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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法: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20200701)

戴卫祥、邓珂 瑞畅律师 2023-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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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法:确权判决不能产生票据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20200701)



根据(2019)苏民再131号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判决书整理,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焦点提示

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票据确权判决并非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替代丧失的票据。确权判决作出后,案涉票据仍系有效票据,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要求付款人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付款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应当知道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确权判决的胜诉方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其在未见票的情况下,仅依据确权判决文书对胜诉方进行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付款人仍需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裁判要点

江苏高法认为,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确认星宇公司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但该确权判决并非因公示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后星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代替丧失的票据,星宇公司无权依据该确权判决直接向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请求支付票款,在交行南阳分行拒不支付时亦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未提示票据、仅依据确权判决即可请求支付票款,将使得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的设置失去存在的意义,更违反了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无法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确权判决后,案涉汇票仍系有效票据,星宇公司要求交行南阳分行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交行南阳分行明知案涉汇票依然有效、已为新三中公司持有并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星宇公司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在星宇公司未交付汇票的情况下,交行南阳分行将票款支付星宇公司,于法无据。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再1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211J室。

法定代表人:吴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在河南省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东北角中泰国际大厦裙楼1-2层。

负责人:曾庆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军,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常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欣荣,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107国道与汝河路交叉口南500米。

法定代表人:阙卫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389号。

法定代表人:徐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沙钢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阳分行)、张家港市联华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驻马店市中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河南星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民申4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沙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建、被申请人交行南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毅民、李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钢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交行南阳分行提供的特种转账传票、进账单均为其单方制作的凭证,尚不能表明已实际支付案涉票款。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下达后,交行南阳分行不具有向星宇公司支付票款的义务。见票支付是票据法规定银行的基本义务,星宇公司未持票申请付款,交行南阳分行不具备见票支付的条件。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前述民事判决为确权判决,不涉及案件当事人对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的行使,确权判决本身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该判决是对案涉票据票据权利的形式确认,不具有创设票据权利的效力,该判决的效力不能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否则额外增加了合法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风险。该判决也未设立交行南阳分行的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法院也未向交行南阳分行送达关于支付案涉票款的任何手续。因此,交行南阳分行向星宇公司支付票款没有合法依据。3.即使交行南阳分行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前已向案涉票据的其他当事人付款,也不能免除其对沙钢公司的票据责任。交行南阳分行错误地将票款支付给星宇公司,应自行向星宇公司行使追偿权。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至第38条的规定,失票人可提起补发票据之诉、请求付款之诉、返还票据之诉等。本案中,星宇公司并未行使上述权利,交行南阳分行向星宇公司付款存在与其恶意串通的可能。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交行南阳分行辩称:1.向交行南阳分行申请付款被拒的是最后的被背书人江苏新三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中公司),沙钢公司既不是最后的持票人,也未向交行南阳分行要求付款被拒,缺乏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2.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于星宇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交行南阳分行根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确定的票据唯一权利人星宇公司的申请足额支付了票款,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已归于消灭,沙钢公司主张票据权利缺乏法律依据。3.确认之诉的判决不具有执行性,但不能排除该判决确定的债权给付请求权的效力,票据权利的确认之诉的判决也是如此。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假设沙钢公司手持票据,星宇公司手持判决,二者同时向交行南阳分行申请付款,交行南阳分行只能将款项付给星宇公司,因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沙钢公司系违法取得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4.沙钢公司的票据权利已被星宇公司行使,沙钢公司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向星宇公司另行主张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沙钢公司如认为交行南阳分行存在过错,需另行提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之诉。交行南阳分行付款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案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沙钢公司的再审申请。

