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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也:数字鸿沟与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

王也 比较法研究
2024-09-04

作者:王也(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博士后)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数字鸿沟的概念演进及生成逻辑

三、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义务及其内涵

四、数字鸿沟消解中国家保护义务的落实

五、结论


摘要:数字技术在国家和社会治理背景中的广泛应用,带来了技术对社会群体的“区隔”,形成了“数字鸿沟”。数字鸿沟经历了“接入沟—使用沟—知识沟”的内涵迭代,在实践层面表现为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主体能力弱化、红利分配不均、网络空间内话语权失衡等困境。在法律层面,数字鸿沟对平等、人格、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实现造成差别化的影响。有效应对数字鸿沟带来的弱势群体权益保护问题,需要国家发挥积极作用,有必要明确国家在宪法上的保护义务,并且为国家义务的落实提供指引、约束与评价路径。面对数字弱势群体免于被歧视、自我发展、免于受支配的权益保护需求,国家不仅要尊重公民的媒介平等权,审慎克制地履行其消极义务,同时也应当积极进行法律制度优化,保障个人的给付权与分享权,系统性回应数字弱势群体所面临的结构性困境。国家保护义务的贯彻与落实,一方面需要淡化个人自决权观念,强调平等权保障,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对公共管理及服务的数字化进程进行约束;另一方面需要对数字弱势群体及数字鸿沟成因进行精准识别与评估,通过立法进行制度具体化,采用强制与激励兼备的规制策略,协同多元主体进行整体保护。关键词:数字鸿沟;平等权;给付义务;国家保护义务


01

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的兴起及其应用对国家和社会产生了一系列深远影响。在这些影响当中,数字鸿沟问题日益受到关注。1995年,一些美国媒体率先注意到人们在数字媒介(digital media)接入(access)和使用(use)层面存在差距,并就此提出了“数字鸿沟”(digital divide)概念。初始意义上的数字鸿沟主要用以描述人们是否使用数字媒介,以及由此造成的社会区隔。数字鸿沟本身是数字技术推广过程中的社会现象。但是,随着数字技术在经济关系、社会关系乃至国家治理中的全方位渗透,由数字技术构筑的数字障碍阻拦了一部分人对基础设施使用和公共服务的获取。数字技术使用的差异开始直接影响个体基本权利的实现,并导致机会、资源、话语等多层面的分配失衡,继而引发实质性不平等,威胁到了共同体的价值根基。因此,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数字鸿沟同时也应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议题。
  自21世纪初起,我国学者陆续注意到社会数字化转型中的数字鸿沟问题。我国早期对数字鸿沟的研究主要来自信息传播和图书馆情报领域,但随着数字鸿沟对个体和群体权益造成的潜在影响的不断凸显,近年来从权利视角审视数字鸿沟的法学研究也逐渐涌现。数字鸿沟是否对数字弱势群体造成了权益乃至权利减损、数字化变革过程是否延伸出新的权利,以及数字化生存所涉及的权利是否足以集合组成新一代“数字人权”等问题,成为既有研究关注的焦点。
  实际上,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已经将数字鸿沟纳入视域。例如,针对老年人这一特定群体在数字化生活中面临的一系列具体困难,2020年11月国务院专门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同年12月,工信部发布了《互联网应用适老化及无障碍改造专项行动方案》,以期“使任何人(无论是健全人还是残疾人,无论是年轻人还是老年人)都能平等、方便、安全地获取、交互、使用信息”。202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也明确规定“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这些都是在法律和政策层面对数字鸿沟作出的回应。在监管与法律实践中,已有多地检察机关针对公共服务领域数字无障碍化工作的缺失,及其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造成的损害发起公益诉讼。
  从法学界对数字鸿沟问题的既有研究看,不论是场景化还是系统性的研究,都亟待充实。关于数字鸿沟治理的法律分析主要从公民权利视角,采用抽象的、价值倡导式的“权利进路”。例如,丁晓东将数字人权划分为“大数据时代的个人信息或数据被保护的权利”和“获得数字基础服务的权利”;宋保振将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归纳为隐私和知情法益、个人信息和社会发展法益的集合。这些研究为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障提供了一定的价值论证和对策建议,但在制度建构的完整性与周延性上略显不足,尤其是没有对这一问题背景中国家的角色和作用进行分析,因而很难提供系统性的解决方案。任何一种普遍化、道德化的价值宣示,终归需要转变为理性化、规范化、制度化的法律框架,方能收实践之功效。在此意义上,既有的“权利进路”忽视了对数字弱势群体保护中国家角色及其义务的体系化建构,因而无法对数字鸿沟治理中国家权力的行使提供清晰的指引、约束与评价。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理解国家在消除数字鸿沟中的角色和义务?更具体地说,国家应当针对哪些宪法上的价值诉求履行保护义务,又通过哪些手段和方式履行和落实保护义务?只有在厘清这些问题的基础上,才可能为数字鸿沟治理的法体系提供一个整全性、规范性的框架。着眼于此,本文从国家义务进路出发,首先对数字鸿沟的迭代过程及数字弱势群体形成的现实原因进行归纳分析,进而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国家保护的价值面向、规范结构、落实途径进行探讨,尝试建构一个数字鸿沟背景下的数字弱势群体权益国家保护义务分析框架。


