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本诉中未诉请质保金,可另案起诉(20210207)
1、最高法: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此时应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20211217)
2、最高法: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提审缺乏法律依据,但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201800507)
3、最高法:发包人在缔约时知晓挂靠关系,则挂靠人可以基于事实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0211220)
4、最高院: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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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本诉中未诉请质保金,可另案起诉(20210207)
根据(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上诉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在本诉中未诉请质保金,或在一审中未诉请质保金,在二审中提出而被告知不予审理,均可以仅就质保金事宜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二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因本案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新的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121932223.86元。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原诉讼请求中明确扣减了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园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就质量保证金提出独立请求,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本案诉讼中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土庙园林街54号。
法定代表人:徐银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非,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田家畈。
负责人: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阳新县兴国镇陵园大道32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袁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荣,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上诉人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民一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后,园晟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41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作出(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园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非、刘会胜,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刘会胜,园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爱民、韩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生公司和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园晟公司支付工程款50616390.93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7456259.4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改判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就案涉项目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将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园晟公司支付租赁机械设备租赁费用17685360.64元(其中外脚手架租赁补偿15410360.64元、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补偿2275000元);3.园晟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7456259.4元不在中生公司和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系认定事实错误。中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园晟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4101809.9元,具体计算公式为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260352629.9元,扣减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园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6250820元,下欠工程款数额为54101809.9元。中生公司已经明确对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园晟公司也未对工程款中是否应当扣减工程质量保证金提出异议,故该部分款项应予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外脚手架租赁补偿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首先,因园晟公司外墙大理石干挂未能如期施工导致外脚手架延期拆除,园晟公司负责人王全炎同意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见中生公司补充证据六第18份证据请示报告),故案涉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其次,外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与富川大酒店取得房产证时间、观澜府邸发布交房公告时间没有关联性。根据2014年9月6日补偿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园晟公司原因导致外脚手架拖延拆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偿给乙方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6元/平方米。故2014年9月5日富川大酒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时外脚手架没有拆除。另有中生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拆除外脚手架工人的施工日志和记工本、外脚手架组长与工人结算后欠条、拆除外脚手架塔吊司机发工资的银行转账凭证、带班工人方学明证人证言、租赁公司的结算单、两份法院判决中生公司欠租赁费判决书、外脚手架拆除后钢管转运快乐城工地的证明、五份请示报告等,均可以证明外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为2017年7月。退一步讲,即使依据园晟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协议书和2016年9月11日结算书,也可以证明外脚手架实际拆除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综上,案涉工程的外脚手架延期拆除时间,应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合计43个月。按照一审法院认定面积、单价标准计算,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的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为15410360.64元(41130.47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43个月+18599.61元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43个月)。再次,一审法院计算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的电梯1台、塔吊1台的租赁补偿费错误。该施工电梯及塔吊的租赁补偿费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计算,截止2017年7月30日,共计36个月。富川大酒店附属2#楼,以及观澜府邸1#、2#、3#、4-5#楼,各有一台电梯和塔吊,租赁补偿费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起算,结束时间为2015年11月,共计15个月。电梯补偿费用为111万元(1万1个×36个月+1万元×5个×15个月),塔吊补偿费用为166.5万元(1.5万×1个×36个月+1.5万元×5个×15个月)。综上,园晟公司应支付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外脚手架租赁补偿15410360.64元,塔吊和施工电梯租赁补偿2275000元,合计17685360.64元。(三)一审法院认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并非由其承建,系认定事实错误。中生公司采用内部承包方式,将各个工区交由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组织施工,而中生公司负责各工区的工程预算及工程施工资料、施工设施设备租赁、主要建筑原材料钢筋混凝土采购及委派施工技术人员,并管理各工区施工质量和安全等,其行为性质属于承建工程的行为,一审法院对中生公司未实际承建工程的认定存在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法院应予支持。
园晟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无权主张质保金。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无垫付保修款情形的,返还质保金。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也未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返还质保金的条件也未成就。2.2016年11月17日,阳新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观澜府邸1-5号楼工程出具检查反馈意见,反映案涉工程存在二十余类主要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对应的工程价款及修复费用已远超质保金数额。(二)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无权在本案中对电梯、塔吊、外架租赁费用向园晟公司主张赔偿责任。1.电梯、塔吊、外架材料租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外架租赁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费用远高于其实际损失,属于恶意索赔。(三)案涉项目并非由中生公司承建,实际为六组实际施工人借用中生公司资质承建,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650、65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袁慎云、袁新等实际施工人于2011年9月6日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名义与园晟公司签订《阳新富川大酒店小区开发工程邀标协议书》。2015年1月29日,周现刚等实际施工人与中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富川大酒店及观澜府邸建筑工程项目的各施工队是以挂靠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形式,向园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各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可见,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均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其与园晟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园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是园晟公司被其他公司托管期间,由中生公司单方经办的,没有扣减未完工工程造价8687565.15元;且房屋多处漏水,也没有扣除整改维修费用。