沙钢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交行南阳分行向沙钢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对交行南阳分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交行南阳分行、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的讼争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现由沙钢公司持有,汇票号码为30100051/22943517,票面金额为9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承兑银行为交行南阳分行。目前汇票记载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依次为:出票人中大公司→收款人星宇公司→被背书人联华公司→被背书人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被背书人沙钢公司→被背书人新三中公司→被背书人工行张家港锦丰支行(委托收款)。二、出票人中大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称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发现汇票遗失,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2013年12月18日,沙钢公司持汇票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2013年12月31日终结公示催告程序。2013年12月19日,星宇公司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沙钢公司取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不享有票据权利,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确认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星宇公司所有。沙钢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沙钢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5年9月24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驳回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三、2013年12月30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向交行南阳分行出具(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汇票。2014年12月9日,星宇公司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向交行南阳分行递交《申请》称: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下达(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申请付款。同日,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行南阳分行解除对汇票的查封。交行南阳分行根据上述申请及解除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文件,于2014年12月12日将900万元票款支付给星宇公司。四、2014年6月1日,沙钢公司与新三中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沙钢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收款后7日内将票面款全额打入沙钢公司账户,汇票拒付的,由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回。之后,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多次托收票款,但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12月9日被承兑行交行南阳分行以票据被冻结为由拒付,2015年10月10日,交行南阳分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票据款项900万元已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支付给星宇公司。后新三中公司将汇票退还给沙钢公司,沙钢公司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权利是凭票据才能行使的权利。票据是完全的有价证券,票据上所表示的权利与票据本身不可分离,所以要行使票据权利,必须以实际持有票据为必要。只有一种例外,即票据丧失占有后权利人依法院的除权判决行使票据权利。在本案中,尽管之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生效判决,也确认星宇公司为票据权利人,但该两级法院判决的内容,仅仅是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并不具有执行性,星宇公司向交行南阳分行请求付款时,仍应按票据法的规定,出示汇票原件。在星宇公司未能出示汇票原件的情况下,交行南阳分行应当拒绝向其支付。因此交行南阳分行的上述付款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并不能导致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的消灭。据此,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未消灭,目前的法律文书确认沙钢公司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沙钢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立案时所确定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沙钢公司在委托新三中公司向交行南阳分行提示付款时被拒绝承兑,故沙钢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交行南阳分行行使票据追索权,交行南阳分行作为汇票的承兑人应当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票据到期日为2014年5月28日,沙钢公司主张按2014年6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故沙钢公司要求其前手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一、交行南阳分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沙钢公司汇票票款9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对交行南阳分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9800元,由交行南阳分行、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负担,该费用沙钢公司已预交,由交行南阳分行、星宇公司、中大公司、联华公司在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沙钢公司。

交行南阳分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交行南阳分行不承担给付案涉票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沙钢公司、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认为,涉案票据的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星宇公司,最后的票据持有人为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沙钢公司,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述背书符合连续背书的特征。星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沙钢公司系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取得案涉票据,沙钢公司作为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沙钢公司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主张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继而向案涉票据的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但该判决仅仅是纠正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判决,并在该案原审的范围内重新确认了沙钢公司取得票据行为的合法性,进而确认了沙钢公司对案涉票据所享有的票据权利。由此沙钢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票据权利的原因行为是其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票据的行为,而非由(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确认其重新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060号民事裁定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前,案涉票据已经到期,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也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了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归星宇公司所有,交行南阳分行根据星宇公司2014年12月9日的付款申请和生效判决将900万元票款支付给星宇公司,该付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至此,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沙钢公司无权再次重复行使票据权利,沙钢公司既不再享有票据的付款请求权,也不再享有票据追索权。沙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票据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因沙钢公司系案涉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被他人行使,应以其合法权利遭受侵犯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交行南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沙钢公司要求联华公司、中大公司、星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交行南阳分行的付款责任,故对一审的该判决内容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沙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沙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沙钢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1.在星宇公司诉沙钢公司票据纠纷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一案中,星宇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沙钢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的理由是,联华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沙钢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该案的原二审判决生效后,交行南阳分行向星宇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款项900万元,该款实际于2014年12月15日进入星宇公司的银行账户。

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6号再审判决查明,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委托转款证明》,内容为委托联华公司就案涉票据为星宇公司办理贴现,贴现款转入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先打入星宇公司450万元,余款由联华公司借用,并附有银行账号。星宇公司曾委托其员工张建红向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报案,控告联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欣荣涉嫌诈骗,称星宇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将案涉票据交李欣荣代为贴现,李欣荣取得汇票后非法占有了贴现款。张家港市公安局常阴沙派出所认为该案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刑事立案。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1.沙钢公司是否具有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星宇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以及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终字第00983号民事判决,交行南阳分行向星宇公司支付案涉票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交行南阳分行对案涉汇票的付款责任是否因此免除。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沙钢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