02

数字鸿沟的概念演进及生成逻辑
  (一)数字鸿沟概念的迭代演进
  数字鸿沟概念经历了由现象描述到后果定性的演变。1995年,美国国家远程通信和信息管理局(NTIA)发布了关于美国居民电话、电脑以及网络接入的第一份报告《在网络中落伍:美国农村和城市的贫困人群》(Falling Through the Net: A survey of the “Have Nots” in Rural and Urban America),这是数字鸿沟首次进入一国的官方报告中。1999年,在后续的报告《在网络中落伍:定义数字鸿沟》(Falling Through the Net: Defining the Digital Divide)中,NTIA就数字鸿沟的定义及其产生的影响作出了深入阐述,并明确将数字鸿沟定性为美国社会面临的突出经济和民权问题之一。
  数字鸿沟的前身可追溯到20世纪前期。当电话通信技术在美国逐渐普及时,由“是否接入并使用电话”划定的鸿沟就已经开始影响人们的生活。而从更根本的维度来看,数字鸿沟的背后是人类社会长期面对的“增长与不平等”矛盾。20世纪90年代,随着数字媒介以及信息与通信技术(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ICT)的发展,由是否接入和使用数字媒介带来的差异逐渐引发关注,由此产生了第一道数字鸿沟——接入沟。接入沟是对互联网推广带来的社会区隔进行的客观描述。在电话、电视等技术普及的过程中,也都出现过类似的技术接入鸿沟。
  在我国,“接入沟”意义上的数字鸿沟整体呈现逐渐弥合的态势。进入21世纪后,随着我国网络接入设施覆盖面的扩大和网络设施便利性的增加,互联网的接入率实现了高速提升。截至2022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10.51亿,互联网普及率达74.4%。互联网接入不再属于特定人群的福利;相反,未接入互联网的群体日趋边缘化。
  然而,互联网对人类生产、生活的全方面数字化改造,意味着数字化对人的影响不仅仅投射到网络接入层面。不同主体运用数字技术存在能力差异,由此引申出第二层数字鸿沟——使用沟。接入互联网并不必然使个体享受数字化带来的收益;仅仅在物理层增加互联网的覆盖度,也无法实现数字红利的普惠效应,不足以从根本上消除或缓解数字鸿沟。当网络和数字化技术的可及性提升后,“信息富足阶层”和“信息贫困阶层”的差别,不再限于是否具有“接入”这一必要条件,而是扩展到主体对新技术的应用能力,及不同的边际效用。事实上,使用沟与社会不平等之间存在复杂的双向关系:其既反映一部分既有的社会不平等,又会进一步通过机会不平等的形式,强化和放大既有的不平等状态。
  此后,关于数字鸿沟的进一步研究,将这一概念延伸到聚焦于数字媒介使用效果的第三道鸿沟,即知识沟。知识鸿沟猜想(the knowledge gap hypothesis)认为,数字技术使教育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更高的群体更快、更多地获得信息,从而加剧社会分隔程度,扩大社会不平等。知识沟在静态层面反映了不同群体间的数字不平等,在动态层面对数字鸿沟的发展趋势作出了悲观预测。知识沟是接入沟和使用沟在结果层面的叠加:无法迈过接入沟的数字弱势群体,在信息获取上处于最不利的地位,不仅极难获得数字红利,而且在愈发扩大的不平等的影响下,逐渐滑落至最不利的位置;而即便是迈过了接入沟,不同群体在数字化应用的使用能力上的差异,将延伸至结果层面的差别,导致数字红利分配的不平等。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传播学、社会学研究从不同角度印证了数字媒介的知识沟猜想。在微观维度,数字鸿沟使得一部分群体无法平等获得公共基础设施效用及公共服务,这阻碍了其基本权利的实现。在宏观维度,数字鸿沟所造成的数字不平等可能威胁到社会的分配正义,甚至影响共同体赖以维系的价值基础。
  “接入沟—使用沟—知识沟”的迭代,从侧面体现出数字鸿沟的性质。如果说接入沟本身代表着互联网作为新技术在人群中划出的区隔,那么使用沟就将这种区隔直接转化成基于互联网使用的机会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在“知识沟”影响下又进一步转化为不同群体在数字时代的实质不平等,并冲击数字红利的分配正义,甚至导致社会结构异化。在这个过程中,数字技术是社会既有不平等的传导器和放大器。在没有公共权威干预的情况下,数字鸿沟只会扩大,不会弥合;其对数字弱势群体造成的权益损害不可能自然消弭。正因如此,数字鸿沟将会“持续且深刻地影响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再分配”,有可能进一步加剧贫富落差和阶级分化。
  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我国开始对数字信息化建设及其次生问题给予高度重视。2006年发布的《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将“统筹规划、资源共享”纳入了信息化发展的方针中,彰显了国家对信息化背景中资源合理配置和消除不平等的关注。2016年,《“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将数字鸿沟这一社会问题纳入讨论范围,指出数字鸿沟扩大的风险是我国信息化发展过程中的突出短板,并明确将缩小数字鸿沟列为“数字中国”建设的发展目标。此后,《数据安全法》《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等法律和政策开始关注数字鸿沟治理的行为标准及规范依据,开启了数字鸿沟治理的法治化进程。
  (二)数字鸿沟的生成逻辑
  数字弱势群体之“弱势”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其一是主体的能力维度,指一部分群体在应用数字技术的能力方面处于相对不利位置;其二是社会关系维度,指一部分群体在数字时代引发的社会结构和利益分配格局中处于相对不利位置。因此,分析数字弱势群体的成因,既要考虑主体自身的能力维度,也要从主体间关系的视角分析社会交往中的资源配置与红利分配问题,对深层次的社会结构问题进行观察。
  1.主体能力差异:数字技术的取代性入侵
  数字技术诞生之初主要应用于科研、军事、商业等领域,不涉及基本生活方式和普遍性的公共服务,因而不易引发普遍性的数字鸿沟。但随着信息技术、数据挖掘及算法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技术在短短30年间极大地改变了社会原有的生产生活方式,成为继蒸汽技术、电力技术后的又一技术革命。在数字技术的社会化应用进程中,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具有明显的助推作用。我国高度重视信息化建设,一方面通过政策引导和政府推动的方式大力建设数字基础设施,另一方面对数字信息领域企业采用“宽进”政策,在很长一段时期通过放宽管理的方式,鼓励互联网私主体进入公共服务领域。这种公权力助推、私主体跟进的模式,对于我国数字化高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同时也带来了新的社会问题。一旦数字技术成为参与公共生活、享受公共服务的必要条件,数字弱势群体在参与社会互动、利用社会资源等方面可能遭遇前所未有的困难。在某些领域,数字技术的“取代性”入侵将造成数字障碍,将一部分不能有效使用数字技术的人群阻挡在公共服务和基本的社会交往领域之外。
  在此,本文使用“使能—取代”这组概念,用以审视数字技术带来的社会影响。一方面,一些数字技术的应用可以对社会主体进行赋能,这就是数字的“使能”效应;另一方面,有些数字技术的应用可能取代原有的社会生产、生活模式,导致技术对社会主体能力的“取代”。其结果是,在数字化主导的领域,数字技术成为个体必须使用和依赖的工具;能否使用数字技术,直接影响到主体是否能够参与经济和社会活动。具体而言,随着数字技术在生产、经济活动、公共服务、社会参与等领域的取代性入侵,无法进行电子支付、线上娱乐、约车订票、网上挂号、使用政务软件、在社交软件上获取和发布信息的人,可能被排除于社会生活的诸多领域之外,成为“数字难民”。
  更为糟糕的是,即便是“使能”的技术,也可能具有“取代”效应。这种数字技术的社会影响从“使能”到“取代”的转变,往往以一种间接且隐蔽的方式展开。以搭乘出租车为例,网约车似乎具有明显的“使能”效应。理论上而言,消费者既可以选择线上约车,也可以通过路边招手的方式获得服务,因而可获得更多便利;但在现实中,如果线上约车成为主要的模式,则交通资源主要通过数字化方式分配,尽管通过路边招手打车在理论上仍然可行,但实际上很难打到车。在这里,一种“使能”的技术,可能会带来“取代”的效应。类似的场景也普遍存在于公共服务,特别是民生服务、医疗卫生等具有竞争性结构的领域。这种“渐进且隐蔽”的特点,意味着个人很难有效应对数字技术的取代性入侵及其效应,只能依靠国家的系统性干预和保护。
