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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佳慧: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视野下我国动产担保制度审思

范佳慧 比较法研究
2024-09-04

作者:范佳慧(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助理研究员,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5期



目次

一、引言

二、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

三、动产担保物的类型与概括描述

四、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

五、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

六、结语


摘要:在世行新营商环境评估项目下,“金融服务”主题旨在考察企业运营与扩张中的金融准入因素,“动产担保交易与登记系统的运营”是其下围绕经济体的动产担保法制进行考察的领域。在“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指标下,通过对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的展开解释,可以将动产让与担保纳入现有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并使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平等地适用规则,但未来应当赋予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以登记能力。在“动产担保物与担保债权的类型”指标下,我国的失分点是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担保物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担保物的转让对价,解决方案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效力的自动延伸。在“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指标下,我国的问题是担保债权与税收债权的优先顺位需要更明确、合理的规则。虽然流担保契约的效力受到限制,但我国承认了担保物权庭外实现约定的效力。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指标下,我国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世行要求,但我国未来的制度设计须考虑到如何降低相对人的信息获取成本、避免担保权人虚假登记。关键词:营商环境;动产担保;登记;收益;优先顺位

01

引言
  动产是中小企业的主要资产形式。良好的动产担保法制,可以保障贷款人的权利,刺激社会中的私营投资,降低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激发市场的活力。在世行全球“营商环境”评估项目(Doing Business, DB)中,“获得信贷”是十项评估指标之一,而其下的二级指标——“合法权利力度指数”——全部围绕经济体的动产担保法制进行评估。2021年9月,世行宣布终止原有的DB项目,并将寻求评估全球商业与投资环境的新路径。2023年5月,世行发布了新营商环境评估的《方法论手册》(B-READY Methodology Handbook)、《说明及指南》(B-READY Manual and Guide),并将新营商环境评估项目命名为“商业就绪”(Business Ready, B-READY)。在B-READY中,“金融服务”取代了DB项目中的“获得信贷”指标,旨在评估企业运营与扩张中的金融准入因素。横向上,“金融服务”指标的评估对象涉及五个领域,分别是:商业贷款的规制、动产担保交易与登记系统的运营、电子支付、绿色金融、征信机构与登记系统的运营。纵向上,“金融服务”指标的评估则从规制框架、公共服务、效率三个维度展开,每个维度为二级指标,各占总分的1/3。其中,规制框架维度涉及法律因素,公共服务维度则是法律因素与事实因素兼而有之,效率维度仅涉及事实因素。本文聚焦于营商环境评估新指标下的动产担保法制问题,故研究对象为B-READY中的动产担保交易与登记系统的运营,纵向上包括规制框架维度与公共服务维度。
  在DB的影响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等先后就动产担保法制作出回应,国务院则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国发〔2020〕18号文)。与DB中的“获得信贷”指标相比,B-READY中的“金融服务”指标在规则层面的考察基本没有发生变化:原“合法权利力度指数”中与破产程序相关的2项指标被移除,剩余的10项指标分别被拆分到规制框架维度与公共服务维度。此外,B-READY将不会对经济体的营商环境得分进行排名,而是聚焦于经济体自身的制度及与最佳实践的差距,为经济体的制度改革提供参照。世行评估所得数据也应当置于特定背景下去解释,即使最终的评估结果显示出在某方面制度的不足,也应当考虑到经济体特定的执行能力与发展优先度。基于B-READY在规则层面考察的不变及评估态度上的变化,本文拟结合“金融服务”主题下的相关指标与“动产担保交易的规制质量与登记系统的运营”问卷(以下简称“动产担保问卷”),参照背景文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以下简称“《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对我国现行动产担保法制进行研究,并致力于实现以下目的:(1)以《民法典》为核心,检视我国动产担保制度改革的得失;(2)分析我国动产担保法制与国际最佳实践的差距,并根据我国国情提出应对策略。