该表是园晟公司在中生公司胁迫的情况下所签,且注明此表为初步审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一审判决以该表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认定已付工程款为206250820元,与事实不符。园晟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241610183元,扣除未完工工程款8687565.15元,扣除质保金,已经超额付款。(二)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中生公司没有将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费用和承诺补偿费用作为具体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园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共计3485419.8元,明显超出诉讼请求。(三)园晟公司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依法应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请求。中生公司在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2016)鄂0222民初2412、2413、2414号民事案件庭审时,承认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生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认收到现金172069427元,在第一次一审判决中承认收到现金157069427元,而园晟公司统计支付现金数额是169839427元。园晟公司付款总额为241610183元(汇款现金169839427元+以房抵债68582746元+已付款未计入账数额8108010元+待商定3530000-退回保证金845000元),另外减去未完工工程款8687565.15元,并减去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扣减总价款3%约7706016元。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数额为206050820元错误。即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56867210.93元计算,园晟公司也已经超付1136553元。从双方当事人证据数额、证据内容及效力比较,园晟公司的证据明显占优势。园晟公司已不欠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工程质量、付款数额等专门性问题不做司法鉴定和审计,严重违法。1.两次一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因此需要司法鉴定解决。2.一审法院未准许园晟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理由,缺少依据。3.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数额争议较大,涉及专门问题,园晟公司申请对付款数额予以审计符合法律规定。(五)园晟公司不欠付工程款,甚至超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园晟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没有超出中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生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明细表关于工程款的内容明确包含楚天杯奖励100万元以及园晟公司同意给予每栋楼以工程总造价上浮1个点的补偿费。由于工程款是由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安全文明奖以及配套费用组成,故上述费用均属于工程款范围,一审判决没有超出中生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园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是园晟公司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形成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而后与中生公司依据该报告共同确定签字的。该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园晟公司提到的四个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不能作为认定园晟公司不欠付中生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三)园晟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园晟公司已经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中生公司已经提交工程完工报告。但园晟公司为拒绝支付工程款而不配合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上有双方签字,能够确认工程已经竣工,且案涉富川大酒店及其附属建筑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案涉工程获得了湖北省建筑协会颁发的建筑结构优质奖和安全文明施工奖。另有观澜府邸项目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和应用验收备案证,已经对外销售并实际交付业主使用。故本案无须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关于工程造价鉴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了《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该表应当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三次对账所得。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园晟公司上诉申请对已付工程款审计,不应支持。(四)园晟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园晟公司在施工期间向中生公司出具的补偿协议、承诺书、补偿说明是由于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而承诺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中生公司可以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计算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五)园晟公司认为中生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生公司与内部承包人周现刚等人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且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园晟公司利益的情形。综上,园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32223.86元;2.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0761364.96元(其中约定利息部分为3098213元,未约定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为7663151.96元),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3.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括塔吊、升降机、外脚手架费用等)4569600元(暂从起租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另行计算);4.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赔偿窝工损失5206771.57元;5.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园晟公司的阳新富川大酒店、富川大酒店配套1#、2#楼及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121932223.8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及其相关费用由园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2日,园晟公司经审批后取得位于湖北省阳新县工业园区内富川大酒店及配套用房、观澜府邸小区商住楼开发项目。2012年8月20日,园晟公司经招投标后向中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由中生公司承建富川大酒店及配套用房、观澜府邸小区商住楼工程项目。
2012年9月2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晟公司将位于湖北省阳新县阳新城区、阳新大道与经环路交叉处的阳新县富川大酒店工程(以下简称富川大酒店工程)发包给中生公司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5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为5711.22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按2003年湖北省定额上浮三个点,结合现场签证为总决算依据。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合同工期450天。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满后,无垫付保修款情形,返还质量保证金。同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分别签订两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园晟公司将阳新县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1#、2#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观澜府邸1#、2#商住楼工程)、阳新县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3#、4#、5#商住楼工程(以下简称观澜府邸3#、4#、5#楼工程)发包给中生公司施工。其中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1#、2#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为59526.82平方米,观澜府邸3#、4#、5#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为57473.18平方米。上述合同分别约定观澜府邸1#、2#商住楼工程价款为5903.67万元,观澜府邸3#、4#、5#楼工程价款为5690万元,同时约定工程按湖北省2003定额结合现场签证为总决算依据。合同还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日,合同工期400天。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保修期满后,无垫付保修款情形,返还质量保证金。上述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报经湖北省阳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12年10月20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签订《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园晟公司发包给中生公司的富川大酒店工程项目内容为:1、基础工程;2、主体工程、楼顶、楼地面,内外墙粉刷工程;3、室内屋面所有防水工程;4、铁艺、扶手、落水工程;5、外墙挂贴工程见图纸后,按同等条件优先给乙方中生公司施工,并另行签订分项承包补充协议,干挂在施工范围内剥离,由甲方园晟公司施工;6、门窗、水电、消防从总承包中剥离。工程造价以《湖北省2003建筑工程定额》为预决算依据,考虑一至三层层高因素,在定额中上浮三点,一类取费。工期约定为400天。中生公司须交付保证金500万元,工程建至正负零时园晟公司退回保证金300万元,第六层封顶时全部保证金退回付清,如果中生公司未按约定进度按时完工,园晟公司将保证金50%作为违约金处理,且有权扣除和中止该施工合同。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至第六层封顶时,含本标段全部建筑园晟公司付款1000万元,六层以上至二十四层,每层付款70万元(十五层封顶加付200万元),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付400万元,开工粉刷园晟公司付款200万元,粉刷完工后付款200万元,余款在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做好资料并备案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7%,留下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同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还分别针对观澜府邸1#、2#商住楼工程、观澜府邸3#、4#、5#商住楼工程签订《观澜府邸一标段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二标段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以《湖北省2003建筑工程定额》为预决算依据,二类取费。付款方式为:工程建至第七层封顶时,含本标段全部建筑园晟公司付款600万元,七层以上至二十四层,每层付款80万元,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合格后,开工粉刷园晟公司付款200万元,粉刷完工后付款400万元,外墙工程如由中生公司施工付款100万元,余款在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做好资料并备案后十五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7%,留下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两份协议书除上述约定外,其他约定内容与《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内容一致。
