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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岁退伍老兵为子喊冤
Original
伍秉和
群众反映
2024-05-01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
伍秉和,男,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1940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祁东县黄土铺镇中心村11组,居民身份证号430426194011246190,系被告人伍青权之父。联系电话:15580215893
申诉人伍秉和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伍青权的定罪与量刑,现提出申诉,请求贵院提起再审,并依法予以改判。
申诉请求
一、撤销祁东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6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4刑终276号刑事裁定书;
二、改判宣告伍青权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伍青权案全程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案件无法公正审理。
(一)伍青权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二审庭审笔录显示,伍青权称:
“在衡阳县看守所时公安人员把我手脚铐起来,对我拳打脚踢,且没有给我做健康检查。转所的时候在衡阳县一个院子里给我吊飞机七次,给我淋辣椒水。在衡东县看守所里面,在一个小房间里被拷了21天,一天只给我喝一杯自来水,一餐只有一口饭,不让我睡觉”。
一审辩护人张凯律师在《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及庭前会议上均提出了伍青权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见一审卷)。根据侦查卷第3卷伍青权的供述,其形成时间、地点均与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吻合。据伍青权自述,其在刑讯逼供的笔录被固定后放回衡东县看守所正常羁押后,他多次写信通过看守所转递给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但毫无音讯。而要查清伍青权是否遭受刑讯逼供,其实非常简单,只要调取相关场所的监控和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事实就会真相大白。但全案没有将录音录像作为证据提交,也没有入所体检记录(全案12个被告人中仅有顾毛来、石和平、陈新疆有入所健康检查记录,其他9人均没有体检记录,应该均受到了肉体刑讯),也拒绝律师提出的调取申请,程序严重违法,其他同案被告人如曾小兵、周湘胜等也有类似遭遇。因此,伍青权及其他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应依法不予采信。
(二)一审、二审均未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违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一审辩护人张凯律师于2022年8月2日向一审法院书面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其后在2022年8月4日的庭前会议上,辩护人再次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曾小兵、周湘胜的辩护人也提出了,但法庭除对周湘胜的辩护人作了简单回应外,对伍青权辩护人多次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未予理会,完全不作答复,也不作处理,甚至在2023年2月15日开庭时也未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完全漠视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二审时,合议庭明知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伍青权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其被刑讯逼供的情节,但二审法院未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再次违反了法律规定,以违法证据裁定维持原判。
(三)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律师会见。
根据法律规定,除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需要得到侦查机关许可外,其他案件律师会见不设限制。但本案在侦查阶段,张凯律师多次要求会见均遭拒绝,直至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才在检察院的干预下进行第一次会见,严重侵害了伍青权及其辩护人的合法权利。侦查机关践踏了刑事诉讼法的尊严,为其违法取证大开方便之门。
(四)违反法律规定,拒绝调取证据材料。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辩护人有权申请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受调取证据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伍青权、曾小兵的辩护人曾多次以书面或在庭前会议上提出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全部审讯笔录、衡东县看守所的入所体检记录、入所录像等证据材料,但公诉机关以同录仅保留15天等为借口拒绝调取,对入所体检情况拒不回应,一审法院也没有依法调取,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五)违反法律规定,超时拘传,疲劳审讯,违法审讯。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连续传唤、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侦查卷第3卷显示,在伍青权被送至衡阳县看守所前,伍青权2021年9月9日下午3点被传唤,从2021年9月9日晚上9点07分至第二天下午5点36分被不间断审讯,又从9月10日晚上11点30分至第二天凌晨4点20分被不间断审讯,又从9月11日下午1点22分至5点20分被审讯,至2021年9月11日晚上7点被送至衡阳县看守所,期间连续拘传时间超过52小时。且在被拘传期间,对伍青权进行疲劳审讯,其第一次被连续审讯时间长达21小时,而且是在晚上,中途没有休息,其违法审讯得到的供述应于排除。