02

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
  在“良好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制实践”指标(Good Regulatory Practices for Secured Transactions)下,第一项子指标是“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Integrated Legal Framework for Secured Transactions),具体要求是:所有的动产担保交易,无论如何被命名,其所产生的权利都被认定为动产担保权,且受同一的法律框架规制。同时,法人与非法人实体均可以在动产上创立或取得担保权,法律不会对特定的主体有特别优待。依据“动产担保问卷”,经济体若要在“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这一指标获得满分,有两种立法路径可走:其一,一元化路径。在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这四类交易(或其功能等同交易)中,至少有三类交易适用相同的法律并在同一系统登记,可对第三人执行(问题39)。其二,非一元化路径。经济体有调整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或完全让与的创设、优先顺位、执行的法律,且这四类交易必须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问题40—47)。这一指标来源于《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的推荐,而一元化的立法路径以担保交易概念的统一为前提,非一元化路径则可以维持担保交易在概念上的多元性。
  在DB项目下,我国因未在法律层面建立功能统一的动产担保制度而失分,表现为: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与担保交易在公示及顺位问题上未被相同对待,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及完全转让亦被区别规制。受潘德克顿法学体系的影响,《民法典》在动产担保领域的规则编排仍然体现出形式主义的特色:物权编下设担保物权分编,并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三种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位于合同编的买卖合同章,融资租赁、保理在合同编中设专章规定;让与担保则未被成文化。就“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这一指标,我国显然不能在一元化路径下得分。目前,《民法典》已经修改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的效力规则,即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我国的动产担保法制是否符合非一元化路径的要求,重点在于动产让与担保、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制度是否符合世行的要求。
  (一)动产让与担保
  由于《民法典》中没有动产让与担保的成文规定,在B-READY指标下,现行法内是否有对应的权利创设规则是我国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受评时的首要问题。不过,基于《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新规则,应当认为,动产让与担保的合法性已获得实证法的承认。首先,《民法典》第388条已经为动产担保的功能主义理念提供了解释基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修改缓和了物权法定原则,为包括动产让与担保在内的非典型担保的物权化、具担保功能的交易在规则适用上的统一化提供了规范基础。其次,《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改变了我国2007年物权法绝对禁止流质契约的态度,将流质契约的效力限制为担保权人只能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而动产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可为流质契约所覆盖,故其合法性不成问题,只是担保权人在权利实现时负有清算义务。最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虽未直接使用“让与担保”这一术语,但其内容实际就指向让与担保。由于世行是从实质意义上理解规则,凡可反复、普遍适用的成文规则或者惯例都为世行所认可,在B-READY评估过程中,《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是动产让与担保规则存在的直接依据。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规定,动产让与担保的设立采意思主义,但优先受偿效力的取得以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为前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相关著述的释义,动产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是指交付。但在“动产担保问卷”中,则考察动产让与担保是否必须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前述理解就会造成我国营商环境评估时的失分。不过,若从“动产担保问卷”的考察本旨来看,我国是可以得分的。首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中的“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是从所有权变动的角度而言,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完成了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形式要件,但世行考察的是担保物权的第三人效力。其次,依据“动产担保问卷”的术语解释,该处的动产让与担保是指担保人可以保留标的物占有时的交易。对应至我国,则是指占有改定情形下的动产让与担保,此时所有权移转虽已发生,但债权人的权利尚不能对抗第三人。最后,我国已经建立了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动产让与担保可作为第7项中的“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登记。由此,在非移转占有的情形下,动产让与担保必须经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且其具备登记能力。至于动产让与担保的顺位,依据《民法典》第388条及第414条第2款的指引,参照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的规定,遵循“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
  (二)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
  在“动产担保问卷”中,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是指在应收账款上创设担保权的行为,但我国并无与之直接对应的法律概念,而是同时包括应收账款让与担保与应收账款质押。虽然应收账款的完全让与不具有担保性质,但在外部视角下,很难区分应收账款交易究竟是担保性让与还是完全让与,且当受让人收取应收账款时,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的实践机制相同。为实现应收账款融资制度体系的完整性与一体性,B-READY在动产担保领域中亦会考察应收账款的完全让与。在“动产担保问卷”中,相关的问题是:经济体是否有关于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及完全让与的创设、优先顺位与实现的法律、法规;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及完全让与是否必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问题44、45)。
  为促进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民法典》将保理合同增设为典型合同,并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两种交易类型。依据《民法典》第766条,有追索权保理中的保理人就其所收取的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款、服务报酬间负有清算义务,且保理人在实现权利时,在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之间享有选择权。因此,《民法典》中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构造为让与担保,即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并非是为获得溢价收益,而是为融资款债权提供担保。至于无追索权保理,保理人仅能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且无须将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返还给债权人,其法律性质为应收账款的完全让与。应收账款的本源是会计学术语,其核心概念是以合同为基础的金钱债权,但债权主体限制为企业。同时,保理业务具有严格的市场准入条件,签订保理合同的主体必须具有保理金融牌照,其他主体签订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不能被定性为保理合同。因此,虽然企业与非保理商签订的金钱债权转让合同亦属于完全的应收账款让与合同,但不能被定性为保理合同。在《民法典》体系下,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对应的是物权编中的应收账款质押与合同编中的有追索权保理;应收账款完全让与则既包括合同编中的无追索权保理,也包括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让与。
  就应收账款融资,《民法典》不是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式从抽象到具体设计规则,而是进行论题式的立法编纂,即将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常见的问题汇总到保理合同章,应收账款质押被规定在质权章中,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让与则散落在合同的变更与转让章中。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应收账款融资规范的体系化依赖于解释学工具。我国现行法内存在关于应收账款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创设的规则,自不待言。《民法典》第768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多重保理的竞存顺位,基于类似法律关系类似处理的原则,《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则规定,同一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时,参照《民法典》第768条确定顺位。在解释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6条第1款的适用对象当然包括同一应收账款上只存在两种法律关系的情形,例如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保理和债权转让、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同理,对于应收账款多重质押、应收账款多重完全让与,也应当参照《民法典》第768条进行清偿,否则就会出现评价体系的矛盾。《民法典》第766条、第767条分别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的权利实现程序,应收账款质押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6条的规则,应收账款的完全让与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7条的规定。《民法典》第769条规定,保理合同章中没有规定的内容,适用合同编总则中债权转让的规定。就应收账款融资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例如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法律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权与抵销权的行使,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保理应直接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
  《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多重保理时的顺位依据以下规则确定:已登记者先于未登记者;均已登记者,依据登记先后确定顺位;若均未登记,最先通知者优先;既未登记也未通知者,按照比例受偿。从该规则可以推导出,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不受登记与否影响,但如果后来的保理人先进行了登记,就可以“后来居上”,这说明登记是应收账款保理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方式。理论上认为,《民法典》第768条的规范重心是同一应收账款被转让于数人时如何确定顺位,而不在于转让之原因及受让人之身份,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亦在该条的射程范围内。换言之,应收账款的完全让与同样须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不过,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目前具备登记能力的应收账款融资模式只有应收账款质押和保理,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无法办理登记,如此,就会导致后者的登记对抗实际上形同虚设。为优化营商环境,笔者建议修改《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2条的规定,赋予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以登记能力,实现应收账款让与登记能力的一元化。至于应收账款质押,虽然依据《民法典》第445条第1款的规定,登记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生效要件,但这描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对于第三人,可以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也是必须经登记才能与之对抗。

