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确认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202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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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确认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20200630)
根据(2020)最高法执复85号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源自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在司法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然玫瑰公司向中正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而在申请执行人未进行变更之前,天然玫瑰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有权参与人民法院变卖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甘肃高院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三裁定,亦无不当。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执复8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曹珊。
被执行人:胡智焱。
复议申请人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玫瑰公司)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19)甘执异189号执行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高院查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司。2019年7月22日,该院依据甘肃中正融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正融信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甘执41号之四执行裁定,该裁定认定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甲方)与中正融信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该裁定亦认定债权转让双方于2019年7月3日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联合公告。
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之前,对被执行人天然玫瑰公司抵押和查封财产的执行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两次公开拍卖均流拍,该院遂依法发出变卖公告于2019年3月16日对前述流拍标的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变卖。2019年3月30日,买受人甘肃中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57,242,696元的最高价竞得。2019年5月6日,该院作出(2016)甘执41号之三执行裁定予以确认。
甘肃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及的债权,转让双方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时间为2019年7月3日。债权转让公告是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通知债权转让的通常形式,本案原申请执行人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执行人天然玫瑰公司而言,从债权转让公告发布之日起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对天然玫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该院根据债权受让人中正融信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6)甘执41号之四执行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在此时间之前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仍然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参与人民法院变卖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故天然玫瑰公司以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隐瞒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非法参与执行程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天然玫瑰公司的异议请求。
天然玫瑰公司复议称,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8年7月3日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没有采取任何通知,2019年7月3日报纸上公告转让协议。报纸公告主要针对当事人联系不上采取的措施,天然玫瑰公司一直积极配合法院执行,联系方式和地点都没有变化,用公告代替法定的通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没有见到转让协议,(2016)年甘执41号之三和之四裁定书互相矛盾。综上,请求撤销(2019)甘执异189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甘肃高院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确有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该条规定看,债权依法转让的,虽然应当通知债务人,但通知只是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并未将通知作为债权转让本身成立和生效的条件,是否通知债务人并不影响受让人合法取得被转让债权的法律效果。向债务人通知的意义在于,使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者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并于此后负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务人是否收到通知及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所影响的仅是债务人是否向新债权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起始时点。而在通知债务人前,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有关因债权转让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司法解释中也未将转让通知送达到债务人作为审查的重点。由此也可表明,通知的具体方式、生效时间等,可以相对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三条指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审查,重点应当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本身,人民法院应审查的是债权转让是否真实、合法、确定以及无争议。本案中,长城资产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与中正融信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9年7月3日联合在甘肃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可以认定该债权转让真实、合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亦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对债务人通知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公告的刊登之日,即为天然玫瑰公司向中正融信公司经生效判决确定债权义务的起始时点,甘肃高院依申请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四裁定变更中正融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而在申请执行人未进行变更之前,天然玫瑰公司对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长城资产公司甘肃分公司有权参与人民法院变卖执行财产的执行程序,甘肃高院作出(2016)年甘执41号之三裁定,亦无不当。
综上,天然玫瑰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执异18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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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律师,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和司法鉴定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邓珂,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知识产产权部主任。华中科技大学硕士,海军工程大学学士,专利代理人,曾从事通信、计算机研发及网络运维十余年,具有互联网及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处理知识产权、新媒体以及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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