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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王兆峰律师当庭辩护意见:我发现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矛盾频频、漏洞百出-上(辩论第二日 )

瑞成 大案旁听集锦 2023-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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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摘要

2023年7月3日,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事实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下午,由王兆峰律师发表辩护观点。

王兆峰律师表示:“上下都如此重视的重大案件,其侦察工作应该是相当规范的,本案公诉机关应该能够充分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向法庭提供的案件证据应该能够做到中立、客观。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辩护人通过对案件证据的细致审查,通过被告人曾建斌的多次会见,尤其是通过参加四十多天庭审我发现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矛盾频频、漏洞百出,很多证据甚至存在不少合法性问题,可以这么说,不要说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律师,即便是没有学过法律的普通人,只要有朴素的是非观,听了整个法庭调查以后,都会与本辩护得出相同的结论——那就是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控诉观点,曾建斌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非常郑重也非常谨慎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曾建斌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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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全纪录

2023年7月3日

审判员罗毅:下面由被告人曾建斌辩护律师王兆峰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王兆峰律师:

一、引言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经过四十多天的庭审,本案的法庭审理工作就要接近尾声了。审判长合议庭在整个庭审过程较为充分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的发言权,辩护人开展辩护工作提供了力所能及的便利,彰显了我国现代司法文明达到了较高水平,对此,本辩护人在此表示诚挚的敬意和感谢

曾建斌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社会影响巨大影响范围不仅限于绵阳当地也不只限于四川可以说,本案的影响力波及全国因为在整个庭审期间中,我不断接到来自北京等外地朋友打来电话,向我询问案件相关情况说明大家对这个案件都比较关心、关注。并且关于本案庭审人员安排,两位检察长亲自出庭主持公诉,李院长、院长两位法院院长亲自担纲来主持庭审足以说明司法机关对这个案子非常重视。当然,本辩护人对这个案件也特别重视,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后,我几乎推掉了其他所有工作,全身心投入到本案

我原本以为,上下都如此重视的重大案件,其侦察工作应该是相当规范的,本案公诉机关应该能够充分地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向法庭提供的案件证据应该能够做到中立、客观。但是,非常遗憾的是,辩护人通过对案件证据的细致审查,通过被告人曾建斌的多次会见,尤其是通过参加四十多天庭审我发现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矛盾频频、漏洞百出,很多证据甚至存在不少合法性问题,可以这么说,不要说从事法律工作的专业律师,即便是没有学过法律的普通人,只要有朴素的是非观,听了整个法庭调查以后,都会与本辩护得出相同的结论——那就是公诉机关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支持控诉观点,曾建斌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因此辩护人非常郑重也非常谨慎建议法庭宣判被告人曾建斌无罪。

接下来,本辩护人将从三个部分来阐述观点:第一部分是本案存在的共性问题;第二部分曾建斌被控具体犯罪辩护意见;第三部分是对曾建斌被控涉黑犯罪的辩护意见。

二、共性问题

(一)共性问题1:言辞证据问题

首先,我要阐述本案的第一个共性问题是:言辞证据问题法律问题的解决离不开证据。众所周知,定罪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事实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如果证据有问题,其上事实就无立足。但是,纵观本案证据,很难否认其存在的问题非常之多。

1.言辞证据记载情况与实际不符

第一个证据问题就是:讯问的纸质笔录与同录内容存在重大差异今天上午另一辩护人吴丹红律师也谈及辩护律师们获得同录查阅权之历程非常艰难:一开始本案公诉人说同录不是证据,辩护人不能看;同录移交到法院后,法院允许我们查阅同录但本案同录一共有969个光盘,恐怕半年的时间都看不完,但是法院仅给辩护律师非常短的查阅时间。另外,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光盘无法打开或者存在剪辑的情况在辩护律师看完仅有的可以查阅的同录以后,非常之惊讶,因为里面的存在的问题足以颠覆包括辩护人在内的很多人的三观。同录作为证明侦查工作合法性的重要参考,存在以下三点重大缺陷,具体详述如下。

(1)侦查人员对笔录内容进行随意添加

第一类重大缺陷是: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意图对笔录的关联内容进行随意添加。什么意思?就是说侦察人员被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没有说过的话写到了笔录里。比如说,2022年9月13号张良的讯问笔录同录里面,警察问:“这些违法活动主要有哪些人参与?”张良说:“卢善文,曾和平”;警察说:“上头呢?”张良说:“上头我就不晓得了”但是笔录里面却记载称张良说:“说起参与人各自的职责,曾建斌通管全局,所有的事情都是他指挥的安排,曾和平、卢善文和冯定慧在接受曾建斌的安排后,负责给各下边的人员做具体的安排,在现场指挥,蒲永亮,何武、善富负责协助卢善文进行具体的指挥,并传达他们的命令。”看看这份讯问笔录与其同录的对比,同录证实张良说的人员只有善文、曾和平两人讯问笔录里却凭空出现了曾建斌、蒲永亮,冯定慧,何武,善富,而且这些人如何分工,说的好像还煞有介事,但是实际上张良根本就没有说这些话。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大家听了四十多天的庭审以后应该明白为什么了无中生有这就是无中生有的典型,当事人没说的话被侦查人员写进笔录,这不是无中生有是什么?