03

动产担保物的类型与概括描述
  在“良好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制实践”指标下,第二项子指标是“动产担保物与被担保债务、义务的类型”(Types of Movable Assets, Debts, and Obligations that Can Be Secured)。世行认为,动产担保交易法应当对担保财产与被担保债务的类型持开放态度,债务人可以利用各种类型的动产获取融资,也可以用动产担保各种类型的债务,并应当允许在担保合同与担保权登记时对担保财产、被担保债务作概括描述。结合我国现行法情况,此指标下值得讨论的问题有:其一,未来财产的担保能力;其二,动产担保权能否自动延伸至担保财产的产品(products)、收益(proceeds)、替代物(replacements);其三,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
  (一)未来财产的担保能力
  所谓未来财产,是指担保合同订立后担保人才取得处分权或者存在的财产。在开展存货、应收账款融资时,允许未来财产担保尤为重要,因为存货本质上就是会被出售再被新存货代替,应收账款则是会被收取后又被新应收账款所取代。在担保合同中加入未来财产担保的条款后,担保权就可以及于债务人新获得的存货与应收账款,抵消存货与应收账款流动的风险。如果法律不允许债务人以未来财产提供担保,那么当事人必须在每次获得新担保物时签署新的合同或者对原始担保合同进行更正,又必须办理新的动产担保登记。这样,债权人就必须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实施严密的监控,其结果是产生昂贵的交易成本。即使是在允许担保权及于担保物收益(proceeds)的美国,由于收益的追索(tracing)规则过于复杂,且如果收益不能识别,担保权人实际上就丧失了收益上的权利,故担保权人仍然依赖于未来财产担保条款。我国民法典明文规定,未来的生产设备、存货以及应收账款可以担保(第396条、第440条),而未来的知识产权、账户资金的担保能力,则可以通过类推适用的途径获得肯定。
  传统物权法只允许现有财产的担保,在未来财产的担保能力获得承认后,会相应推动物权法理论的发展。一是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的内涵将发生变化。在传统物权法理论下,担保物权的成立、存续和实现,以标的物的特定化为基础和条件。如果标的物不特定,权利人就无从支配,与担保物权的物权属性相违背。允许未来财产担保,将使物权效力的产生与标的物的特定化相分离,传统的物权客体特定原则被重新定义——物权的客体并不要求一开始就特定,只要权利实现时特定即可。二是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将被重新考虑。“自己无有,不得与人”(nemo dat quod non habet)的原则是未来财产担保合法性的又一理论障碍,即债务人不能以其现在不享有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担保。在担保合同订立时,未来财产尚未取得或不存在,为何能创设出可对担保人执行的担保权?在美国法上,回应此问题的答案是调整动产担保权设立的要件。具体而言,在当事人订立担保合同时,即使担保权人已经给付对价,若担保物尚未取得或者尚不存在,担保权也并未设立;但在担保人取得担保物或者担保物被创造出来后,担保权立即设立。借鉴至我国,虽然动产抵押的物权变动模式为债权意思主义,但就未来财产而言,动产抵押权的设立时点应当并非抵押合同订立之时,而是标的物存在或者抵押权人取得权利之时。对于应收账款质押而言,也是如此。即使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为登记生效主义,但订立担保合同、办理登记都只是质权设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自动延伸
  就“未来财产上的担保物权”,世行还将考察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产品。例如,初始担保物是作为原材料的木材,用该木材制造的家具就是产品。其二,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收益。依据《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收益是指就担保财产所获的任何价值载体,包括:(1)担保财产出售、其他处分或收取(应收账款)所得对价;(2)担保财产租赁或者许可所得对价;(3)担保财产的天然或法定孳息;(4)担保财产的分红、分割、分配所得;(5)保险收益以及因担保财产的缺陷、毁损、灭失所产生的债权;(6)收益的收益。其三,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替代物。例如,初始担保物为木材,替代物就是在随后的制造程序中所使用的新木材。可见,替代物是介于初始担保物与产品之间的形态。由于产品、收益、替代物并非我国实定法上的概念,就前述“动产担保问卷”中所设置的问题,应当分类型在《民法典》体系中寻找答案。
  当担保物因加工等事实产生出产品与替代物时,可以依据《民法典》第322条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1条中的添附规则实现担保物权的延伸。但须指出,在我国民法理论下,动产的添附是在不同法律主体间发生的事实,附合与混合是不同所有人的动产发生的结合,而加工是指对他人所有之物进行改造的情形。B-READY所考察的主要是指担保人自行加工生产形成产品、替代物的情形(毕竟这才是动产在中小企业生产中的常见形态转换),但举轻以明重,此时可以通过类推解释实现担保物权的自动延伸。当担保物的收益是保险收益以及因担保物的缺陷、毁损、灭失所产生的债权时,依据《民法典》第390条与《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2条的物上代位规则,担保物权可以延伸于其上。当担保物的收益是果实、租金、分红等天然或法定孳息时,如果是质押交易,依《民法典》第430条、第446条的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权的效力可自动及于孳息。如此,动产担保物权能否自动及于担保物的收益,有待讨论的情形是抵押物所生孳息以及担保物转让所得对价。
  1.抵押权不能自动延伸至抵押物之孳息
  关于抵押权的效力何时及于抵押物的孳息,以《民法典》第412条第1款为依据,理论上有四种观点:其一,自被法院扣押之日起,抵押权的效力开始及于抵押物的孳息,可就孳息的变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对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的通知,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其二,在法定孳息的情形下,即使抵押财产被依法扣押,但只有给付义务人知道应向抵押权人清偿法定孳息时,抵押权的效力才能及于该法定孳息。在此种观点下,通知是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其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与“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为抵押权实现所附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获得对孳息的收取权、支配权、变价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开始及于孳息。其四,在孳息产生之日,抵押权的效力就及于孳息,只是孳息上的抵押责任是潜在的。
  《民法典》第412条第1款之所以能得出如此多的解释结论,是因为其仅明示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有权收取”孳息,且未明确通知对法定孳息给付义务人的效力。与之相比,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63条、第864条在语义上更明确,直言:“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得由抵押人收取之孳息;“抵押权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应清偿法定孳息之义务人,不得与之对抗”。目前来看,对与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自扣押之日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已为通说所承认。至于抵押权对法定孳息的效力,究竟是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还是自通知孳息给付人之日起生效,取决于对通知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的不同认识。理论上普遍认为,抵押权为非移转占有型担保,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对抵押物仍享有使用、收益权,规定抵押权人自扣押之日有权收取孳息,只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为争取孳息上的收益而妨碍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因此,虽然上述第4种观点对抵押权人最为有利,也符合B-READY评估的要求,但尚未被理论及实践广泛接受,我国在B-READY评估中仍会因抵押权的效力不能自动及于孳息而失分。
  2.动产担保物权不能自动延伸至担保物转让对价
