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事中、事后跟进:财产保全的“精细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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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已成为常态,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绝大多数代理人,通常只是将现有的财产信息提供给法院,然后等待法院信息反馈,缺少对财产保全工作事前、事中及事后的跟进管理。结合自己办案的经验,针对一些容易被忽视的疑难点,笔者作如下总结,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1. 对请求事项尽量做概括性表述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除保全法院对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尽量采取概括性表述,即表述为“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XX元,如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足上项数额,请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不限定具体的保全财产的类型及估值,将已知的财产信息及线索附在文末。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原告做出概括性申请的时候,法院才有可能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被保全人的财产线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能在诉讼保全阶段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法院很少,但仍有部分法院主动、有条件适用该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信息(比如能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作为原告代理人,在有条件选择案件管辖地的时候,允许利用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的法院将成为优选。
2. 提前了解法院的特殊要求
有的法院要求有明确的财产信息才受理保全申请,即在没有提供财产信息的情况下拒不受理财产保全申请,避免保全不到财产发生争议。有的法院则要求原告提交《财产保全必要性说明》,尤其在仲裁案件移送法院办理财保时较为多见。在遭遇法院的特别要求下,除了进行文字说明外,原告可以通过网上搜集有关债务人的涉诉涉执信息、影响债务人商誉的负面新闻、债务人处置财产的信息等,辅助证明采取财保措施的紧迫性和必要性。
在原告掌握多项财产信息的情况下,为避免超标的查封,法院会要求原告对财产信息进行筛选。面对不同的被保全人、不同类别的财产信息,原告应当把判决承担责任可能性更高的被保全人排在前列;在不同财产类别中,把相对易查控、易变现的财产排在前列。
4. 关注股权的查封
被保全财产的类型一般分为:银行存款、不动产、动产(特殊动产)、对第三人的债权、股权及对外投资收益等。其中由于股权的冻结规则不明确、评估难和有效处置难,原告一般不太重视甚至忽略对股权的查封。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后,股权的冻结、评估及处置有章可循,且规定了防范股权价值被恶意贬损的应对措施。
另,股权的冻结信息将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天眼查、启信宝等进行公示,冻结股权将会对被保全人的商誉造成不利影响,尤其是经营向好、有特殊经营资质的企业的股权,应当作为一项重要的财产信息申请保全。
1. 申请暂缓送达应诉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立案后,为防止部分法院在未启动、未完成保全措施情况下,将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导致被告在得知被诉消息后转移处置财产的现象发生。原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一并提交迟延送达申请书,并随时与负责送达的业务庭室保持联系,确保法院在财产保全措施完结后再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
2. 超额查封的应对
首先,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不动产是不可分物,在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情况下,法院仍然应当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如果被保全人提供的价值证据材料可证明明显超标的,可解除查封,要求被保全人提供与保全标的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或担保物,如此法院既完成了保全任务,也保障了被保全人的权利得以救济。
其次,如果不动产设置有抵押的,应当扣减抵押贷款金额,查明可供执行的剩余价值,以该余值判断是否明显超标的;
再次,轮候查封财产估算价额时,应当扣除在先查封债权的数额;
最后,可对查封财产进行估价,充分考虑执行变价的难度及降价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202号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是否属于明显超标的查封,须在明确案件执行标的数额的基础上,通过对查封财产评估或参照市场价估价,并兼顾司法拍卖变现过程中的降价情况,以及被查封财产上是否存在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权等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是否超标的。
3. 查封的财产设置了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殊应对
实务中,我们通常会遇到查封的不动产设置了最高额抵押,通过查册仅知道最高抵押限额,对实际已经发生的债权金额并不明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为了确保抵押权人及时知道抵押财产的查封信息,原告应立即函告抵押权人,同时建议法院函告抵押权人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以便及时确定抵押权人的债权,锁定优先受偿的范围,保障原告作为普通债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的余值进行受偿。
4. 注意特殊动产的查封
对车辆等特殊动产的查封,虽然在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登记查封,但在案件的后期执行中往往因被执行人不知去向、车辆已无法进行扣押,或者车辆已交易给他人而无法处置。这是因为车辆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以交付为准,公示方式仍然是占有,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法院在登记系统中查控特殊动产之后,还需要实际扣押、控制特殊动产。否则,仍然可能发生权属争议,也无法进行变现处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在查封较高价值的车辆时,可要求法院进一步核实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以确保对车辆的有效查控和处置。
1. 期满续封,轮候查封也可能需要期满续封
不论在案件的诉讼阶段还是执行阶段,原告代理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日前,依据法院要求申请续行查封,否则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如丧失首封处置权、财产被转移(无轮候查封的情况下)等。
对于轮候查封,如果法院在轮候保全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已载明“自在先冻结解除之日起计算”,在轮候期间由于轮候查封尚未产生查封的效力,无需办理续行查封。反之,如果法院没有明确轮候查封期限的起算时间,按照通常理解自轮候保全裁定书或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则需要在轮候查封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参考案例(2002)最高法执监312号】。
2. 密切关注查封顺位的变化
如果查封物是首封,一般情况下首封法院有处置权。但如果该财产设置有抵押权等担保物权,那么存在被优先债权法院要求移送执行的风险。如果优先债权法院商请移送,作为首封债权如果已经生效,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按照法律规定的清偿顺位受偿;如果首封债权还在诉讼程序中尚未生效,则可要求优先债权法院按首封债权的清偿顺位预留相应份额。
如果查封物是轮候查封,要特别关注首封法院对财产的处置情况。
就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首封法院有义务将有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由首封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依据上述规定,如果查封物是轮候查封,应主动联系首封法院,一方面告知查封物被轮候查封的事实,另一方面要求告知查封物的处置情况,并移交剩余变价款。
如果轮候查封的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应及时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里指广义的参与分配,既包括对被执行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又包括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的,按照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
轮候查封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处置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首封法院超过一年未对查封物进行处置,除查封物是争议标的外,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移送执行。
实务中我们可以通过对不动产进行查册,了解抵押查封的信息;同时要求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核实首封时间、处置情况,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执行法院向首封法院商请移送。
3. 补充财产线索,要求法院查封
由于案件诉讼周期长,被保全人的财产状况及清偿能力可能不断发生变化。在法院办理财产保全结案后、原告申请执行前,如果发现了被保全人有新的、有价值的财产信息,在案件未足额保全的情况下,原告可向审理案件的法院要求补充查封。
可见,财产保全工作不仅是原告提交申请、法院依法查控的简单动作,还有很多需要关注的事项。只有做好财产保全工作的事前、事中及事后管理,才完成对财产保全工作的精细化管理,为案件后期的顺利执行打下坚实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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