经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一致确认,富川大酒店及附属工程由中生公司授权委托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具体施工。2012年12月26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园晟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因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富川大酒店和观澜府邸商住楼工程前期投入较大,前期费用超出原预算成本费用,故双方研究决定:园晟公司在上述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总金额再上浮2.5%给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
2013年7月2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基于建设方在5-6月份12-22层施工进度款滞付,增加了施工方的财务成本,建设方有义务给予适当补偿,由于不好给予相应签定,暂定给予每栋号施工方以工程总造价上浮1个百分点作为补偿,同时还约定,曾在端午节期间承诺的付款没有如期支付,每栋号200万元的自借款给予两个月的利息补贴(月息3%)。
2013年8月15日,园晟公司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由于工程款结算严重超时,截止至8月31日之前,分别给予2号楼、3号楼以及4、5号楼各两个月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2013年11月30日,园晟公司出具三份《补偿说明》,载明内容为:观澜府邸建筑工程在2013年9月、10月、11月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1号楼按月息3分计算三个月利息计176000元、2号楼以28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三个月利息252000元作为补偿,3、4、5号楼以700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三个月利息630000元作为补偿。2014年10月25日,园晟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对3号楼以2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付12个月(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利息。2014年10月31日,园晟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由于工程款结算严重超时,给予2号楼300万元利息款4个月,利息按3分计取。2015年1月20日,园晟公司出具承诺,承诺4、5号楼逾期付款300万元按月息三分计算6个月利息。
2013年11月23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协议》,约定园晟公司将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施工电梯承租后另作他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富川大酒店内装工程完成日截止,租赁费用按每月(30天)1万元起算,每30天结束结算,由园晟公司支付给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
2014年9月6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签订一份《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园晟公司原因,施工电梯、塔吊不能拆除,其租金由园晟公司承担,即电梯每月10000元、塔吊每月15000元,各栋号2014年7月30日起补偿。因园晟公司原因导致外脚手架拖延时间拆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偿给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6元。园晟公司承诺:1、2014年10月1日前按此协议约定结算、拨付工程款:①富川大酒店及配套用房从2014年1月1日起,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工作基本完成,因园晟公司原因不能施工,暂按工程总造价支付70%;②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按工程总造价支付56%;2、春节前保证结付97%。
富川大酒店及附属工程开工建设后,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2014年1月10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1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2015年1月19日的《现场签证单》(NO15003)载明:“应建设单位要求文明施工,如获取安全文明楚天杯,则奖赏施工单位壹佰万元”。富川大酒店工程获得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协会颁发的“湖北省建筑结构优质工程”(工程质量楚天杯)、“湖北省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完成施工后,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5年11月15日向园晟公司提交《土建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告知富川大酒店和观澜府邸工程项目已具备验收条件,请求园晟公司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2014年9月8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向园晟公司提交富川大酒店及附属用房工程结算书,园晟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收。2015年11月3日及2015年12月3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园晟公司分别针对富川大酒店工程及附属1#办公楼工程、附属2#办公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确定该项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014年11月,富川大酒店工程决算价款为52540513.88元,富川大酒店附属1#办公楼决算价款为17848883.09元,富川大酒店附属2#办公楼决算价款为16092734.76元。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该编审确定表中签章确认,并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量决算,未尽事宜(包括假如未按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类取费,上浮3%)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园晟公司亦在该编审确定表中签章确认,并注明:“此工程造价决算书为初步审计,按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已计入部分,应据实扣减,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2014年11月11日,园晟公司签收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提交的观澜府邸1#楼工程结算书。2015年11月6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分别针对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确定观澜府邸1#、2#、3#商住楼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11月、2014年11月,观澜府邸4#、5#商住楼工程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11年、2014年11月。观澜府邸1#商住楼决算价款为33790983.05元,观澜府邸2#商住楼决算价款为47262396.85元,观澜府邸3#商住楼决算价款为37020018.88元,观澜府邸4#、5#商住楼决算价为43986449.01元。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该编审确定表中签章确认,并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量价款决算,未尽事宜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由法院裁决。”园晟公司亦在该编审确定表中签章确认,并注明:“同意以上工程造价决算,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园晟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办理了富川大酒店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15年1月9日办理了富川大酒店附属1#、2#办公楼的房屋所有权证。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外销售,园晟公司亦于2015年11月向业主发布交房公告。