  2.红利分配不均:数字包容度的不当配置
  数字技术将“广泛性权力和深入性权力,权威性权力和弥散性权力以前所未有的方式结合起来”。拥有数字权力的主体,既包括传统的国家公权力主体,也包括新兴的大型互联网平台等私权力主体。互联网平台天然具有追逐效率和收益的资本特性。这些平台的数字权力在追逐利益的过程中可能带来效益优化和增进社会福利的效果,但利益最大化的冲动与社会公正的实现之间也存在紧张关系。例如,互联网企业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设定数字权利实现的基础门槛和基本要求;但面对不同用户的能力差异,互联网企业往往以自身利益为导向,通过调控数字应用的包容程度,定向吸引特定人群,从而将另一部分人群排斥在应用之外。这种对数字包容度的调控策略,服务于互联网企业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但可能产生社会整体数字红利分配失衡的负外部性,加剧数字权力所导致的马太效应。
  从实际数据来看,截至2022年6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和网民规模仍在加速上升的过程中,但不同群体间的互联网使用存在很大差异。整体而言,由互联网企业主导的网络娱乐类应用软件(如短视频、直播、游戏等)受到自身“流量为王”盈利模式的驱动,有动力吸纳数字弱势群体。因而相对其他应用,此类软件更易主动降低使用所需的数字素养门槛,简化操作流程。而公共服务类应用(网约车、在线医疗等)和商务交易类应用(网络支付、购物、在线旅行预订等)则相对而言更缺乏提升数字包容度的动机。由此导致数字包容度“过度”和“不足”的情况同时并存,并在以下三个层面造成了数字红利的分配不均。
  第一,考虑到自身数字能力的不足,以及网络娱乐类应用更低的数字门槛,数字弱势群体更倾向于使用互联网进行娱乐活动而非获取资讯和服务。以数字弱势群体的代表老年群体为例。调查显示,31.3%的老年网民第一次上网的选择是看短视频,而在老年网民最常用的应用软件中,即时通信(使用率90.6%)和网络视频(使用率84.8%)排在最前列。与之相对照,只有52.1%的老年网民能够使用互联网购买生活用品,46.2%的老年网民能够在线查找信息。而能够独立使用互联网完成即时叫车、出行订票、看病挂号的老年网民则更加稀少。从分类互联网应用使用率上看,网络娱乐类应用的使用率始终高于商务交易类和公共服务类。数字技术的使用鸿沟在某种程度上加剧了网民群体内部的阶层分化。既有社会阶层较高、拥有良好数字素养的互联网使用者往往更能通过互联网的使用“积累资本”,获得经济、社会、文化和公共服务领域的红利。而数字弱势群体则主要将互联网的使用局限于娱乐和即时通讯。
  第二,数字弱势群体对消除数字障碍的需求,往往无法得到数字平台的回应。互联网企业主持开发的数字应用以利益为导向,这导致其在设定使用门槛时偏重于经济层面的成本与收益考量。以追逐利润为动机的用户增长模式一旦被运用到涉及公共服务的领域,就会在结果层面造成并扩大不平等。近年来,数字弱势群体挂号难、打车难、出行购票难,以及疫情期间“抢菜难”等现象,都是这一问题的表现。此外,近年来还出现了许多政府主导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类数字化应用,例如国务院办公厅的“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公安部“交管12123”、国家医疗保障局的“国家医保服务平台”。此类应用本应当以服务公众为导向,但实践中却呈现出使用门槛较高、使用率较低等问题,并且在使用层面存在明显的老年数字鸿沟、残障群体数字鸿沟。
  第三,数字技术对既定权利的冲击及其负面影响也呈现非均匀分布。例如,防范风险能力不足的数字弱势群体更容易受到数字技术滥用所带来的侵害。在以收益为导向的互联网生态中,数字弱势群体不仅难以实现“平等获得数字基础服务的权利”,反而更易遭遇信息安全及隐私滥用的威胁。残障群体、老年人等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网络平台等组织,其信息若遭到泄露或滥用,可能导致相较于其他人而言更高的权益受侵害风险。例如,在网络典型诈骗犯罪中,老年人更容易成为受害者。
  3.话语权的失衡:群体失声与边缘化危机
  数字技术在数字化变革进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技术并非简单的社会背景;相反,技术也具有能动性。依照行动者网络理论的观点,技术本身也是行动者,并在与其他行动者的不断互动中,制造新的差别。数字技术的能动性使得看似扁平的虚拟空间最终呈现出“再中心化”的趋势。在这个过程中,已经进入虚拟空间的数字弱势群体不断被边缘化,数字弱势群体继而面临话语权危机。
  从信息发布的角度来看,互联网似乎突破了信息传播的“强制性通过点”门槛,使每个人都能成为信息源,从而创造出海量的信息以及开放式的社会话语场域。但从注意力分布的角度看,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间的话语权不平等不仅未得到化解,反而可能在数字鸿沟的作用下扩大。数字媒介自身携带的“信息爆炸”与“注意力有限”这组固有矛盾,将导致数字弱势群体的表达权在两个维度面临减损。
  首先,网络空间设置了“接入沟”和“使用沟”两道准入关卡,这将导致一部分数字弱势群体被阻断于网络空间之外。在数字时代,这事实上会构成对数字弱势群体表达权的限制。2011年,联合国特别报告员弗兰克·拉鲁(Frank La Rue)在其报告中将互联网接入视作促进表达权的重要因素。欧洲人权法院在具体判例中,通过《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有关言论自由之权利来保障互联网接入权。美国最高法院亦将互联网视作与公共街道、公园一样的公共论坛区域,并认为互联网接入应当被纳入表达权的保护范畴。网络空间对数字弱势群体内嵌的排斥性,将减损甚至阻碍这一群体的表达权。与此同时,互联网的兴起还伴随着传统大众媒体的衰落,而这可能进一步封堵数字弱势群体通过传统媒体发声的渠道。从《2019中国网络媒体社会价值白皮书》公布的数据来看,互联网传媒在2019年就已占据了传媒业市场八成的份额,网络的兴起与传统媒体的衰落两个因素相叠加,构成了对数字弱势群体话语权的双重压制。
  其次,网络空间中公众的注意力资源不仅有限,而且分布不均。互联网平台基于自身利益精心设计的算法推荐技术进一步加剧了这种不均衡。对于数字弱势群体而言,即便他们获得进入网络的机会,他们依然会处于“注意力洼地”。话语权不仅取决于“是否能发声”,也取决于麦克风的音量大小,后者直接关乎“关注度”以及获得反馈的可能(possibility of response)。从信息源这一角度看,网络媒体似乎将过去集中于单一中心的权力进行了“分散化”;然而,从注意力的分配角度观察,网络同样具有明显的“中心化”特性。拥有更多社会资源和数字化技能、在网络社群中更易引导和操控话语的个体或组织成为网络场的中心;而在现实社会中处于边缘和弱势的群体在网络的话语空间则进一步被边缘化。可以说,“在节点中心的网络中,参与的增加与不平等的增加是一样的,因为更强的节点往往会变得更强,而较小的节点被认为越来越不相关”。大数据和算法推荐技术的应用则进一步加剧了数字空间话语权的不平等。例如,数字画像和算法个性化推荐等技术,会对来自不同群体的信息进行差异化处理,通过“推荐”与“限流”,加剧数字空间话语权的马太效应。
  对于数字弱势群体而言,话语权的失衡将进一步影响数字弱势群体的参与权,使其无法有效参与到影响他们切身利益的公共政策讨论中。按照组织行为学的观点,决策者的注意力本身即是一种稀缺资源,而决策者的注意力分布将直接影响其决策行为侧重的领域。有研究显示,我国政府对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结构、优先次序等问题所作的决策与政府的注意力分配有直接联系。数字弱势群体在互联网空间的边缘地位和遭遇的话语权危机,不仅会制约这一群体自主维权的能力,也会限制政府对这一群体进行关注的“注意力”。
  综上而言,虽然数字技术并不必然具有价值偏向和分配导向,但在技术全方位渗透到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的进程中,由于多种现实因素的叠加作用,将会导致一部分群体沦为“数字贫民”乃至“数字难民”,从而引发“数字鸿沟”效应。更为重要的是,面对数字化应用的国家推动、技术驱动、资本鼓动,指望数字弱势群体中的个人通过自身力量而改变困境,不仅是不现实的,而且是不负责任的。这意味着,面对“数字鸿沟”及其效应,作为公共权威的国家必须发挥积极的保护者角色,并对数字技术的应用进行价值引导、制度设计及风险规制,防控数字技术导致数字鸿沟的风险,并在此种风险发生后提供纠偏和救济机制。


