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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法理审视与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于涛,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基金项目】云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云南省各级法院繁简分流问题研究”(YB2018025)阶段成果。

【摘要】我国现阶段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运作,还无法真正实现案件分流、缓解司法资源紧张、使普通民众获得高效率低成本定纷止争渠道的期许,究其原因是其在经历了“从无到有”的制度创设后,正在迎来相关救济机制和配套规制的设计讨论。从理性主义、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探讨上诉权限制的正当性,再从宪法学解释的角度出发归纳分析,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奠定法理基础;通过对当前小额诉讼程序实践改革情况的分析,提出构建专项救济流程和异步审理模式的衔接适用,引入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手段,推动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进一步发展,将成为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有力探索。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繁简分流;上诉权;程序救济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实务考察

2001年上海法院试点成功以来,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学理讨论和实践探索就从未停歇,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必要性到其程序自身的运作机制,都成为理论和实践研究的热点,随着试点范围的不断扩大和最高法相关《指导意见》的陆续出台,小额诉讼程序逐渐成为法院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建设和速裁工作实践的重要内容,直至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小额诉讼程序被正式纳入简易程序章节中,以期提高案件审理的司法效率。然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际适用率却一直不理想。通过“北大法宝”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检索:时间段选取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以“基层法院”、“一审程序”、“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为搜索对象,排除二审程序、再审程序与审判监督程序后,统计得出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数据(见图1)。

从上图可知,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比从2018年的1.44%增至2020年的3.07%,增幅超一倍,这主要得益于各地法院从2020年开始广泛开展小额诉讼程序试点工作。而后,小额诉讼程序审结比在2021年又提升两个百分点,这可能与2020年出台的《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息息相关,两个文件在对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进行细化规定的同时设置了“直接适用”条款。但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总体仍然偏低。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试点工作报告来看,各地法院司法改革情况不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地区差异明显,呈两极分化现象,远未实现“常态化适用”之目标。
究其原因,小额诉讼程序虽然提供了效率价值的考量,但“一裁终局”的程序设置毕竟在客观上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而导致了法官、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各种顾虑,适用积极性整体不高。根据实际调研数据的统计情况,不论社会公众还是有诉讼经历的人,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结果满意”与“解纷快”总是排在第一、第二位的偏好,这两种偏好的选择差距在“有诉讼经历的”人群中非常之小。当事人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就“选择解纷方式的时候,您最看重的是什么”这一题项的回答,47.83%的当事人选择“结果满意”(即符合预期)和“结果兑现有保障”,24.38%的当事人选择了“快速解决”,两项偏好占比明显。而在相同题项的社会公众问卷调查结果中:“结果满意”(即符合预期)与“结果兑现有保障”这两项累积占比49.9%,“解纷快”累积占比23.94%,体现出社会公众对于纠纷解决的主要考量因素。
分析以上综合结果,当事人关于权利实现的考量总在过程与结果之间游移,并非绝对的结果主义,有时也偏好过程,结果考量并不总占优势,对于过程效率的期盼也偶占上风。只有当结果偏离预期的时候,过程才不在当事人的主要考虑范畴之内。因此,目前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核心问题应该是以程序实现当事人的结果价值考量。
二、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法理价值