另查明:中生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28日,施工资质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1日,系中生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已生效的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民终650、652、653号民事裁定认定,袁新等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名义,与园晟公司签订《阳新富川大酒店小区开发工程邀标协议书》,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签订《分工责任书》,此后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挂靠其名下的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组织施工。2015年1月29日,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因工程款的给付问题与园晟公司发生纠纷,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富川大酒店及观澜邸建筑工程项目的各施工队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形式与园晟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施工队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因园晟公司拖欠工程款,各施工队一致意见以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名义走司法程序。上述协议书签订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一审法院原一审审理期间,经组织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对账,确认中生公司出具收据收取款项共计157069427元,观澜府邸4#商住楼购房款抵工程款38071458元,此外中生公司另认可房屋购房款抵工程款29144935元。其中,对于中生公司出具收据收取款项157069427元,中生公司主张其中部分款项应予扣减:1、园晟公司退还中生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500万元;2、中生公司与案外人往来款项6035000元款项,并非园晟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3、阳新县城投公司垫付的款项350万元款项;4、富川大酒店附属2#办公楼超额付款2583738元款项,中生公司并未实际收取。对于以房抵款部分款项,中生公司主张其中10118070元因相应房屋园晟公司并未实际交付应予扣减。经审查,对于中生公司有异议的款项:1、关于园晟公司退还中生公司保证金,付款凭证载明退还保证金总额为1200万元,应从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关于中生公司与案外人往来款项6035000元,园晟公司并未提交该部分款项原始凭证,亦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经中生公司认可为本案所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故此部分款项应从园晟公司已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3、关于阳新县城投公司垫付款项350万元,因中生公司对此已向园晟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故此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不应从已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4、关于富川大酒店附属2#办公楼付款2583738元,中生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与本案所涉工程无关,故不应从已付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于以房抵款部分款项,中生公司认可双方已达成以房抵款协议,且对于观澜府邸4#商住楼以房抵款中生公司已向园晟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中生公司主张其中部分房屋因法院查明无法实际交付,应另行主张权利,中生公司主张以房抵款部分款项应从园晟公司已付款总额中扣减10118070元缺乏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62508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本案所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一标段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二标段补充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2、园晟公司应否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3、园晟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欠款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欠款利息如何认定;4、园晟公司应否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赔偿窝工损失,外脚手架租赁费是否包含在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以及具体费用如何计算;5、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在园晟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案涉工程总造价是否应当进行鉴定、已付工程款是否需要审计、案涉工程质量是否需要鉴定等问题,将在评述上述焦点问题中一并进行回应。
(一)关于本案所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一标段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二标段补充协议书》效力认定问题
园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将其开发的富川大酒店工程及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发包给中生公司施工,并向中生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已经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合法有效。中生公司系具备相应房屋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其与园晟公司签订的三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双方签章确认并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述《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一标段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二标段补充协议书》,该三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尽事宜另行达成的协商意见,协议内容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变更原《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实质性条款,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虽然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但不影响本案所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合同效力。园晟公司认为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违法分包而致案涉合同无效及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实际施工人为当事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此前在黄石两级法院提起的诉讼已被裁定驳回起诉,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也不存在与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恶意串通损害园晟公司利益的情形。
(二)关于园晟公司应否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问题
中生公司与园晟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一标段补充协议书》《观澜府邸二标段补充协议书》后,中生公司授权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依约对富川大酒店及附属配套楼工程、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园晟公司组织对上述工程项目的主体结构进行了验收,经验收主体结构质量合格。虽然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完成上述工程项目施工并向园晟公司提交《土建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后,园晟公司并未组织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园晟公司在与中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中,均已签字确认涉案工程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且园晟公司已办理富川大酒店及附属配套楼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亦对外公开销售并向公布交房公告。园晟公司实际享有上述工程项目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要求园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本案中园晟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故对其提请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无需准许。园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以及并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中生公司向园晟公司提交案涉工程项目工程结算书后,园晟公司分别针对富川大酒店工程及附属工程1#办公楼工程、附属2#办公楼工程、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与中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确定富川大酒店工程决算价款为52540513.88元,富川大酒店附属1#办公楼决算价款为17848883.09元,富川大酒店附属2#办公楼决算价款为16092734.76元,观澜府邸1#商住楼决算价款为33790983.05元,观澜府邸2#商住楼决算价款为47262396.85元,观澜府邸3#商住楼决算价款为37020018.88元,观澜府邸4#、5#商住楼决算价为43986449.01元,上述决算价款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达成的一致确认。园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应以双方依法确定的中标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虽然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签订上述《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但该表系受中生公司胁迫签订,且园晟公司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亦注明此工程造价决算书为初步审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故《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不应作为应付工程款认定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为发包方与施工方对于工程造价进行最终决算审计后达成的一致意见,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虽然《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但同时亦约定工程按湖北省2003定额结合现场签证为总决算依据,故中生公司按照定额结合现场签证制作工程结算书并提交园晟公司审核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应作为认定本案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基于此,案涉工程总造价无需进行鉴定,对园晟公司的该项鉴定申请,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园晟公司主张应以中标价格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的答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园晟公司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系受中生公司胁迫签订,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胁迫签订的事实,故对其此项答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对于园晟公司提出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中的附注问题,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中,园晟公司均在建设单位一栏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虽然园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在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中签注“同意以上工程造价决算,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另在富川大酒店工程及附属工程1#办公楼工程、附属2#办公楼工程《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中签注“此工程造价决算书为初步审计,按合同内未完成工程量已计入部分,应据实扣减,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园晟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生公司存在应扣减的未完成工程量,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另行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故园晟公司主张不应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园晟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园晟公司应付工程结算款总额,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富川大酒店工程及附属工程1#办公楼工程应付工程价款,应按照2012年9月2日《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20日《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按该两项工程总造价上浮3%,并按建筑工程定额一类取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富川大酒店及附属配套工程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该项工程按2003年湖北省定额上浮三个点,一类取费。