(2)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辩解不予记录

第二类重大缺陷是: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如实辩解内容不予记录。当事人说的话你为什么不记录因为这话对人家有利。比如说,还是张良2022年9月13号那天的讯问笔录,同录里面,警察说:“为了让你们跟随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曾建斌等人有没有给你们相关的福利,或者采取分股分红、带领投资等等奖励你们?”张良说:“我不清楚。”但是笔录对这些一概不记。说明什么说明只要被告人的说法违背了侦查目的,侦查人员就不予记录。

(3)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供述不如实记录

第三类重大缺陷是:侦查人员对被告人的供述不如实记录,不尊重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意歪曲被告人的本意。比如说文红军2022年5月7号的讯问笔录记载,文红军和几个保安就爬到挖掘机下把司机拖下来了;但是这份笔录对应的同录中,第1238左右,侦查人员问:“谁打的驾驶员?”他们就说:“真的不晓得。”人家不晓得,侦查人员按照自己的想法了一段,谁谁把谁拖下来打了一顿。这样的记录根本不尊重被告人供述事实。

(4)总结

以上三种缺陷足以说明笔录内容极其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比如说被告人之间的层级、事情安排等相关笔录,在其对应同录里,当事人根本没说过这句话或者说的根本不是这句话,所谓的讯问笔录都是侦查人员自己编造的。原来本辩护人一直觉得奇怪,像唐某军这样小学都没有毕业(按他自己的话说是文盲)的人,为什么在讯问笔录里记载的话来,比本辩护人都有逻辑;看了同录后我恍然大悟,因为讯问笔录里记载的就不是他说的话。如此产生的笔录,能拿到法庭上让本案的合议庭采信吗?答案是不言而喻的。

2.言辞证据存在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现象

第二个证据问题是:本案侦查人员在审讯的过程中,存在以威胁、引诱、强迫非法方法取证的行为。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的非法取证

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中的非法取证问题,本案多名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时通过举例的方式,从不同的方面反映了他们在接受讯问时存在的被非法取证现象。

比如法庭对被告人卢善文询问时,其笔录是不是属实,他说:“有些不属实,因为公安机关提我们的时候,基本没有打开同录就进行沟通,也就是讯问前先沟通,沟通完以后只要我们不按照他们说的做笔录,第二天就会继续问。我之前交的材料,想说检察院你来问我,问有没有刑讯逼供的情况,我不知道具体什么是刑讯逼供,所以没说,实际上他对我有引诱、欺骗和威胁;”再比如,对被告人张良进行询问时,笔录是不是合规,张良说:“警察这个事情和你没关系,你只需要我问你回答,完了就走,我也没有很仔细的看那些材料,每一次打电话我都告诉我老婆,我老婆很担心,我就想着赶紧做完了材料就走。所以说这材料他就没有认真的去看。”

另外,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对应同录可以证明侦察过程存在非法取证的现象。比如供述称自己回忆不起,警察就对他进行言语的威胁;5月9日的笔录对应的同录可以证实当时存在侦查人员以罚站强迫其作出不实供述:因为军腿部有严重疾病,无法行走,只能扶着椅子缓慢移动但是该同录47分20秒,唐军说:“我真的记起来了”,警察说必须把这说清楚”,唐军说:“确实记不得了”,警察就说:“站起来,站起来就记起来了”,然后就让唐旁边罚站,同录对此进行了清晰的记录。还有很多类似的情况,由于时间关系,我不能一一列举了,在我提交给法庭的书面辩护意见中将会详细说明。

(2)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的非法取证

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存在侦察机关采取威胁、引诱的方法对部分证人非法取证的现象。

比如三汇金融小贷的员工苗某瑞的9月15日的证人证言中同录第6分30秒,侦查人员跟苗瑞说:你们这些不会被人当作打击对象,但是要走法律程序,法律上有从轻减轻的情节,认罪认罚需要积极配合,有些事情积极说了也许就是在检举揭发也是一个立功表现”。提请合议庭注意,认罪认罚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人员以认罪认罚程序威胁证人,是很显然的非法取证。

再比如,2022年1月7日侦察机关对苗某瑞取证的时候,在笔录做完以后,14时19分,一名侦查人员手指着苗某瑞隐瞒了好多东西我现在跟你说清楚,你下次再有隐瞒,我一定不会放过你,我从来没有说过你没责任瑞又开始哭泣。从前述同录里,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也能明显地感受到证人是在什么处境里作的证,很显然,证人并不是在一个安静、平和的环境中作出的证言,其证言的客观性不言而喻

还比如卢高翔也讲过,侦察机关两天不让证人回家。对证人适用强制措施其本质就是非法拘禁,相应的证人证言是在证人遭到非法拘禁的状态下获得的,刑事诉讼法从来不允许限制证人回家的侦察行为,这种行为显然违法,相关证言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此外,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到:在三汇装饰城里面,有些商户明确找到了他,告诉他说,公安机关曾告诉商户们说:“拿出2000万,只要把这些人告了抓起来了,每家都能获得多少多少钱的补偿。这不是诱供是什么?更别说这些人本身就想牟取不法利益才作证,现在有人拿出2000万来买他的证言他们能如实向作证吗?很显然是不可能的

所以,前述以威胁、引诱、强迫等方式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等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都难以保证,却均被公诉人员作为呈堂证据指控被告人,显然不妥。

3.本案言辞证据之缺陷总结陈述

本案中指控被告人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直接证据主要就是言辞证据,而且很多言辞证据都是以书面形式呈现。经过我们对书面形式的言辞证据与同录记载的言辞证据的比对,发现原本的言辞证据要么是需要进一步解读的中性证据,要么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可是最后变成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然而,本案指控所依据的绝大多数证据都是这种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言辞证据众所周知,言辞证据是人说的,只要是人,就是有立场、有倾向的。相关研究表明,言词证据只有40%的可信度,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具体到本案就更离谱了,言辞证据来源本身就存在一系列问题

(1)言辞证据的提供主体包括大量利害关系人

首先是言辞证据的提供的主体存在问题,证人身份存在问题:证人里面存在相当一部分是被害人的亲属朋友。所以后来我也提交了76份相对客观的证人证言,是之前公诉人没有提交公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言词证据之作出者被告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甚至其中有人本身就是被害人将利害关系人作为案件证人,其证言真实性可想而知。

(2)被害人突然翻供不符合常理

其次,就是被害人翻供的问题。在法庭调查时候大家都听得很清楚,比如说马某丽周某斌2003年面对警察询问说得很清楚,到2022年时突然翻供了,他们的翻供还不是一般的翻,是变成了完全相反的说法。再比如,我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也提及的何某廷案里,张某寿王某鹏王某梅马灵(化名)等人,神秘的9月22日突然都翻供了,他们过去接受调查时间不一样,也没有说在交易过程中有人强迫、威胁他们但是在9月22这一天开始,都开始说曾建斌多么不是东西,他们如何强迫。他们好像了魔法一样,到9月22这一天突然开窍了,回忆起来完全不同的内容。大家想是正常吗?但凡有常识的一般人对这种现象能不提出质疑吗?