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争论建立在上诉权限制和“一审终审”的原则之上。傅郁林认为:当事人在小额诉讼中放弃上诉权的合意往往是由法院调解促成的,这种促成存在正当性瑕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而针对《民事诉讼法》(2012)对小额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大,则有学者认为:“小额”适用范围的扩大意味着案件所涉金钱利益的增加,“一审终审”不能给予败诉方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机会。而这是否具备程序正当性,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必须在探讨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内容之前予以明确。
(一)上诉权限制的法理基础
上诉权作为一种程序性权利而非实体性权利,有赖于“程序化思维为它提供原理基础与技术支撑。程序化思维在现代法律领域的适用以法律形式的理性化和法律程序的正义化为核心。”法律的实施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但这种无形而巨大的力量却是一把“双刃剑”,形式化的程序可以将权力、权利的分配和运用限制在既定的空间、时间、对象、标准当中,但法律形式的理性化、程序化却是对法律强制力的一种规训手段。在这其中,国家垄断了对私人利益的裁决权,但也明确个人有权参与到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裁判过程中。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和适用就是充分尊重个人意思表示的结果,保障当事人的参与和自主意识,对于这种双方认可的行为限制上诉权,是有效避免诉讼拖延和程序反复的手段,是司法规律的要求。因此,上诉权限制是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真正程序正义的体现,从理想主义和个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深究其与法律正义的联系,更能明确上诉权限制的法理价值。
自斯多葛学派伊始的理性主义对于个人而言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客观性、外在性与强制性,而由此衍生的主观理性主义过于强调“自我”已经是思维的定式,这容易导致个体诉求的无限扩张与个体对共同体归属感的不断减弱,社会矛盾由此产生,即个体为了最大限度地追逐自身利益而不断与其他个体发生冲突,影响社会安定,也不断撕裂着社会共识。美国“诉讼爆炸”的内在原因就在于其诉讼理念过于重视当事人基于理性的程序自治,将过多的程序选择权、处置权交予当事人之手,最终导致了诉讼程序过于拖沓、诉讼费用昂贵,造成司法资源、当事人时间与金钱的浪费。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上诉利益说”被提出,其强调要规范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防止权利滥用。从“有限理性”视角出发,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并不完全掌握与自身案件相关的所有信息,而围绕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而设置的程序机制如果仅仅具有象征作用,就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赋予有限理性的当事人过多程序选择权也确实造成了诉讼延迟,这本质上还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另一方面,个人主义在认可理性的同时将“平等对待”提升到一个对等的高度,强调每个人的尊严和价值都应该被尊重和认可,尊重每个人要求保障每个人同等的自由和权利——国家不仅不应当干涉个人自由还必须为个人自由创造条件。但个人主义稍有不慎便容易跌入极端利己主义的深渊,真正的个人主义强调“每个人”而非“单个人”的自主性与独立性,因而每个人都应该成为平等的权利主体。个人主义的核心就在于承认人与人之间具有相关性,在尊重“自个体”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对“他个体”的尊重,并提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此来约束个体行为并带动社会进步。毕竟权利在道德层面或理论层面是否应当具有无限性,其在现实的法律体系内都不可能无限。其可以看作是个体对国家或某种公共权威提出的服务需求,因而“权利的实现取决于供求关系,当民众行使权利超出国家、公众期待或在计划外时,则极易与其他权利或政策法规发生冲突”。追求独立自主、个性解放、显现自我在本质上没有错,但若因此而塑就缺乏集体意识、没有义务感与社会责任感的“原子式”个人,社会和谐将无法凝聚而成。时至今日,权利在很多人的观念中也仅仅只是“个人利益”的代名词,这种不健全的个人权利意识以及尊重他人权利意识的缺失,必然会对社会公正产生不良影响。
上诉权源于诉权理论,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其价值在于“对裁判权的制约”,本质是一种救济性权利。小额诉讼乃至其他程序简化措施所引起的争论,反映出人们对于程序形式所发挥的权利救济作用与实现正义价值的看法过于传统与固化。立足于司法程序的类型学分析,英国重构民事诉讼目的之改革被视作对过于重视实质正义的传统程序的哲学改进;美国、法国旨在将诉讼控制从当事人转向法院的司法改革被视作对自由主义诉讼文化的反制,意大利简化程序复杂性的呼吁被视作对传统官僚文化与法律职业环境的反思。这些国家所进行的改革项目,如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案件管理机制改革、证据制度改革、简易程序改革等,也正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正如棚濑孝雄所提出的观点,纠纷当事人是案件诉讼的关键主体,他们有解决纠纷的最大愿望,并愿意为之付出最大努力,程序正义并不是单纯依靠审级形式的配比来实现的,符合现代社会案件处理原则的一大手段应该是将当事人的自律纳入考量范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和日益复杂,传统依赖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方式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只有将当事人的力量也发挥出来,才能真正实现民众对纠纷解决机制“公平与效率”兼顾的诉求。
