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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分享 | 京师律师对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几点看法

品牌宣传部 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
2024-08-26

本文作者:王朝勇律师

虚假诉讼依字面上的理解,即诉讼中存在虚假成分,通俗来讲,就是打“假官司”。虚假诉讼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并加以总结提出的。近几年,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也呈现出高发、蔓延之势。

司法实务中,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有所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116条的规定,虚假诉讼需要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虚假诉讼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要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第1条指出“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

(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3)虚构事实;

(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提到了“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虽然此条规定是刑法语境下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具有一定的参考,即虚假诉讼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必要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也构成虚假诉讼。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假诉讼的必要构成要件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目前,司法实务中大体上将“捏造”等同于“无中生有”。所以,司法实践中能将“虚假诉讼”定罪的基本上都属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债权债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行为。与之对应,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通过篡改借条、制造虚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方式,提高债权数额,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部分篡改”行为,即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

“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是否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目前学界颇有争议。一种观点指出:“‘捏造事实’,是指凭空编造的不存在的事实。如根本不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未发生过的商标侵权行为等。如果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对具体数额、期限等事实作夸大、隐瞒或虚假陈述的,不属于这里的‘捏造’。”张明楷教授所持相反观点,其认为“捏造的事实既包括捏造全部虚假事实(虚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在客观存在民事纠纷的情况下捏造部分虚假事实”。笔者赞同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认为“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应该入罪。因为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并不比“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小,甚至要比“无中生有型”发现难度要大,受害者更难维权。这一点在涉“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更容易体现。

“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可见,“套路贷”是滋养虚假诉讼(尤其是“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温床。“套路贷”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放款时有意地保留“证据”,先按借条金额将款项付至被害人的账户,再让被害人取出,以此留下银行流水凭证,此凭证表明实际借款数额与合同相一致。但之后会要求被害人交付大量的“服务费”等无中生有的费用。如果被害人执意现金交付,那么犯罪分子会让被害人手持取出来现金照相来保留证据。另外,某些犯罪分子还会和被害人进行相关的债权公证。至此,犯罪人就拥有虚高的借条、虚假的流水凭证和债权公证等证据,这样环环相扣的“套路”是为了给下一步的诉讼做准备。接下来犯罪分子会通过诉讼来获得可执行的胜诉判决,在坚实的证据链条和专业的代理律师帮助下,犯罪分子一般能获得有利的判决。依靠有利的判决,他们便可以堂而皇之地侵占被害人的财产。

由于目前的司法实务未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定为虚假诉讼犯罪,那么,如何将“部分篡改”的虚假诉讼行为加以规制处罚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在短期无法将“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定为“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第一,“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下,应该定诈骗罪予以规制




此处说的“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指行为人在实施“部分篡改行为”时,采用了“欺诈”的手段,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情况是指,行为人通过“部分篡改”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成立诈骗罪。这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张明楷教授认为,这种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在最新的司法实务中,已有法院采取了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系“套路贷”诈骗犯罪有机组成部分,不能简单地割裂予以单独评价,同时上述手段行为与全案诈骗目的行为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依法应当择一重罪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检例第87号指导性案例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中,对实施“套路贷”行为的李卫俊,除了定“虚假诉讼罪”,还对其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罪名判处。



第二,“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在符合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下,应该定相应罪名予以规制。




在2015年刑法没有增设“虚假诉讼罪”之前,司法实务中就有将“虚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人定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的案例。在“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中,在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的目的是虚增债权债务数额而非捏造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目前司法实务中认为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件,但行为人伪造证据,做出虚假陈述骗取民事判决的行为,破坏了司法的公信力,扰乱了诉讼活动的正常秩序,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及妨害作证罪论处。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份发布的刑事打击虚假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中,已就“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了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在目前“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暂未入罪(虚假诉讼罪)的前提下,当实施“部分篡改”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妨害作证罪或者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时,应该以相应罪名予以判处。

附:相关案例

1.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检例第87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九起反规避执行典型案例之九:李勇明与被执行人丁浙良虚假诉讼案;

3.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

4.蔡正亮为在离婚中多分财产串通蔡保虎提起虚假诉讼分别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案;

5.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在民事诉讼中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增货款,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余姚市孙某等妨害作证、帮助伪造证据案;

6.“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宁波市鄞州区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


作者介绍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 、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企业行政合规——基础理论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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