(3)部分证人是潜在犯罪嫌疑人

再次,本案还有一些所谓的证人,本身就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这些人有什么特点他们同样参与了三汇装饰城案、小岛案、丰泰案关键事件也就是所谓的聚众斗殴中还都表现得很积极,我们在座的相关责任人到现场没动一手,没说一句话,比如张良小岛案关键事件中一直在劝,结果劝着不让打的人坐在被告席上,参与到班子的成员,比如说赵朱(化名)他们,却作为证人来指证这些人。实际上,这类人就是潜在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是有把柄是在侦察人员手里抓着的,在接受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完全有可能诱供说:分分钟我可以让你改变身份,不好好作证,不按照我的意思走,我就可以不让你变成犯罪嫌疑人。那将这些人作为证人,他们的证言能够真实客观吗?

(4)言辞证据中存在大量传闻证据

最后,是关于证据形式匮乏的问题。在法律调查中,公诉人出示了大量言辞证据,本身言辞证据就有不稳定的特点,况且这些言辞证据中还充斥着大量的传闻性、评论性证据。当然我并不是说传闻证据都不能使用,传闻证据作为我们的证据种类,从证据学上来讲也是种证据类型,但是传闻证据相对于原始证据而言,证明力要弱一些;另外,言词证据中还存在大量的评价性证据,我记得在法庭质证的时候,公诉人讲到你找到王某进不也是评论性的吗?对,王某进也是评论性的,包括我们公诉人出具的鉴定意见,那些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出具的也都是评论性,但评论性不同于彼评论性,王某进、鉴定人他们是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按照专业的规程作出的专家型的意见,这类评论性证据因其具有特殊身份、掌握专业知识,法律许可他们发表的评论性意见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言辞证据中充斥大量这样的证言,其内容都是街谈巷议,明力不够,将其作为呈堂证据,法庭如何能够取信。

(二)共性问题2:重复性评价问题

第二个共性问题是重复性评价的问题。

在本案中,包括绿湾案件、新时空茶楼案件、谢某刚被寻衅滋事案件、丰泰案件小岛案件在内的大量案件当年都过派驻、接警、调查等合法程序,最后有权机关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这些处理在没有通过相关有效法律程序进行否定的情况下,侦察机关再次立案,这种行为就是对原来的同一事实、同一行为进行了新的评价。

不能对同一事实进行重复评价,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价值遵循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一事二罚本质是不公正的;第二,重复评价破坏了法的稳定原本已经动用一次法律资源使社会秩序得到修复后续却随意再立案、处理,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第三,这种行为司法资源的浪费过去证人已经作证、犯罪嫌疑人也已经接受过讯问,现在又挨个问一遍,审查起诉又提交到法庭上,又费了几十天时间开庭审理试图对大量已经做出结论的案件再次作出评价显然是荒谬的

(三)共性问题3:选择性执法问题

第三个共性问题就是选择性执法的问题。

尽管这个问题很敏感,但是它在本案中普遍存在,而且说实话,选择性执法也是多年来我国司法机关普遍存在的问题。一方面,它破坏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容易滋生腐败。众所周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办案要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本案的侦察过程恰恰违背了这个原则。

1.同案不同处理

第一,同案不同处理。同样都是参与了某一件事情,侦察人员其中有些人的行为认定为违法犯罪,另一些人又被认定无罪不起诉比如李某清,文红军是他的组长,给他搭伙干活,无论是在装饰城案,还是小案中,李某清都在现场,但是被告里面没有他。我不是说李某清的行为构成犯罪,而是说倘若李某清的行为构不成犯罪,那文红军的行为也同样够构不成犯罪。同一件事里,把李某清认定为无罪,却把文红军认定为有罪,是显然的双标。

2.同案不同利益方评价标准不同

第二,对同案的不同利益方评价标准不同。

比如说谢被寻衅滋事案中案件的起因是王某强他们盗挖连砂引发的,连砂是国家的财产,盗挖连砂一种犯罪行为,公诉人也是承认的王某强未经批准就偷挖宏坤土地上的连砂,就属于非盗采按照原来的法律规定,宏坤其土地上的连砂有管理、使用的权利,王某强不经过宏坤同意采挖的行为属于盗窃,但是公诉机关并没有控诉王某强王某强造成宏坤50多万元的损失,公诉机关不处理,反倒对出于报复破坏王某强一个几万块钱的挖机,把这一帮人给定成寻衅滋事,却对王某强那一帮人视而不见,这种评价标准是什么?公道在哪里?再比如,小岛案中,村民一再滋事,警察出面干涉,村民把手塞到人家嘴里边,把冯某明打得满头流血,最后村民们安然无恙,逍遥法外,公诉机关却把一再忍让的人推到法庭被告席上,说他们聚众斗殴。国家难道允许对不同的人适用不同的法律吗?公诉机关在评价的时候刑诉法扔到一边去了吗?