03

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义务及其内涵
  前文分析表明,面对数字鸿沟的社会事实及其对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损害,国家应当履行保护义务。这一命题可进一步分解为以下两个方面:国家应针对何种价值和基本权利而展开保护?国家应当履行哪些保护义务?
  (一)国家保护义务的价值基础
  保障国民的基本权利和福祉乃是国家目的所在。数字鸿沟不仅可能贬损个人尊严,也会对群体尊严乃至共同体根本价值构成挑战。从价值基础的层面看,国家保护义务的价值基础可归结为平等、人格、自由三项价值,具体而言,就是公民免于被歧视的平等权、自我完善和发展的人格权,以及免于受支配的自由权这三个方面。
  1.免于被歧视的平等权
  任何个体都应得到公正对待,这是我国宪法平等权规范的基本意涵所在。然而,如前所述,数字鸿沟在基础服务获得、数字红利分配和虚拟空间话语权分布等层面,显著区隔了人群。这种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排斥与差异化对待,可能诱发对这一群体的歧视与否定,并进一步固化甚至延展数字鸿沟。研究表明,技术恐惧症、心理因素、态度和文化观念是影响数字弱势群体使用数字产品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与国家及社会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包容度不足息息相关。以数字弱势群体的代表老年群体为例,衰弱、迟钝、固执、保守等有关老年人的刻板印象,不仅降低了老年人的自我评价,也致使市场和企业供应商在设计智能产品和服务时,往往将老年人从目标用户中剔除,这实际上会剥夺这一群体获得相关服务的机会。这种差别对待又将进一步固化甚至加剧老年群体的数字弱势地位,构成一种困境循环。
  更为不幸的是,一旦特定群体在数字技术的冲击下沦落为数字弱势群体,他们将可能被数字权力主体进一步抛弃,从而陷入一个新的恶性循环。一方面,无论是政府机构还是数字企业,在数字赋能、大数据神话的驱动下,可能将“数字优先”作为首要目标。基于优胜劣汰、效率至上的思维和行动策略,数字权力主体往往对数字弱势群体采取一种选择性无视的策略,以避免数字化进程被这些群体“扯后腿”。另一方面,被定性为“数字失能”的群体,即便想融入数字化空间,往往也无法获得社会和技术生态的支持,因此很难通过学习和尝试来改变数字弱势地位。例如,出于担心智能设备操作失误或遭遇网络电信诈骗等风险,老年人就算想使用数字产品,往往也得不到家人甚至社会的支持,这就使得他们很难通过学习来摆脱“数字失能”的标签。
  可见,数字鸿沟本身就暗含了“区隔”(divide)。新的技术对不同群体带来不同的影响。在数字化的广度和深度不断推进的进程中,表面上具有“中立性”的技术工具,在作用于不同群体时将带来不同效应,催生数字弱势群体,形成实质性的不平等。如果国家不对这种风险进行规制,平等将遭遇数字化浪潮的猛烈冲击。
  2.自我发展的人格权
  国家之目的在于保障个体的发展及促进共同的善(common good)。这意味着,国家有义务支持国民人格的自我完善和发展,而这要求国家提供基本的物质生活保障、基本的精神文化滋养和参与公共生活的机会。阿玛蒂亚·森指出,正义的本质在于国家创造条件让公民得以拓展自身的能力,这包括摆脱贫困、充分择业、享受保障、创造价值的各种能力。在数字化背景中,这些能力自然应包括接入、使用数字技术并且享受数字红利、数字便利的能力。唯有如此,国民方能在面对数字化这一不可阻挡的时代浪潮时,获得自我完善和发展。
  例如,在数字化时代,国民想要通过表达权和参与权实现个人发展和公共福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获得数字化参与能力。从其他基本权利面向观察,无论是获得社会保障与福利的权利(就业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还是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研究与创造的权利(文化权利、受教育权等),抑或是选举、监督等权利,都已经高度依赖数字技术的使用。弥合数字鸿沟因而成为保障个体自由,促进个体自我完善的前提。从共同体同一性建构的视角来看,在互联网和社交网络大规模应用的今天,数字应用与虚拟空间已成为公共资源配置的重要平台和民主制度良好运转的技术基础。如果个体经由数字化途径更好地实现人格发展与完善,将会促进和提升公共福祉。然而,数字鸿沟的存在割裂了作为共同体的社会,并通过制造不平等、削弱整体红利等方式冲击公共福祉。如果不对数字鸿沟进行有效规制,那么数字化浪潮带来的红利不但不能够有效惠及数字弱势群体,相反,技术的升级与推广在某些情境下还会导致数字弱势群体福利下降、权益减损。
  在此意义上,国民自我完善的价值对国家权力的运作构成指引和约束。“数字科技必须以人为本,必须把人的权利及尊严作为其最高的目的。”数字化建设必须服务于人民基本权利和共同体的福祉;数字信息技术的使用不是目的,工具理性必须服务于拓展个人自由边界,提升国家福祉的价值理性。数字化变革的发展趋势是人类业已形成的共识。在长期维度上,普遍提升数字素养,消除数字技术使用门槛,实现惠及全民的数字化社会融合,将是弥合数字鸿沟的根本之策。然而,在这一长期目标实现之前,面对数字鸿沟对数字弱势群体基本服务获取、基本权利实现以及数字红利共享所造成的阻碍,国家需要承担协同社会、企业消除数字鸿沟的保护义务,充分回应数字弱势群体自我完善的价值诉求。
  3.免于受支配的自由权
  不论是我国宪法上的人权条款还是人性尊严条款,都强调维护个人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的体面与尊严,使个人得以在身体与精神上皆免于受强制和压迫。但在“数字化生存”的背景下,数字弱势群体的人格独立、自由和完整面临现实威胁,亟需国家的关注和回应。
  首先,面对数字化浪潮,个人仍应保有免受数字技术宰治的自由。数字弱势群体的生存处境和生活方式不应被数字技术所控制,继而陷于数字难民的困境。面对数字化浪潮的席卷态势,法律应当保障个人拥有选择生活方式和获得公共服务的自由,而这种选择理应得到社会理解,并应当获得国家的尊重和保障。任何对个人既有生活方式和习惯的强制性取代,都可能对人格发展带来潜在的、不均衡的限制。在数字化背景下,这意味着国家不能否定或取代个人以非数字化方式进行公共和私人生活的自由。这要求国家应当审慎评估数字化方式对特定人群可能产生的侵害风险,并对这些风险进行必要的干预和控制。
  其次,在网络和数字化应用场景中,数字弱势群体应当拥有免于受到平台或者技术支配和压迫的自由。面对数字化时代迭代更新的新技术,个体始终面临巨大的“技术赤字”;然而,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由于数字包容度的非均衡性,特定群体即便跨过了“接入沟”,仍可能受制于“使用沟”。特别是当技术和资本在利益驱动下对数字技术用户进行诱导甚至误导的情况下,那些本来就处于技术洼地的人群,将很难摆脱被技术操控的命运,从而进一步放大数字鸿沟效应。受限于知识和能力的弱势因素,数字弱势群体往往更难理解数字化应用背后的算法,因而也更难意识到诸如用户画像、自动化决策等可能操控个体选择的新技术所带来的潜在风险,更不用说防范风险了。面对数字弱势群体在现实、虚拟两个维度上面临的被支配和操控的风险,寄希望于通过个人的自我防范是远远不够的,国家必须承担起风险规制和权利保护的责任。
  (二)数字弱势群体国家保护义务的规范结构
  在数字化时代,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义务,既包括国家的消极保护义务,也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二者在规范结构及所对应的权利客体上存在差异。
