业务实施的洗钱犯罪,资金转移方式更专业,洗钱手段更隐蔽。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透过资金往来表象,认识行为本质,准确识别各类洗钱手段。
3.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行政监管和刑事司法反洗钱工作合力,共同落实反洗钱义务和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充分发挥反洗钱“第一防线”的作用。人民银行要加强监管,对涉嫌洗钱的可疑交易活动进行反洗钱调查,对金融机构反洗钱履职不力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要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和刑事诉讼中指控证明犯罪的主导责任,准确追诉犯罪,发现金融机构涉嫌行政违法的,及时移送人民银行调查处理,促进行业治理。
陈某枝洗钱案
——准确认定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新手段,上游犯罪查证属实未判决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枝,无业,系陈某波(另案处理)前妻。
(一)上游犯罪
2015年8月至2018年10月间,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骗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二)洗钱犯罪
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陈某波目前仍未到案。
二、诉讼过程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在查办陈某波集资诈骗案中发现陈某枝洗钱犯罪线索,经立案侦查,于2019年4月3日以陈某枝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起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出补充侦查要求,公安机关根据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指导商业银行等反洗钱义务机构排查可疑交易,通过穿透资金链、分析研判可疑点,向公安机关移交了相关证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枝以银行转账、兑换比特币等方式帮助陈某波向境外转移集资诈骗款,构成洗钱罪;陈某波集资诈骗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其潜逃境外不影响对陈某枝洗钱犯罪的认定,于2019年10月9日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陈某枝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示虚拟货币领域洗钱犯罪风险,建议加强新领域反洗钱监管和金融情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作为中国打击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成功案例提供给国际反洗钱组织——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向国际社会介绍中国经验。
三、典型意义
1.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是洗钱犯罪新手段,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虽然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采取的监管政策存在差异,通过境外虚拟货币服务商、交易所,可实现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的自由兑换,虚拟货币被利用成为跨境清洗资金的新手段。
2.根据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犯罪的交易特点收集运用证据,查清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要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收集行为人将赃款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
3.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尚未依法裁判,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和起诉。在追诉犯罪过程中,可能存在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活动不同步的情形,或者因上游犯罪嫌疑人潜逃、死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出现暂时无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等情形。洗钱罪虽是下游犯罪,但是仍然是独立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的必要性和及时性考虑,存在上述情形时,可以将上游犯罪作为洗钱犯罪的案内事实进行审查,根据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判决确认不影响对洗钱罪的认定。
4.人民检察院对办案当中发现的洗钱犯罪新手段新类型新情况,要及时向人民银行通报反馈,提示犯罪风险、提出意见建议,帮助丰富反洗钱监测模型、完善监管措施。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反洗钱国际合作职能,向国际反洗钱组织主动提供成功案例,通报新型洗钱手段和应对措施,深度参与反洗钱国际治理,向世界展示中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在反洗钱工作方面的决心和力度。
张某洗钱案
——开展“一案双查”,自行侦查深挖洗钱犯罪线索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江苏某机关工作人员。
(一)上游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的前夫陈某(另案处理)以个人或者徐州泰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名义,以投资生产蓄电池、硅导体等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虚构专利产品、夸大生产规模和效益等手段,在南京、徐州地区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10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7亿余元。陈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洗钱犯罪
2007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先后开立6个银行账户,提供给陈某使用,共接收陈某从其个人及其实际控制的亲友银行账户转入的非法集资款6.6亿余元。张某前往银行柜台将其中的67万余元转账至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1156万元以开具本票的方式支取并汇入陈某控制的其他银行账户、取现给陈某或者用于购物付款;张某还将网银U盾提供给陈某,由陈某及其公司会计将其余6.5亿余元使用U盾陆续转出。另外,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间,张某将工资卡账户提供给陈某,接受陈某转入的非法集资款共计307万元,张某将转入资金与工资混用,用于消费、信用卡还款、取现等。
二、诉讼过程