在调查取证中也体现了这种区别对待。比如,在本案中,只要有罪证据公诉机关哪怕刀山火海也要取证。小岛案现场有很多公安人员局长都在现场,公诉机关大可以拿着大喇叭好好问问,听听当时出警人员对双方矛盾是怎么评价的。显然对于出警人员公诉机关是可以取证的,公诉机关却没有取证为什么?因为这些证言会对被告人有利。侦查人员千辛万苦跑到西藏、新疆,取得了赵港(化名)的证据,但是近在绵阳的、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不去取,这种舍近求远的取证合理吗这是不是意味着公诉机关在监督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只需要一味地收集对被告人最不利、构成犯罪最重的证据?肯定不是,公诉机关当然也要收集被告人可能无罪的证据再比如,关于被告人离婚的问题只要向办理离婚的机构询问他们离婚的理由是什么,他们表格是怎么填的,一下就能明白原因公诉机关却非要扭曲离婚原因,说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怕财产全部被执行了

(四)共性问题4:公诉机关立场问题

  我本来不想说这个问题的,但是我忍不住,还是简单的说两句,就是公诉机关的立场问题。曾建斌昨天晚上一晚上没睡,我听了以后有一种说不出的悲伤。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它对于法律的适用全面的监督。但是经过昨天的庭审,我感觉是检察机关似乎在自我矮化,把监督权扔一边了。辩护人在前面说了那么多问题,在我们检察机关眼里,好像都不是事儿,该怎么说还是怎么说,所以有人就讲了四十多天的庭可能就白开了。

这么复杂的一个案件,光开庭开了四十多天,但是公诉机关仅仅35天就完成了审查起诉。这个案真的那么简单吗?这么多问题,公诉机关真的就没有看到吗?包括在移送案卷到法院的时候,给律师阅卷也是零零星星给的,有时候公诉人说已经移送的卷我也是很后来才拿到的。很显然,辩护人的阅卷时间根本没有得到充分的保证。这么重要的案子公诉机关难道不应该把同录好好看看吗?本辩护人只看了部分同录,发现这么多问题,若是把全部同录看完,我都不知道还能发现多少让我们吃惊的问题。控辩三方都是法律职业从事者学习的都是同样的法律,我们还是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

以上四个共性问题请合议庭明察,接下来我想花时间谈谈个案。

三、个案辩护意见

(一)绿湾春寻衅滋事案 

第一个就是绿湾春寻衅滋事案。

1.关于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规定在刑法第293条,它最早70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里面的一种情形,后来修法的时候把它分离出来了构成本罪,不单是要有故意犯罪,要有流氓动机。这就是为什么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里边说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只是要求打人,还要看什么情况下打的人,有没有原因?是不是为了发泄情绪?为了惩凶斗狠?还是为了流氓动机?如果由于邻里矛盾、家庭冲突、债务纠纷合理正当的原因,不是无事生非,不能定寻衅滋事罪。所以在控诉这个罪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它的立法原因,否则的话就容易走偏。我先把这个前提说一下。

2.关于殴打

这个事发生在2003年的5月5绿湾春新区,保安跟马某令马某云兄弟两个人发生了冲突。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说曾建斌及其他相关被告人参与了这起事件,对二马进行了殴打,使二人构成了轻伤,因此构成了寻衅滋事罪。

首先,需要从客观上弄清楚几个事情:打没打?谁打了?伤了没有?伤啥样?第一,打没打,肯定是打了;第二,谁打的?打人的是保安钟某兵钟某兵在履行保安职责的时候,马某令马某云兄弟其他人仅仅发生了口角,警察来了之后马某令钟某兵打他了,钟某兵本来没有打他,结果污蔑气愤之下就开始撕扯。我之前特别强调,说这件事可以分成两段,第一段的时候是保安跟二马发生了冲突,进行了厮打,正是因为他们厮打起来了,曾建斌的父亲看到后才跟曾建斌打电话,说保安在这挨打了,所以曾建斌他们才过来;那曾建斌他们到现场,接着又发现了第二事实,也就是说打人这个事实可以分成两段马某令所被鉴定的眼部受伤不是在第二段,而是在第一段。,打到哪了?打到眼上了。第四,打的啥状况?流血了。伤情怎么样?原来鉴定轻伤,2022年又鉴定成轻微伤,前后做了两次鉴定,原来的轻伤连公安机关的二次鉴定都予以否定了,因为他根本达不到轻伤的标准,当时的鉴定是错的。现在辩护人否定的是第二次鉴定辩护人出具了专家辅助人王某进的意见表示第二次鉴定也不正确,当然公诉人不予认可,说一是一个人不符合鉴定意见的人数要求我提出说对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没有要求必须是两个人才能出具;二是公诉人认为专家意见不叫证人证言,对原来案件了解情况才叫证人,这是宋检察官说的。在这我需要明确一下,因为法律实际上是有两种证明,一种是普通证明,一种是专家证明,而在专家就是里面有分两类,一类是我们的鉴定意见里边、专家提供的意见鉴定结果;另一类就是不以鉴定意见形式出现的专家意见所以说王某进的专家意见当然符合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履历、专业背景等等,他都完全符合一个专家的身份,所以专家意见里面表示称鉴定时机已经丧失了,原检材根本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所以第二次鉴定轻微伤本身也是没有根据的

总而言之,马某令这件事曾建斌没有参与,退一万步讲,就算马某云打了,也打成轻微伤了,按照寻衅滋事类案件的一般审判规律,必须是轻伤两个人以上才能定,这就是说为什么公诉机关后来钟某兵拉出来,把原本不是曾建斌打的伤情联系起来

从整个事实上来讲,一是被告人没有打马某令马某令的伤情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说从客观上不满足寻衅滋事的客观构成要件;二是这一纠纷由二马先挑起,宏坤的保安并非没有缘由地与其发生纠纷,保安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与二马发生的冲突,事出有因,和寻衅滋事的流氓动机是大相径庭的,所以被告人的主观心态也满足寻衅滋事罪的的主观构成要件。主客观结合起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3.关于作伪证