  1.国家消极保护义务与个人的媒介平等权
  在讨论国家保护义务时,首先应当意识到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国家本身也可能是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侵害风险源。面对超大规模治理的需求及“治理能力赤字”难题,现代国家无一例外急迫地拥抱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我国,行政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已成为治理现代化的重要命题。然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数字行政在整体上可提升行政效能,但一定程度上也可能给行政相对人带来数字化公共服务的“强制性消费”。数字化公共服务虽然具有一定的便利性,但数字渠道一旦完全取代线下渠道,势必会给数字弱势群体带来不便,并将抬高其获得公共服务的门槛。正因如此,2022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专门强调了在优化数字化服务的同时,还需“围绕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需求,完善线上线下服务渠道,推进信息无障碍建设”。可见,国家在推行公共服务与管理数字化的进程中,应当保持一定的审慎克制,杜绝“一刀切”的数字化,这构成国家消极保护义务的内涵。
  进一步的问题是:国家消极保护义务的存在,是否意味着个人享有拒绝数字化行政服务的主观权利?有观点认为,国家应当保障老年人等数字弱势群体对社会生活服务的自主选择权,不仅有是否选择数字化服务的权利,也有选择何种数字生活服务的权利。这一观点有待进一步探讨。一方面,数字弱势群体无法依据信息自决权,要求国家必须用非数字化的方式处理个人信息。当代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是风险规制,而非个人自决。如果将视角聚焦到数字弱势群体在行政机关处理个人信息过程中因弱势因素可能遭受到的系统性、持续性侵害风险,那么,在补足弱势的同时防控“公共风险”才应是行政机关的核心任务。只要国家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不威胁到人格尊严等法益,通过目的限定、最小必要等法律原则使信息处理活动的风险可控,那么基于提升行政效能和规模化效应的个人信息处理,在法律上可以得到正当化。另一方面,国家的消极保护义务,也不等于个人享有“免于被数字化”的抵抗权。数字行政公共性及其背后复杂的公共利益考量,对此种“抵抗权”构成限制性理由。
  因此,应当正确看待公共服务数字化给数字弱势群体带来的侵害风险。数字政府建设所引发的行政负担和数字红利的不当配置,可能会强化社会不平等现象,扩大数字鸿沟。与精通数字技术的个人相比,那些缺乏数字硬件条件和能力的人将处于不利地位。但是,在这种情形下,数字弱势群体所需要的,不应是非此即彼的选择权或决定权,而应是在实体和程序上能够规范和约束国家的数字平等权。依照宪法上的平等权理论,如果公共权力没有关注到所调整的对象的实际差异,而这种差异性恰恰非常重要,那么对具有差异性的对象进行统一的对待,恰恰违背平等原则。同理,对于数字素养和技能存在明显差异的群体,如果国家所提供的数字化公共服务采用“一刀切”方式,这可能违反平等原则。在这种情形下,个人可以依据平等原则,请求国家对这种不公平的数字化对待采取纠偏措施。国家的消极保护义务,还要求国家在将数字化应用于基本权利的相关领域时,不得完全替代其他非数字化渠道,防止数字技术的应用挤压甚至侵害基本权利的平等行使。
  2.国家积极保护义务与个人的给付请求权、分享权
  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积极保护义务,旨在要求国家以规制者的角色,对数字化背景中弱势群体权利受侵害的风险进行系统性的干预和救济。
  首先,国家应当对数字弱势群体承担最低限度的给付义务。在这一方面,弥合“接入沟”是国家给付的首要任务。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很多国家已将“上网权”(right to access internet)及与其配套的网络基础设施建设纳入给付范畴。例如,希腊在2001年的《宪法修正案》中增加了“所有人都有权参与信息社会。便利获取电子传输的信息以及信息的生产、交换和传播,是国家的一项义务”之表述。芬兰、西班牙等国亦通过专门法案确保将互联网接入作为电信通用服务,明确了政府保障居民互联网接入的基础性给付义务。在此基础上,基于数字化进程与社会经济发展条件,国家也应当为“使用沟”的弥合提供一定给付,例如,为数字弱势群体提供基础的数字素养和技能培训,推进必要的数字无障碍建设。
  不过,应当注意的是,数字弱势群体针对国家直接主张给付请求权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则上,只有在国家未能提供受基本保护的最低水平的接入时,个人才可以行使给付请求权,要求国家通过法律与事实行动提供接入保障。
  其次,在最低限度的给付义务上,国家还应当回应主体能力弱化、红利分配不均、注意力分配失衡等问题,履行相应的纠偏义务。一方面,国家应当通过公共资源配置机制,促进数字红利的分配正义,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从而实现实质平等。国家既要直接对数字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通过物质资源支持、教育资源供给等方式帮助数字弱势群体更好地适应数字化生活,同时也应统筹引导包括互联网企业在内的多主体协同参与这一进程,运用强制和激励等机制,搭建具有“数字包容度”的友好型数字生态。另一方面,国家需要履行侵害防止义务,对大型平台和企业可能侵害弱势群体的行为进行规制。例如,针对数字弱势群体个人信息保护、违法内容侵害、网络和电信诈骗等突出问题,采取有针对性的侵害防止措施,为数字弱势群体融入数字生态提供安全、可靠、友好的制度环境。
  需要注意的是,在最低限度的给付义务上,国家的系统性纠偏义务一般并不具有“自我执行性”(self-executing)。也就是说,这种保护义务主要是对国家施加的客观法义务,并不直接对应主观权利。实际上,社会正义与社会衡平带有很强的政治性。在各国宪法实践中,它们是专属于代议机关在宪法框架内履行的政治任务,属于立法裁量范畴。这种义务的实现,除了聚焦基本权利条款本身外,还需充分考虑宪法设定的国家角色和价值目标。例如,我国宪法第27条(国家机关为人民服务)、第19条(国家提高人民科学文化水平)、第47条(国家帮助和鼓励公民的教育、科研、文艺活动)和第45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事业)都传递出价值导向。这些条款指引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适用和解释一般法律原则及不确定法律概念时应当作“符合宪法价值的解释”。
  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履行结构性保护义务应当符合平等原则的要求,这衍生出公民的分享权。通过主张分享权,个体可以要求分享国家给付给其他人的福利、促进与保护措施,以获得基本权利上的保障。国家不得在赋予特定人或特定群体利益时,却排除相同情况下的其他主体获得此种利益。也就是说,国家在履行对数字弱势群体的积极保护义务时,必须考虑到这一群体自身的多样性。例如,国家不能仅仅考虑年龄要素,只针对老年群体进行给付和倾斜保护,而忽视其他的数字弱势群体。针对数字鸿沟造成的权益减损,国家的保护对象还应当包括低收入者、视力障碍者、文盲人口和数字文盲群体等。


