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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022060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023号田照林、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焦点提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二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九创公司与圣华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预约合同》约定,圣华元公司向九创公司支付设备款,租赁设备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转移给圣华元公司,圣华元公司再将所购买的两台设备出租给九创公司,租赁期限届满,九创公司若按时支付并清偿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有权以0元价款购买案涉租赁物。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的内容、案涉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确认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田照林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田照林主张李元星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但李元星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不涉及资质问题,故田照林关于该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5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照林,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元星,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广深路东。
诉讼代表人:洛阳星耀清算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管理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保菊,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沐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圣华元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1座17层,1718室。
法定代表人:郭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田照林因与被申请人李元星、二审上诉人洛阳九创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创公司)、二审被上诉人王保菊、洛阳沐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一审第三人圣华元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华元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豫民终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照林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十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本案应当再审。事实和理由:圣华元公司实际支付给九创公司的款项只有291万元,与合同上约定的385万元不符,月利息高达30%以上,圣华元公司是披着融资租赁的外衣行套路贷;李元星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圣华元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李元星是虚假转让;本案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李元星提交意见称,田照林作为保证人,没有就保证责任的承担提出任何再审请求,再审申请事由与田照林无关,且没有提出具体的再审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田照林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捏造事实,诋毁相关当事人及法院,依法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田照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照林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九创公司与圣华元公司之间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根据九创公司与圣华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预约合同》约定,圣华元公司向九创公司支付设备款,租赁设备所有权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转移给圣华元公司,圣华元公司再将所购买的两台设备出租给九创公司,租赁期限届满,九创公司若按时支付并清偿完毕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后,有权以0元价款购买案涉租赁物。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符合售后回租交易模式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二审判决依据案涉合同的内容、案涉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确认双方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并无不当。田照林主张案涉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田照林主张李元星不具备融资租赁的资质,但李元星系案涉债权受让人,不涉及资质问题,故田照林关于该点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李元星受让案涉相关债权是否为虚假债权转让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8年3月4日,圣华元公司与李元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九创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九创公司与圣华元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到期,圣华元公司对九创公司享有请求支付欠付的租金、违约金等相关权利,上述债权不具有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圣华元公司和李元星已按照法律规定,向九创公司及其管理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对九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田照林称案涉债权转让为虚假转让,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其他申请再审的理由
圣华元公司与九创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九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及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标准,认定九创公司欠付租金数额具有事实依据。关于违约金,二审判决已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对李元星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违约金予以核减,一并酌定支持20万元。田照林称融资租赁合同利息过高,圣华元公司是套路贷,缺乏依据。田照林称本案是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田照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照林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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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卫祥,高级律师,辽宁瑞畅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注为重大疑难案件提供解决方案,尤其对司法鉴定、企业法律风险防控、房屋建设工程有丰富的实践。现被聘为辽宁省省级人民监督员、大连仲裁委员会(大连国际仲裁院)仲裁员。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担任大连市司法局法律顾问,2019年8月被入选大连市委市政府法律顾问名单,2021年担任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2020年被辽宁省律师协会评定为2018~2019年度“辽宁省优秀律师”,被大连市律师协会评定为2019年度“优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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