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国家药监局《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政策解读
(主动公开)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效”改革,持续推进药品监管创新,规范我省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建立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含原料药登记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沟通交流机制,提升备案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以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关规定等,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条 我省持有人申请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或者持有人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需与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进行沟通交流,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持有人应当主动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持续提高药品质量,并鼓励持有人对各类变更管理类别进行沟通交流,保证药品上市后变更不得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产生不良影响。第四条 持有人是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强化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落实药物警戒有关要求,建立药品上市后变更控制体系,制定合规的变更分类原则、变更事项清单,选取合适的相应变更管理工具和风险评估工具,根据有关技术要求,结合产品特点,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第五条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管理信息变更包括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一)境内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内部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二)同一生产地址内的生产场地的新建、改建、扩建;(四)境内持有人变更生产企业(包括变更受托生产企业、增加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自行生产变更为委托生产、委托生产变更为自行生产)。第七条 药品生产过程变更包括生产设备、原辅料及包材来源和种类、生产环节技术参数、质量标准等变更,确定属于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的,经备案后实施。第八条 持有人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变更涉及备案类变更事项的,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本细则规定执行,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变更备案可与备案类变更申请一并同时提出。第九条 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管理信息变更、药品生产过程变更、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变更等属于注册管理备案类变更事项的,持有人按照《国家药监局关于药品注册网上申报的公告》(2020年第145号)有关要求,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网上办事大厅药品业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网办系统)进行“境内生产药品备案类”变更申报,并网上提交备案资料。第十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应当与原药品一致,持有人应当确保能够持续稳定生产出与原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产品,并应按照下列不同情形提出申请:(一)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不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提出备案;(二)持有人仅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持有人应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网”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资料;(三)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且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持有人应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网”同时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及有关变更研究资料。后续该车间或生产线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品种,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提出备案;(四)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内药品生产企业的,持有人、受托方应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网”同时提出委托双方《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及有关变更研究资料。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持有人应通过“山西省政务服务网”提出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及有关变更研究资料。受托方向所在地省药监局提出受托方《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申请。第十一条 省局对持有人通过网办系统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网上签收公示,对于备案资料项目不完整及备案信息有误的,告知持有人需按要求补充完善有关资料或更正信息;对于不属于备案类变更申请的,退回持有人,并通过网办系统告知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省局应当自持有人提交备案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备案资料签收公示,持有人可在国家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备案信息的公示内容。第十二条 省局应当自备案完成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备案资料的审查,根据审查发现的风险情况组织开展专家论证、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抽样检验。专家论证、技术审评、现场检查、样品检验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经审查,存在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风险隐患的,取消备案,并按《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持有人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等变更,应当按《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要求,在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应事项变更后,向省局就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相应管理信息变更涉及的注册管理事项进行备案。第十四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时,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一项或多项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可先行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药品生产场地变更获得批准或同意后,在网办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时,需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药品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应向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提出涉及重大变更的补充申请。