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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享|共同干活的工友受伤,同伴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很多人看到这个题目都会认为同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同伴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一、侵权责任成立,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若要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四个要件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P25“三、过错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而言,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可。”,可见,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侵权行为,若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除了实施侵权责任外,还需同时满足其余三个要件,否则也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二、在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有法律规定或有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在没有约定义务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民事义务的产生基于法律规定或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法定义务是直接由民法规范规定的义务,约定义务是按当事人的意思确定的义务。工友之间邀约一起干活,平分收益,在工作时自身的安全性均由自己负责,相互之间没有安全保障义务。

若所有存在危险并需共同完成一项工作的成员之间都应对其他成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建筑工地的工友之间、工厂的工人之间,一个球队的队友之间,甚至因完成一项工作任务的同事之间都需要对彼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一旦有人发生损害结果,其他人都应对损害结果负责,这种结论显然违背了《民法典》关于民事义务承担需要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这一规定。

如果法院判决共同干活的工友要对受伤的工友承担赔偿责任,则没有人会愿意与他人合作,这样不利于经济活动的开展,社会也将丧失信用基础。就像当年“彭宇案”一样,因一个案件结果的不公平,最终导致社会道德沦陷,见死而不敢扶伤,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法理及立法目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不能作为认定同伴承担责任的依据。




内容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7)民监字7号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贾国仁、贾国满兄弟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雇司机开车,兄弟二人轮流领车运输。时值贾国满领车拉白灰,当其指挥倒车挂斗车时,由于雨后路滑,刹车后汽车仍向后滑动,贾国满被挤身亡。经查,司机对此事故没有责任。贾国满之妻苏文雅要求贾国仁给以经济补偿,承担她女儿的抚恤费用。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一千六百五十四元。研究认为:贾国满在兄弟二人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贾国仁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贾国满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运输活动中,不慎被车挤死,其兄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之一,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至于具体补偿多少,请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笔者认为该批复适用的前提是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在法律上有明确的定义,共同干活并非合伙关系,仅是合作关系。《民法典》第二十七章规定了合伙合同,成立合伙关系必须签订有合伙协议,有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意思表示等,且合伙是经济利益上的关系,不牵扯人身关系,因此,该中批复中认为合伙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是进行补偿。工友间共同干活只是一种合作关系,没有共担风险的明确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是一种合伙关系,因此该批复对此种情况不适用。

四、裁判文书网有多份生效判决认为共同干活的工友受伤,同伴不承担责任。

(2020)川01民终18420号判决:

关于向黄勇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向黄勇与高富强一起安装空调、一起分配劳务所得,双方系共同承揽人,高仕明方认为向黄勇系承揽人,高富强系向古晏宾和向黄勇提供劳务的劳动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高富强发生触电事故,导致其死亡的过程中,向黄勇并不在现场,没有证据证实其对高富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向黄勇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正确。”

(2020)鄂01民终8712号判决:

“关于李永红与王小超、杨冬冬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双方不成立雇佣关系。就本案而言,本案伤者李永红虽系受杨冬冬之邀从事案涉空调安装工程,但李永红的工作内容、工作报酬均由王小超决定,王小超将空调安装的报酬统一支付给杨冬冬,杨冬冬再平均分给所有工人,中间环节杨冬冬并未获取比包括李永红在内的其他工人更高的收入。因此,杨冬冬在本案空调安装工程中仅系工作的介绍人和报酬的代收人,其与李永红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因此,王小超、首之创公司主张杨冬冬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川01民终18767号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周龙基和蔡长清之间并不是雇佣劳动关系,而是相互协作配合共同完成该项承揽业务,故对于本案事故引发的损失蔡长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蔡长清与周龙基认识多年,二人均从事多年水电相关工作,各自有工作时也时常邀约对方一起完成并共享收益。双方的工作性质、合作模式符合外出务工人员务工过程中互帮互助、相互介绍并共同工作的特点。双方的工作均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等隶属及人身依附的属性,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事发当日,周龙基与蔡长清分别支付押金与租金,二人共同租赁脚手架用于水管维修工作,施工时二人互相配合、共同完成维修工作。周龙基并非以蔡长清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也未受蔡长清的指挥、管理,完成案涉工作并非简单的提供劳务,而是以各自从事水电工的经验为依托共同向兰湾幼儿园交付工作成果,故蔡长清与周龙基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二人不成立雇佣关系,二人系共同承揽水管维修工作,共同与兰湾幼儿园形成承揽关系。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周龙基受雇于蔡长清的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共同干活的工友受伤,同伴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介绍:孙相奇律师



孙相奇律师,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股权投资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吉林大学法学院毕业,银行从业13年,擅长民商事合同、公司股权、建设工程、金融票据、执行异议等民商事领域争议解决。联系电话:18004132688,微信同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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