其次,所谓的曾建斌让杨某钟某兵作伪证根本不现实,现场的人并不只有钟某兵一个人,还有其他保安,曾建斌光跟钟某兵要作伪证有什么用如果曾建斌想要捏造事实,应该会对所有接受调查参与人说;另外,到派出所的时候,杨某清根本就没有接触钟某兵的机会,怎么可能跟他说?公诉机关说在现场把钟某兵带过来以后,曾建斌才教唆他,让他教唆钟某兵作伪证这也说明了曾建斌肯定不在现场,那到派出所他见到钟某兵的时候怎么教唆他?可以说这一指控漏洞百出,根本就不存在教唆行为。

4.关于“标志性事件”的错误评价

另外,这个案件是被视作被告人涉黑的行为特征属于被控涉黑犯罪的标志性事件但是,当初处理这一纠纷时将其定性为一般治安案件警察当事人发释放通知的时候明确说明依据法律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很显然,这一事件已经得到了法律终局性的评价:即犯罪情节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因此事隔多年以后,不曾建斌没有印象,其他被告人没有印象了,连侦查人员龚城(化名)的时候,他说都记不起来了。公诉机关绿湾春寻衅滋事是个标志性事件,以此证明涉黑组织已经成立了,所谓涉黑组织成立,必须要有很大的影响力,最起码那一片区的人家喻户晓,办案民警的记忆深刻,然而,当时的办案民警一点印象都没有,公诉机关还非说它是标志性案件,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二)谢某刚寻衅滋事案

第二个案件谢某刚寻衅滋事案。

1.谢某刚与王某强一同实施盗挖连砂的行为

谢某刚寻衅滋事案的起因是王某强偷挖宏坤承包的工地上的连砂。公诉人的意思是谢某刚盗挖连砂的行为无关王某强一个人盗挖连沙这样的说法根本站不住脚,谢某刚自己都承认他不是第一次到这个工地,而是第二次。事发当天,董某山过去的时候,董某山就已经告诉了王某强谢某刚这个地是人家的,你不能挖。所以说,谢某刚和王某强很清楚他们的行为属于盗挖。换言之,谢某刚明知道了其行为是不被允许的偷盗行为接受了王某强的指使盗挖他与王某强实施的是同样的犯罪行为

2.宏坤打砸挖机事出有因:被害人过错

而且,谢某刚和王某强并不是第一次盗挖宏坤连砂他们已经好多次了。王某强在其证言里面说了,曾和平拿地图让他看,看完以后说还真是,在人家这里,我确实有过错证言说的很清楚,王某强明知挖了宏坤的连砂,给宏坤造成损失了。当时宏坤一而再再三不让挖,结果事发当天的时候,谢某刚坐在驾驶舱里,置宏坤工人的劝阻于不顾,继续实施盗挖行为。这里将其评价为盗挖都保守了,宏坤的董某山在场,谢某刚的行为都不仅能用偷窃评价了。正是因为他不顾劝阻的挖采宏坤连砂,宏坤相关人员为了制止他,对他的挖机投了石头等东西,导致挖机收到一定损伤。

至于说如何对打砸挖机的行为进行评价。首先,挖机属于正在使用的犯罪工具,很多人说打砸挖机属于救济行为,但是在我看来它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因为挖机正在工作可能会对董某山造成损伤,操控挖机者所实施的的行为正是针对董某山的所以说打砸挖机具有正当防卫的性质所以说打砸挖机事出有因,被害人本人有明显过错,这与要求没事找事的流氓动机的寻衅滋事,八竿子打不着,依法不应评价为寻衅滋事罪。

3.鉴定程序违法、检材失实、结论错误

关于公诉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在事发几天以后,当时的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察,甚至没有进行现场保护,是受托机构隔多天后去拍的照片。期间数天事发在晚上,鉴定勘察在白天,怎么可能查清楚当时到底砸到哪了?挖机的玻璃到底是事发当天砸碎的,还是后来有其他人砸碎的?搞不清楚。因为隔了好几天,不能保证期间几天没有人到机器处对机器造成第二次损伤。有可能有小孩砸了,有可能是4S店为了多赚点钱才把车划一下,这种情况也不少见。所以说时隔数日再进行鉴定检材不具备真实性。

而且鉴定机构在现场鉴定的物品名录,与侦察机关提供的名录不符,鉴定意见完全是按照侦察机关提供的名录补作的

更离谱的时候,当时有多家鉴定机构作出了好几个评估价格,后来鉴定机构比其他两家机构作出的价格高出一倍两倍的,公允性不足,最终的评估价格也不合理因此对于挖机的鉴定意见一是程序违法,二是检材失实,三是结论错误这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与曾建斌无关

关于本案与曾建斌的关系。对于这件事,曾建斌事前事中乃事后不了解情况,因为这一矛盾属于偶发的事件,曾建斌不可能了解,把曾建斌也列为这个案件的被告人没有道理,主客观统一原则背离:曾建斌主观上不知情,客观上没有参与,依法在本案中不可能成立寻衅滋事罪

但是公诉人说,公诉机关是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为由要求他为所有犯罪负责。那这个事跟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没有关系?没关系。首先这一事件不是组织行为,是偶发的行为,没有人能预知当晚会发生矛盾而是当时钟某兵到现场偶然发现的,也是因此偶然制止矛盾产生的原因是宏坤公司利益受损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

另外,我必须说明,本案涉及三个利益:个人利益、公司利益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如果是个人利益、公司利益显然都不能视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利益的。本案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与涉黑没有什么关系,依法也不应该追究曾建斌的刑事责任

(三)丰泰案

接下来,就是第三个案件,较为复杂的丰泰案。

1敲诈勒索罪

1行为目的为合法利益

首先,公诉机关控诉曾建斌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先看敲诈勒索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不法利益,因为要获得不法利益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行为,所以本案要关注当时要的钱是不法利益还是合法利益。