出票人中大公司以星宇公司遗失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因沙钢公司持汇票申报权利,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嗣后,在星宇公司起诉沙钢公司要求确认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2014)宛龙民商三初字第14号票据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沙钢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新三中公司,委托新三中公司代为托收票款,新三中公司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被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拒付,交行南阳分行向新三中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新三中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新三中公司将汇票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交给沙钢公司符合双方《协议书》关于汇票遭拒付则将汇票退回沙钢公司的约定,同时,新三中公司的该行为可视为其已向直接前手背书人沙钢公司主张了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新三中公司按约将汇票退回沙钢公司,沙钢公司与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代为托收票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沙钢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故本案沙钢公司起诉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其前手背书人联华公司、星宇公司及出票人中大公司,属于依法行使票据再追索权,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沙钢公司是适格的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关于沙钢公司缺乏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交行南阳分行向星宇公司支付票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交行南阳分行对案涉汇票的付款责任是否已免除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行使须以提示票据为要件,汇票持票人依法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提示付款是持票人为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而向票据所载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请求其付款的行为。票据是提示证券,票据权利与票据紧密结合为一体,不提示票据,就无从证明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向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提示付款的是受沙钢公司委托的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但交行南阳分行未将票款支付给持票人新三中公司,而是支付给了未依法提示付款的星宇公司。

作为案涉汇票载明的收款人,星宇公司如确因丧失票据而无法提示付款,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星宇公司的救济方式有两种,即普通诉讼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的规定,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在票据权利时效届满以前可以请求出票人补发票据,或者请求债务人付款,出票人拒绝补发票据、在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付款人或承兑人拒绝付款,失票人可以提起补发票据之诉或请求付款之诉,即通过普通诉讼程序救济。据此,星宇公司可以失票为由起诉要求出票人中大公司补发票据,获得补发的票据后,再依法向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提示付款,此情形下,星宇公司最终仍是通过提示付款获得票款;星宇公司也可以失票为由起诉要求与其具有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出票人中大公司、拒绝付款的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直接对失票进行付款,此情形下,星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获支持,其依据生效判决的执行即能获得票款,而非通过提示付款获得票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至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失票人往往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失票无效。除权判决在形式上代替了丧失的票据,不再需要失票人提示付款,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失票人有权凭该除权判决及人民法院出具的除权判决生效的证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款。此即失票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救济。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则依法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失票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实非法持票人提起返还票据之诉。失票人胜诉后重新占有票据,若要取得票款,仍需依法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本案中,出票人中大公司将案涉汇票交付给了收款人星宇公司,星宇公司因委托联华公司办理贴现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联华公司,此后,汇票依次空白背书转让至沙钢公司。因星宇公司声称遗失汇票,中大公司申请了公示催告。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出票人中大公司将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星宇公司后已不是持票人,更不可能是最后的合法的持票人,根本无资格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星宇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联华公司,同样无资格就该汇票申请公示催告。中大公司、星宇公司实际是伪报票据丧失,即使其公示催告申请被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其请求最终也不能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受理公示催告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尚未查明中大公司、星宇公司系伪报票据丧失,公示催告程序即因沙钢公司持汇票申报权利而终结。星宇公司随即以联华公司、中国石油技术开发公司、沙钢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为由起诉沙钢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星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持票人沙钢公司主张返还票据。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虽确认星宇公司为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但该确权判决并非因公示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后星宇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失票无效的除权判决,不具有除权力及执行力,不能像除权判决一样在形式上代替丧失的票据,星宇公司无权依据该确权判决直接向付款人交行南阳分行请求支付票款,在交行南阳分行拒不支付时亦无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未提示票据、仅依据确权判决即可请求支付票款,将使得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的设置失去存在的意义,更违反了票据的基本法律特征,无法保障票据流通的安全。

在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确权判决后,案涉汇票仍系有效票据,星宇公司要求交行南阳分行支付票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并不能免除。交行南阳分行明知案涉汇票依然有效、已为新三中公司持有并通过工行张家港市锦丰支行托收票款,且其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权判决不同于除权判决,并未免除星宇公司请求付款时的提示付款义务,在星宇公司未交付汇票的情况下,交行南阳分行将票款支付星宇公司,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交行南阳分行将票款支付给星宇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依法足额付款行为,其对合法持票人的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

嗣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前述错误的确权判决,改判确认沙钢公司系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并驳回星宇公司要求确认案涉汇票上的权利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新三中公司按约将汇票退回沙钢公司后,沙钢公司与最后持票人新三中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沙钢公司依法享有对其他汇票债务人的再追索权,交行南阳分行作为汇票付款人依法应当向沙钢公司承担支付票款及该汇票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中大公司、星宇公司、联华公司依法应对交行南阳分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沙钢公司关于交行南阳分行向星宇公司支付票款没有合法依据、其对沙钢公司的票据责任不能免除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交行南阳分行在向沙钢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可以就其已支付给星宇公司的票款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211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商初字第01727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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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司法鉴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邓珂律师邓珂,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知识产权部主任。华中科技大学硕士,海军工程大学学士,专利代理人,曾从事通信、计算机研发及网络运维十余年,具有互联网及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擅长处理知识产权、新媒体以及建设工程相关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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