  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可以及于担保物转让所得对价,是担保物权的自动延伸规则中最具争议、也最核心的问题。遗憾的是,在现行《民法典》体系下,我国并没有可以给出肯定回答的直接依据。为实现担保物权对担保物转让对价的自动延伸,理论上有两种解释方案:(1)以我国的动产抵押权设立采取合意主义为基础,认定担保权的效力自动及于担保物转让对价属于当事人的默示约定,再扩张解释《民法典》第390条中“担保物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中的“等”字,使担保物权的默示延伸获得法律依据。(2)以《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为依据,认为担保物转让对价属于物上代位物,担保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方案一涉及推定的默示合意能否在我国证成的问题。在制定1972年版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时,当事人间的担保协议与登记的担保声明书中通常会载明动产担保物权自动及于担保物所得收益,法律上规定动产担保物权可自动追索至收益,在立法技术上是对当事人默示合意的推定,但根本上是反映了当时的商业惯例。与之相比,在我国2007年物权法体系下,我国向来限制担保物的转让,社会上缺乏担保物权及于担保物转让所得收益的预期,推定的默示合意无交易基础支持。依据合同解释的原理,默示合意应是当事人的真实合意或者潜在真实合意,若无诸如交易习惯之类的坚实基础,就应拒绝推定的默示合意。
  方案二涉及担保权人对转让价款享有的是物权还是债权的问题。如果担保权人对转让价款享有的是物权,凭借物权的支配效力,无论何种情形下,担保权人都可以直接对转让价款行使权利。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担保权人请求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是有限制条件的,即“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在文义上,担保权人对担保物转让价款的权利须以“请求”担保人的方式行使,与《民法典》第386条中“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与第390条中就三金“优先受偿”的表述显然有别。因此,担保权人对担保人享有的是请求支付价款的债权。
  方案一与方案二均涉及物上代位物是否包含担保物转让价款的问题。理论上,担保物之代位物的发生,以担保物的绝对灭失为前提,而担保物的转让属于相对灭失,自无主张物上代位之可言。追及效力的发挥以物权客体的保有为前提,物上代位的发生则以物权客体的丧失为要件,两者不可同时发生,既然《民法典》第406条第1款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排除了价款物上代位的可能性。
  3.动产担保物权自动延伸的中国方案
  在实践中,动产担保物权自动及于初始担保物的孳息与转让对价确有其必要性。一方面,担保物产生出孳息并不是无代价的,经常伴随着担保物经济寿命的减少或经济价值的贬损。另一方面,若担保物是在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被转让,担保权人就丧失对担保权的追及效力,在无新的财产流入时,担保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担保物即使被转让给第三人后,其上的担保物权仍有效存在,但未经授权的处分会增加寻找担保物的难度。在动产担保物权的法定延伸路径不可行之时,我国学者提出了动产担保物权的意定延伸路径:一是对未来财产组合设定“浮动抵押+应收账款质押+账户质押”,使孳息、转让价款可以借助于未来财产担保这一工具,落入初始担保物的范围,维持初始担保权的对抗效力;二是事先明确约定担保权可以及于担保物的孳息与转让价款,并进行登记。合意延伸路径是《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所采用的路径。《动产担保立法指南》虽不推荐这一路径,但也承认其可达到动产担保权自动延伸的效果。综合比较,合意延伸路径较适合我国当下的国情。《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18条第2款第一句亦规定:“动产担保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权益涵盖担保物本身及其将来产生的产品、收益、替代品等资产。”在合意延伸路径具体开展时,还须与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与识别、收益的公示与追踪技术相配合。
  (三)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
  在B-READY指标下,就某一类别的财产、集合财产或者未来财产提供担保的情形,世行明确指出,要考察是否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与担保权登记时对担保财产作概括描述。其正当性在于,动产往往是规模化生产,具有市场上流通性强的特点,强行要求对之具体化、特定化描述,实乃强人所难。在未来财产担保的交易中,事先对担保物作具体描述更是难以实现。为优化营商环境,《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第3项、第42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的描述应当包含“名称、数量等情况”,删去了我国2007年物权法第185条第2款第3项中“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以及第210条第2款第3项中“质量、状况”的额外要求。这一变化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自主权,允许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为避免对《民法典》的前述修改存在误解,《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3条直接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至于担保登记时的概括描述,《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第4款与《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19条第2款也给予了肯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3条规定,在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应达到可合理识别的程度,才能认定动产担保权成立,此规则与《动产担保立法指南》的推荐保持了一致。在实践中,对可合理识别的标准如何把握是担保财产描述的核心问题:如果标准过于宽松,将违反物权客体特定化原则,损害担保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标准过于严格,又会使担保财产的描述实际上只能具体化,影响动产担保交易的开展。对此,关键点是有效的概括描述最低应当包含哪些要素。依据《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第3项、第427条第2款第3项,以及《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5条第1款,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最低应当包括种类、数量这两项要素。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以诸如“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债务人的所有动产”或者具有类似含义的词语来描述集合财产,并未达到可合理识别的标准。这一“全部=不确定”的认定规则,符合法律体系一致性的要求。例如,“保证责任承担至主债务消灭之时”的表述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仅写“全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时,视为没有授权。
  在美国法上,尽管在担保协议中以“所有动产”这样的术语描述担保财产是不充分的,但如果是在担保权登记时这样描述,答案则不同。毕竟,在声明登记制之下,动产担保登记的作用是提醒潜在债权人或买受人,债务人的动产上可能负担有担保物权,此时没有要求担保财产的描述达到可合理识别标准的绝对必要性。然而,如果动产担保登记缺乏任何描述,会限制担保人以实际未设担保的财产获得融资,第三人在与担保人交易前就要获得一些额外的保护(例如从担保权人处释放担保财产)。同时,担保财产描述的缺乏也会减损登记系统对破产管理人和司法担保权人的信息价值。在我国现行法没有对担保权人科以向第三人提供担保信息的义务之时,将担保登记与担保合同的描述标准统一化,有利于减少第三人的信息查询成本,鼓励商事交易。《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推荐,在登记系统中描述担保财产时,其标准应当与担保合同中的标准保持一致,即描述须具有可合理识别性。对应至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第4款规定,对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应达到可合理识别的程度,可见其标准与担保合同相同。

