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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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
对《关于对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9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字[2004]34号)收悉。经研究,对你办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理解,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附: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二00五年二月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鲁府法字[2004]34号
签发人:张华福
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烟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就《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申请时限问题向我们请示(见“烟法制[2004]23号”)。根据我们的理解,我们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没有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作出规定,该条例实施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职业病而未向法定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申请时限应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以上理解当否,请批示。
二0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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