第十五条 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时,药品的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注册管理事项一并发生一项或多项中等变更的,持有人可先行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提出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备案完成后,持有人按照本细则第十条规定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确因实际情况无法在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提出前完成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参照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第十六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含上市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等信息变更的,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后续该车间或生产线仅涉及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品种,可根据风险情况决定是否开展现场检查和技术审评。对于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注射剂等高风险品种,以及仿制药一致性评价品种的生产场地变更,现场检查应当抽取1—3批样品送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变更药品生产场地涉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可同步提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省局组织许可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和注册核查合并实施,现场检查兼顾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标准和注册核查要求。省局根据现场检查、技术审评以及样品检验(如需要)情况进行审查,按程序批准是否变更持有人《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含上市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等信息,获得批准的,省局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并在网办系统更新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上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信息。第十七条 药品生产过程变更涉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持有人应提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申请。第十八条 沟通交流是指持有人与省局就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无法确定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或降低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类别等问题所进行的沟通交流。为提高变更申报资料质量,持有人在申报变更前,特别是对于复杂的变更事项,可与省局相关部门进行沟通,持有人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 省内持有人启动药品上市后变更,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省局进行沟通交流:(一)变更情形在法律、法规或技术指导原则中未明确变更管理类别的,且持有人在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基础上仍无法确定变更类别的;(二)持有人降低技术指导原则中明确的变更管理类别的;第二十条 持有人在提交沟通交流申请时,应授权并指定专人负责,该人员应是熟悉药品注册法律法规的专业人员,具备交流研讨专业问题的经验和能力,省局仅与持有人指定的人员进行沟通接洽。如果授权的人员发生变更,持有人应及时告知,并另行授权。第二十一条 沟通交流的形式包括:电话沟通、网络沟通、书面沟通和会议(视频会议或现场会议)沟通等形式,省局鼓励采用电话沟通或网络沟通方式进行沟通交流,对于风险较高的变更事项应采用书面沟通或会议沟通的形式。第二十二条持有人申请网络沟通、书面沟通或会议沟通的,应向省局提交沟通交流资料(附件1),至少应包括沟通交流申请表(附件2)、相关佐证资料及持有人对相关变更类别的自评估意见。第二十三条省局收到沟通交流资料后,进行初步审核,存在未提出自评估意见、相关佐证资料不足以支撑相应变更类别等情形的,可要求持有人完善相关资料后重新提交沟通交流申请。为保证沟通交流的质量和效率,省局可根据需要,要求持有人提交沟通交流的纸质或电子资料。第二十四条 确定进行网络沟通或书面沟通的,可召开专家论证会或进行技术审评,确定进行会议沟通的,省局与持有人共同商定会议相关事项,沟通交流会议可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论证,并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专家论证意见作为沟通交流意见的重要支撑和参考。第二十五条 必要时省局可对沟通交流会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作为工作档案存档备查。持有人及其他参会人员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对涉及持有人商业秘密的,省局应依法予以保密。第二十六条 会议沟通依照确定的形式和议程进行,持有人与省局在沟通交流过程中可就讨论问题充分阐述各自观点,沟通交流结束后,省局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持有人意见(附件3)。沟通交流的意见和结果按照《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持有人提交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资料时,如果已经与省局进行过沟通交流的,须一并提供省局的沟通交流书面意见复印件。第二十七条确定以会议形式实施的沟通交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延期:第二十八条确定以会议形式实施的沟通交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议取消:(一)对持有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后认为不具备召开沟通交流会条件的;(二)因持有人原因会议延期超过2个月的,视为不能召开会议,持有人需另行提出沟通交流;沟通交流会议取消的,省局应向持有人说明具体原因,告知其完善相关工作后再次召开会议或另行提交沟通交流申请。第二十九条 持有人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变更,对药品产生影响风险程度较低且属于非核准事项变更的,按照变更管理类别的报告类事项管理。第三十条 已完成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属于以下变更情形的,由持有人按要求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修订日期应为规范文件的执行日期,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报告。(一)按照国家局规范文件变更或修订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如按国家局文件修订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增加警示语,国家局最新公布范本);(二)根据国家药品标准颁布件及其修订批件等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局2019年第103号公告规定,更新说明书和标签中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信息,新增“上市许可持有人”项相关信息应当注明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注册地址及其他相关内容。如持有人与药品生产企业为同一主体的,由持有人自行修订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上述内容,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报告。