在陈某集资诈骗案审查起诉过程中,集资参与人返还投资款诉求强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有部分集资诈骗资金去向不明,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自行侦查,并依法向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调取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通过监测分析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情况,发现陈某本人及关联账户巨额资金流入其前妻张某账户。经传讯,张某辩称其名下银行卡由陈某开立并实际使用,且已与陈某离婚多年,对陈某非法集资并不知情。针对张某辩解,检察机关进一步调取相关证据:一是调取银行卡开户申请、本票申请书、转账凭证等书证,并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确认签名系张某书写,证明全部涉案银行卡、本票以及柜台转账均为张某本人前往银行办理。二是询问陈某亲属、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某与陈某离婚不离家,仍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交往,公司员工曾告知张某协助陈某吸储的工作职责,张某曾向公司负责集资的员工表示将及时归还借款。上述证据证明张某应当知道陈某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查明了陈某非法集资款的部分去向,同时发现张某明知陈某汇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来源于非法集资犯罪,仍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非法集资款转换为金融票证,协助转移资金,涉嫌洗钱罪。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陈某以集资诈骗罪提起公诉后,将张某涉嫌洗钱罪的线索和证据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立案侦查,于2016年3月21日对张某以涉嫌洗钱罪移送起诉。2016年9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张某提起公诉。2017年8月9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万元。宣判后,张某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对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特别是对经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未按补充侦查要求补充收集证据,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固定,侦查活动可能存在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自行侦查,并将自行侦查的结果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的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2.检察机关对洗钱罪上游犯罪开展自行侦查的,应当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在自行侦查、同步审查时,应当注意全面收集、审查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去向相关证据,如资金转账、交易记录等。发现洗钱犯罪线索的,应当将犯罪线索和收集的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做好跟踪监督工作,依法惩治洗钱犯罪。
3.有效运用自行侦查追缴违法所得,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非法集资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通过各种违法手段转移非法集资款,集资参与人损失惨重。以追踪资金为导向,严惩转移非法集资款的洗钱犯罪,有利于及时查清资金去向,有效截断资金转移链条,提高追缴犯罪所得的效率效果。在依法查办陈某集资诈骗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主动作为,依法自行侦查、立案监督、追诉张某洗钱罪,会同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查封涉案资产,追缴犯罪所得,返还集资参与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林某娜、林某吟等人洗钱案
——严厉惩治家族化洗钱犯罪,斩断毒品犯罪资金链条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娜,系深圳市菲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及广州市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吟,系深圳市雅某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黄某平,系深圳市通某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某真,无业。
(一)上游犯罪
2011年,林某永贩卖1875千克麻黄素给蔡某璇等多人,供其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80千克。2009年至2011年,蔡某璇多次伙同他人共同贩卖、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0余千克。
(二)洗钱犯罪
2010年至2014年,林某娜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43万余元。其中,2010年至2011年,林某娜多次接收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共165万元,用于购买广东省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林某娜购买深圳市瑞某花园房产一套,实际由林某永一次性现金支付239万余元购房款。以上房产均为林某娜为林某永代持。2011年至2013年,林某娜提供本人及丈夫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289万余元,之后以提现、转账等方式交给林某永、黄某平。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使用林某永提供的1050万元,注册成立菲某公司和永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另外,2011年至2014年,林某娜三次为林某永窝藏毒赃,其中两次在其住处为林某永保管现金,一次从林某永的住处将现金转移至其住处并保管,保管、转移毒赃共约2460万元。
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哥哥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150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林某吟使用林某永提供的350万元,注册成立雅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4年,林某吟提供本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林某永转入资金共800万元,之后按林某永指示转账给他人70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发放雅某公司员工工资共计100万元。
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男友林某永将上述资金用于购房、投资,并提供账户帮助转移资金,共计1719万余元。其中,2011年至2012年,黄某平使用林某永提供的200万元,注册成立通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将上述注册资金用于公司经营。2011年至2013年,黄某平提供本人及通某公司银行账户接收林某永转账或将林某永交予的现金存入上述账户,共计1519万余元,之后转账至双方亲友账户、用于消费支出、购买理财产品,以及支付以黄某平名义购买的深圳市荔某花园一套房产的首付款。
2010年至2011年,陈某真明知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帮助丈夫蔡某璇用于购买房地产,共计730余万元。其中,2010年9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0余万元,以其子蔡某胜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房产一套;2011年5月,陈某真使用蔡某璇交予的现金670万元,与林某永合伙,以蔡某璇弟弟蔡某墙的名义,购买陆丰市某建材经营部名下4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
二、诉讼过程
2014年8月19日,广东省公安厅将本案移送起诉。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娜、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明知林某永、蔡某璇提供的资金是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仍使用上述资金购买房产、土地使用权,投资经营酒行、车行,提供本人和他人银行账户转移资金,符合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构成洗钱罪。同时,林某娜帮助林某永保管、转移毒品犯罪所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349条的规定,构成窝藏、转移毒赃罪。