此外,据伍青权自述,其被公安机关在所外审讯,并在转所过程中在所外被吊打七次,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办案民警应立即将其带入办案区,除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起赃、辨认现场或尸体的以外,不得将嫌疑人带出办案区,但本案侦查机关违反规定,将伍青权带出办案区,违法进行审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十六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本案被告人达12人,且均是伤残退伍军人,社会影响巨大,甚至涉及到全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利保护,本案也是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绝大多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都认为不构成犯罪,案件争议巨大。因此,一审法院应当组成3名审判员和4名陪审员的7人大合议庭进行审理,但一审合议庭是由2名审判员和1名陪审员组成,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之情形,案件应当发回重审。
(七)一审法院未告知参加本案表决的审委会成员名单,剥夺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根据一审判决可知,本案的一审判决结果是祁东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的,而在审委会表决前,一审法院并未告知伍青权或其辩护人参加本案表决的审委会成员名单,而审委会成员中有部分委员参加了祁东县政法委在开庭审判前的定罪量刑讨论,先入为主确定了伍青权有罪且应从重处罚的结论,这势必导致参加审委会表决的这部分委员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影响其他委员的独立思考。因此,这部分委员应予回避表决。但其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且事先未告知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严重违法。
(八)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随案移送录音录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七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被告人均是伤残退伍军人,社会影响巨大,甚至涉及到全国伤残军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且司法机关已将本案列为恶势力集团犯罪,涉及罪名较多,辩护律师介入后均提出了无罪意见,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说,本案均应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便查清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是否一致,查清被告人的供述是否自愿供述,查清被告人是否被刑讯逼供。一审、二审法院既未调取录音录像,也未依法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仍将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违反了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九)司法鉴定程序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九十八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本案鉴定机构是湖南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其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如下违法情形:
1、该鉴定意见书后附的资质证明文件没有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司法鉴定资质,证明湖南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法定资质。
2、该鉴定意见书对弘源物业公司串通投标行为作出法律认定,超出了湖南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3、该鉴定意见书与案件事实背离,基本没有关联上。例如,未采信祁东县城建投公司董事长周军等人的证言,未剔除当年退休或死亡人员的生活费仍然要正常发放的金额部分,未考虑吃空饷部分与政府拨款资金的混同情况,这些在案卷材料中均有体现,说明湖南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在鉴定过程中没有仔细阅卷、甚至没有阅卷,导致鉴定错误。
(十)违反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不通知被告人到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2022年8月4日的庭前会议笔录显示,会议内容涉及了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对辩方证据的质证、申请调取证据、对司法鉴定的意见以及各辩护人对案件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参加会议的有合议庭成员、公诉人、12位辩护律师,没有一个被告人到场,严重侵害了各被告人的权利,程序违法。
二、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伍青权更不是主犯。