04

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
  在“良好的动产担保交易规制实践”指标下,第三项子指标是“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Priority/Enforcement)。在其之下,B-READY将对经济体的动产担保法制作如下考察:(1)在破产程序之外,动产担保物权是否具有优先性;(2)对每种可能的竞存权利的冲突,经济体是否能够提供确定的顺位规则;(3)经济体是否允许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或者流担保契约。
  (一)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性
  在经济学视角下,债权的顺位是信贷交易中公平互换与协商的结果,担保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的地位,但也为债务人提供了利率更低的利息,故法律上应当保护担保物权优先性的预期,尽可能地避免意料之外的优先债权。不过,《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也承认,为实现特定的社会目标,一些无担保债权会被赋予法定优先权的地位,甚至是优先于担保物权,为消除法定优先权对担保交易体系的冲击,可行的办法有:(1)要求法定优先权在公开的登记系统中登记,并规定法定优先权只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担保物权;(2)法律对法定优先权的类型与数量都施加限制,并且以足够透明且具体的方式向担保权人揭示法定优先权的存在与效力范围,使潜在担保权人能够评估是否授信及授信额度。虽然第二种路径为《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所推荐,但或许是为了有更明确的评估标准,B-READY选择了第一种路径。“动产担保问卷”第76号问题为:“在任何法庭程序启动前,担保债权是否优先于那些从未登记或者登记在后的非担保债权?”这里,世行所举示例为劳动者工资债权(labor wages)与税收债权(state taxes)。
  在我国民法理论上,担保物权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一般性的原则。就劳动者工资债权与担保物权的顺位,在破产程序之外,法律并无特殊规定,担保物权应当优先于劳动者工资债权。至于税收债权,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第1款中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据此,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之间依据发生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然而,无论是以欠税发生的时间还是以课税核定的时间作为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前述规定对担保权人而言都难谓公平,未必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主要原因有:其一,税收债权的发生时间具有隐蔽性,担保权人在事前难以通过尽职调查获知,以发生时间作为两者顺位的确定依据有损交易预期。其二,税务机关是公权力机关,拥有更高的风险控制能力,有广泛的信息获取途径和强大的行政手段可资利用,还可以利用纳税担保制度提升其债权的受偿可能性。其三,如果担保权人的合理预期得不到尊重,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就会增加市场融资成本,萎缩市场融资交易的规模,降低社会财富创造的积极性,国家税收就会成为无源之水。
  在美国,联邦税收债权居于非常强势的地位,如果纳税人在被要求缴纳税款后疏于缴纳或者拒绝缴纳,就纳税人所欠税款,联邦就在其所有财产上享有税收优先权(tax lien)。但为避免联邦税收债权挤压市场正常交易,《联邦税收优先权法案》第6323条中规定,当满足担保物已经存在、担保权人已经取得优先于司法担保权人的地位、担保债权人已经给付对价这三项条件时,除非纳税机关已经登记了欠税声明,联邦税收债权不得对抗担保权。依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317(a)(2)条的规定,担保权人依靠公示(perfection)取得优先于司法担保权人的地位,故动产担保权与联邦税收债权依据公示时间的先后确定顺位。在我国,有观点主张以欠税公告的时间作为决定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先后顺位的时点,当欠税公告未发出时,担保权人在不知债务人欠税的情况下设定担保物权,属于善意担保权人,其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保护。不过,我国目前的欠税公告制度只是督促纳税人纳税的工具,其所披露的信息不够全面且分散,只是税务机关在某一时点的工作成果,不代表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已经查清,也不代表将来不会欠税。因此,我国若将来要通过欠税公告制度实现公法上的税收债权与私法上担保物权之间的利益均衡,则有必要进一步确定纳税公告的信息范围与法律效力,使之具有税收债权的公示作用。
  (二)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顺位
  基于现代动产担保交易的多样性,《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建议,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规则体系由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构成。一般情形下,动产担保物权的顺位依据取得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时间确定,即“先公示者优先”(first-in-time, first-in-right);至于特殊规则,须考虑到被担保债权、标的物、公示方式等本身的特殊性,由此进行具体的政策考量。以“先公示者优先”作为动产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性规则,在法政策上的正当性是提升动产担保交易的确定性,鼓励担保权人采用登记的方式来公示权利。在意定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内,《民法典》确立了“先公示者优先”的一般性顺位规则,具体如下:
  其一,可登记动产担保物权的竞存。就动产上的竞存抵押权,《民法典》第414条第1款确立了如下顺位规则: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位;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条第2款规定:“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在《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内部,“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还包括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但应收账款质权的顺位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第768条)。此外,基于《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中的担保物权应采取功能主义的理解,包括诸如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权利类型。
  其二,登记型动产担保与交付型动产担保的竞存。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存仅发生在先抵后质的情形,且抵押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登记时间较之交付更为确定,故该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在存货动态质押兴起后,质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标的物,而是委托第三方间接占有,先质后抵的情形在存货融资中并不少见。当2007年物权法将动产抵押改采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动产抵押权就并非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中“法定登记的抵押权”,该规定失去适用的基础。同时,动产质押为民间融资的常用工具,若一概规定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质权,将会扼杀动产质押的生命力。《民法典》第415条遂规定,动产抵押权与质权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顺位。
