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研究]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与知识产权的“共有状态”
摘 要:在人们达成任何协议之前存在着对世间万物的共有关系,这种共有关系应当是一种“消极共有”,一种任何人都不会被排除在外的平等的“共同享用”。洛克运用劳动财产权理论对于“积极共有”做出了重新定义,为财产权正当性提供了理论支撑,但“积极共有”中所包含排他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权利内容不具有自用性而具有禁止性,在“私人财产”与“公共产品”二分法之下,“知识共有”则被人们所忽视。在2021年底发生的“老潼关肉夹馍”集体商标侵权系列案件和“逍遥镇胡辣汤”商标侵权系列案件更是将知识产权制度放到了公众利益的对立面,洛克所设定的“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义务变得形同虚设。
关键词: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知识共有;排他性
作者简介:张林(1979- ),男,河北定州人,现为西藏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基金项目:本文系西藏自治区哲学社会科学专项资金项目“藏药商业秘密保护与专利制度协调机制研究”(项目号:21BFX03);咸阳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研究项目“西咸一体化过程中知识产权制度创新”的阶段性成果。
任何对财产权的法哲学分析,几乎都无可避免地要论及洛克的财产理论,有学者甚至认为,洛克的“财产权劳动学说构成了财产观念的基础,至今仍是许多人心中的一种深刻信仰。”[1]《政府论》中大量的“混合比喻”以及洛克解释定义的具有宗教色彩的形而上学体系,使得人们将其视为关于财产权合理性“具有普遍意义”理论依据,不但成为解释有形财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依据,而且成为解释知识产权正当性的理论依据。但实际上,洛克所称的“属于自己的劳动”,是以处于“自然状态”或“共有状态”中的自然资源为施加对象的,“共有状态”不论是上帝赋予,还是自然形成,在洛克的财产理论中都作为逻辑起点而存在的,忽略了该逻辑起点,将会忽视洛克劳动财产理论的适用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财产权都因劳动而产生的。
一、洛克的财产共有理论
(一)《政府论》中的财产共有理论
在《政府论》第五章“论财产”部分,洛克首先讨论的就是“共有问题”:“不论我们就自然理性来说,人类一出生即享有生存权利,因而可以享用肉食和饮料以及自然所供应的以维持他们的生存的其他物品……正如大卫王所说,上帝‘把地给了世人’,给人类共有。”[2](P17-21)对于这种“给人类共有”,是否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对任何东西享有财产权呢?洛克作出了并不令自己满意的回答:“可是我将设法说明,在上帝给予人类为人类所共有的东西之中,人们如何能使其中的某些部分成为他们的财产,并且这还不必经过全体世人的明确协议。” [2](P17-21)在洛克所处的时代,否定君主对世间万物的垄断权利,强调财产权也是一种自然和天赋的权利,是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但在自然状态下,上帝只是把地上的一切给予人类共有,并没有赋予人们具有排他性的私人财产权。洛克的财产理论所面临的挑战是如何解释天赋共有的财产如何转变成私有财产的问题,但要解决该问题首先需要搞清楚上帝所赋予的“给人类共有”的具体含义。
(二)积极共有与消极共有
1、积极共有与消极共有的概念比较
自然法学者对于上帝所赋予的“给人类共有”存在不同的解释,大致可以分为积极共有和消极共有两类,其中积极共有是指“共有物(common things),按照……积极的意义,与那些私有物(things owned)相比,只有一点不同,即后者属于某一人,而前者以同样的方式属于几个人。”[3]积极共有类似于民法中的共同共有或者分别共有,它是以排他性为先决条件的。“积极共有是一种被仅仅作为整个人类一部分的一群人所分享的权利,余下的那一部分人就被排除在该财产之外。[3]在创世之初全体人类共同享有的原始共有肯定不能是“积极共有”,而应当是“消极共有”,即“最初万物都被认为是上帝无区别的给予所有人,所以它们并不属于一个人,如同不属于其他人一样。”[4](P84-85)属于一个人的物品同时也属于另外一个人,并不存在对他人的排他性使用。消极共有是一种完全的属于一切人的状态,所有共有物供全体人类享用,而对于“消极共有”阐述最具代表性的学者就是17世纪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
2、普芬道夫的消极共有理论