04

数字鸿沟消解中国家保护义务的落实
  数字弱势群体的国家保护义务,需要经由相应的制度性保障、组织与程序保障等机制得以落实。以下分别对国家消极保护义务和积极保护义务的落实机制加以分析。
  (一)国家消极保护义务的落实
  国家消极保护义务的落实,既需要在实体层面充分考虑数字化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实际影响,也需要考虑国家数字化进程可能对特定群体带来的潜在侵害风险。
  就对基本权利的实际影响而言,平等权所指向的权利内容,既包括具体基本权利(行为自由、艺术自由、科研自由、政治权利、社会权等)的保障要求,也包括人格尊严范畴下的个体发展自由,而这与公共服务的可获得性和持续性密切相关。这些基本权利对国家推行的数字化行政和公共服务,特别是“数字优先”(digital first)或“数字唯一”(digital only)等数字化战略施加了一定的条件限制。例如,只有在满足电子通信手段(或者类似的替代形式)普遍可获得的条件下,行政机关才能将数字化行政作为主要的行政方式。即便在数字化形式提供公共服务成为主要方式时,政府也应当为特殊情形的公共服务留有备选方式,避免“94岁老人为办社保卡被亲戚抬至银行进行人脸识别”等缺乏人文关怀的事例。在比较法上,欧盟2022年12月签署的《欧洲数字权利和原则宣言》(European Declaration on Digital Rights and Principles for the Digital Decade)对此有所关注。该宣言强调数字化转型不应当导致权利的克减,并特别强调数字化不得妨碍在线下获得关键性的公共服务。
  可喜的是,我国的一些立法已经开始对数字化背景中的国家消极保护义务作出规定。2023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不仅围绕“无障碍信息交流”设定专章,而且在“无障碍社会服务”章节明确规定:“公共服务场所涉及医疗健康、社会保障、金融业务、生活缴费等服务事项的,应当保留现场指导、人工办理等传统服务方式。”《数据安全法》第15条在规定“国家支持开发利用数据提升公共服务的智能化水平”的同时,强调“提供智能化公共服务,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的需求,避免对老年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造成障碍”。一些地方立法针对老年人这一具有代表性的数字弱势群体,展开了细化的规则表达。例如,《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第48条明确规定,“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保留现场服务”;《广州市养老服务条例》第63条规定:“电力、水务……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在老年人出行、就医、消费、文娱、办事等日常生活时,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手机、网络预约等智能技术,在各类老年人日常生活场景汇总保留老年人熟悉的传统服务方式。”
  不过,国家消极保护义务的落实还需要在操作层面作进一步展开,并谨防以下两种情况给数字弱势群体造成进一步伤害。第一,在针对数字弱势群体建设无障碍环境的过程中,要防止由数字技术使用造成的二次伤害。例如,在实践中使用采取“帮办代办”的方式缓解数字困境可能给数字弱势群体带来额外负担。以人工帮助进行人脸识别为例,即便有人工指导与辅助,陌生的、具有强制或半强制性的数字化应用仍然可能给弱势群体带来心理挫败感和精神伤害。第二,随着数字化服务逐渐成为主流,传统服务渠道的办事效率和质量可能下滑。当数字弱势群体使用旧有方式时,其依然可能遭遇结果层面的实质不平等,进一步加剧数字鸿沟效应。实际上,在数字化形式内部往往也存在不同的应用类型,如一些行政机关为老龄群体推出了政务服务老年人应用专区,但这类专门应用的使用体验和使用效率值得审视。因此,即便有了基本的规则,国家对于如何保留传统服务形式、如何均衡配置新旧服务形式的操作方式等依然享有很大的裁量权,特定群体的平等权依然面临减损之风险。
  对于落实国家消极保护义务而言,框架性的法律规定、个案化处置,以及公共舆论机制,虽然必要,但远非充分。媒介平等利用权的实现需要充分的程序保障。这意味着在政策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机关的裁量权进行程序性的约束和指引,从而充分保障数字弱势群体关于技术方式选择的表达权和参与权。依据基本权利的性质,程序通常是国家提供适当公共服务的前提,并可以作为给付、分配以及保障基本权利的机制。尤其是在高度场景化的行政执法领域,法律的规定往往比较原则,而行政机关则拥有很大的裁量权。此时应当强调“基本权利的程序保障”理念,要求行政机构通过开放和竞争性的程序展开论辩、讨论和说服,体现人性化和包容性色彩,形成一种良性互动的程序结构。以社会保障服务的数字化为例,地方政府需要慎重考虑该地区数字化和互联网的覆盖率是否足以支持数字化服务的实现,评估数字化替代是否会给特定群体带来潜在的权益减损等。越是重要的社会保障服务,越应保有非数字化的替代形式,并应着力确保不同形式在结果层面的公平。
  (二)国家积极保护义务的落实
  1.精准识别作为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基础
  在积极保护维度,国家首先需要通过科学手段(如数据收集和分析),了解数字化对不同群体的差异化影响,对数字鸿沟的成因、数字鸿沟的具体场域进行判定和识别,这是国家履行积极保护义务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国家可根据不同数字鸿沟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风险控制方案,并监督方案的落实。《第5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当前我国数字弱势群体大多来自农村地区、年龄偏大、文化水平较低。这一统计学数据所揭示的数字弱势群体在人口学意义上与传统弱势群体较为接近。通常,由于一系列既有的内在因素(如衰老、认知障碍)和外在因素(如结构性贫困、区域间资源不平等)与数字技术带来的不利影响相叠加,传统弱势群体面临的数字困境可能加剧。但在有些情况下,个体也可能在内外因素的合力下,获得数字基础设施使用条件,提升数字素养。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过去十余年中,基于性别的数字鸿沟在世界范围内持续缩小。具体到我国,到2020年,男女网民的性别比为51.7:48.3,这和总人口性别比相当接近。可见,传统弱势群体不一定必然成为数字弱势群体,而当下被划归为数字弱势群体的人群,亦可在内外力作用下摆脱数字弱势地位。这就需要国家针对数字鸿沟进行持续性的“监测—统计—评估”,以精准识别数字弱势群体,从而作出更有针对性的回应。