(二)审级精简的宪法学解释
“效益和公平都是社会应有的美德,也是法应当促成实现的价值”,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应该以审级作为衡量标准,更不应该放弃对于国家综合国情和司法资源的考量,仅以审级多少来评判程序的“完整性”,这显然与宪法规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保护的精神大相径庭。小额诉讼程序的改革建立在“一审终审”的审级精简之上,因此,从宪法学解释的角度对小额诉讼所发挥的权利保护作用进行论述,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精简提供宪法支撑,是进一步推广小额诉讼,提高程序适用率的学理贡献。
首先,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公平与效率的体现。我国现行《宪法》序言中明确提出要“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作为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条文规定,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已成为指导和调整社会主义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方针原则,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的探索和适用正是全面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平衡效率成本与公平正义的根本价值追求的体现。繁简分流改革与速裁程序建设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便民程序改革的重要环节,这其中以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推行最为成功,适用最为广泛,在远远超出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立法之初对于简易程序适用预期的现实情况下,再进一步吸收优势,简化诉讼程序,推行小额诉讼制度也就具有了其独特的现实意义。不可否认,普通简易程序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局限性和不足之处也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显露。目前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为简单,案件适用范围和对象均有限制,导致即使当事人协议使用简易程序也缺少法律规定的支撑。不仅如此,大部分适用普通简易程序的案件都属于案情较为简单、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清晰的情形,三个月的审理期限对于普通简易案情也许适用,但对于小额案件来说还是期限过长。更为重要的是,简易程序在审理程序设置上与普通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独任制审判,这在实际上仅缩短了合议庭的评议时间,对于证据收集、法庭调查、上诉期限等前后配套机制的适用与普通程序并无区别,导致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免繁缛。我国正处于新经济社会形态的社会转型阶段,矛盾和纠纷的激增是社会现实且不可避免,唯以适当的法律程序及时定纷止争才是维护社会稳定的可选之道,正是由于这样的现实情况和司法现状,中央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以文件的形式进一步推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提出要用公正司法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追求正义价值的同时兼顾效率成本,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据此,当倡导当事人自主选择和解、调解等多元解纷路径,并积极推进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高效诉讼程序,以帕累托最优模式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和解。
其次,小额诉讼审级精简体现对当事人平等权的保护。平等作为人类历史上渊源较为深远的基本思想之一,在社会构建和法律发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从最早毕达哥拉斯学派提出正义要求的平等,到后来罗马法确立的法权平等、文艺复兴时期提出的人类平等与人人生而平等以及资产阶级革命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西方国家政治经济实践中自由主义与保守主义之间关于平等与自由的选择,平等思想的发展可以说总结了世界政治实践的发展进程。受到西方平等权思想的影响,我国宪法平等权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变迁之后,形成了以基本含义为核心、延伸内容为补充、以“依据合理的差别事由进行差别对待”为本质意义的内容规范体系,合乎社会文明发展规律,而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程序的适用正是平等权的本质意义在司法程序上的合理展现。具体来说,平等权的行使以及平等保护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向国家要求得到平等对待、不受歧视的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而这其中要求的“合理差别对待”是达到实质平等的有效手段,能够最大限度避免歧视或偏袒。小额案件处理的是案情简单、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这类民事纠纷因为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当事人在要求诉讼结果的同时往往还对效率有所期望,是普通民事诉讼案件中的特殊存在,案件当事人通过合议放弃上诉权的行使,遵循法院“一审裁判”的决定,能够尽量减小因纠纷久拖不决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让当事人在更有效的法律程序中获得救济。