格劳秀斯曾运用西塞罗的“剧院理论”对于财产的原始共有进行了解释:剧院中的所有座位都是共有财产,每个观众都至少可以暂时主张其所占有的那个座位属于自己,但他随即认为这种状况只会存在于“社会生活方式极为简单淳朴、人类之间相互克制并充满友善的情况下才能存在”,[5](P123)因为很明显,如果剧院坐满了,再有想要欣赏歌剧的观众就只能被排斥在剧院之外了——随着人口的增加,不断有主体对相同物品提出据为己有的主张,许多人希望拥有该物品,并导致矛盾和争吵不断发生。格老秀斯认为在这种社会环境下私有财产权的产生基于两种可能:“要么是通过明确的协议,如对财产的分配而确立的;要么是通过默示的同意,如占有而确立。”[5](P123)而普芬道夫也以“剧院理论”对“消极共有”进行了形象地解释:“我在骑士中有一个位置,既不出售,也不许可他人,也不在那里生活,只是用来看演出……然而,如果当我进入剧场,骑士的座位被坐满了,通过权利我既拥有那里的一个座位,因为我具有坐在那里的特权,并且我在那里没有座位,因为我的座位被那些分享那些地方的人所占据。”[6](P533-537)一方面,骑士对于剧院里所拥有的座位,既不能用于出售,也不能出租给他人使用,这个位置仅能用于特定目的的使用;另一方面,该种权利并不具有排他性,如若被他人使用骑士将无权要求占据者让出座位。
积极共有和所有权都暗示了对他人针对被称为“共有或适当事物的排他性权利”,并因此预先假设世界上的人不止一人,而上帝远没有对所有人都必定关注的占有事物的共同方式加以规定,并且事物的产生不是通过“上帝直接的命令”正当产生,也不是共有的(积极共有)产生。普芬道夫认为在人们达成任何协议之前存在着对世间万物的共有关系,既然是共有就意味着不属于任何人。事实上这种共有并不是一种积极的共有,而是一种消极的共有。“所有事物都向所有人敞开,不属于一个人也并不属于另外一个人(belonged no more to one than to another)。”[6](P533-537)
消极共有的提出将面临这样的难题,即他人是否可以随意拿走我们自己使用的事物呢?普芬道夫认为,如果他人也可以取走那些通过我们自己的行为取得的事物,我们将无法拥有该成果,因此他提出人们之间第一个需要遵循的约定是至关重要的,任何上帝留下的事物向所有人开放,但“对于他们的成果,一个人将他的手放在其上,意图将其自己使用的成果不能由他人取走。” [6](P533-537) 人们之间达成的协议首先并不是分割世间财产的协议,而是相互承认对对方控制财产不得抢夺的协议。这种协议没有授予任何权利,而仅仅是相互之间默示承认了对方权利的存在。
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这种基于占有使用所得到承认的权利是否具有排他性呢?第二个人是否可以通过相同方式取得该财产呢?普芬道夫认为,如果第一个占有被授予一个与所有剩余人类的排他性相联系的权利,它将遵循在必要的事例中第二个人不能够通过使用相同方式取得该财产,因为权利的产生并非基于占有,而是在财产的分割上增加了一个协议,通过该种协议的存在才能够获得所占有财产之上的权利,相对而言该协议的达成乃是“一个例外”。在普芬道夫看来,人类对于所有事物的消极共有并不是永远存在,只是通过契约形成不断延续对物的支配权,并且随着时代的更迭人们的共有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他举例说,锡西厄人(Scythians)通常允许存在对牲畜和家庭用品的财产权,但他们的土地保持着原始共有。事物的权属划定是“渐进的”,是根据人类的需要不断变化的,
一次性对每一个事物划定归属是没有必要的。对于那些用之不竭的事物应当不加歧视地供所有人利用,不管其对人类多么有用,例如空气,试图对它们进行权属划分都是愚蠢和多余的。[7](P136)而对于涉及个人生存所必须的物品则应当允许占有者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排除他人以同样方式的使用。同时他还认为,财产权利应当受到该种延续契约的限制,因而所有权在一国之内不是“不受限制的任由任何人永久享有,而是受到市民权力或个人之间协议或安排的固定限制的。”[4](P84-85)也就是说,共有物不包含任何权利,只有对从共有物中取出的那一部分物,人们才拥有控制权,这种共有物财产观念构成了普芬道夫消极共有理论的基本观点。
3、洛克的积极共有理论
对于自然状态下的“共有状态”,洛克认为“虽然泉源的流水是人人有份的,但是谁能怀疑盛在水壶里的水只属于汲水人呢?他的劳动把它从自然手里取了出来,从而把它拨归私用,而当它还在自然手里时,它是共有的,是同等地属于所有的人的。” [2](P17-21)他还在印第安人所杀的鹿的归属上指出,尽管原来是人人所共同享有权利的东西(树林中奔跑的鹿),在有人对它施加劳动以后,就成为他的财产了。从上述表述中可以看出,洛克实际上更倾向于积极共有。而选择对积极共有的概念进行辩护的时候,最大的困难是,在未征得所有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如何能够利用共有物?未经同意拿走他人使用之物是否与抢劫无异?塔利认为,洛克在《政府论》中所要做的就是“重新定义积极共有”。[8](P127-130)一个人对共有物的非排他性权利并不包括对共有物的任何权利,而只是有依据自然生存权和生活权,使用共有物的权利。财产涉及使用共有物以及从那些共有物中提取财产的权利——一种用益权,通过对提取方式(即劳动)所做的描述使洛克进入到他那著名的劳动如何产生财产的探讨中。把劳动作为财产的出发点,洛克解决了那个难题,即为什么可以说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个人能够从共有物中获得财产。劳动为个人共有人提供了一种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而使用共有物的方式。[9](P46-63)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所完成的是使用共有物的方式,并没有能够证明财产权来自劳动。按照塔利的分析,劳动本身并没有产生财产权,洛克的劳动理论仅证明了“英国式共有”而非私有财产的合理性。[8](P127-130)
