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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的诊疗行为原因力大小,不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比例

戴卫祥、杨铁柱 瑞畅律师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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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意见的诊疗行为原因力大小,不是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比例



此案例为瑞畅律师团队戴卫祥律师(微信号:dailvshi8)代理患者并胜诉的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判决经二审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此案例根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9379号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晓峰、张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司法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种类之一,在医疗损害纠纷等专业知识较强领域案件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最终定案,仍要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以民事责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来确定最后判决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诊疗行为原因力大小,不等于民事责任的最终认定比例


【裁判要点】

大连中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度(过错的原因力大小)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疗机构责任比例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比例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等,依法作出综合评判。

本案中,通过对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对患者作出的不同诊断及最终对死亡原因的确定,可以得出上诉人对案涉患者存在的漏诊行为过错明显,考虑患者年龄较小(19个月),在针对之前诊断住院用药仍出现反复高烧及患者家属提出是否存在其他病因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采取其他相应的诊治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在转入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时病情恶化已无法控制,并产生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前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在本次诊治行为过程中医疗过错明显,产生的后果严重,给患者家属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一审参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9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北共济街三段36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日,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男,1975年2月24日生,汉族,医务科科长,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1985年6月20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奇,女,198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卫祥,余国凡,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崔振泽,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红、陈瑶,辽宁刘魏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王坝独一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阙文彬,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张奇、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3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日、刘彬、被上诉人张晓峰及其与被上诉人张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卫祥、余国凡、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亚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诉人在被鉴定人张亦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程度的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增大上诉人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欠缺事实依据。

张晓峰、张奇共同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案涉鉴定意见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患者张亦乐的死亡存在过错,即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对过错参与度明确载明仅供法庭审理裁量参考。过错参与度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的概念,在侵权责任法上不存在过错参与度。本案上诉人存在明显的漏治漏诊,并最终因中耳炎引发脑膜炎导致患者产生了死亡的严重后果。而且,患者亲属在诊治过程中多次向上诉人方提出是否为包括脑膜炎在内的其他病因,上诉人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最终死亡后果。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因为张亦乐除本身存在疾病外,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及其亲属在医疗损害过程中不存在其他过错行为。

大连市儿童医院述称,服从一审判决。

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意见。

张晓峰、张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为:1、医疗费:21650.09元(瓦房店第三医院:4778.72元;儿童医院:16471.37元,用血互助金400元);2、护理费:200元/天×9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瓦房店第三医院: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7日,共5天;儿童医院:自2016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4天);4、营养费:150元/天×9天=1350元;5、交通费:2074元;6、丧葬费:6000×6=36000元(我们主张按6000元来计算,最终计算标准以法院判决前核实的数据为准);7、尸检鉴定费:4500元;8、尸体冷藏费:12890元;9、死亡赔偿金:38505×20=770100元(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50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1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2000元。12、住宿费:6242元。13、餐费:1109元。14、复印费:32元。合计:967755.09×70%=677428.56元。

【一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6时许,二原告之子张亦乐(即本案死者)因发烧咳嗽被送往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经诊断为支气管肺炎、支原体感染。经住院治疗未见好转,住院期间原告亲属多次提醒医生是否可能为脑炎,并要求转院治疗,被告瓦房店地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谨慎注意度、重视度不够。由于病情持续恶化,2016年4月17日二原告将张亦乐转院至被告大连儿童医院,经诊断为化脓性脑膜脑炎、脓毒血症,经过三天抢救,张亦乐最终于2016年4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因急性化脓性中耳炎继发化脓性脑膜脑炎,急性呼吸窘迫呼吸综合症及脓毒血症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2017年6月5日,华夏物鉴中心[2017]医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医院对化脓性中耳炎等疾病的漏诊漏治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及时治疗,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

在张亦乐治疗期间及死亡后,产生一系列费用。医疗费:21650.09元;交通费:2074元;尸检鉴定费:4500元;8、尸体冷藏费:11250元;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费:12000元;住宿费:6242元;餐费:1109元;复印费:32元。

另查,原告及张亦乐均系城镇户口。

再查,根据瓦房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信息,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之子张亦乐因发烧咳嗽被送往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医院应当及时准确治疗,医院对化脓性中耳炎等疾病的漏诊漏治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疾病的及时治疗,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患者死亡,被告除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亲属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张亦乐的死亡,使原告永远失去了他们之间的天伦之乐,对其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深重而久远的,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丧葬费应为6037元/月(大连市2016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6222元,死亡赔偿金:38050元/年(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761000元,尸体冷藏费应为11250元,其它各项费用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鉴定意见医疗过错行为的参与度以同等作用为宜,但考虑治疗过程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按65%左右赔偿为宜,数额为620000元。

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成员公司之一,系独立的法律单位,系独立的法人,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独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

判决:一、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晓峰、张奇赔偿款6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晓峰、张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

本院认为,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意见对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中因果关系参与度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与民事责任中对过错程度、因果关系的判定条件和标准不同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是从医学角度对医疗机构责任比例的认定,而人民法院对民事责任比例认定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医疗过错的表现、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等,依法作出综合评判。本案中,通过对比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对患者作出的不同诊断及最终对死亡原因的确定,可以得出上诉人对案涉患者存在的漏诊行为过错明显,考虑患者年龄较小(19个月),在针对之前诊断住院用药仍出现反复高烧及患者家属提出是否存在其他病因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及采取其他相应的诊治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在转入原审被告大连市儿童医院时病情恶化已无法控制,并产生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前述事实说明上诉人在本次诊治行为过程中医疗过错明显,产生的后果严重,给患者家属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一审参考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的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元,由上诉人瓦房店第三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君审判员 于长江审判员 陈 薇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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