  其三,存货与仓单分别担保。在《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中,仓单属于可流通票据(negotiable document),而当可流通票据上的担保权与其所表征的有体动产上的担保权冲突时,前者应当享有优先顺位,以鼓励可流通票据发挥商业介质的作用。《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9条第2款中的规定与之不同——两者间“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批评者认为,在开具仓单的情形下,为保障仓单与存货的一体处分,应当倾向于保护仓单持有人,故应规定仓单质权优先于存货担保权。但目前我国缺乏仓单的统一行业惯例,中国仓储与配运协会、中国物资储运协会关于仓单的标准不统一,对会员也缺乏足够的约束力,各仓储公司出具的仓单格式、要素各行其是。如此,“单货一致”本就成问题,仓单质权优先于存货担保权缺乏现实的正当性,“先公示者优先”有利于引导仓储担保融资尽可能地运用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增强交易的透明性。
  其四,数份仓单质押。有观点认为,“先公示者优先”的顺位规则以担保权人在同一队列中的公平竞争为前提,在数份仓单质押的情形下,质权人不在同一队列,先来后到的顺位规则难谓公平,此时应当由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对此情形,笔者赞同《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9条第3款中的规定,数个仓单质权按照“先公示者优先”确定顺位:一方面,在确立仓单质押的清偿顺位时,寄托着治理“仓单乱象”的政策目标,如果让数份仓单质押的债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即使能够一定程度上满足公平理念,也无助于减少“一货数单”的不规范行为。另一方面,“仓单乱象”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仓单质权的登记制度所致,而将电子仓单视为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登记就是电子仓单质押设立的公示方法,在“先公示者优先”的规则下,可以鼓励当事人及时办理登记。
  在“先公示者优先”的一般规则之外,《民法典》第416条规定了购置款抵押权超优先顺位的特殊规则。这一规则的正当性来源于浮动担保交易,即在未来财产担保的效力获得承认后,若继续遵循“先公示者优先”的顺位规则,浮动担保权人就可以依靠登记维持在担保人未来财产上的第一顺位,降低担保人购置未来财产时获得新融资的可能性,阻碍了担保人经营循环的运转。《民法典》第416条规定,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购置款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意定担保权人。《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则将该规则准用于所有权保留交易、融资租赁交易。不过,对于多个在宽限期内登记的购置款担保权的竞存,《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7条第3款又回到了先公示者优先的顺位规则。这一规则体现出对各类信用提供者平等对待的司法态度。然而,《民法典》为购置款担保权规定的宽限期仅有10日,在这一较短的期间内,谁先登记往往取决于债务人与其接洽的时间,难以由担保权人所控制,“先公示者优先”在实质上反倒不公平。当债权人就部分购置款提供授信时,其授信价值占标的物购置款总额的比例通常可以预估,妥善起见,各购置款债权人应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三)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机制
  依据“动产担保问卷”,经济体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上有两种满分路径:一是允许对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作事先约定,并许可标的物的公开拍卖或私人出售。具体而言,在担保人违约后,担保权人可以取回担保物,或者以出售、互换、转化、收取(应收账款)的方式将担保物变现为金钱(问题78—80)。二是承认流担保契约(pactum commissorium)的效力,即允许担保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自动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并以担保物全部或部分抵偿债务(问题81—82)。
  1.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
  在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程序中,居于核心的是担保权人对标的物的自力取回权;若无此权利,标的物的变价则只能借助于司法途径。《动产担保立法指南》建议,只有担保人已经在担保合同中如此同意时,担保权人才享有在担保人违约后的自力取回权。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45条第1款前一句的文义,在担保合同有约定的情形下,担保权人有权以公开拍卖、私人出售的方式处分担保物。该条款后一句则规定:“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说明,在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的情形下,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取回依赖于担保人的交付,如果担保人拒绝将标的物交付给担保权人,其就只能转向公力救济途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第609(b)(2)条则规定,担保权人取回担保物的限制是不违反和平秩序,不过,这并不等于担保人的主动配合,例如担保人将汽车停在商业停车场,担保权人趁无人时将车开走,亦是合法的取回行为。不过,《美国统一商法典》没有界定何谓“违反和平秩序”(实际上也难以准确界定),担保权人是否违反和平秩序在实践中引起了大量争议。
  在我国,民众对权利的公力救济存在路径依赖,如果贸然开放担保权人的自力取回权,容易滋生暴力,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最终反倒有害于营商环境。因此,笔者赞同《民法典担保解释》的规定,应以担保人的主动交付作为担保权人取回担保物的前提,这也与《动产担保立法指南》中担保人不反对的要件相符合。至于担保物是以公开拍卖还是以私人出售的方式处分,我国法上并无限制,故我国在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上当可获得满分。不过,为进一步规范动产担保物权的庭外实现程序,《动产担保立法指南》所推荐的程序规范值得我国采纳。其一,担保权人行使自力取回权的程序要求:(1)担保权人已经向担保人、任何担保物的占有者发出通知,说明债务人的违约事实,并表明担保权人自行取回担保物的意图;(2)在担保权人取回担保物之时,担保人、担保物的占有者不表示反对。其二,在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出售的方式处分担保物时,为均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担保权人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虽然担保权人有权选择处分的途径、方式、时间和地点,但应当符合商业上的合理性要求;(2)在处分担保物之前,担保权人应当及时有效地向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但担保物的价值会迅速贬损或者担保物会在公认的市场上出售时(例如股票)除外;(3)在扣除实现费用后,担保权人应当用担保物变价的净收益清偿债务,并按照“次顺位担保权人—担保人”的顺序分配收益。
  2.流担保契约的效力
  在我国,流担保契约是否已经被许可,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中“只能依法就抵(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效果。目前的多数说认为,《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的法律效果是使无效的流担保契约转化为有效的清算型担保。换言之,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即使担保权人能够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也要经过清算程序。以流抵契约为例,《民法典》第401条中的“依法”是指依照第410条的规定实现抵押权,即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为归属型清算与处分型清算留下了空间。所谓归属型清算,是指担保权人取得担保物,但要自行对担保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将超过担保债权的价值返还担保人的做法;至于处分型清算,则是担保权人将担保物处分给第三人,从出售价金中优先受偿,实行“多退少补”。无论是归属型清算还是处分型清算,都无法使担保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后自动取得担保财产的所有权,中间都要经过担保物的价值评估程序。因此,在《民法典》体系下,流担保契约的效力仍然受到限制。