  “监测—统计—评估”体系的建立,对于均等保障不同类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至关重要。在“注意力”作为稀缺资源的数字化时代,与大众心理认知更为契合的数字弱势群体,往往更容易在舆论和政策层面获得更多的“注意力”并得到倾斜保护。而弱势中的弱势则会被进一步边缘化。当前,我国对于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对象,主要聚焦于老年群体,但是年龄并非与数字弱势关联的唯一变量。贫穷、残障、受教育水平低等因素都与数字弱势密切相关,因此理应得到关注和重视。在实践中,对数字弱势群体的识别有可能出现误差。例如,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门诊预约诊疗服务管理办法》,北京市二级以上医院需实行非急诊全面预约制度,除老年人有资格在线下拥有绿色通道外,其他人均无法线下挂号。但在上述场景中,数字弱势群体显然并不仅限于老年人。
  2.制度性保障作为国家保护义务的落实途径
  通过立法完善制度性保障机制,是落实数字弱势群体国家保护义务的必要途径。在大规模推进“数字中国”建设的当下,通过制度性保障的法律化,在规范和现实层面都具有急迫性。这种紧迫性来自宪法基本权利的呼唤。在宪法的价值和规范指引下,围绕数字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推进相应的制度性保障机制,这既是履行国家保护义务的路径,也是国家的责任。比较法的经验表明,经由立法的具体化,能够明确国家机关的责任及相应的监督、救济机制,这对于解决数字鸿沟带来的权利保障问题具有统摄性的作用。例如,2021年,美国正式将一项高达一万亿美元的基础设施议案签署成法案,强调“确保每个美国人均能接入可靠高效的互联网”。而在此之前,美国加州的《全民上网法》(the Internet for All Now Act)就已致力弥合由城乡、贫富差距造成的数字技术接入鸿沟,并拨付专项资金以推进数字扫盲和数字素养公共教育,帮助低收入者、老年人和面临经济障碍的社区人口接入宽带。《全民上网法》在缩小加州的数字鸿沟和促进低收入者、农村居民的数字融合方面取得了不小进展,促进了数字时代的社会正义。类似地,美国伊利诺伊州颁布的《消除数字鸿沟法》(Eliminate the Digital Divide Law),对监管部门、教育机构与科研机构所负有的消除数字鸿沟和提供数字素养培训之义务,以及公民申请相关补助之条件作出细致规定。
  就我国的情况而言,在“数字中国”建设提速的背景下,通过立法推进对数字弱势群体的制度性保障正当其时。截至2022年12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75.6%,农村地区的互联网普及率为61.9%,与数字化发达国家的互联网普及率相比,仍有差距。我国2016年发布的《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纲要》、《“十三五”国家信息化规划》和2023年发布的《数字中国建设整体布局规划》都提出数字基础设施建设的目标,但主要停留在原则性、促进性规定的层面,缺乏有关互联网接入权的法律规则。
  与促进数字基础设施硬件建设的情况类似,我国关于提升人口数字素养的文件,也主要是促进性的文件。这与提升数字素养和能力的重要性程度不相匹配。在数字化变革背景下,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的“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条款中的“文盲”之外延,也许应当作出相应的延展,将数字素养匮乏状态纳入“文盲”的范畴,从而为相关的教育立法和福利保障类立法提供宪法的规范指引。
  3.国家与社会协同的整体性保护
  国家负有对数字弱势群体的保护义务,这并不意味着保护责任仅仅由国家来承担。通过立法的制度性保障,本身蕴含了国家可通过对侵害风险的规制策略和监管机制而分配保护责任的逻辑。在这一监管逻辑中,企业、社会、个人都具有相应的角色,共同形塑数字鸿沟的治理格局。国家需要采用强制与激励等保护手段,统筹多元主体,吸纳数字弱势群体自身力量,实现对数字弱势群体的整体性保护。
  当前,一种较为常见的保护模式是“国家倡导—企业执行”模式。以数字应用(APP)的适老化改造为例,从2021年开始,多部门陆续出台政策推进手机APP的适老化改造。2022年,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国家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规划》提出要“推进智能化服务适应老年人需求”,并特别提出“持续推进互联网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鼓励企业提供相关应用的‘关怀模式’、‘行辈模式’”。目前数字应用的适老化改造已取得一定成效。有评测显示,76%的APP已经符合适老化改造的基本要求。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国家倡导—企业执行”模式在实践中的强制效力较弱。在执行层面,企业往往将降低数字应用门槛简单地等同于调大字体、放大图标等表面工作。与之类似,虽然有许多规范性文件要求面向残障群体完善信息无障碍化,但实践中的信息无障碍化建设依然面临节点化、碎片化、有效供给不足、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这些因素的叠加,可能导致国家保护义务的空转。对此,有必要调整国家规制的策略。
  首先,应适当增强监管工具的强制性。例如,对具有较大市场占有率、涉及公共服务的数字平台,应规定强制性的数字化无障碍和适老化要求;针对歧视和妨碍数字弱势群体的数字化应用,可通过监管、执法、公益诉讼以及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纠正和追究。
  其次,应合理运用赋权机制,激发数字弱势群体的主体性力量。有观点认为,应当赋予数字弱势群体“数字形成权”,使其拥有“采取直接行为获取和运用信息以平等地享用数字红利”的权利。然而,这一赋权理念过于符号化、绝对化,容易沦为“纸面上的权利”。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法是,国家可以赋予数字弱势群体及相关组织一定的程序性、沟通性、参与性的权利,允许其参与到涉及数字鸿沟治理的重要技术标准和规则制定过程中。这种赋权策略可有效缓解数字弱势群体“注意力受限”“群体失声”的困境,并将其融入到数字社会生态之中。与此同时,还应完善相应的投诉举报机制,以督促相关监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
  最后,针对数字生态的多层次、复合型架构,对数字鸿沟采取整体性治理策略,不断促进数字技术及其应用整体性无障碍化。如前所述,数字技术及其应用的马太效应是由多重因素叠加而形成的。相应地,数字鸿沟的治理,也需要整体性的方案。国家既要针对数字设备的可及性、特定群体数字技能提升、数字应用包容性等目标履行直接的给付义务,也需要针对数字生态结构失衡、网络空间权力失衡等深层次、隐蔽化的因素展开治理。一方面,国家可通过政策引导、财政补贴、项目采购、服务购买等多重方式进行调控,鼓励数字企业在社会责任与企业利益的双重驱动下参与数字生态的优化。另一方面,国家应统筹数据安全、网络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合规要求,对数字生态中的用户锁定、剥削、流量操控、隐私侵害等风险进行协同治理,防止多头管理带来的监管和执法“折扣”。


