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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院:应当以政府部门的登记簿所载内容确定房屋权属,配套电表的所有权依据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定(20180226)

戴卫祥、刘文健 瑞畅律师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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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院:应当以政府部门的登记簿所载内容确定房屋权属,配套电表的所有权依据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定(20180226)



据(2018)豫01民终2825号张晨薇因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房屋的权属应当以政府部门的登记簿所载内容为准,与住宅相配套的供电电表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应当依据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定。


裁判要点

河南省郑州市中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在相应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及办理相应产权证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确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属,在该房屋产权未被界定之前,张晨薇申请变更相应电表户名为其本人,缺乏相应依据支持。张晨薇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8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晨薇,女,1998年5月20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

负责人:张中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晨薇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7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晨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向东,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晨薇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郑州供电公司将管城回族区长江路东七里河以东(安徐庄公馆)2-1-7-704号电表户名恢复原状,过户至张晨薇名下,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张晨薇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郑州供电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即张晨薇和郑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郑州供电公司没有与张晨薇协商,更没有取得张晨薇同意,就擅自将管城回族区长江路东七里河以东(安徐庄公馆)2-1-7-704号电表户名,自张晨薇名下变更至案外人陈山虎名下。郑州供电公司上述的行为完全是违约行为;张晨薇起诉要求郑州供电公司承担的也是违约责任,即采取补救措施(将管城回族区长江路东七里河以东(安徐庄公馆)2-1-7-704号电表户名恢复原状,过户至张晨薇名下)。张晨薇和郑州供电公司之间的纠纷是供用电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但原审判决时援引的却是《物权法》,所以张晨薇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在张晨薇一审立案时,确定的本案案由就是合同纠纷。这说明本案应定性为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晨薇的上诉请求。

郑州供电公司辩称,张晨薇所称的房屋产权不明,郑州供电公司只能将电表过户至能提供有力产权证明的申请人。张晨薇所称的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纠纷,对于郑州供电公司来讲,只要有生效判决,认定户名应该是谁的,郑州供电公司去变更就行了。综上,希望该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张晨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供电公司将管城回族区长江路东七里河以东(安徐庄公馆)2-1-7-704号电表过户至张晨薇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郑州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郑州市××区××东××以东安××楼××单元××楼××号。根据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书中“分家协议书”载明内容:该房屋系由案外人陈东安与赵秀芳夫妇所居住的安徐庄村因城中村改造,依据安置房协议获得的拆迁安置房,该夫妇二人经与其三个子女协商一致,将该房屋分配给次子陈山虎所有。

2016年12月29日,张晨薇向郑州供电公司提供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安徐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落款日期:2016年12月29日),申请与上述房屋相配套的电表用户名变更,郑州供电公司依据该证明载明的信息为张晨薇办理了电表户名变更手续,用户名为张晨薇。2017年1月17日,案外人陈山虎向郑州供电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同一电表用户名进行变更,并出具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为此,郑州供电公司以公证书效力高于安徐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为陈山虎办理了电表用户名变更业务。

审理中,张晨薇提交安徐庄村委于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签订的《居民供电用电合同》、《维护管理协议》及《预购电协议》。张晨薇另提交加盖有“安徐庄公馆物业专用章”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其交纳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物业费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的权属应当以政府部门的登记簿所载内容为准,与住宅相配套的供电电表属于房屋的附属设施,其所有权应当依据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定。本案中的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并未在城市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物权登记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其对外不能发生物权的公示效力。

诉讼中,张晨薇提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办事处安徐庄村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张晨薇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和所有权人,张晨薇随后提交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航海东路街道新航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底册显示涉案房屋原为案外人陈刚所有,该街道办出具的两份材料内容严重不符;郑州供电公司则提供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用于证明涉案房屋系案外人陈山虎经分家析产所得,故该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尚不明确,在本案房屋的产权被确定前,张晨薇再次申请变更电表用户名,缺乏相应依据,张晨薇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驳回。待本案房屋的产权被确定后,张晨薇可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张晨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张晨薇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尚未在相应登记机构进行物权登记及办理相应产权证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亦不足以确定案涉房屋产权归属,一审法院认定在该房屋产权未被界定之前,张晨薇申请变更相应电表户名为其本人,缺乏相应依据支持。张晨薇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晨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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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健律师刘文健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律师。毕业于辽宁师范大学,法学学士。曾从事十余年房地产开发管理、报建工作,具有房建及金融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金融商事、房产建工、刑事辩护、企业破产及改制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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