二、对于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质疑与反思
(一)对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质疑
作为一个自由人,人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无可置疑的所有权,“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那么在这上面就由它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除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 [2](P17-21)对于洛克的这段论述,许多人都提出过批判意见,其中要数诺齐克的批判最为典型:诺齐克首先对洛克的劳动对确定财产权边界的可靠性提出了质疑,“假如一个私人宇航员在火星上清理出一块地方,那么他是将他的劳动同所有未被居住的宇宙混合了呢?还是仅同某一特殊地点混合了呢?”紧接着奇诺克对洛克的劳动因与物的混合而取得财产权的结论而提出了质疑:“如果我拥有一盒番茄汁,我把它撒在海里使它的分子均匀地融合于大海,我是否因此取得了对海洋的拥有,还是愚蠢地浪费了我的番茄汁?”[10]不区分劳动的价值,只要劳动改变物的自然状态,与物质要素发生混合,劳动者就可以取得对该物的财产权——该段论证的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劳伦斯·C·贝克、赫廷格等学者都认为,劳动者只对于他所增加的价值部分有权主张财产权,而并不能对最终产品的全部价值主张财产权。澳大利亚学者彼得·达沃豪斯认为,那些使用洛克理论的人倾向于关注劳动和混合的隐喻,但从更加广阔的范围来看,这种对劳动的关注是错位的。劳动根本不可能成为一个决定性的或完整的论证财产正当性的基点。[9](P46-63)实际上,在人类社会初创之时劳动表现为人与自然界、自然物之间的直接交往的过程,即“人以自身的活动来引起、调整和控制人和自然之间的物质变换的过程。人自身作为一种自然力与自然物质相对立。为了在对自身生活有用的形式上占有自然物,人就使他身上的自然力——臂和腿、头和手运动起来。当他通过这种运动作用于他身外的自然并改变自然时,也就同时改变他自身的自然。”[11](P201-202)劳动不仅引起了自然界、自然物的改变,也导致人自身的自然(生理组织和体内的潜力)发生着改变。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还将人类最初的劳动要素划分为“活劳动”“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而其中活劳动才属于创造价值的东西,为人类生活的一切社会形式所共有,劳动是人类一切财富的源泉。反观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其所要确立的不是私有财产的取得方式,而是要为私有财产权提供理论的正当性,因为从自然法角度来看财产权包含了“某种道德特性的东西”,“财产权作为对劳动者辛苦劳动的报酬,使得劳动者获得自己的劳动产品”是完全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很难想象,如果不以劳动为基础和前提……确认、设计知识产权制度,知识产品创造者还会存在积极性,整个社会还会存在发展动力。不但如此,整个社会很可能再次陷入平均主义的可怕深渊,从而成为懒汉和不劳而获者的天堂,积极努力者和能人的人间地狱。”[12]在人类早期的劳动中,如摘果子、狩猎等对于有形物的简单劳动过程,或许能够通过劳动划定私人占有和共有领域之间的界限,但对于人类抽象劳动所产生的智慧成果而言,通过劳动划定私人占有和共有领域之间的界限是较为困难的事情,甚至“与抽象物有关的劳动行为却有可能阻止共有知识的出现”,[13](P78)没有抽象劳动者的公开、使用智慧成果始终无法被人们识别,更无法进入共有领域。
(二)对劳动财产权理论的限制条件的质疑
洛克认为权利人至少承担两项义务:第一项义务是“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该项义务的提出实际上是与洛克所说的“上帝既将世界给予人类共有,让他们为了生活和便利的最大好处而加以利用” [2](P17-21)的观点是相一致的,个人财产的获得不能有害于他人的共同使用。但从实证的角度来看,该项义务只有在物质资源足够丰富的理性状态下才可能实现,而在资源分配不均匀、社会发展不同步的现代社会是很难实现的。如果坚持“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将会导致任何物品都无法从共有物中分离出来,因为对于有形财产来说一个人的占有和使用必然会排斥他人的占有和使用。