再次,小额诉讼程序审级精简涉及当事人的诉权保护问题。如前所述,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是体现合理差别对待、保护平等权行使的重要手段。而从诉权角度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又给当事人提供了一个自由选择诉权行使方式的机会,确保当事人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能够发挥自主作用,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和预期判断作出选择,确保合法利益的快速、及时、公正实现,这正是小额诉讼当事人诉权保护的宪法体现。世界各国基于法律体系的不同,对于诉权的宪法规定也不尽相同。日本作为成文宪法国家,在其宪法第32条中明确规定了受裁判的权利;而美国虽未在其宪法条文中明确规定诉权保护条款,却在宪法相关法律和宪法判例中体现出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我国传统法律观念对于诉权的理解是狭义的,大多倾向程序法解释,而忽视与审判的平衡关系,也未能提及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作用。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了基本人权内涵中关于诉权的地位和价值,与后颁布的一系列宪法性法律共同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在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之下,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不仅是保护当事人能够享有诉权,更重要的是保护当事人能够行使诉权,否则这一宪法规定就丧失了其实际意义。正因如此,保障公民在权利义务纠纷过程中能够及时正当的行使诉权,是民事诉讼程序设置和改革的重要任务,而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正是为公民有效行使诉权提供的有利平台。
最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精简还当然的涉及当事人经济权利保护问题。我国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与经济利益相关的权利,其内容包括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等,而小额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与宪法规定的公民经济权利息息相关。通过审级精简保护诉权的及时行使,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因纠纷久拖不决带来的经济损失,这种损失可能是直接经济利益,也可能是间接经济利益,不能仅从其单一抽象概念来解释,还应当从个人财产权角度加以深析。即这类经济利益一旦确权,则直接与个人财产权相联系,由此导致的纠纷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将直接影响当事人个人财产权的行使。因此,不能简单根据经济利益的多少来评判案件的意义,应当看到小额诉讼案件经济利益背后的社会价值和权利保护价值,从宪法对于公民财产权保护的角度出发加以考量。其程序适用与《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以及国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实现财产权价值的要求具有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在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保护当事人平等权、诉权和经济权利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与宪法所规定的国家任务,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等内容具有密切联系,是民事诉讼程序改革与设计中的有益探索,具有不可代替的社会实践意义。
三、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路径之争
自《民事诉讼法》(2012)将小额诉讼程序以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之后,学术界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探讨就从原来关于制度本身合理性的讨论逐渐转向制度完善和配套措施建立的讨论上。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本身的完善,除部分学者提出程序独立之外,更多的集中在对于“一审终审”程序限制的救济渠道上,而对于配套措施的建设,目前主要是各地法院在实践过程中所尝试的一些经验总结,对于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具有促进作用,下面就这两方面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论述。
(一)小额诉讼程序救济的分歧