(一)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因此,只有同时具备恶势力和犯罪集团两个要件,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显然,伍青权等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条件。
1、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犯罪。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第5条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第8条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第12条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根据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是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体现的是“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犯罪,并形成犯罪组织,且全部成员为残疾人的应特别慎重认定为恶势力。从本案涉及的三个罪名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来看,均不具有“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的事实,更不存在恶势力性质的有组织犯罪。
①本案没有犯罪组织,如果构成犯罪,也是一般共同犯罪。
涉案的伤残退伍军人不是由某一个人或某一部分人纠集在一起而形成的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违法犯罪团伙,而是祁东县委、县政府为便于管理下岗的伤残退伍军人集中发放生活费等各类保障性津贴,依法设立了长虹公司和惠军公司,将原本互不相识的不同年龄、不同残疾等级、不同部队服役、不同乡镇的共73人组织在长虹公司和惠军公司,公司的唯一目的是代领代发73人的各类保障性津贴,它不是犯罪组织。如果不是政府成立这个公司,就永远没有本案判决书上所谓的以伍青权为首的犯罪集团,这个帽子扣在伍青权头上真是天大的冤枉。另一方面,作为犯罪组织,应该具有一定的等级差别,但纵观整个公司人员,除有法人代表、会计、出纳、监事等形式上的区分之外,每个人的身份、地位都是一样的,没有哪一个人有特权,他们同工同酬,内部也闹矛盾,分派性,法人代表有时也被架空,没有一点犯罪组织的样子。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看,都不符合有组织犯罪的事实特征和法律特征。
为认定犯罪组织的经济特征,一审判决特别强调了各被告人以“吃空饷”作为其犯罪的经济基础,根据湖南明珠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得出的审计结论(假定其结论是正确的),自2013年至2020年长达7年的时间里,总计虚报冒领148万元,平均每年为21万元,按“组织”成员12人计算,平均每人每年仅1.75万元。试问,有这样的犯罪集团吗?这样的经济基础能够支撑一个犯罪集团的费用吗?事实上,本案12名被告人的经济来源并非“吃空饷”,他们每个人每月有政府发放的生活费、津贴,有政府每年拨款8万元给公司的基本开销,有自己的家庭收入,无论是城镇户口还是农业户口,他们每个人还有自食其力的其它经济收入,如伍青权与他人合伙经营采石场、物业公司收入、租金收入等等。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伍青权等人以“吃空饷”作为其犯罪组织的经济基础,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完全是牵强附会。
②伍青权等人没有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犯罪行为。
恶势力的本质特征是犯罪分子称霸一方、为所欲为、欺行霸市、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本案涉及了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三个罪名,诈骗罪、串通投标罪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相去甚远,与暴力犯罪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形态完全不沾边。《意见》第8条已经规定得非常清晰明了:“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因此,本案涉及的诈骗罪、串通投标罪不具有恶势力的一般特征,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至于寻衅滋事罪,根据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要有双星小区换门、撬门两起事件、殴打伍球明、人民医院互殴、与房产局黄才宝拉扯、高铁站纠纷、供电所毁竹赔偿共7个具体事件,上述事件除双星小区撬门、高铁站纠纷与“百姓”有关以外,其它均为同事纠纷、医患纠纷、侵权纠纷、房屋纠纷等所引起的偶发事件,均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且均得到了妥善解决,谈不上“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至于双星小区撬门、高铁站事件,均事出有因。关于双星小区撬门,之前房产局已经划定了220套安置房范围给长虹公司,但部分房屋又被长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搬进去装修了,伍青权等人认为是房产局将安置房一房二卖,于是采取了撬门“维权”方式,其方式方法确实过激不妥。高铁站事件,系因候车发生的临时矛盾,且当事人谢云芬本人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指向(也未指定)是伍青权打了她,只是说带头的那个人踢了她一脚,没有打她耳光(见侦查卷第25卷),一审判决认定打了她耳光,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罪所罗列的事件,均是矛盾纠纷引发的民事或行政案件,有些已经得到了妥善处理,现在又旧事重提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③伍青权等人没有“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犯罪。