而对于知识财产而言则面临同样的问题,对于人类有限的商标符号资源,无论是在注册取得模式下,还是先使用取得模式下,先申请者或先使用者都将获得对该商标标识的专有使用权,他人将无法在核定种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标识,无法“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而在2021年底发生的“老潼关肉夹馍”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侵权系列案件和“逍遥镇胡辣汤”商标侵权系列案件更是将知识产权制度放到了公众利益的对立面,洛克所设定的“留下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的义务变得形同虚设,毫无作用,而其根源就在于对于知识产权排他性的过度强调。
在普芬道夫的作品中就曾指出对于财产权的理解不能只停留在排他性和独占性上,他认为排他性只是财产权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是这个必要条件还必须结合其他实质性内容才能给予财产权以应有之义。[3]首先,排他性是为了满足财产权产生的道德效力。人类在创世之初是按照需求使用自然万物,维持生存是人类使用物品的道德来源,但为了避免人类相互侵夺物品而引发的混乱,就需要借助财产权的外在公示性“定分止争”,而占有的公示性成为他人不妨碍占有者使用物品的前提条件。其次,财产权具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多重内容,而排他权仅是保障财产实质性权利得以实现的基本形式要件。从罗马法来看,罗马人更关心物品的使用而不是排他。罗马法学家巴里·尼古拉斯就曾指出“罗马法学家们通常是从‘享用’的角度来定义所有权。这样(后来)评论家通过把对使用权和处分权的享有合在一块形成了用益权。”[14]在罗马法中,物被区分为交易物和非交易物,非交易物又可以分为“人法物”和“神法物”,非交易物包括“共用物”“公有物”和 “团体物”,其中“共用物”是指那些被认为不易由个人获取或实行经济管理的物品;它们不是由法来调整,而是放任由大家使用。“公有物”则是出于公共福利的目的,被实证法保留给公民普遍使用的物品。[15](P154)通过物的分类,罗马法严格限定排他性权利的行使范围。反观专利权的设计,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许诺销售权……“这些专有权利是禁止权而不是自用权”,[16](P339)享有专利权的首要效果是禁止他人制造、使用或者出售技术方案,而不是权利人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专利权的强排他性可见一斑。再次,在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行政、司法公力救济制度,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情况下,弱化知识产权的排他性,更符合知识产权“私权”的属性。最后,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公共健康宣言》到《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扩大知识产权保护客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与司法保护力度的同时,国际条约对于保护公众健康、促进公共利益的提升、防止知识产权的滥用都做出了规定。我国应当充分利用国际规则,积极表达自己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物多样性、传统知识,促进技术转移和知识传播等领域的利益诉求,打破“私人财产”与“公共产品”二分法的逻辑局限,在知识共有的基础上拓展对于知识来源群体、社区的保护,而不应当过度强调知识产权的排他性。
洛克所设定的第二项义务是“防止浪费限制”。洛克在《政府论》中指出“上帝是以什么限度给我们财产的呢?以供我们享用为度。谁能在一件东西败坏之前尽量用它来供生活所需,谁就可以在那个限度内以他的劳动在这件东西上确定他的财产权;超过这个限度就不是他的份所应得,就归他人所有。” [2](P17-21)首先,对于财产权利的赋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共有人对于知识资源的利用是否最具效率,按照罗尔斯的观点,效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在增进特定主体利益的同时并没有减少原有共有人的利益。其次,应当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浪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资源、司法救济资源。在老潼关肉夹馍案件中,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同时向200多家经营户提出了商标侵权诉讼,变相强迫潼关地区以外的经营者接受高昂的加盟费,严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202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对于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提出知识产权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在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坚决遏制权利滥用的行为,为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确立了诚信法则,避免了权力滥用对于公共资源的浪费。
