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分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刘贵祥、黄文艺在《最高院、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的理解与适用》中写到:国家工商总局专家明确表明:“工商部门不是股东股权确权机关,也不是财产权登记机关,工商部门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登记,本质作用是信息公示”。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不以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尽管法律条文写的如此清晰明了,专家学者也给出了明确的解读,但是很多人还是认为股权转让需要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甚至很多律师也是此种观点。
那么了解这一条文的意义在哪里呢?就好比物权法定原则之于物权法;无因性之于票据法;相对性之于合同法一样,今天笔者就跟大家分享一下学习此条规定的法律意义:
第一、明确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明确了股权工商登记仅仅是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那么我们也就明确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公司做出了股东会决议,变更了股东名册,就产生了股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此时原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原股东若未能按约定收到股权转让价款,其只能主张要求新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不能要求公司恢复其股东身份。同理,此时的新股东也不能以股权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
当然,在有些投资被认定为借款的案件,有些法院会将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作为认定投资是借款的一个理由,但此种案件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笔者将单独写一篇关于投资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借款的文章。
第二、理解真实股东出具股东会决议的法律后果
股东的工商登记仅为证权登记,并非设权登记,公司的实际股东需要以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名册记载为准。因此在工商登记的股东与公司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下,公司实际股东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各股东及公司需要执行。
第三、明晰股权被查封后如何提起执行异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股权未进行工商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的“第三人”仅指符合商事外观主义的第三人,即与原股东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并不包括申请执行人。
(2022)最高法民再117号判决认为:“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通过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后履行即可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导致的股东及股权结构变化并非法律规定的工商登记事项。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是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仅发生对抗交易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非股权取得的法定要件。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取得股权,应当以公司是否修改章程或将受让方登记于股东名册,股权受让方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判断依据。
关于中航光合公司以云南能投公司没有及时变更股权登记为由主张云南能投公司就涉案股权仅享有债权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其所申请的强制执行的答辩理由是否成立。如前所述,在中航光合公司申请就涉案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涉案股权已非被执行人山路集团的财产,而已实际归属云南能投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变更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所针对的“第三人”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交易的第三人。中航光合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股权主张执行,并不是基于涉案股权为标的的交易行为,而是基于与上海山晟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普通债权而申请查封并执行山路集团名下涉案股权,其权利基础系普通债权。中航光合公司不属于商事外观主义保护的第三人,并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
第四、厘清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权利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是证权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即股东取得股权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我国允许股权代持制度,隐名股东可以享有投资权益,但隐名股东若想要显名,仍需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相应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股权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因此显名股东所为的侵害隐名股东权利的行为,参照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制度的一些分享,为什么笔者一直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公司,因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的是股票,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笔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详细讲解关于股份公司股权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意义,期待您的关注。
作者介绍:孙相奇律师
孙相奇律师,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股权投资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银行从业13年,擅长民商事合同、公司股权、建设工程、金融票据、执行异议等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联系电话:18004132688,微信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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