如前所述,诈骗罪、串通投标罪系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恶势力犯罪范畴。本案涉及的寻衅滋事罪,虽有暴力情节,但伍青权同样也是受害者。根据判决书认定,殴打伍球明事件共计为三起,但三起事件均是双方人员在民政局或信访局办事遇上后临时发生的,且伍球明在询问笔录中明确伍青权没有打他,证人邹刚耀、彭洪明、刘和平等人也证实伍青权没有打伍球明,反而有一次伍青权被他们打得头破血流,法医鉴定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见侦查卷第25卷)。人民医院互殴事件,伍青权被该院保卫科人员打断牙齿,满脸是血,法医鉴定为“切牙折断”(见侦查卷第24卷),参与打架的医院保卫科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伍青权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人民医院赔偿。这充分说明伍青权等人不仅不是加害人,而是切切实实的受害人。因此,伍青权等人没有实施诸如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具有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欺压百姓的犯罪行为,更不是恶势力。
④将政府组织起来的全部成员为残疾人的团体定性为恶势力组织,是对法律的极端不尊重。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所以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其立法宗旨就是即便存在残疾人犯罪的行为,也不能轻率地将其犯罪行为定性为恶势力犯罪。本案涉案的10名伤残退伍军人均出身农村,文化程度不高,身患残疾,失去了部分劳动能力,其中伍青权伤残五级,属于高残,加上他们自恃为国效力落下残疾,小农意识浓厚,所以做事特别容易冲动、冒失,但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认知层面,他们均不属于恶势力,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为恶势力缺乏起码的事实依据,难以服众,也经不起历史的检验。
2、本案不属于犯罪集团。
所谓犯罪集团,法律上又称特殊共犯,系“一般共犯”的对称,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主要特征是:(1)由三人以上所组成。(2)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稳定性。即成员之间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分工,亦即有首要分子与一般成员之分。(3)具有犯罪的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为了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如果只是出于臭味相投或其它目的,不是以犯罪为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就不是犯罪集团。本案中,政府设立长虹公司、惠军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伍青权等73名伤残退伍军人响应政府号召聚集在一个公司内,其唯一目的是集中管理伤残退伍军人并发放生活费,大家成立公司时从没想过要“吃空饷”诈骗国家资金,这是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判将伍青权等人认定为犯罪集团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伍青权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纯粹是扣帽子,上棍子,与草菅人命没有本质区别。
(二)伍青权不是本案的主犯,如果涉嫌犯罪,本案也是没有主犯的一般共同犯罪。
本案各成员聚集在一起的唯一目的是集中管理伤残退伍军人并发放生活费,他们只有工作上的分工,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大家有事共同商量决议,少数服从多数,用公司结余资金所发放的工作津贴也基本上是平均的,甚至伍青权领取的津贴还没有曾小兵、龙能飞多,平时的吃喝、日常开销、请客等开支也是需要法人代表、会计、监事共同签字才能报销,虽然财务记账不怎么规范,比如白条较多,但不可否认长虹公司、惠军公司民主多于专权、监督多于独断的基本事实,因此,即便本案构成犯罪,也是没有主犯的一般共同犯罪。
要认定伍青权是否本案主犯,需要厘清本案的基本事实,需要弄清伍青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而要弄清其作用和地位,就要弄清他在长虹公司、惠军公司的所作所为,他是否起到了主导、决定性作用。全案被告人供述显示,伍青权虽为长虹公司法人代表,但没有实权,长虹公司基本上由邹刚耀、伍球明等人把持,这也是后来注销长虹公司、成立惠军公司的主要原因。而在惠军公司,伍青权不是法人代表,也没有任何职务,虽然公司成立前期(2018年上半年)他是财务三个签字人之一,但在弘源物业公司成立后,他把精力全部放在了物业管理上,加上曾小兵、龙能飞、周见德三个人结盟,曾小兵把持惠军公司,伍青权连财务状况都搞不清了,惠军公司他根本管不了事了,因此,在惠军公司,伍青权也不是起领导、主要作用,尤其在吃空饷问题上没有起主导作用。以下证言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1、曾小兵供述(见侦查卷第4卷):2017年8、9月份的时候在信访局一楼召开了员工大会,大家举手表决通过了成立新公司和选举新的法人代表,会议选举龙能飞担任公司法人代表,中午吃饭的时候彭朝生宣布了管理人员,会计彭朝生,出纳曾小兵,监事周湘胜、汤君武。会后由汤君武、周湘胜、龙能飞负责注册新公司。2019年造表我和伍青权都没参与,是龙能飞、周见德搞的。中标了双星物业后,伍青权在两边拿钱,我们不服气,我们三人(我、龙能飞、周见德)就不请示伍青权了,报账的事就都是我们三人把控了,但伍青权的那份也没少他的。我总计分了20多万元。伍青权、龙能飞、周见德各分了10多万,汤君武有6、7万,周湘胜也有好几万。2019年伍青权对我们三人联合在一起蛮着他报账很不满,扎帐时就不签字了。