2015年3月30日,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林某娜以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对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16年10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林某娜犯洗钱罪,窝藏、转移毒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林某吟、黄某平、陈某真犯洗钱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不等,并处罚金40万元至100万元不等,没收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2019年1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应当深挖毒资毒赃,同步审查是否涉嫌洗钱犯罪。针对毒资毒赃清洗家族化、团伙化的特点,要重点审查家族成员、团伙成员之间资金来往情况,斩断毒品犯罪恶性循环的资金链条。对涉毒品洗钱犯罪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涉毒资产处理意见和财产刑量刑建议,并加强对适用财产刑的审判监督。
2.广义的洗钱犯罪包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应当准确区分适用。第一,洗钱犯罪是故意犯罪,三罪都要求对上游犯罪有认识、知悉。第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一般规定,洗钱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是特别规定,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来自于特定的上游犯罪,两个特别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改变资金、财物的性质。第三,适用具体罪名时要能够全面准确地概括评价洗钱行为,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数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数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的,数罪并罚。
3.穿透隐匿表象,准确识别利用现金和“投资”清洗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本质。毒品犯罪现金交易频繁,下游洗钱犯罪也大量使用现金,留痕少、隐匿性强。将毒品犯罪所得及收益用于公司注册、公司运营、投资房地产等使资金直接“合法化”,是上游毒品犯罪分子试图漂白资金的惯用手法。办案当中要通过审查与涉案现金持有、转移、使用过程相关的证据,查清毒资毒赃的来源和去向,同步惩治上下游犯罪。
赵某洗钱案
——退回补充侦查追加认定遗漏犯罪事实,综合其他证据“零口供”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某,原系国有独资企业天津市某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影集团”)金融部职员。
(一)上游犯罪
2012年1月至2018年6月,武某(另案处理)利用担任电影集团金融部副部长、部长、金融顾问等职务便利,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等人非法侵占公款5587万余元,索取收受他人贿赂680余万元,向他人行贿356万元。武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并处罚金200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12年开始,赵某长期与武某保持情人关系。2013年至2018年6月,赵某向武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多次接收从武某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武某贪污罪共犯王某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转入的武某贪污、受贿款项,共计1200余万元。其中,2013年至2014年,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6笔汇款270余万元,后赵某将上述款项转入天津中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君某小区一处房产及车位。2015年7月至1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60万元,接收王某通过其母亲李某的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该100万元系王某所给。后赵某将其中20万元转入天津市多家家具公司账户,为此前购买的君某小区房产购置家具,其余140万元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8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70万元,后赵某全部转入中某公司账户,以本人名义购买君某小区的另一处房产。2017年1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100万元,并从武某处得知系王某所给,后以本人名义购买银行理财产品。2018年6月,赵某提供银行账户接收从武某银行账户转入的1笔汇款500万元,后将其中300万元转入本人其他银行账户,其余200万元仍存于原银行账户。
二、诉讼过程
2018年11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赵某涉嫌洗钱200万元将案件移送起诉。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公安机关认定洗钱数额200万元,系武某明确告知赵某钱款来源的数额;在此前后,武某另有多次向赵某转账,共计1000余万元,武某虽然没有对赵某明示钱款来源,但是资金来源、转账方式、用途与上述200万元一致,可能涉嫌洗钱犯罪。由于赵某否认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否认知悉钱款性质,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列出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要求公安机关查证赵某和武某的真实关系,赵某对上述1000余万元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认知情况。公安机关调取了武某的工资收入、个人房产情况,查明武某财产状况和工资收入水平;调取了武某、赵某任职经历证据,查明二人多年同在电影集团金融部工作且长期为上下级关系;讯问武某、王某,二人供述赵某与武某在同一办公室工作,武某与王某谈业务从不回避赵某,赵某、武某二人长期同居。检察机关认为,补充侦查获取的证据证明,赵某是武某的密切关系人,对武某通过贪污贿赂犯罪获取非法利益应当有概括性认识,应当知道其银行账户接收的1000余万元明显超过武某的合法收入,系其贪污受贿所得。2019年5月16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对赵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认定犯罪金额1200余万元。
2019年9月4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犯洗钱罪,犯罪数额1200余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2020年6月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应当同步审查贪污贿赂款物的去向及转移过程,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及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人员的近亲属、密切关系人等是洗钱犯罪的高发人群,虽然没有参与实施贪污贿赂犯罪,但是提供资金账户接收、转移犯罪所得,以投资、理财、购买贵重物品等方式掩饰、隐瞒赃款来源和性质,符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
2.重证据,不依赖口供。犯罪嫌疑人不供认犯罪的,可以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职业、合法收入了解情况,双方交往、共同工作、生活情况,双方资金、财产往来情况,接收资金、财产后转移、投资情况,以及接受、转移的资产与其职业、收入是否相符等情况,综合认定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了解、知悉状态。
3.检察机关审查洗钱犯罪案件,要对上游犯罪中相关的涉案财物全面审查,不能局限于移送的犯罪事实。发现遗漏犯罪事实、遗漏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要加强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的沟通配合、工作引导,在严厉查办上游犯罪的同时,重视转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等洗钱犯罪的查办,并通过查办洗钱犯罪,追缴犯罪所得,有效遏制上游犯罪。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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