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措施选择是在小额诉讼制度确立之后受到学术界关注的核心焦点之一,毕竟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效率公平的基础上部分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并且对我国“两审终审”的基本审级制度作出了突破,风险性高、不确定性大,尤其在当事人接受速裁后反悔却又没有便捷的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很难息诉服判,容易引发涉诉信访。因此,如何在平衡公平效率的同时保障救济权的行使,是决定小额诉讼程序未来能否获得更完善的发展、能否被更多当事人所接受的关键环节,而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救济措施的选择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特定条件上诉模式,即允许当事人在有限条件下提出申请,将小额案件按照二审程序重新审理,一般包括程序瑕疵和适用法律错误两项。该模式借鉴自德国民事诉讼法,其对小额案件的控诉要件做了特别规定:对于涉案金额不足600欧元但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具有原则意义,或者为保障司法统一需要的,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由原审法院作出决定。这种模式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强调程序正义对于法律正义的表现关系,给予当事人程序瑕疵的上诉权,体现小额案件的程序救济。在这种上诉模式下,案件审判首先面临的就是“审级提升”,对于程序瑕疵的案件一般转移至上一级法院进行审理;其次则意味着原裁判结果的责任中止,上诉理由一旦成立,则原裁判效力将受到阻碍,直至上一级法院对该案件重新作出裁判,此时上诉法院的裁判才当然的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
第二种是异议申请模式,即允许当事人在判决作出的一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申请,由原审法院作出裁定重新审理或驳回申请的决定。这种模式主要来自日本民事诉讼法,根据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后的两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裁判所提出异议。若异议合法成立,则案件适用普通程序,从法庭辩论阶段重新展开审理。在这种异议制度之下,根据原审法院适用审理程序的不同又划分为两类;由原审法官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和由原审法院指定另外审判员对异议进行审查。由于异议申请模式不同于“上诉”,不涉及“审级提升”的问题,故其救济途径限制在原审法院内部,这类模式的优势在于能够减少程序流转的时间花费,且无论由原审法官继续审理还是指定其他法官重新审理,法院内部对于案情的了解都能够更加快速和准确,与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效率价值一脉相承。
第三种是特殊救济模式,即我国现阶段法律法规所能够为小额诉讼提供的审判监督救济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2012)第198条至213条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满足“已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情形,这与特定条件上诉模式相类似,都是基于程序正义的立场,以程序正义体现法律正义的追求,区别在于再审程序处理的是已生效判决,属于系统内部的监督。其缺点在于如果申请理由过于严苛,程序过于繁琐,就容易导致救济不及时、不到位,影响当事人权益;但其优势又在于小额诉讼程序重视效率,绝大部分小额诉讼经过一审完全能够得到合理有效的解决,使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一方面能够为真正需要解决的疑难案件作出重新裁判,保证公平正义,另一方面也能约束当事人在小额诉讼程序阶段“应解尽解”,确保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意思表示的充分表达,尽量在第一阶段完成纠纷解决,实现案件的定纷止争。
(二)小额诉讼程序配套措施的探索
小额诉讼程序既能高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又能节约司法资源,为法院减负,低廉的价格还使其更易接近普通民众,兼具一定的普法功能,是能达成多赢格局的程序设计,其配套规制的完善能够辅助该程序发挥出更好的积极作用和价值优势。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配套规制的探索主要集中在实践领域,法院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过程中根据小额诉讼的自身特点和效益价值,有针对性的完善小额诉讼的相关配套机制,以期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率,而目前对于配套机制的探索主要从提高当事人程序选择意愿和增强法院主动适用意愿两方面入手。提高当事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选择的意愿,除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力救济渠道、解决当事人“后顾之忧”外,还可以从完善送达方式、推行电子诉讼、提高程序普法宣传等角度入手。首先是完善送达方式。法官在立案时就明确当事人送达地址和方式,强化当事人责任意识,可在小额诉讼庭内设立专门的送达小组,保障送达的及时、准确。其次是发展电子诉讼。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这种新兴诉讼模式也逐渐受到法院的关注,各地都在探索符合地区特色的互联网司法应用。最后是加强全面普法教育力度。加大小额诉讼程序的宣传力度,如司法机关定期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小额诉讼案件,通过公共媒体进行宣传讲解,增加民众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信赖度,对于缓解当事人抵触心态也有所裨益。
另外,法官自身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认可度和认识度的高低,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程序的适用效率。可以从建立科学考评机制入手,在系统内部设立小额诉讼审判法官的单独考评机制,扩大考评指标基数,将案件异议审查率、当事人信息反馈内容等作为参考,以区别普通考核指标,减轻小额诉讼法官的案件审理压力;同时,加强小额诉讼法官的专业素养建设,加强案件审理的释明工作,特别是在小额诉讼程序简化的制度下,进一步强调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教育警示作用。贯彻特殊化庭审规则,通过精准有效及时的案件释明,以提高当事人和民众对小额诉讼判决结果的认可度。