2、汤君武供述(见侦查卷第5卷):伍青权曾经拿1万多元的发票到会计邹刚耀处报账,邹不同意,两人就翻脸了,于是就发生了后来成立惠军公司的事,把邹踢开了。(惠军公司)银行卡掌握在曾小兵手里,曾小兵、龙能飞、周见德三人不严格按财务制度报账,伍青权和我要求扎帐,他们不配合,后来一直没有扎帐。最近几年曾小兵、周见德联合后乱搞,他们没有征求意见,也不要伍青权和我签字就报账,伍青权也控制不了了。2019年开始伍青权注意力在物业公司那边,公司的事管得少了,曾小兵公开说惠军公司龙能飞说了算,物业公司伍青权说了算。长虹公司有伍青权和伍球明两拨人互相制约,当时领空饷的造册名单都是邹刚耀在做,他是公司会计。惠军公司成立之初,由伍青权、汤君武、龙能飞签字后才能报账,后曾小兵看见吃空饷多了,有私心了,就联合周见德、龙能飞架空了伍青权。拿钱最多的是曾小兵,其次是周见德、龙能飞,第四是伍青权,汤君武和周湘胜差不多。
3、龙能飞供述(见侦查卷第6卷):长虹公司是县政府专门为安抚我们这些企业改制后伤残退伍军人待遇而成立的公司。成立的时候73人,后来公司内部不和,伍青权虽然作为法人代表地位还没邹刚耀高,讲话也没邹刚耀管用,伍青权在公司被邹刚耀压制,公司很多人对邹刚耀有意见,慢慢不得人心,伍青权就拉拢曾小兵、周见德、汤君武、龙能飞等人,公司就形成了伍青权和邹刚耀两派势力,后伍青权想另行成立公司,打压邹刚耀他们,经民政局、县领导同意,我们成立了惠军公司。伍青权、曾小兵、汤君武、龙能飞、彭朝生、周见德六人是(惠军公司)核心圈,公司的大小事务我们六人才有决定权。惠军公司成立后,曾小兵任出纳,他跟我提出要继续冒领政府的钱,我表示默认,没有意见。我们报账的基本流程就是由曾小兵审核,我审批,曾小兵说能报就能报。惠军公司成立时本来规定由伍青权、汤君武签字审核,我审批后报账,但后来曾小兵就财政一把抓了,签字报账都找曾小兵,伍青权和汤君武都不签字了,曾小兵又不扎帐,大家都有意见。长虹公司吃空饷是邹刚耀提出来的,惠军公司吃空饷首先是曾小兵提出来的。在我看来曾小兵应该是排在第一的,伍是排第二位的。
4、周见德供述(见侦查卷第7卷):长虹公司分两派:伍青权和邹刚耀。惠军公司日常管理是我、龙能飞和曾小兵。吃空饷的具体工作是由我、龙能飞和曾小兵三人完成。惠军公司冒领款造表是我和龙能飞弄的,长虹公司是邹刚耀弄的,邹刚耀是长虹公司的老大。有次开会,曾小兵提议将退休人员都造到工资表里去,政府查出来再说,大家也同意。曾小兵管财务,他说能报就能报,不能报就不能报。2018年4月我当会计后,与龙能飞、曾小兵三人负责办理吃空饷的事。2019年曾小兵不扎帐,伍青权有很大的意见,但伍青权拿曾小兵也没有什么办法。
5、彭朝生供述(见侦查卷第8卷):伍青权虽然是长虹公司法人代表,但公司实际控制在伍球明和邹刚耀手里。伍青权在公司连开支权都没有。
6、周湘胜供述(见侦查卷第10卷):伍青权在长虹公司时做事得不到邹刚耀那些人支持,于是伍青权成立了惠军公司。2019年伍青权的主要精力放在物业公司,曾小兵、周见德、龙能飞三人联合在一起搞钱,有什么事都是他们三人关门开小会,吃空饷的钱都是他们掌握,可能伍青权、汤君五比我知道的多一点,其他人根本就不清楚。
7、陈新疆供述(见侦查卷第11卷):我听伍青权、汤君武说曾小兵、周见德在公司乱来,吃空饷的钱全部被他们搞完了,但伍青权、汤君武又说不少他们的份子就算了。后来在公司里曾小兵、周见德排第一,龙能飞排第二,他们搞在一起把龙能飞掌控得死死的,伍青权、汤君武在公司里基本上不管事了,排第三四。
8、周湘胜供述(见侦查卷第20卷):长虹公司内部矛盾很大,刚开始邹刚耀势力更大,他和伍球明在公司有很大发言权,他们联手打压伍青权,伍青权在公司讲话没有用。伍青权在物业公司成立后,把主要精力放在了物业那边,保洁公司这边就由曾小兵、周见德负责处理。
9、陈付国供述(见侦查卷第10卷):在公司里曾小兵说要怎么样就怎么样,有时伍青权的话他都不听。
10、曾宇光(时任信访局、军退局副局长):惠军公司成立后,龙能飞任法人代表,有什么事基本都是由龙能飞、周见德、曾小兵出面了,伍青权很少出面了。(见侦查卷第21卷)
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与伍青权的供述基本一致,说明伍青权在长虹公司虽为法人代表,但无实权,实权掌握在邹刚耀、伍球明手里;在惠军公司,伍青权既不是法人代表,又没有掌控公司,公司控制在曾小兵等人手里,且虚报冒领退休人员工资的具体工作均没有参与,这些污点证人的证言出奇一致,说明事实本身就是伍青权不是本案的主犯。
三、伍青权不构成诈骗罪、串通投标罪、寻衅滋事罪。
(一)伍青权不构成诈骗罪。
1、长虹(惠军)公司吃空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受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从而因行为人的骗取行为致使受害人产生财产损失。本案中,政府审批和发放军残人员生活费的基本流程是:长虹(惠军)公司造表申报,有关政府部门(包括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局、人事局、财政局、社保局)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审核通过后,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字,再由财政局拨款至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最后由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将生活费支付至长虹(惠军)公司账户,长虹(惠军)公司经内部审签后发放至每个军残人员。在上述流程中,各个环节均有政府人员把关,相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军残人员是否退休或死亡是非常清楚的,因为人事局、社保局掌握每个人的退休年龄和领取退休金、死亡抚恤金的情况,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掌握家属领取死亡抚恤金、慰问金的情况,这些情况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人事局、社保局有义务进行审核,这是他们的法定职责。因此,长虹(惠军)公司想要瞒天过海骗取已退休或死亡人员的生活费几乎没有可能性。尤其重要的情节是,2018年5月,祁东县审计局下发祁审发(2018)10号文件,对审计发现的长虹公司吃空饷问题,建议财政局、民政局重新审定核实公司人员名单,对已死亡、已退休人员相关经费进行核减,对公司人员实行动态管理(见侦查卷第12卷)。但财政局、民政局收到文件后仍听之任之,甚至对审计出来尚在公司账上的20余万元也不做任何处理,仍允许公司使用。因此,相关政府部门明知公司存在吃空饷问题,但为维稳需要仍放任或纵容吃空饷行为发生,长虹(惠军)公司造表申报生活费并未使相关国家机关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故长虹(惠军)公司吃空饷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要件。
2、长虹公司‘吃空饷’行为不是犯罪。
