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公司股权和合作协议中,控制僵局风险?
01
了解合作方的合作开发履约历史
02
不同项目需通过不同项目公司进行股权合作
笔者在实务中就遇到过和合作方在第一个项目合作得挺愉快,当双方拟合作开发第二个项目时,想着别再麻烦成立新公司了,直接用老项目公司拿新项目,结果后续新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本来只是新项目产生僵局,却连带着老项目一起僵局,将问题范围扩大化、复杂化了。
如果说一个苹果烂,一整筐苹果坏的话,解决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一个苹果一个筐,不给烂苹果影响其他好苹果的机会。即使是对于合作多次的合作方,也要一个项目设立一个项目公司,这样即使产生僵局风险也不会再牵连到其他项目。控制风险,首先是要控制风险发生的范围,因此在公司股权设计上就要先做好切割。
03
明确各自操盘条线权限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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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僵局解决机制
但是实务中即使约定了操盘权限,因为一项问题,双方互相认为归自己操盘条线的权限管理或都不认识属于自己的管理范围的事情时有发生,比如因为总包单位不给力项目公司打算要清退总包,关于谁负责清退,合约主责方会认为是工程主责方的管理问题,工程主责方会认为是合约主责方总包选择的问题,均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
所以,之前的风控手段只是尽可能的避免问题或将问题影响范围缩小,当僵局不可避免之时,还是要正确面对。因此,提前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好僵局处理条款,为可能发生的僵局情况预设解决机制才能将僵局的风险作闭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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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收购优于公司解散
既然要明确僵局解决机制,那么哪种解决机制更适合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呢?一般僵局的解决机制为股权收购或公司解散,笔者认为股权收购方式更优于公司解散。公司解散是发生公司僵局情形时常用的一种手段也是法定的一种手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就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但公司解散的方式对于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而言并非是个好方案,作为房企,通过开发项目尽快获得融资和销售回款才是主要目的,而一旦公司解散不但快速回款的目的无法实现,亦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债权受损、影响购房者的群里利益等后果。
而通过股权收购的形式,则更能够符合各方利益,双方可采取竞价方式进行股权定价。价高者收购对方股权,想要项目的给够钱就好;价低者变现离场,即使价低者本来想要项目但能给的钱不如对方而不得不放弃项目的,至少还可以收钱退出,总比让股权和项目都无法变现,躺在那里强。因此股权收购的形式可以更为高效、更为符合双方利益的形式完成僵局的解决。
最后,笔者想说的是,僵局风险控制应当贯穿于房地产合作项目合作的整个过程之中,僵局条款更应当作为合作协议的标准配置。投资部门在与合作方洽谈的过程中更关注怎么一起拿地、怎么一起出资、怎么一起开发运营,而作为房企法务,则更应当有全局观,必须重视僵局风险,考虑到出现僵局后该怎么办,如此才可以给双方都留一条预计的安全退路。
作者:周旭辰,毕业于上海政法学院,先后任职于多家品牌开发商,十余年房地产法务经验,在房地产投资并购、开发运营、销售、交付等环节具有丰富的经验。联系方式:13701702591(同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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