丰泰案的缘由是因为丰泰有个项目,认为被告人的宏坤公司值得合作,经过中间人牵线后,不由宏坤公司的卢善文、冯定慧、曾和平三人来承包。按这个道理,本来宏坤完全可以自由经营,但是何风(化名)宏坤不能自己干,必须得挂靠到丰泰下面的建设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卢善文他们不得已挂靠到了丰泰公司下的一个建筑公司,由这个建筑公司丰泰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该合同及相关合同合同约定,卢善文等人要交2200万的履约保证金,保证宏坤依约施工,如果不履约或履约不完全丰泰要没收2200万的保证金,很显然,保证金就是起到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出于公平,相关合同约定,如果丰泰一方要违约,被告人可以收取总合同造价10%的违约金,总合同造价是2.2个亿,10%的违约金即为2200万。双方签订了合同以后,卢善文等人遵守约定,当天就把2200万打到丰泰公司的账上。交完保证金后,宏坤本应进场干活,依照原约定应于4月15入场,但是卢善文等人左等右等,迟迟等不来入场通知,这几人估计当时可能一头雾水。

经过这次庭审,就可以知道所谓的入场通知卢善文他们是不可能等来的。因为在合同签订的头一年,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建议丰泰调规,但是调规需要时间报批走程序,走程序的时间远远超过了约定进场时间,所以丰泰不可能守约。卢善文等人左等右等等不来,多次致函丰泰何风(化名)见面交涉,一直拖到10月份。突然卢善文等人在工地上发现了一个让他们始料未及的事:依约本应由他们干活的工地里突然来了一群不知来路的人。理论上宏坤已经获得了这块工地的施工权,有合同予以证明。突然这帮人在这里面要大兴施工了,卢善文拿着合同告诉他们这片土地已经被承包了,不允许其他施工,这一点对方也知情了,所以他们停下了第一次施工但是十月份宏坤再去的时候,那帮人还在施工卢善文等人当然气不打一处来,让他们停工。

之所以出现矛盾,是因为丰泰违约,一女两嫁把施工工程委托给两个公司。宏坤就指责丰泰不守信用,与其进一步交涉。此时,丰泰为了继续拖延,何风(化名)出面找到他的老朋友作为中间方,因为中间方也认识邓某万邓某万从中斡旋。于是双方在11月3号时间协商不成,宏坤要求丰泰退保证金并予以赔偿,丰泰坚决不同意一是因为钱太多给不起二是记账不好看。大家商量觉得第一个方案是不可靠了,就要求丰泰给利息,宏坤说按银行利息丰泰又不同意。最后邓老板提出一个方案,要么何风(化名)拿出二千二百万给宏坤使用相应的时间,结果,何风(化名)也不同意,最终协商结果就是以利息的形式予以赔偿钟灵(化名)协商结果写成合同发卢善文,卢善文也没做大的改动又发给钟灵(化名)发过去以后又泥牛入海了无音讯了丰泰继续拿着宏坤的2200万无偿使用。

在这种情况下,才会在1229出现卢善文、冯定慧、曾和平三个人去丰泰公司讨说法。他们先找到钟灵(化名)钟灵(化名)丰泰到底想怎么样钟灵(化名)报告何风(化名)何风(化名)说到办公室去。宏坤三人本来在钟灵(化名)屋里谈的和和气气,到了何风(化名)的办公室,好声好气,喊何总连喊数声,何风(化名)理都不理,欠了别人的钱还充大爷,最后宏坤三人没办法,就这样发生口角,何风(化名)就说还不上钱跳怎么的,然后双方快要动手的时候。何风(化名)立马喊过来一群保安,控制住宏坤的人。公诉机关还说曾建斌早有准备,可现在谁有准备一清二楚。丰泰的保安当场就把曾和平揍一顿,把谁冯定慧的手扭伤。何风(化名)本身就有心脏病,一激动也出现症状,当场躺下,这个时候曾建斌接到了曾和平的电话,来到了现场,其他人也基于不同的信息来源到了现场,结果警察也就到了,双方都熄火了。

所以说丰泰案就是这样的纠纷,最后公安也介入了,调查了半天,认为这就是两个公司经济纠纷,不构成任何刑事犯罪,没有作为刑事犯罪的处理。接着双方继续交涉,不能说一打架2200万就打飞了,就不给宏坤了,打架了钱还是要还的结果丰泰还是不给,又拖了一个多月。曾和平何风(化名)发短信说他不讲信用是个骗子,丰泰才还了1400多万。

首先这笔钱是谁的钱,这是丰泰给宏坤的违约赔偿金是合法合约的况且本来要还2200万元。结果只还了1400万元。也就是说,欠钱不还,还把宏坤的人打一顿,最后给宏坤1400万。显然这笔钱不是不法利益。

2)行为手段合法

其次,再看行为本身,宏坤在过程中有没有敲诈勒索勒索的行为?答案是没有。宏坤的人对何风(化名)没有暴力、威胁,没有说不给钱就要打人骂人或者损害利益。况且这纠纷是何风(化名)违约引起,而且是何风(化名)打了人,而不是宏坤的人打了何风(化名),强迫他。随后一个多月中,宏坤也无非是电话、函件等平和手段催告。包括我在法庭全文宣读的曾和平写的短信,里面没有一句是在敲诈勒索。

3)总结

所以被告人主观上是为了取得公司的合法权益而行为客观上,被告人实施的所有行为都是合法的,不存在任何敲诈勒索的性质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故意毁坏财物罪