如前所述,在惠军公司成立前各被告人对长虹公司‘吃空饷’资金20余万元并未占为己有,而是转至新成立的惠军公司,但惠军公司成立后因民政局未按审计局意见对该笔资金进行处理,故长虹公司‘吃空饷’资金不能作犯罪处理,即2018年1月长虹公司注销前的‘吃空饷’行为不是犯罪。
3、惠军公司‘吃空饷’行为是相关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默许、纵容和不作为的结果,伍青权等各被告人无需对这种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下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政府的默许、纵容和不作为:
①2018年5月祁东县审计局祁审发(2018)10号文件,证实民政局、财政局明知存在“吃空饷”情况仍不作任何处理。(见侦查卷第12卷)
②李永祥(民政局副局长)证言:
在民政局的时候我就知道保洁公司有吃空饷的情况,但是根据县政府会议文件精神,保洁公司是自我发展、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负盈亏,所以政府也是从维稳的角度出发,没有哪个单位愿意惹他们,长虹(惠军)公司吃空饷的事情,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局、财政局等部门我认为都清楚,主要县里有相关文件要从维稳角度出发。
(见侦查卷第30卷)
③邓仁来(民政局优抚股长)证言:我只负责审核报来的人员是否属于保洁公司的人,没有义务审核这些人是否死亡或退休。退休人员人社局、财政局最清楚,由他们负责核减;死亡人员家属到我局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时我们就知道了,会核减。(见侦查卷第30卷)
④陈助元(民政局、社保局局长)证言:民政局负责核定人员,信访局负责到财政局核定工资,财政局做预算,然后把钱拨到民政局,民政局拨到保洁公司。如果有人员亡故或退休,当年的钱还是会发放给他们,因为财政预算已安排。他们没有如实上报亡故或退休人员名单,我们民政局没有精准核实他们的亡故或退休人员名单。(见侦查卷第30卷)
⑤县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2019年12月10日《关于请求拨付2019年度全县部分涉军人员生活费的请示》显示,改制企业惠军公司人员共计66人,比原73人少了7人,说明政府对惠军公司实际人员是明知的。(见侦查卷第29卷)
⑥2019年8月1日退役军人事务局班子成员会议记录显示:会议研究了惠军公司人员生活费的发放方式是否改为直接发放至个人账户,但考虑到维稳及管理费管理问题,最终未形成意见,维持现有方式。这说明该局在收到审计意见后并未进行动态管理。(见侦查卷第29卷)
⑦祁东县纪委监委纪检监察组《关于伍球明等人反映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与县惠军保洁有限公司联合吃空饷有关问题的初核报告》明确指出:“上述13名伤残军人退休后,祁东县退役军人事务局未及时核实其退休情况,核减其生活费,仍将其生活费、取消低保后生活补助费、绩效奖金、生活费调标等费用拨付到惠军公司,构成虚报冒领行为”,“惠军公司虚报冒领造成了财政资金的流失,退役军人事务局存在管理不到位、监管不力,负有一定责任”,“责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自2021年1季度起,直接将生活费发放至伤残军人个人账户,堵塞虚报冒领漏洞”,“县纪委监委将根据祁东县公安局的调查情况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问责”。(见侦查卷第29卷)
⑧周湘胜供述:
我们吃空饷的事民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局等审核部门肯定都知道,后面审计局审计出来后还继续吃空饷,那些人不可能不知情。年底伍青权都要去送礼拜访的,只有伍青权、汤君武知道内幕。
(见侦查卷第10卷)
⑨彭朝生供述:伍球明和邹刚耀一直在告伍青权吃空饷,政府应该重视。(见侦查卷第8卷)
⑩曾小兵供述:2018年审计的时候就发现了,有些职能部门领导和工作人员肯定是清楚的,之所以允许吃空饷,他们应该是怕我们上访,干脆睁只眼闭只眼,花钱买稳定,所以我们也很感激,每年拿出10多万买烟、酒、土特产送给一些职能部门领导和管事的工作人员。(见侦查卷第4卷)
4、当年死亡或退休人员的生活费不是吃空饷,不是犯罪金额。一审判决未予核减该部分资金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根据规定,公司员工只进不出,如果确实有员工死亡或者退休,当年的钱仍会发放,但次年应当予以核减”(见一审判决P19),根据这个规定,即便有人员去世或退休,当年的生活费还是要发放的,比如张三2017年1月去世,张三的生活费仍会发放至2017年12月。经统计,自2013年至2019年,这类死亡或退休人员共涉及20人,累计金额351731元,但一审判决认定总计吃空饷金额148万余元中就包含这351731元,应于核减而未核减,导致判决明显错误,自相矛盾,原判决草率程度可见一斑。
5、原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错误百出,且没有事实依据。
①关于长虹公司诈骗金额的错误认定。
一审判决采信会计鉴定结论,认定长虹公司虚报冒领38.0154万元,公司注销前结存22.7215万元,伍青权以防疫补贴等名义领取1.26万元。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一,如前所述,该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会计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结论明显错误,没有剔除当年去世或退休人员生活费仍应发放的金额(共计9人,120945元)。第二,伍青权领取的1.26万元与政府办公经费拨款每年8万元混同,不能区分其领取的就是吃空饷的钱。第三,伍青权领取防疫补贴等费用,是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应该享有的工作津贴,因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确实为全体伤残退伍军人提供了服务,包括申报各类生活费补贴、申购保障房、八一等节日聚会、慰问、福利、协助政府维稳等。因此,原判认定伍青权在长虹公司诈骗国家资金没有事实依据。
②关于惠军公司诈骗金额的错误认定。