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富川大酒店工程及附属工程1#办公楼工程应付工程价款按该两项工程总造价上浮3%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其主张按建筑工程定额一类取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申请鉴定,故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确认的工程造价,富川大酒店工程及附属工程1#办公楼工程造价总额为70389396.97元,上浮3%后价款为72501078.88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3年7月2日《补充协议》约定,园晟公司给予每栋号施工方以工程总造价上浮1个百分点作为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约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给予富川大酒店工程项目工程造价上浮1%补偿款2485419.8元(703893.97+160927.35+337909.83+472623.97+370200.19+439864.49)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该款项属于补偿性质,园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对于案涉工程应付款总额,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还主张:1、按照2012年12月26日《补充协议书》约定,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另增加6213549.5元(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算);2、另增加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款120万元,外挂预埋工程款35万元,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款100万元及配套费3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园晟公司在工程结算后的工程款总金额再上浮2.5%给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该项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园晟公司应依约履行,故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关于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应另增加6213549.5元(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对此应予以支持。关于会议中心钢结构工程款120万元及配套费300万元,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工程签证单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外挂预埋工程款35万元,中生公司虽提交工程签证单,但因该工程签证单中并无园晟公司签章确认,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款100万元,因中生公司已提交经园晟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及获得相应奖励的证据,故其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虽然该奖项不属于工程款,但园晟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一审法院本次审理过程中,园晟公司认为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请求上述奖励款,与事实不符,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256867210.93元(72501078.88+16092734.76+33790983.05+47262396.85+37020018.88+43986449.01+6213549.5),扣减园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06250820元,再扣减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请求的占工程总造价3%的质保金7456259.4元,园晟公司应支付的下欠工程款数额为43160131.53元。对于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具体数额,系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账所得,对于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也均有回应,因此园晟公司请求对已付工程款项目进行审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园晟公司应当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工程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费用以及2485419.8元的承诺补偿款。需要说明,园晟公司辩称,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机械设备租赁、安全文明奖等诉讼请求应该分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以主诉求确定案件案由,对附带请求一并进行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答辩观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工程总价款3%的质保金7456259.4元,由于不在中生公司诉讼请求之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生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三)关于园晟公司应否支付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欠款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欠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
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园晟公司分别向中生公司出具《补充协议》《承诺书》及《补偿说明》,承诺由于未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结算严重超时,给予中生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补偿。上述《补充协议》《承诺书》及《补偿说明》园晟公司均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承诺内容对园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园晟公司答辩认为,《补充协议》《承诺书》及《补偿说明》均系受中生公司胁迫签订,但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补充协议》《承诺书》《补偿说明》因胁迫签订而无效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按照承诺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上述《补充协议》《承诺书》及《补偿说明》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均为月息三分,约定高于法定利率上限,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
按照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3年7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园晟公司应以200万元为本金,分别给付每栋号两个月利息,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以200万元为本金,分别给付观澜府邸1#、2#、3#、4#、5#楼各两个月利息,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298666.68元;按照园晟公司2013年8月15日出具的三份《承诺书》,园晟公司应以300万元为本金,分别支付观澜府邸2#、3#、4-5#楼各两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336000元;按照2013年11月30日园晟公司出具的三份《补偿说明》,园晟公司按观澜府邸1#楼以1955556元为本金(以3个月月息3%计息176000元反算而得本金),观澜府邸2#楼以280万元为本金,观澜府邸3#、4-5#楼以700万元为本金分别支付三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658311.14元;按照2014年10月25日《承诺书》,园晟公司应以200万元为本金支付12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437333.33元;按照2014年10月31日《承诺书》,园晟公司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支付4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224000元;按照2015年1月20日《承诺书》,园晟公司应以300万元为本金支付6个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金额为323500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总额为2277811.15元。
对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应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23日(工程形象完工之日)为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分段计付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中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按此协议约定结算,但至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之日,双方当事人并未按上述协议约定结算,且双方当事人亦未约定以2015年1月23日工程形象完工之日为工程结算款付款时间,故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以上述时间节点分段计付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园晟公司应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之日(2015年3月18日)起支付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即园晟公司应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工程结算款欠款利息。