1阻止唐清(化名)施工合法

宏坤完全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利益、合法地要钱。我听公诉人说宏坤没有理由阻止唐清(化名)施工。但是唐清(化名)于丰泰2016年才签订合同,当时唐清(化名)进场跟丰泰都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施工许可证;但是宏坤有合同相关资质,为什么宏坤不能阻止唐清(化名)施工在小岛案中,宏坤公司具备所有资质,公诉人却认为村民阻工情有可原。但是在丰泰案里却认为宏坤组织唐清(化名)施工不行。同一系列案件中,公诉机关的标准如此不统一,无论谁都接受不了。

另外,宏坤对于唐清(化名)施工的的阻止行为不是暴力行为邓某万当时在场,可以作证双方是在平静、祥和的环境中进行协商的,没有争吵互殴的行为,和当时去找钟灵(化名)谈判的时候一样和平

2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关于损坏财物的赔偿损失问题唐清(化名)和其他相关证人在一开始作证时,都表示没啥损失,当场也就是用铲子铲坏了小破房子的一段墙这一段的损失和宏坤在小岛案里的损失,不过是九牛一毛后来唐清(化名)又要求赔偿误工费等间接损失,宏坤也赔偿了

3寻衅滋事罪

至于寻衅滋事罪,我之前也讲过,寻衅滋事罪要求无事生非,没事找事。但是卢善文、曾和平、冯定慧去丰泰公显然不是闲着没着没事,这三个人都大忙公司里有很多事情要做为什么去丰泰?是因为没办法,丰泰耍赖不给钱,拖到10月29号,三个人没办法才丰泰求爷爷告奶奶催告对方还钱。结果到了人家的亩三分地,喊着何董事长都不搭理他们这显然不是无事生非。被告人去要他们自己的履约保证金,对方该不该给?对方无偿无故使用保证金这么长时间的钱,该不该予以赔偿?这是多么正当,多么合法的理由,这是无事生非吗?显然不是。

结果宏坤的人不但没要钱,还挨了打,打人的人都没被控诉无事生非,被打的人却被控诉成了无事生非,天下有这样的道理吗?可能有人会说这三个人不是无事生非,但是其他人可能是无事生非。但是后来来的其他人,有的来是看舅的,有的来看姐夫的,他们也不知道到底发生了什么事,就是控制局面,结果公诉机关却说他们构成了寻衅滋事,这没有任何道理。

曾和平打人了吗?冯定慧打人了吗?后来来的几个人打人了吗?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打人了公诉人连谁打的都没有搞清楚不知道有没有伤情,对伤情也没有鉴定,对方就说他有个镜子1000多美元坏了,但是谁知道他的镜子什么时候买的,都不知道,凭什么定这几个人的寻衅滋事?所以说根本不构成寻衅滋事

就这样一个为了正当利益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并没有造成违法结果,何来的犯罪行为。公诉人居然就这一件事指控被告人成立三个罪名,一是说要钱是敲诈勒索,二是说被打是寻衅滋事,三是说阻工是毁坏财物。内在逻辑就是一件事,如果没有打架,光要钱也不可能指控敲诈勒索,所谓的敲诈勒索只是要钱行为,是目的行为,所谓的打架只是单方面挨打,是手段行为,手段目的行为在刑法中是典型的牵连犯,怎么可能分开处理侦察机关却一鱼三吃,为了定曾建斌不遗余力。

审判长李勤被告人坐下,王兆峰律师继续帮你辩护意见。

王兆峰律师:好的,审判长。

(四)新时空茶楼案

接下来我就第四个案件,也就是新时空茶楼聚众斗殴案发表辩护意见。

1.原有证据缺失,新证据自相矛盾

这个案件也是被公诉人作为涉黑案件的标志性事件提交给法庭的,但是这个案件很奇离,或者说让人感觉到非常费解。这个案件发生18年以后,我们去重新调查的时候,发现这个案件原来的卷宗材料居然全都不翼而飞,包括当年接报警文书、调查相关的文件、初步的文书等等全都不翼而飞。作为标志性的案件,影响巨大,连武警都到场了,卷宗材料居然没了,我不知道相关的办案人员怎么解释这个问题。

辩护人有理由相信丢失的材料不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因为那些材料是是案发时的调查材料,离发生的时间更近,记录清晰。由此,辩护人只能得出另外一个结论,就是这个案子在当年公安机关看来也就是一个普通的治安案件而已,所以也没太把它当成一回事,在管理中松懈了,我宁愿善良推测他们不小心把它弄丢了。因为,如果说这个案子像公诉机关所讲的那么重大,影响那么广泛,那当时的办案人员记忆一定是深刻的,对卷宗的材料保管一定是审慎的,肯定不应该出现18年以后找不到案卷材料的情况

正是因为材料不翼而飞,侦察机关为了给曾建斌定罪,重打鼓,另开张,重新对这个案件进行调查。开始从文红军、侯某亮、陈勇等人开始,让他们强行回忆当初到底咋回事,调查出了不少证据。但毕竟时过境迁了,18年了过去了,18年都够孩子考大学了,这么长时间谁不可能记得那么好。所以侦查机关收集了一堆证据,但证据相互矛盾。前言不搭后语,驴唇不对马嘴,根本对应不起来。

所谓的被害人记忆清晰,两名被害人当时都在现场,但他们对于当时斗殴的重要情节,无论是事发的原因、被打的情况、有没有写借条、有没有强行开走轿车、有没有带到公安局等等情况,俩人的说法截然不同,好像是两个不同的故事。另外还有一个神秘的被告人,赵港(化名),公诉人称赵港(化名)赵港(化名)的女朋友是跟朱某宝安某刚一样是被害人,还说他出去躲了好长时间。但是安某刚朱某宝这两个被害人谈起案件过程时候,对于赵港(化名)这人就像对待空气一样,完全没有提到。这就奇怪了,这么重要的被害人,公安机关不远万里到新疆还是西藏向他取证,但实际上这个人当时到底在没在现场,有没有这个人,到现在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