一审判决仍采信会计鉴定结论,认定惠军公司虚报冒领110.9144万元,结存15.6703万元,伍青权以补助津贴名义分得8.306万元,以借款名义分得6万元,共计14.306万元。如前所述,该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上述金额没有剔除当年去世或退休人员生活费仍应发放的金额(共计11人,250786元),且与政府办公经费拨款混同,管理人员领取补贴理由正当,借款中有些确实是借款,有些是为应付纪委查账而出具的虚假借条,应于剔除,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③关于伍青权“诈骗”总金额,判决书前后自相矛盾,无法令人信服。
一审判决认定伍青权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金额负责,故在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伍青权诈骗总金额为65.9124万元(见一审判决P99)。而在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长虹公司人员诈骗总金额17.64万元,惠军公司人员诈骗总金额54.903万元,合计72.543万元,与65.9124万元相差近7万元,不知道一审判决的65.9124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前后判决明显自相矛盾,缺乏依据。
④关于伍青权的违法所得,判决书前后自相矛盾。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伍青权在长虹公司分得1.26万元,在惠军公司分得14.306万元,合计15.566万元。但在判决部分,认定“被告人伍青权违法所得26.606万元,已退缴0.24万元,予以没收”(见一审判决P102)。前后违法所得金额相差11万元,不知道一审判决的26.606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
综上,原判认定长虹(惠军)公司及伍青权虚报冒领、诈骗的金额没有哪一个数据是真实的、对得上的,且前后自相矛盾,错误百出,让人眼花缭乱,一份本该严肃的刑事判决书,竟出现如此不堪的低级错误,也是司法奇观了。
(二)伍青权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串通投标罪是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投标人通过串通投标行为取得标的,如果标的不是串通行为本身取得,而是通过其它方式可以取得,但为了规避法律、政策上的风险,以投标活动作为形式上的掩饰,则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中,为维护社会稳定和激励伤残退伍军人创业就业,双星小区物业服务项目已经在招投标前内定由惠军公司为代表的伤残退伍军人来做,招标人为祁东县城建投公司,但城建投公司为国有独资企业,其项目发包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因而为规避法律风险,以招投标走走形式,且双星小区物业项目无其他投标人,因此,弘源公司最终取得双星小区物业管理权并未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的合法权益,故伍青权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1、双星小区物业项目招标前已经内定,招投标只是走过场。
以下证言可以证实:
①周湘胜供述:2020年3月投标前,伍青权、龙能飞、周见德、曾小兵、汤君武还有我六个人在稻香楼请城建投的一个人吃饭,那个人透露标底是345000元。伍青权跟我说,他已提前跟城建投的人商量好了,伍青权和城建投的人已经跟评标的人说清楚了,物业由我们来做。惠民小区的物业是刘玉生在做,也是城建投事先跟评审说好了的。(见侦查卷第10卷)
②陈付国供述:伍青权带领龙能飞、汤君武、曾小兵到信访局要求做双星小区物业,城建投周军答应让他们先在1-6栋无偿做一年,如果搞得好第二年将整个小区物业给他们做。为了第二年得到整个小区物业管理,我们这些人很努力,将1-6栋的卫生、消防等搞得很好。后来周军见了衡南物业公司的人后答应让我们来做,过年时我和伍青权买了烟酒茶橘子这些东西送了城建投领导(周军、高富生、刘明珠),后城建投让我们参与投标。通过上访和逼迫城建投拿到了物业管理权,城建投没有办法就答应了,但城建投不让外面的人讲闲话,也走了一个公开招标的程序,告诉我们自己喊几个公司来一起参与竞标,城建投那里就直接让我们中标。当时招标公司还问我们想要哪个公司中标,中标后我们还给招标公司和评审人员每人发了一个红包。周军怕我们上访还让城建投拨款4.9万元给我们装修办公司。(见侦查卷第10卷)
③刘海东供述:通过到政府闹事和与原物业闹才弄到了双星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政府肯定不敢把这个标给别人,否则怕伍青权他们闹事。三个公司的标书是伍一个人拿来的。竞标只是走过场,竞不竞标事情都是我们做。(见侦查卷第10卷)
④汤君武供述:双星小区的物业原来由城建投聘请的村干部代管,后来我们想搞就成立物业公司,通过上访要城建投给我们,后来就把物业给了我们。(见侦查卷第5卷)
⑤曾小兵供述:接管双星物业管理后,城建投建议我们继续给村干部发工资,(见侦查卷第4卷)
⑥肖建华(弘阳物业法人代表):伍青权找到我,要三个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还说这个事已经跟领导说好了的,只是走个形式,借我们公司陪标。(见侦查卷第26卷)
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如前所述,湖南明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对串通投标作出的法律认定超出了其业务范围,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招标代理机构英邦公司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其违规造成的后果不应由伍青权承担。
英邦公司未查验保证金交付情况、导致本该废标的两家投标企业依然参加了投标。英邦公司周美灵称,如果是一个公司交了三个公司的保证金,那另两家就应做废标处理(见侦查卷第26卷)。该公司汪文君也称,未交保证金应做废标处理,没有查验保证金是我们公司的严重失职行为(见侦查卷第26卷)。现场评审匡湘辉称,评审前应当询问保证金到位情况,当时没有看转账凭证,也是我们的失误(见侦查卷第26卷)。由此可见,本次招标活动中代理机构和评审均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连过场都没有走好,导致违法招标评标。因此,相对于违法招标活动,串通投标已经不复存在,因为串通投标是建立在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基础上的,毛之不存,皮将焉附?