三、知识产权的“共有状态”
(一)商业秘密权的“共有状态”
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在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客体,权利人依法享有专有权利,《民法典》的这一规定标志着商业秘密权作为一种“私权”得到立法的肯认。但由于商业秘密权并不能排除他人通过科学研究、反向工程获取相同的技术秘密,一直广受学者质疑。有学者认为,相对于其他知识产权而言,商业秘密权具有相对性:其一,表现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不能禁止他人通过合法的独立性劳动知悉该智力成果并对其加以利用;其二,表现在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持商业秘密之上的财产利益不能排他地享有;其三,商业秘密权可能因他人合法或非法公开而灭失。[17](P174-177)实际上,商业秘密权的“相对性”是其弱排他性的另外一种表达方式。一旦研发成功、善意取得技术信息,新旧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将处于某种“共有状态”,任何人都不享有优先于对方的权利。这种“共有状态”并不一定会因为权利界限的不清晰而产生较大争议,反而有利于包容多方主体共同使用、收益不具备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信息。如青海省某藏医院和西藏自治区某藏医院都掌握着从水银中洗炼“佐太”的技术秘密,两个地区藏医院共同使用传统技术秘密,并在此基础上传承创新,并没有向对方主张排他性的商业秘密权。
(二)商标权的“共有状态”
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志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多个权利人可以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从而出现相同或相似商标的使用各自表示不同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局面,作为公共的符号资源并不为某个经营者所垄断。商标权“共有状态”的发生不仅可以基于当事人双方签署的共有协议,允许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之上,而且可以因为商标专用权人无法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其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而形成某种“共有状态”。有学者认为,“商标共存不仅是常见的,而且是不可避免地。也许正因如此,世界各国(地区)商标法或者明文承认商标共存,或者事实上默许商标共存的存在。” [18]早在200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国鳄鱼”与“新加坡鳄鱼”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曾指出,虽然两件商标都具有鳄鱼文字和图形,但商标整体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两款商标实际使用中已并存多年,各自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特征,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区别,虽然使用的商品类似但并未导致消费者出现混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也曾指出“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19](P27)对于近似商标的判断应当考虑商标使用的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尊重已有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从而为包含近似要素商标共存提供了可能。
(三)在文学艺术领域的“共有状态”