四、小额诉讼程序完善的制度设计
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配套程序的完善设计,小额诉讼程序作为民事诉讼中的特殊一类,在司法程序上已尽力简化,必须加快建立健全相关配套规制,探索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共同原则、共同目标、共同要求的“诉调执”等程序,消除当事人选择顾虑,才能真正提高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在目前理论和实践领域对相关配套机制进行积极探索的基础之上,就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制度和审理制度提出新设想,引入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兴科技手段,是进一步推进小额诉讼程序改革,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有力探索。
(一)小额诉讼专项救济流程的构建
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简单民事案件,必须兼顾效率和结果,而当前各地法院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大都穿插在普通审理过程之中,为保证小额诉讼程序的快速审结往往采取集中排期、集中审理、集中判决的方式,导致部分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立而不审,审而不结,与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效率价值相背离。因此,探索构建精简高效的法院内部小额诉讼“立调审执”一体化团队,组建速裁审判庭,实现专案专管、专人专责,优化资源配置,打通程序梗阻,在实践的基础上将团队按照专业化、固定化方向发展,按照小额诉讼程序的不同案由分配专业化团队,培养提升团队对于专项案件的调解、审理、执行能力,及时总结反馈有益经验,在团队中予以改善和协调,形成具有可借鉴性和可复制性的专项案件处理模式。针对小额诉讼程序可参考指导案例较少的情况,将有效处理模式推广应用,进一步推行民事诉讼体制转型,使法律统一适用和“同案同判”在当事人主义的土壤中生根发芽,减少“同案不同判”的出现,在保障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同时最大限度发挥团队协作效能,实现公平与效率平衡的价值追求,避免案件因部门间程序性流转耗费时力,推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效率的提升,让当事人的纠纷处理省时、省心、省力。
开通小额诉讼程序专项申诉窗口,给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全过程中的自由选择权,在体现处分原则价值的基础上保障当事人申诉权。在案件处理的各阶段均可依照法定事由提出异议,在判决未作出之前提出异议的,可以依申请变更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在判决已经作出之后提出异议的,则可由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审理的对象不再是已作出的裁判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而是对该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重新进行审理,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打消当事人对于申诉限制的顾虑,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应用尽用。另外,要通过调解限制,实现纠纷的快速处理。虽然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争议等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调解适用的条件,但调解毕竟意味着双方权利的让渡以及程序的增加,为避免案件审理拖沓,可以在“立调审执”一体化团队中部分限制调解程序的适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合议,在有效衔接“特邀调解员”制度的同时避免案件在调解和审判程序中的周旋,实现及时定纷止争。
(二)小额诉讼程序与异步审理模式的衔接适用
现今司法实践中与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价值具有高度契合性的典型探索就是异步审理模式的适用。相较于传统庭审模式而言,异步审理不仅在空间上解放了当事人,还在时间上给予了当事人高度的自由。只要在规定的庭审排期内,法官、法官助理、当事人都可以自由选择时间在相应平台上完成非同步的诉讼活动,特别是在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固定事实等程序性环节上体现出高度的灵活性,可以实现多起案件的同时处理,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将小额诉讼程序与异步审理相衔接,进一步简化庭审程序的时空限制,或许能够避免小额诉讼程序重蹈简易程序配套繁琐的覆辙。在此基础之上,对异步审理模式再度创新,借助大数据分析和转化,引入不同类型案件的电子格式文书模板,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的基础上公开部分文书内容,以不可识别信息主体并无法进行逆向复原为标准,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同时实现系统内部的信息共享,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文书参考借鉴。如民间借贷纠纷、劳动争议纠纷等具有明确审理要素的案件类型,从起诉时就固定要素式起诉书的电子格式文本,原告仅需在线填写相关要素内容即可,被告人或第三人则按照要素内容逐条作出承认或否认的意思表示,有效凝练庭审内容;除起诉书外,被告人答辩状、双方辩论意见等均可提前规范模板,免去法庭及当事人归纳整理的繁琐,快速进入实质审理而有效节约时间。如此一来,缩短小额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文书提交时限也即成为可能,由原来的20日总期限缩短至10日也绰绰有余,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结时限也即再次缩短,更加简单、快捷、省时。