第三十二条 已完成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备案,对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中的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企业网址、电子监管码、条形码、二维码、注册商标、专利号,以及说明书和包装标签的颜色、图案、尺寸等非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核准内容的修改,由持有人自行修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确保相关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第三十三条 新版《中国药典》或新修订标准实施过程中,如涉及处方、工艺和原辅料来源等变更的,应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要求进行充分研究和验证,按相应变更类别批准、备案后实施或报告。对于仅涉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执行标准】项下内容修订的以下两种情形,持有人按国家局关于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自行调整说明书、标签中【执行标准】项内容,企业执行日期以企业内部质量管理记录载明的日期为准,并在年度报告中予以报告。(一)仅执行《中国药典》的品种,且修订后仅执行新版《中国药典》;(二)同时执行《中国药典》和药品注册标准的品种,且修订后同时执行新版《中国药典》和新修订药品注册标准。第三十四条 持有人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的修改、变更、备案等应以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为依据,并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及国家局相关规定要求。如不符合规定的,由持有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省局应加强药品上市后变更的事中事后监管,在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监督抽检、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等环节中对有变更的情形予以重点关注,对变更可能影响药品质量的,开展有针对性的现场检查,必要时抽样检验;对不影响药品质量的,纳入日常监管以及监督抽样计划。第三十六条省局在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日常监管等监督检查中发现持有人已实施的备案或报告类变更的研究和验证结果,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变更管理类别分类不当的,应当立即报告,省局依规审核后依法撤销备案。持有人应当及时改正并按照改正后的管理类别重新提出申请,对已生产上市的药品开展风险评估,采取相应风险控制措施。涉嫌违法违规的,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持有人承担因变更管理不当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持有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已公示、尚处于备案资料审查阶段的变更进行风险评估。对于已实施但被审查取消的备案,持有人应当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省局将对有关问题进行研判,并视情形依法依规予以处理。第三十八条 持有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本年度备案变更情况进行总结分析。省局及时将备案变更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加强对药品上市后变更的监督管理,对持有人变更控制体系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履行变更管理责任。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原料药登记人是指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的登记人。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原料药发生变更的,按照《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药用辅料和药包材发生变更时,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登记人应主动开展研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的变更应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信息,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提交的上一年年度报告中汇总。原辅包发生变更时和变更实施前应及时通知相关药品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应当对选用原料药、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的质量负责,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第四十条 药品再注册前或长期未生产品种恢复生产前发生药品注册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在药品再注册申报前或恢复生产前完成变更研究验证工作,并按相应类别批准、备案或报告。确因实际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充分说明理由,省局在再注册批准时或恢复生产备案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生产场地、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对长期未生产品种申请恢复生产的,需按要求进行充分的研究、评估和必要的验证,按规定完成相关工作后,通过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药品业务应用系统进行“境内生产药品备案类”申报,并网上提交备案资料。第四十一条 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按照国家局发布的已上市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变更事项及申报资料要求,以及国家局药品审评中心发布的相应药学变更研究及临床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等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21年12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5日。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批准证明性文件(非必要):药品批准证明性文件、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历次变更证明文件等。2.变更基本信息概述:变更项目、变更情况、变更自评估等级和评估理由等总结。3.根据持有人变更分类原则、工作程序和风险管理进行的研究评估工作。4.根据变更指导原则对各类变更所做的研究验证资料。变更备案及沟通交流药学研究资料要求:不同变更事项按照已上市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变更研究技术指导原则提供有关药学研究资料。针对中药、化学药品、生物制品的药品分类,应当参照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中药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020年第68号通告)、《化学药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020年第44号通告)、《生物制品注册分类及申报资料要求》(2020年第43号通告)的一般原则。