4、弘源公司或伍青权没有获取不法利益。
一审判决采信会计鉴定结论,认定弘源公司违法所得50.81303万元,其主要依据是第一次中标价格与第二次中标价格差别很大,所以第一次与第二次的差额部分就是违法所得,这是罔顾事实、不懂市场发展规律的粗暴式司法。第一,第一次价格有招标文件的明确定价。招标文件载明的2019年3月8日城建投制作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要求》明确:楼房19栋,总面积126579平方米,每平方0.6元。第二,第一次价格还是按当时市场价打了六折的价格。周军(城建投董事长)证实:双星小区物业管理楼房19栋,2019年按每平方0.6元收取是比较低的,参照相关标准应该是1元以上,后决定打6折,也就是每平米0.6元(见侦查卷第26卷)。第三,第二次价格下降有市场因素和竞争激烈原因。周军(城建投董事长)证实:2020年的时候意向参与双星小区物业管理的投标物业公司比较多,竞争比较激烈,所以就把标准下降了,降成了30多万元,主要是为了减少矛盾,维稳的需要(见侦查卷第26卷)。因此,不存在弘源公司在第一次中标价格上谋取了不法利益。
(三)伍青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本案中,为追究伍青权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判决罗列了伍青权的七宗罪:双星小区换门、撬门两起事件、殴打伍球明、人民医院互殴、与房产局黄才宝拉扯、高铁站纠纷、供电所毁竹赔偿。但根据在案证据,上述事件均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下列情节均有证据支撑,为节省篇幅不再在此一一列举(详见侦查卷第3卷至第25卷):
1、双星小区换门、撬门两起事件以及与房产局黄才宝拉扯之事,伍青权等人确有错误,但不至于达到犯罪程度。
这三起事件均由房产纠纷引发,根据原房产局长吕华明给长虹公司写的承诺书,房产局已经给长虹公司划定了220套安置房范围,但在该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又被长虹公司以外的其他人搬进去装修了,伍青权等人认为是房产局将安置房一房二卖,于是采取了撬门“维权”方式,其方式方法确实过激不妥。至于换门,并未损害房产局和其他购房人的利益,是长虹公司采取的一种防止再次发生一房二卖的预防性措施,换门、撬门、与房产局人员拉扯等事件均可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解决,以刑事手段解决争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伍青权没有参与殴打伍球明,反而有一次被伍球明打得头破血流。
伍青权与邹刚耀、伍球明等人均系长虹公司同事,他们之间长期存在矛盾。根据判决书认定,殴打伍球明事件共计为三起,但三起事件均是双方人员在民政局或信访局办事遇上后临时发生的偶发事件,且伍球明在询问笔录中明确伍青权没有打他,证人邹刚耀、彭洪明、刘和平等人也证实伍青权没有打伍球明,反而有一次伍青权被他们打得头破血流,法医鉴定为“急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见侦查卷第25卷)。因此,伍青权不是打伍球明的施暴者,而是被伍球明打得头破血流的受害者,哪有受害者被追究寻衅滋事的道理?!原判真是颠倒黑白。
3、人民医院互殴事件,伍青权更是受害者无疑。
这起事件的本质是医患纠纷引发,伍青权在就医过程中孤身一人无端被医院保卫科人员殴打,曾小兵等人闻讯赶来后也遭到该院保卫科人员殴打,继而引发双方人员互殴。从这起事件的起因和结果来看,伍青权、曾小兵等人均是受害者,伍青权被打断牙齿,满脸是血,法医鉴定为“切牙折断”(见侦查卷第24卷),事后,该院贺有国副院长当天主动请三十多名伤残退伍军人吃饭发烟赔礼道歉,参与打架的医院保卫科人员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伍青权等人的人身、财产损失由人民医院赔偿。这充分说明伍青权等人不仅不是加害人,而是切切实实的受害人。该案已经在民事、行政两方面均得到了妥善处理,现在又旧事重提追究刑事责任,于法无据。
4、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伍青权打了谢云芬。
高铁站事件系因候车发生的临时矛盾,且当事人谢云芬本人在询问笔录中并未指向(也未指定)是伍青权打了她,只是说带头的那个人踢了她一脚,没有打她耳光(见侦查卷第25卷),当事人本人都承认没有打她耳光,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打了她耳光,哪来的事实依据?难道仅凭刑讯逼供得来的其他被告人口供吗?
5、供电所毁竹事件系典型的民事侵权纠纷。
伍青权在自己家中栽种的竹子是伍青权的私有财产,在未征得伍青权同意的情况下,黄土铺供电所擅自毁坏竹子。伍青权得知后,邀请村干部、公司同事一起去供电所理论,后村干部主动撮合双方以2000元调解结案,这本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且经村干部调解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矛盾及时化解了,并未造成任何的社会危害,反而减少了诉累,维护了伍青权和供电所的合法权益。
值得一提的一个事件是,伍青权等人曾受城建投公司指使参与解决民事上的矛盾与争端,如果以上七件事算得上是寻衅滋事的话,那城建投公司的行为又是什么性质的呢?据周湘胜供述:2019年7、8月份,城建投公司陈爱国要伍青权组织人以退伍军人名义到鼎兴特色学校闹事,以解决该校租赁廖家小区房屋办学被省委巡视组要求查处的问题,后伍青权带领公司九人及城建投的人一起到廖家小区闹事堵门,城建投安排人把电停了,通过这种方式把学校赶走了,事后城建投给每人发了3000元,闹了半个月,期间还管吃饭(见侦查卷第20卷)。
综上所述,伍青权既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更不是所谓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审、二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无视本案的严重程序违法,判决错误百出,违法重判伍青权16年,即便伍青权构成犯罪,这也是量刑畸重,且未考虑量刑平衡。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完全符合再审条件,应予重新审判。现申诉人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贵院立案再审,并改判宣告伍青权无罪。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伍秉和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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