(四)关于园晟公司应否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及赔偿窝工损失,外脚手架租赁费是否包含在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内以及具体费用如何计算问题
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3项表述为“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包括塔吊、升降机、外脚手架费用等)4569600元(从起租之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其后租赁费用另行计算)”,可见外脚手架租赁费用在其诉讼请求之内;同时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费用损失清单中也明确列明了外脚手架费用的计算方式。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3年11月23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协议》约定,园晟公司将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施工电梯承租后另作他用,租赁费用按每月1万元起算,每30天结束结算,由园晟公司支付给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租赁时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富川大酒店内装工程完成日截止。该协议签订后,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中,亦约定因园晟公司原因,施工电梯、塔吊不能拆除,租金由园晟公司承担,即电梯每月10000元、塔吊每月15000元,各栋号2014年7月30日起补偿。另约定因园晟公司原因导致外架拖延时间拆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补偿给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6元。基于外脚手架安装与拆除均由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负责的事实,上述约定的费用应为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外脚手架租赁费用的损失补偿。对此损失补偿问题,园晟公司在庭审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处理,仅仅陈述计算的数额过高且无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依法一并进行审理。上述协议经园晟公司签字签章确认,园晟公司应依约履行,因园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故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依约支付机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园晟公司应付的机械租赁费用包括电梯租赁补偿费用、塔吊租赁补偿费用以及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费用的计算涉及到补偿标准、开始补偿时间和结束补偿时间。根据2014年9月6日《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电梯租赁补偿标准为10000元/台/月、塔吊租赁补偿标准为15000元/台/月,各栋号电梯、塔吊租赁补偿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还约定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为6元/平方米/月,这里的建筑面积园晟公司认为应理解为实际搭建外脚手架楼层的建筑面积,而中生公司认为应理解为案涉楼房的全部建筑面积,本案即涉及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2#办公楼的建筑面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仅对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2#办公楼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的请求,双方所列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实际搭建外脚手架在哪些楼层,并且一般情况下外脚手架应该搭建于所有楼层,因此应以富川大酒店(建筑面积41130.47平方米)及附属1#(建筑面积18599.61平方米)、2#办公楼(建筑面积13827.92平方米)全部建筑面积作为计算依据。对于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起算时间,上述协议虽未明确,根据建筑行业的经验,外脚手架一般均与施工电梯、塔吊同步使用,所以一审法院确定该补偿的起算时间也为2014年7月30日。至于施工电梯、塔吊、外脚手架的租赁补偿结束时点,应由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举证,其所列的书证和证人证言均不能指向一致的时点,结合2014年9月5日富川大酒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月9日富川大酒店附属1#、2#办公楼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11月园晟公司就观澜府邸1#-5#商住楼向业主发布交房公告等事实,考虑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发布交房公告时施工电梯、塔吊、外脚手架一般应已拆除,一审法院酌定涉及富川大酒店项目施工电梯、塔吊、外脚手架租赁补偿结束时间为2014年9月5日,涉及富川大酒店附属1#、2#办公楼工程电梯、塔吊、外脚手架租赁补偿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9日,涉及观澜府邸1-5#商住楼电梯、塔吊租赁补偿结束时间为2015年11月。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施工过程中,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办公楼、附属2#办公楼、观澜府邸1#楼、观澜府邸2#楼、观澜府邸3#楼、观澜府邸4-5#楼各有一处施工电梯、塔吊。综上所述,施工电梯租赁补偿费用总金额为70万元(1万元×5个月×2+1万元×15个月×4),塔吊补偿费用总金额为105万元(1.5万元×5个月×2+1.5万元×15个月×4),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总金额为1219608.72元(41130.47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1个月+18599.61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5个月+13827.92平方米×6元/平方米/月×5个月),以上三项合计2969608.72元,此即为园晟公司应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总额。关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园晟公司应赔偿窝工人工费损失问题,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窝工损失数额,亦未对此申请鉴定,故其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在园晟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证据表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并非由其承建,根据上述规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园晟公司欠付工程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关于园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相关补偿费用、奖励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关于园晟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131.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楚天杯奖励费及承诺补偿费3485419.8元;三、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77811.15元;四、园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2969608.72元;五、驳回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4150元,由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负担404150元,园晟公司负担45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园晟公司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一审法院(2019)鄂民再216号案的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拟证明《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不是最终的结算依据,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人而非中生公司施工,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实现,中生公司不应另行主张工程款。证据二、《阳新中生与湖北园晟对账表》,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已付工程款数额不正确。证据三、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4#、5#楼工程款收付对账确认表,拟证明中生公司认可欠周现刚4#、5#楼工程款908万余元,而本案诉讼标的则为1.3亿元,中生公司与周现刚涉嫌虚假诉讼。证据四、工程补偿支付约定书,拟证明2016年11月前,阳新县脚手架的正常市场价格为3元/平方米,补偿脚手架期限为2个月。证据五、编号为420222-2019-03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案涉项目在一审时没有完工、验收、交付,也没有最终结算。证据六、民事监督申请书和人民检察通知书,拟证明中生公司作为挂靠人与园晟公司之间无实际权利义务,无权主张工程款。
中生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与本案无关联关系,中生公司与其内部承包人的关系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二是园晟公司单方出具的证明,也缺乏中生公司签字确认,实际对账情况应当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的结果为准。证据三是中生公司与内部承包人之间的对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关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系以2014年9月6日协议来履行的,该约定书不能适用于本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早于被竣工验收备案证的时候,应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表的时间为竣工时间。证据六与园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关联性。
对园晟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本案事实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1.园晟公司在本院原二审期间对外脚手架拆除问题陈述称:“脚手架本来是对方要拆,但是没有拆是因为对方没有钱,拖到16年拖不起了,我们就找了拆除方。”“从2014.1.1开始,2016.6我拆的。”2.2014年12月23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向园晟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因会议中心外墙干挂石材未挂,工程处于长期停工状态,甲方为了避免继续支付脚手架租金,根据王全炎王总要求,于2014年12月23日外脚手架开始拆除。”该联系单有园晟公司盖章和明安云签字确认“情况属实”。3.中生公司提交的证人柯某证言载明其负责富川大酒店会议中心一至四层及配套一号楼底层的外脚手架拆除。具体拆除时间是2014年12月初至2015年3月中旬。建筑面积约1.5万㎡,每平包干价为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园晟公司欠付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园晟公司支付楚天杯奖励和承诺补偿费用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是否正确;四、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本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园晟公司欠付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一)应付工程款数额