05

结论
  数字技术及其应用对当代社会的全方面、高强度渗透,带来了“数字化区隔”(digital divide),形成了数字鸿沟。如同江河冲刷大地并重塑大地的地貌一样,数字洪流席卷当代社会,营造出数字鸿沟这一社会地貌。我们无法阻断数字技术的洪流,但面对这股洪流冲刷而成的鸿沟,缓解此岸与彼岸的落差,搭建连通区隔的桥梁,已是数字化时代不可回避的问题。当下,对“数字人权”的呼唤此起彼伏,这种呼唤既是对数字生活现实的抗争,也是对数字生存未来图景的期许。但是,如果不从法律层面对数字人权的内涵及其规范要求进行场景化、具体化的展开和讨论,数字人权的话语就会显得空洞而苍白,我们面对数字化困境所作的抗争和期许,也将难以对数字时代人的生存境遇的改善产生实质性影响。
  从这个意义上讲,聚焦数字化生存困境的一个具体场景,也即本文所探讨的数字鸿沟及其影响下的数字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不仅在部门法维度具有意义,而且在更高的数字人权维度也具有重要意义。考虑到我国对数字化转型的积极进取态度以及“数字中国”建设战略的整体推进态势,对数字化洪流冲击下数字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问题,无疑应当纳入到数字中国建设的议程之中,并且在宪法和部门法等维度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落实国家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责任。国家保护义务的落实,一方面不宜过度强调个人数字自决权观念,阻碍国家数字化转型战略;另一方面也需要国家认真对待其负有的消极保护义务和积极保护义务,通过对数字弱势群体的识别和制度化保障等途径,协同多元主体进行整体性保护。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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