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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评论|洪浩:以庭审为中心,首要扭转控辩失衡之现状

洪浩 海上法学院
2024-08-14


【作者】洪浩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湖北省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8月初发生在广西来宾的“冯波案”庭审风波,法院拒绝律师携带电脑出庭的请求,并在律师未到场的情况径直完成庭审,由此引发舆情。这一事件反映出我国刑事诉讼亟待解决的一个典型问题,即如何保障律师庭审诉讼权利的实现。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的庭审结构由“超职权主义”向具有中国特色的“控辩式庭审”转变,但庭审的职权色彩依然浓厚,控辩地位长期失衡。究其原因,不外于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的持续影响。承载侦查结论的案卷对法官心证造成的预断,部分消解了庭审程式对于查明案件真相的决定性作用,法官倾向于把控庭审进展以检验和贯彻庭前阅卷结论,律师的庭审辩护难以发挥实质作用。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中心主义成为改革的阶段性目标。庭审中心主义要求阻断侦查结论与审判结论的直接关联,实现“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法官要超越控方合作者的形象,以中立身份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的证据和意见,尤其要保障律师的庭审诉讼权利,重视律师的庭审辩护意见。因此,推进律师庭审诉讼权利的实现,首先必须建构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结构模式。

庭审中心主义下的有效辩护,核心是律师的庭审辩护应当对诉讼程序进程和案件实体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一方面,律师应当有在庭审中提出诉求和发表主张的机会;另一方面,律师的庭审辩护意见应当得到法官的实质重视。具体而言,在权利保障的内容方面,一个实质化的刑事庭审,为了实现有实效的律师辩护,应当重点保障律师在庭审中的发问权、举证权、质证权、发表意见权、申请通知证人出庭和调取新的证据权、申请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权等权利。而在权利保障的程序方面,对于律师的发言和发问,除有违法或故意扰乱庭审秩序的情形,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对于律师在庭审中提出的权利诉求,法官应当及时作出回应;对于律师提出的正当申请,应当以许可为原则,不许可为例外;法官拒绝律师程序请求的,应当详细说明理由。此外,在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除了要承担控诉任务外,还兼具法律监督者的角色,应当秉承客观义务,对法庭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发现存在违法情况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当然,柔性的程序规定和检察监督并不足以保障律师庭审诉讼权利的落实,还应当引入有效辩护理念和程序性制裁措施,将法官不当限制律师诉讼权利而影响到辩护效果的归属为《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五项和第253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作为应当发回重审和启动再审的法定理由。

最高法、最高检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以及最高法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和规范律师参与庭审活动的通知》等专门文件,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庭审中心主义下律师庭审权利保障的要求。但司法实践中,各省市区在平等保护律师庭审权利方面存在比较显著的地域差异,主要体现于各地法院自行制发的各类律师庭审权利保障规定。这种差异一方面来源于各地法治发展水平的不均衡,另一方面也与顶层设计的不足有关,现有规范对法条的重申较多,突破性的保障规定较少。而律师庭审权利保障方面法秩序的不统一,既影响律师的异地执业活动,也不利于我国律师辩护制度的良性发展。因此,需要由中央部门牵头,制定有关律师庭审权利保障的全国性专门文件,作为平等保护律师庭审辩护权的基础性标准。同时鼓励地方结合工作实际实行更高的保障标准,形成有利经验的,适宜的可以推广全国形成新的基础规范。

当然,任何权利都有边界,辩护权也不例外。除了构建有效的权利保障体系,律师庭审权利的实现,也离不开律师自身对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的恪守。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3年9月1日B7版“学者评论”)


责任编辑|徐慧

审核|赵月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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