1.工程总造价认定是否正确。园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不当,应当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的固定总价的基础上根据增减工程量变更情况确定工程总造价。经查,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以2003年湖北省定额上浮3个点,结合现场签证为总决算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还以补充协议书的形式确定了园晟公司发包给中生公司工程的项目范围,再次确定以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定额作为决算依据,并根据不同工程情况确定不同取费和浮动标准。中生公司授权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依次施工后,园晟公司对各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验收,确认质量合格,并与中生公司签订七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该七份编审表清晰明确地标注了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工程数量和各单位(施工单位、委托单位、编审单位)的计算价款意见以及需要增减的款项金额,有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各自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园晟公司虽然提出在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时受到中生公司胁迫,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七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是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以定额标准并结合现场签证对案涉工程造价共同审定确认的最终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园晟公司主张其在上述编审表中注明该工程量价款结算书为初步审计,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但双方并未另行协商补充协议变更编审表的内容,故可以认定上述编审表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园晟公司再单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园晟公司上诉还认为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应当从总工程量中扣减未完工程量,但园晟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中生公司存在应扣减的未完成工程量,其单方委托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的有价值8687565.15元未完工工程的鉴定结论,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园晟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依据七份《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定表》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应当将未完成工程量造价从结算总造价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扣除。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未包含在诉讼请求范围内错误,园晟公司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经查,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因本案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新的情况,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支付工程款121932223.86元。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原诉讼请求中明确扣减了工程总价款3%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未明确要求园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就质量保证金提出独立请求,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属于本案诉讼中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并无不当。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49410951.53元(256867210.93-7456259.4)正确。
(二)已付工程款数额
园晟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其付款总额应为252896371.33元,并要求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司法审计。经查,一审法院在原一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进行对账,并对有争议部分给予一一回应,园晟公司在对账确认后再提出司法审计申请,缺乏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现金收款部分是否存在重复扣减、已退保证金数额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园晟公司主张的待商定款项353万元、未入账款项810801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几个方面。
1.已付现金部分认定是否正确。园晟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现金收款部分存在重复扣减,中生公司实际收款金额为172069427元。经查,在原一审中经双方核对,确认有收据收款数额为157069427元。园晟公司在对账中未提出异议,现亦未提供重复扣减的其他证据,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在已付工程款数额中重复扣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应扣减的退还保证金数额认定是否正确。对于应扣减保证金部分,园晟公司在诉讼中先是主张“保证金没有缴纳1500万元,大约缴纳了1100万”,而后主张其出具过退还保证金的凭证“出具的收据是970万,没有1500万那么多”。现园晟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收取保证金84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取保证金845万元,该主张也与其前述表述明显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3.待商定款项353万元、未入账款项8108010元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园晟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工程款总额应当包括双方待商定的353万元和未统计入账的8108010元。经查,园晟公司在双方对账时未提出以上款项未计入已付工程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账中存在遗漏,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园晟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园晟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206250820元。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事实认定案涉工程欠款数额为43160131.53元,即工程造价249410951.53元减去已付工程款2062508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因园晟公司并未超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并无不当。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取消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相应利息标准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二、关于一审判决园晟公司支付楚天杯奖励和承诺补偿费用是否正确问题
(一)楚天杯奖励是否属于应付款项。中生公司承建的富川大酒店于2014年分别获得湖北省建筑结构优质工程奖和湖北省建筑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现场奖,属于园晟公司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单》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楚天杯奖项。根据园晟公司总经理王全炎2015年1月19日关于“如获奖,同意支付壹佰万”的签注,园晟公司应奖励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100万元。园晟公司上诉主张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未请求该笔奖励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承诺的补偿费用是否应计入应付款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生公司及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依据与园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向园晟公司主张工程款。双方分别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川大酒店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中约定给予工程价款一定比例的上浮补偿,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上浮之后的款项属于园晟公司应付款项的一部分,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也明确主张该部分补偿款,故园晟公司关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没有将此承诺补偿的费用作为具体诉讼请求、该款项不应计算入应付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园晟公司向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是否正确问题