一、制定《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目的和意义是什么?2021年1月12日,国家药监局印发《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要求省级药品监管部门细化有关备案审查要求,制定本省注册管理事项变更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同时要求各省级药品监管部门自行制定具体沟通程序。为落实《办法》有关要求,省药监局根据《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以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有关规定等,制定山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上市后变更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细则》)。《细则》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药品上市变更的适用范围:一是我省持有人申请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主要包括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管理信息变更、药品生产过程的变更、药品生产场地变更、药品说明书和包装标签变更等属于注册管理备案类变更事项的。二是我省持有人经充分研究、评估和必要验证基础上无法确定变更管理类别的,应当与省药监局进行沟通交流,建立了与持有人进行沟通交流的机制。三、为深化“放管服效”改革,《细则》在落实药品监管创新方面有哪些举措?一是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变更备案作为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细则》中予以一并统筹制定,推出监管创新举措服务持有人。二是为深化“放管服效”改革,对药品说明书和标签变更比较频繁,但对药品产生影响风险程度较低的非核准事项等微小变更,《细则》中明确为报告类事项,无需备案,减轻了企业负担。三是合并《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变更和药品注册生产场地变更事项,合并简化了申报程序。四是药品生产场地变更涉及许可检查、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和注册核查的合并实施,减少了检查流程。五是建立了沟通交流机制,明确了沟通交流程序,方便持有人与省药监局就变更事项进行沟通。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指导原则明确的属于国家药监局批准实施的重大变更、属于持有人报告的微小变更以及经持有人与省药监局沟通交流后确认不属于备案类的变更的,均不属于省级药监部门实施的药品上市后备案类变更范畴。新修订《药品管理法》《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按照原生产工艺变更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经研究、验证证明不影响药品质量的已实施的变更,或经过批准、再注册中已确认的工艺,不需按照新的变更管理规定及技术要求重新申报。五、对于上市后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如何申报?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合并关联变更如何处理?(一)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情形及申报。根据《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章第二节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管理的要求,《细则》对不同情形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和明确。一是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不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二是持有人仅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三是变更药品生产场地且涉及《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四是持有人变更药品生产企业,受托方为省内、省外药品生产企业的。针对上述4种情形,《细则》均规定了明确的申报程序和要求。(二)药品生产场地变更合并关联变更的要求。变更药品生产场地的同时,药品的生产工艺、处方、质量标准等其他注册管理事项发生关联变更:一是发生重大变更的,持有人可先行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随后再向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申报注册事项重大变更申请。二是发生中等变更的,持有人可先行提出注册事项变更备案,随后向省药监局申报药品生产场地的变更申请。规定既兼顾了药品场地变更合并关联变更的实际情况,也明确了企业变更实施的先后顺序。六、《办法》实施前,已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信息变更,但未完成药品生产场地变更,该如何办理?《办法》实施前,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已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地址信息变更,尚需进行药品注册批准证明性文件及其附件载明的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的,持有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省局根据《办法》《细则》要求,开展现场检查、技术审评和注册检验,符合要求的,可通过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药品业务应用系统进行“境内生产药品备案类”变更申报,并网上提交备案资料。七、药品再注册前或长期未生产品种恢复生产前发生药品注册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如何办理?药品再注册前或长期未生产品种恢复生产前发生药品注册事项变更的,持有人应当在药品再注册申报前或恢复生产前完成变更研究验证工作,并按相应类别批准、备案或报告。对药品再注册前确因实际情况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充分说明理由,省局在再注册批准时或恢复生产备案时注明“该药品同时发生(生产场地、药品处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等)变更,获得批准或备案完成后方可生产上市”。持有人对长期未生产品种申请恢复生产的,需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省局根据相关规定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和注册检验,可根据风险情况决定是否开展技术审评,符合要求的,可通过国家药监局网上办事大厅药品业务应用系统进行“境内生产药品备案类”申报,并网上提交备案资料。八、高风险品种指的是哪些品种?特殊注射剂指的是哪些品种?高风险品种是指疫苗、血液制品、生物制品、多组分生化药、治疗类大容量化药注射剂、中药注射剂、特殊注射剂、特殊药品等。特殊注射剂是指与普通注射剂相比,特殊注射剂的质量及其活性成分的体内行为受处方和工艺的影响较大,可能进一步影响制剂在体内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例如脂质体、静脉乳、微球、混悬型注射剂、油溶液、胶束等。九、药品上市后变更同时发生备案类和报告类关联的变更时,应如何申报?药品同时发生备案类和报告类关联变更的,或报告类变更是以备案类变更完成为前提时,持有人可以将备案类和报告类变更合并提交备案申请,相应研究资料总体上应按照技术要求较高的变更类别进行。持有人也可单独就备案类变更进行备案,完成后再按有关规定对报告类变更进行管理。对于非关联的备案类和报告类变更,原则上应按照规定分别进行备案或者报告。十、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涉及到药品再注册长期未生产品种的,如何办理?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涉及药品再注册长期未生产品种的,持有人或药品生产企业应同步提出药品生产场地变更申请和恢复生产申请,恢复生产事项的现场检查、注册检验与生产场地变更同步实施。《细则》明确规定了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的变更原则。已经通过审评审批的药用辅料和药包材发生变更时,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登记人应主动开展研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要求进行管理,保证产品质量,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的变更应及时在登记平台更新信息,并在每年第一季度提交的上一年年度报告中汇总。药用辅料和药包材发生变更时和变更实施前应及时通知相关药品制剂持有人,制剂持有人应当对选用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的质量负责,制剂持有人接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及时就相应变更对影响药品制剂质量的风险情况进行评估或研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补充申请、备案或报告。未通过审评审批,且尚未进入审评程序的药用辅料和药包材发生变更的,药用辅料和药包材登记人可以通过药审中心网站登记平台随时更新相关资料。国家药监局发布的《〈药品上市后变更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已明确事项,按照其解释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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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管理细则: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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