另一方面,当前异步审理虽然已经摆脱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但程序限制依然没有太大改变。既然双方当事人通过合议可以放弃上诉权的行使,则小额诉讼程序中的相关庭审流程也可依据当事人合议予以简化或免除,如法庭质证环节、法庭辩论环节等,可以依据当事人意思表示选择性的放弃或合并,如此,则小额诉讼程序各阶段程序一减再减,真正实现小额诉讼程序的“易、简、快”。但程序精简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权益保护的缺失,必须做好全过程痕迹留存,加强电子数据资料的收集和保密、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处理,明确各阶段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和信息保护的责任主体,保证异步审理与普通审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签字确认,证据提交等行为均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构建起民事诉讼三大程序“由简到繁”之阶梯式定位。
(三)大数据引领小额“智慧”诉讼
人工智能与大数据技术在司法程序中的运用并不陌生,相较于需要充分说理和平衡利益的疑难复杂案件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更加简单,各案件要素也更加明确,利用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通过数据清洗、数据转化、数据穿透和数据计算等处理方法,借力现代科技突出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以及强化小额诉讼程序的福利色彩,实现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流程的电子化和全自助服务,推进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智慧”处理,将有限司法资源从程序步骤中解放出来。借鉴系统评价指标的设计原则,在设计小额诉讼程序数字化改革的过程中遵循系统性、科学性、差异性、可操作性和动态性原则,力求覆盖全面,避免遗漏和重叠,通过设置24小时自助诉讼服务中心,将信息比对技术和身份识别技术相结合,开通智能阅卷系统,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开放24小时智能庭审播放系统和诉讼文书填写系统等便民项目,并利用数据识别技术,根据当事人所填写的诉讼文书开展归类和确认,实现自助审查、自助立案。
通过大数据信息分类、数据比对等手段,全面推进小额诉讼程序中相关法律文书的电子送达,适当放宽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将文书范围拓展至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同时构建电子送达地址库,实现当事人地址的自助实时更新和法院间的数据共享。对于律师、企事业单位或社会组织等相对固定地址的当事人,除有合理理由拒绝接受电子送达的除外,一律适用固定标准模式送达,采“到达”生效主义,以当事人特定系统接收到该文书所作出的系统反馈为准,确定送达的生效,如因当事人地址变更但未及时更改而导致送达不能,则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个人的电子送达则采取多样式多手段多途径,与社会资源联动融合,除传统邮箱、电话、微信等渠道外,积极与第三方社会平台合作,确定常用电话及地址,拓宽电子送达渠道。对个人的送达采取事实推定主义,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方式并接受送达即推定为“知悉”,不苛责当事人“打开文件”的判定标准,从而有效缩减文书的送达周期。在执行阶段根据判决文书的内容进行多账号数据关联、数据预测等,实现当事人执行的自助申请,有效缩减程序转化的时间消耗,真正将小额诉讼程序的便捷、高效等优势发挥出来,使其成为一项既能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又能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有效诉讼程序。

结  语

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设置不仅引发了理论层面的诸多争论,也在实践中带来了不小的运作困境。围绕上诉权限制的法理考量体现了一种基于西方自由主义法学传统之上的程序观念。而从宪法学解释的角度对小额诉讼的审级精简价值进行论述,又是从当下以及未来中国的实际出发,对小额诉讼制度适用的全新审视。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重新调整了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权的范围,提高了第一审案件的受理标准,这意味着基层法院的受案数量又将大幅攀升。作为“审级金字塔”基底的基层法院,其消化、吸纳绝大部分一审民事案件从而稳定、支撑整个审判系统的功能将得到强化。在这种背景下,一审法院高效解纷功能定位将进一步凸显。小额诉讼程序以其高效、便捷之特点,在担当起应对相当数量简易纠纷重任的同时能够顺应审判系统的改革趋势,也只有完全发挥出小额诉讼的审理效能,基层法院的审判质效才会有更进一步的突破。未来或许还会有新的诉讼机制突破传统诉讼模式,围绕新事物仍然会有程序正当性之争,这仍然考验的是我们如何用发展的眼光合理看待程序正义的问题。

责任编辑:王明东
执行编辑:万志琼



文章刊于《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4期。篇幅限制,注释从略。若需引用,请查阅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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