05

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
  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是支持动产担保交易开展的基础设施,通过与“先登记者优先”的顺位规则相配合,具有提醒潜在交易相对人担保权的存在、确立担保权优先顺位的作用。在金融服务指标下,B-READY将在公共服务指标考察“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Operation of Collateral Registries),旨在评估经济体是否有能支持现代动产担保交易开展的登记系统。
  (一)B-READY指标与我国动产担保登记系统
  世行认为,当借款人寻求担保融资时,运营良好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可以帮助贷款人评估风险,促进交易的透明性与确定性,允许担保权人便宜快捷地在线登记、查询、修改或注销担保物权。依据《方法论手册》与“动产担保问卷”(问题83—99),世行将围绕以下三个因素对该指标进行评估:
  第一,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此项因素的评估又分为四个角度:(1)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已经处于运营状态。(2)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是中央化的,对全部类型的债务人、债权人开放,涵盖各种类型动产上的担保权。对此,经济体可提供替代方案:如果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在地理上是分散的,但彼此间建立了链接;如果不同种类的债务人(例如公司化的、非公司化的债务人)对应不同的登记系统,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财产对应不同的登记系统,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权的创设与第三人效力都适用相同的规则。(3)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要登记才能对第三人可执行,登记系统对所有类型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开放。(4)所有人都可以不受经济体的地理位置限制去查阅登记系统的数据,登记系统提供在线数据库,可通过债务人的名称或担保物的唯一识别特征和序列号进行检索。
  第二,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世行将从以下四个角度考察经济体的登记系统是否符合要求:(1)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是基于声明登记制的系统;(2)登记机构对交易的合法性不作审查;(3)登记机构对担保声明书中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与准确性不作审查;(4)登记系统涵盖所有类型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中介证券或知识产权除外)上的担保权,包括具担保功能的其他交易,例如让与担保、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应收账款让与。
  第三,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与数据获取。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构建中,现代化的基础是充分运用电子技术,具体要求是:(1)各种类型的担保权人都可以进行登记;(2)担保权人或者其代表可以不经过第三方的参与或批准就线上开立账号;(3)担保权人或者其代表线上开展登记或查询,而无需登记机构干预;(4)登记系统提供动产担保权的线上登记、修订、更新、注销和检索。
  为优化营商环境,国务院决定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动产担保的登记机构,负责建立基于互联网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下简称“统一登记系统”),承担服务性登记工作。依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2022年修订)可知,我国的“统一登记系统”是一个基于互联网的、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的、中央化的、向所有类型债权人与债务人开放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能够最大程度地满足B-READY评估的要求。
  (二)我国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改革:超越B-READY指标
  在声明登记制之下,由担保权人自行在线进行动产担保权的登记,必须登记的内容仅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担保财产的描述、登记期限,而登记机构仅承担登记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这一登记制度固然提升了登记效率,方便了动产担保交易的开展,但却允许第三人在系统外查询部分交易信息,也增加了担保权人虚假登记的道德风险,可能影响担保人后续交易的达成。对此,在构建现代化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时,除对照B-READY指标之外,有必要设计出降低第三人查询成本、控制担保权人不实登记风险的机制。
  对于第三人而言,如欲进一步了解标的物上是否设立了动产担保权、被担保债权的价值,最佳的方式是从担保权人处获取信息。对此,美国、加拿大就规定了登记担保权人的法定回复义务。具体而言,第三人有权利向登记担保权人发送书面信函,请求其提供担保协议的复印件,或者提供其他可以审查担保协议的途径。同时,第三人还可以请求担保权人对担保债务的数额情况、清偿期数作说明,并确认具体哪些财产上设立了担保物权。如果登记担保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间内进行回复,就要承担回复迟延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甚至第三人可以请求法院发布强制回复命令。将来,我国应当借鉴北美经验,以立法形式确定登记担保权人的法定回复义务,以减少潜在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查询成本。
  对于担保人而言,如果其名下的责任财产存在担保权登记错误,例如没有真实交易下的虚假登记、交易已完成却不及时注销,就会降低其融资能力。对于错误登记的情形,担保人有充分的动机去进行管理与更正,故应当赋予担保人请求担保权人办理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的权利;当担保权人拒绝变更或注销时,担保人有权办理异议登记,并可在30日内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撤销错误的担保权登记。同时,为激励担保权人如实登记,提升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信息的准确性,在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的描述有差异时,应当从不利于担保权人的角度进行解释。例如,当登记的担保财产范围小于担保合同时,应当以登记为准;反之,则以担保合同为准。