园晟公司上诉主张机械设备租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的损失远高于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为主诉讼请求,一并审理与案涉工程有关的机械设备租赁款,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并无不当。园晟公司虽主张该部分实际损失很低,但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机械设备租赁费具体计算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一)机械设备租赁补偿费的起算时间。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3月6日向园晟公司发出的请示报告写明:“外加钢管和工字钢的租金按建筑平方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达陆元左右(6.00元/㎡),此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园晟公司总经理王全炎在该请示报告上签字,其未对该价格表示异议,并批注:“外脚手架自2013年12月30日止由乙方承担,2014年元月1日起由外挂方自负。”园晟公司对该请示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据此,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的起算时间本应自2014年1月1日起算,但双方于2014年9月6日签订的《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塔吊、施工电梯的补偿起算时间,并未再次明确外脚手架的补偿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考虑到建筑行业中外脚手架一般均与施工电梯、塔吊同步使用的惯例,根据该补充协议的约定,确定机械设备租赁补偿费用均自2014年7月30日起算,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机械设备租赁补偿费的截止时间。2014年9月6日《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载明,因园晟公司原因致施工电梯、塔吊、外脚手架不能拆除,故给予中生公司补偿。该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电梯、塔吊、外脚手架的拆除时间或具体应当补偿的数额,可推知以上机械设备均尚未拆除。而富川大酒店于上述协议签订前一天即2014年9月5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一审法院以富川大酒店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外脚手架补偿结束时间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中生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机械设备拆除的具体时间,结合园晟公司在本院原二审期间关于外脚手架于2016年6月拆除的自认,本院酌定案涉项目外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6年6月1日(补偿时间计22个月)。一审中,中生公司还认可富川大酒店会议中心部分(1-4层)和配套1#楼底层的外脚手架自2014年12月开始至2015年3月中旬拆除完毕,本院考虑到拆除外脚手架是一个持续性过程,取整个拆除时间(约4个月)的中位数(2个月)作为整体拆除时间较为适宜,故酌定该部分外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2月1日(该部分补偿时间计6个月)。
对于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的1部电梯及1台塔吊的拆除时间,因考虑到与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外脚手架拆除时间一致的行业惯例,本院酌定该电梯及该塔吊的补偿结束时间为2016年6月1日。对于富川大酒店附属2#楼电梯、塔吊租赁补偿结束时间,因该栋楼不涉及外脚手架的拆除问题,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拆除时间为2015年11月,故一审判决酌定以该栋楼取得房产证的2015年1月9日作为拆除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观澜府邸1#、2#、3#、4-5#楼中的4部电梯及4台塔吊,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上诉主张拆除时间为2015年11月,与一审判决根据园晟公司发布交房公告酌定的时间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的认定予以维持,即酌定拆除时间为2015年11月1日。综上,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电梯1部、塔吊1台的租赁补偿费自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16年6月1日,共计22个月;富川大酒店附属2#楼电梯1部、塔吊1台的租赁补偿费自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1月9日,共计5个月;观澜府邸1#、2#、3#以及4-5#电梯4部、塔吊4台的租赁补偿费自2014年7月30日起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共计15个月。
(三)外脚手架补偿面积。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载明,外脚手架补偿款的计算范围系富川大酒店和附属1#楼,并未包含附属2#楼部分,一审法院将附属2#楼面积计算在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外脚手架的补偿面积应为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的面积。园晟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9月6日《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2014年3月6日中生公司向园晟公司提出的请示报告中均约定以建筑面积作为计费标准。经查,富川大酒店建筑面积为41130.47平方米,附属1#楼建筑面积为18599.61平方米,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地下室建筑面积共计8203.2平方米(7021.9+1181.3)。另根据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提供的签注有“情况属实明安云”的《工程联系单》和证人柯某的证人证言,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认可富川大酒店会议中心部分(1-4层)和配套1#楼底层的外脚手架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拆除完毕,本院已酌定2015年2月1日为该部分外脚手架的整体拆除时间,故2015年2月1日后,外脚手架补偿费用应扣除富川大酒店会议中心部分(1-4层)建筑面积15048平方米,附属1#楼建筑面积1006.3平方米。经计算,截止2015年2月1日,外脚手架补偿面积为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建筑面积减去地下室面积为51526.88平方米(41130.47+18599.61-8203.2);2015年2月1日起,外脚手架补偿面积为35472.58平方米(51526.88-15048-1006.3)。
(四)外脚手架补偿标准。《富川大酒店•观澜府邸项目补充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外架拖延时间拆除,按建筑面积每平方每月补偿给乙方6元。”2014年3月6日中生公司向园晟公司提交的请示报告亦写明:“外加钢管和工字钢的租金按建筑平方计算:每月每平方米达陆元左右(6.00元/㎡),此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园晟公司总经理王全炎签字,未对该价格表示异议。一审判决关于外脚手架租赁费用补偿标准(每月6元/㎡)的认定,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园晟公司提交的2016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书》为复印件,仅有园晟公司签章及乙方代表袁新的签字,并无中生公司盖章确认,中生公司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补充协议书》不能作为外脚手架计费依据。园晟公司上诉还提交2016年11月25日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案外人周现刚签订的《工程补偿款支付约定书》,拟证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系以每平方米3元的价格计算外脚手架补偿款。经查,该约定书系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与案外人就观澜府邸4#、5#楼建设的相关补偿事项所作约定,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富川大酒店及附属1#楼外脚手架补偿范围不同,亦发生在不同当事人之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关系,园晟公司据此主张其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之间关于外脚手架补偿标准的约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案涉施工电梯租赁补偿费用总金额87万元(1万元×1个×22个月+1万元×1个×5个月+1万元×4个×15个月),塔吊补偿费用总金额为130.5万元(1.5万元×1个×22个月+1.5万元×1个×5个月+1.5万元×4个×15个月)。外脚手架租赁补偿费用总金额为5260335.36元(全部面积51526.88平方米×6元/平方米×6个月+扣除已拆除部分面积35472.58平方米×6元/平方米×16个月=1854967.68+3405367.68)。以上三项合7435335.36元。一审判决对机械设备租赁费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在园晟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生公司与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承包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即发包人园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经一审查明,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即2015年11月6日方才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表》,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至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应以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8月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
园晟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即便其没有提起反诉,也应当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并以此来抵消应付工程款;一审法院驳回鉴定申请,程序违法。经查,园晟公司虽然没有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整体竣工验收,但于2013年、2014年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主体结构进行验收(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并已经接收案涉工程,办理了富川大酒店及其附属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观澜府邸1-5#商住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现园晟公司基于工程质量缺陷提出减少或拒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是相对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而提出的独立诉讼请求。因园晟公司对此未提出反诉,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程主体结构质量经验收合格、园晟公司已接收使用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未准许园晟公司在本案中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园晟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若园晟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园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3160131.5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7435335.36元;
四、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在43160131.5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富川大酒店及其附属设施、观澜府邸1#、2#、3#、4#、5#商住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4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59150元,由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负担377360元,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81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76.81元,由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负担107290元,湖北园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3178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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