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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仅是去做按摩放松并未实施嫖娼,系受民警诱导才作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但结合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可认定构成嫖娼

基层业务 2024年12月05日 14:0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

(2023)沪0115行初1972号

原告李某,男,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

出庭行政负责人沈某,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治安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2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的副局长沈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于2023年6月5日作出沪公黄(外治)行罚决字〔2023〕0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现查明,李某于202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送上海市黄浦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执行期限为2023年6月5日到2023年6月15日。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是通过补录口供来认定的,关键的现场客观证据缺失,认定违法事实证据不充分。其次,2023年5月17日,原告去浦东新区是去做按摩放松,并无嫖娼行为,因被告民警给原告做笔录时劝原告说此事罚点款就结束了、请原告配合一下,原告本着配合警方工作、尽快了结此事的想法,才作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笔录,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告黄浦公安分局辩称,本案是在侦查案外人介绍卖淫的刑事案件中带出的治安案件。经指定管辖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认定原告于202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据此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笔录存在民警的误导,与事实不符,笔录均为依法作出,且都有原告本人的签字认可。原告作为有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的签字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18日,黄浦公安分局下属外滩治安派出所民警在侦办案外人涉嫌介绍卖淫案时发现李某有嫖娼嫌疑。同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沪公治指管字〔2023〕22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5.18卖淫嫖娼案件由黄浦公安分局管辖。2023年6月5日,黄浦公安分局民警将李某传唤至外滩治安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同时通知了其家属。黄浦公安分局经对原告及卖淫女进行调查询问、照片辨认等程序,并调取了相关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手机微信信息后,认定李某于2023年5月17日1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同日,黄浦公安分局对李某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对拟作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幅度进行告知,并告知李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某表示无异议,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确认。黄浦公安分局遂于当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救济途径。被诉处罚决定当场送达李某。同日,上海市黄浦区拘留所对原告执行拘留。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员家属情况登记表、询问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调取的微信账号等相关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转账记录、微信信息截屏、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沪公黄(外治)行罚决字〔2023〕00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指定由被告黄浦公安分局管辖原告李某嫖娼案件,故被告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虽称其仅是去做按摩放松并未实施嫖娼行为,彼时系受民警诱导才作出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但原告对其上述意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在被告进行处罚事先告知后明确表示无异议,诉讼中亦确认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均系其本人签字捺印,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指定管辖,被告开展调查处理,原告及卖淫女在询问笔录中对违法事实均供认不讳,再结合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在案证据,被告认定原告实施了嫖娼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经受案、传唤、调查询问、辨认、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吉鸿

人民陪审员  黄忠敏

人民陪审员  应 莺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洁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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