06

结语
  虽然B-READY对DB的指标设计与评分方式进行了改革,但本质上仍然是以微观指标衡量经济体的金融与商业环境。B-READY秉持的量化分析进路对经济体营商环境的改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指标设计时必须以国际最佳实践为参照,最终的评估结果无法完全体现经济体本身的政治、社会、文化因素。世行专家诺曼·罗伊兹(Norman Loayza)在介绍新营商环境评估方法时曾引用伏尔泰的一句名言——“完美是良好的敌人”,意在说明世行开展B-READY项目时,并不要求经济体的一切制度都是完美的,而是要求该制度是良好的,尤其是对自己的经济体而言是合适的。因此,我们在参与世行新营商环境的评估时,重要的事情不是关注最终的得分是多少,而是在顶层制度设计时更多的考虑B-READY所坚持的理念与方法,尽可能地形成理论与实践中的共识,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改善营商环境。与B-READY指标相对照,我国动产担保制度的得失分情况与应对策略如下:
  第一,关于“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律框架”指标。以功能主义的理念对《民法典》《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新规则进行解释,我国可以在非一元化的动产担保立法路径下得分。虽然动产让与担保没有被成文化,但依据《民法典》第388条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结合《民法典》限制但非禁止流质契约效力的态度,再依据《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8条,动产让与担保可以进入现有的动产担保制度体系内,并且必须经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应收账款的担保性让与和完全让与应当平等地适用规则,但目前非基于保理的应收账款完全让与尚不具备登记能力,未来应修改《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使不同类型的应收账款让与均可以进行登记。
  第二,关于“动产担保物与担保债权的类型”指标。《民法典》承认了未来财产的担保能力,相应也改变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物权客体特定化的原则,使担保物权设立的要件被重新考虑。当担保物因加工等事实产生出产品与替代物时,借助于《民法典》中的添附规则,可以实现担保物权的自动延伸。但对于抵押物所产生的孳息和担保物转让所得的对价,即使对现有规则进行解释,也无法得出担保物权可以自动延伸的结论。当前,适合我国国情的做法是许可当事人以合意方式实现动产担保物权的自动延伸。为便利动产担保交易的开展,在订立担保合同与办理担保权登记时,当事人均可对担保财产作概括描述,但概括描述应达到可合理识别的程度。
  第三,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与权利实现”指标。在破产程序之外,我国的动产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性。就税收债权与担保物权的顺位,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是以两者的发生时间确定先后,但这与B-READY以登记时间确定先后的要求不符合,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就此,未来我国应进一步优化纳税公告制度,使之可以发挥税收债权公示的作用。在意定动产担保物权体系内,《民法典》确立了“先公示者优先”的一般性顺位规则,并以购置款担保权的超优先顺位规则作为例外。至于动产担保物权的实现,我国虽仍然限制流担保契约的效力,但允许当事人在有事先约定的前提下庭外实现担保物权,以公开拍卖或私人出售的方式将担保物变价。
  第四,关于“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指标。基于国务院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我国已经构建了统一的、以声明登记制为基础的、现代化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该系统现已处于运营状态。虽然对照“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运营”指标的要求,我国可以在该指标中获得满分,但在未来,我国应立法规定登记担保权人对交易相对人系统外查询的法定回复义务,减少交易相对人的信息查询成本。在担保合同与担保登记的描述不一致时,应当基于不利于担保权人的原则进行解释,以倒逼担保权人如实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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