首先,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作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三大原则之一,公约第3条第1款即规定作品无论发表与否作者的著作权都应当得到保护,并且按照公约第5条第2款之规定享有、行使著作权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体现了财产权的自然权利理论,作品作为作者人格的延伸,创作者当然取得对其作品的权利,从而为多个主体共同享有著作权提供了制度基础。基于“思想-表达二分法”著作权法允许众多主体对于同一主题进行创作,甚至对于不同主体创作完成了表达方式相同或实质相同的作品,只要不存在抄袭、剽窃行为,著作权人依然享有对于自己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的登记备案并不构成排除他人权利的依据。其次,在对传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传承、保护、创新、利用过程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来源群体、传承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相互配合,共同创新的行为,上述主体对于由此产生的作品享有一种“共有状态”,即著作权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过程中应当在作品中标明其作品来源,并以合理的方式与来源群体、传承人共同分享著作权产生的经济收益。
(四)专利技术领域的“共有状态”
通过公开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等专利文献资料,专利权获得最为清晰的权利界限和排他性较强的专有权利。即便如此,专利法依然规定了先用权制度,允许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权利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专利技术,从而出现先用人与专利权人共同使用该技术的“共有状态”。
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等对于知识产权的限制不同,上述对于知识产权“共有状态”的实证分析就在于说明知识产权具有多样性特征,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的同时还具有包容性。与有形财产权利人的排他性占有不同,知识产权人通常很难对于无形的知识成果加以控制,一旦公开使用就面临着“搭便车者”的剽窃、侵占和非法使用,因而很多学者都将排他性视为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但问题是禁止他人生产经营目的的生产、使用专利技术、禁止他人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使用作品只是权利实现的方式或手段,并不是权利的内在本质特征。权利本质应当为立法所倡导、认可的某种自由或利益,而非对他人的限制或不利益,知识产权应当以友好面貌面对善良竞争者,而不应当在未经司法审判之前就推定他人构成违法侵权。
结 论
(一)创造性劳动在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中只起到次要作用
一直以来,学界都将“独创性劳动”视为知识产权产生的来源,将“智慧性劳动成果”视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并将洛克的劳动财产权理论视为知识产权正当性的首要依据。但实际上,在积极共有的状态之下,劳动在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中只起到了一个相对次要的地位或作用,而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的真正意义在于强调共有这一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形而上学理论体系。
(二)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合理使用是开放的
对于璀璨的人类文明成果而言,每个权利主体基于某种持续性的默示契约只能暂时占有某种技术信息,就如同“剧院中的一个座位”一般,知识产权理论不能为他人“长期霸占座位”提供便利。在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中,民三庭负责人指出“地理标志属于区域公共资源……个别协会和组织利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获取加盟费等,在商标法上没有依据。”[20]包括地理标志在内的众多标识本身就是某种“公共资源”,不能为某个组织成员所共有,它对于所有合理使用者来说应当是开放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者不能禁止非组织成员对于地理标志的描述性使用,该默示许可使用应当得到司法和立法的肯认。
原文刊登于《西藏民族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篇幅所限,注释、参考文献从略。
西藏民族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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