接下来,蒲某云,就是那个极富有港台表演天赋的证人,他赵港(化名)帮忙的,但是赵港(化名)也没怎么提蒲某云蒲某云去现场难过的原因也让人匪夷所思,他说他在那挨打了,阿sir救我一下。但是这件事情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一是如果他被打的满脸是血,按道理一块来的人应该能够证实,肯定会到哪去看病,会不会做个鉴定,对这个事情公权机关会处理,但是什么都没有。侦查机关恨不得挖地三尺都要定曾建斌的罪,但是蒲某云当时脸上都打出血了,喊阿sir了,警察怎么都没注意到这人,另外,这个被喊的阿sir怎么不出来做个证。所以说这些奇奇怪怪、充满矛盾的证据使我们不得不怀疑事隔18年以后,这些证言真实性,这些证据中有多少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2.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再不论证据本身矛盾,更重要的是,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有行为人,聚集在一起斗殴,行为人是谁?也没有斗殴?斗殴结果是什么?每个构成要件都要证明清楚才能说构成聚众斗殴

(1)曾建斌在场时不存在聚众

新时空茶楼案里有两个场地在评价的时候一定要特别关注:茶楼的小房间和外面的茶楼。最初在茶楼的小房间,这个时候不存在聚众,当时的事情很简单,是因为卢善文听一个朋友讲抓到了朱某宝安某刚等人打牌时候在牌上做记号,这两人也认可了事实了,所以告诉给卢善文卢善文就把这事跟曾建斌说了,因为当时卢善文输了一些钱。曾建斌说,卢善文说找他说找人帮忙要钱,曾建斌说找人说可以,但是不要打,只能把事情都好好说说,想把这个事妥善处理。曾建斌到现场也是出于这个目的,因此在小房间根本不存在聚众的问题。

因为现在大家说法不一样,我们只能合理的推测,后来双方可能聊的不愉快,有人动手了,而且就安某刚一个人受伤,但当时谁打的?安某刚说曾和平打的,曾和平不承认,然后有人说是曾和平打的,有人说不是曾和平打的,连安某刚是谁打的都不敢说百分之百肯定。在安某刚挨打的时候,曾建斌已经离开了这个地方,到外面的茶楼。因为曾建斌的目的很清楚,我过来是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你们火气都这么大,一看谁都不听我的,摁不住,他就走了。走了以后可能在房间里冲突又升级了,按相关人的说法,安某刚朱某宝叫人来了,也往这跑,这才开始所谓的聚众,聚众的时候曾建斌不在现场。

(2)没有斗殴行为

安某刚朱某宝叫人之后,确实存在聚众的状态,但是并未发生斗殴的行为。因为警察反应很快,这个时候警察已经到现场,所以叫来的人到现场以后有的站在旁边看看,有的已经散场了才来,这些人都是陆陆续续来的,不是像个别证人说当时来了两个卡车,车上坐的整整齐齐的人。完全是胡说,压根就没这回事。当时来的人并不是从工地来的,而是从四面八方陆陆续续来的。

来到这以后,到底都谁参与了斗殴,没有证据证实。如果存在斗殴行为,必然是有人受伤的,比如说蒲某云说被打伤了喊阿sir,谁答的,可以通过辨认的侦察手段找出当事人但是蒲某云是否受伤?谁打他了?现在都不知道。除了蒲某云还有谁受伤?也不知道。所谓的持斗殴,有没有械?谁持的这个械?也都不知道。所谓的聚众斗殴,整个流程要用问答题的描述的话,应该是一问三不知。因为没证据证明,现场乱乱糟糟的,谁也说不清楚。有人说持械了、带枪了,警察去现场都没有看到。

(3)没有危害结果

关于危害结果。公诉人说这个事情阻塞交通,当年晚上8点钟交通堵多长时间。这个事不符合事实,其一,这些人是被警察带走、驱散可不是8点钟,曾建斌去的时候,现场有些人已经被带走了,其二,在18年前绵阳动不动就堵车,还堵长时间。街坊还能做证说看到当时堵车堵了多长时间,堵的水泄不通。首先是18多年后这样的证言根本不靠谱,也不合情理。

关于这个茶楼经营者龙某彬他都说他第二天营业了,说明没有把玻璃、桌子砸了,仅仅是弄的东倒西歪,但毕竟当时人多,凳子倒了扶起来,桌子歪了扶正,第二天还是能照常营业。试想,如果像公诉人讲的标志性事件,这帮人这么凶狠在这发生了如此重大的打斗事件,谁开这个茶楼一定是退避三舍。结果第二天茶楼照常营业,没有收到影响并不是像公诉人轩然夸大了的一样。就经营权,只有经营者本人最有发言权,说一千道一万,其他证人说的再多,只有经营者本人说的最靠谱。

(4)总结

综上,第一是关于斗殴没斗殴,谁斗殴,都没有证据证明,也就是是,聚众斗殴罪的客观行为不成立第二,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安某刚朱某宝打假牌这些人也不是没事找事打起来的。补充一句,聚众斗殴也是从流氓罪分离出来的一个罪,换句话讲,不是说只要打斗就是聚众斗殴,他一定也是出于流氓的目的,为了发泄情绪、逞强独霸一方打人才属于聚众斗殴。显然曾建斌等人去那里不是为了这个目的曾建斌是想去协调双方纠纷后来的人去是因为保障领导、家人的安全,担心他们的安危。曾建斌本人不具有有任何斗殴的目的。所以,主客观相结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5)关于涉黑犯罪

另外,公诉人把这个案子作为涉黑犯罪的标志性案件,但是,从起因上来讲,纠纷是因为打牌,个人打牌跟组织没有关系,纠纷的发生是偶发的,叫人并不是哪个组织成员层层通知,分工叫人、打人、看门等等。他们都是出于自己亲朋好友个人关系,一盘散沙、陆陆续续地到了现场,何来的组织行为?所以说新时空茶楼案根本不是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上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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