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卫刑辩 | 毛洪涛: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辩护
东方欲晓处,法律守卫人
毛洪涛律师: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辩护
毛洪涛
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编者按:
2022年11月6日,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毛洪涛应邀参加了第十六届尚权刑事辩护论坛。论坛的主题是“新时代刑事辩护:挑战与展望”。共有4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了本届论坛。
以下是毛洪涛主任在论坛上的精彩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近年来,随着涉众型犯罪、涉黑恶犯罪及职务犯罪案件的高发,在定罪量刑之外,涉案财物的处置问题愈来愈引起各方重视,也逐渐成为刑事律师辩护的重点内容。本文将梳理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及立法沿革,总结司法实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团队办案经验提出有效辩护路径及程序完善建议。
一、刑事涉案财物的概念及沿革
从立法沿革来看,“涉案财物”这一术语最早出现在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下称“《通知》”)中。《通知》中虽然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术语,但从《通知》具体内容来看,该处“涉案财物”其实就是指赃款赃物。直到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在第五编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首次使用了“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表述,“涉案财物”才正式为立法确立。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多次使用了“涉案财物”这一用语,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对“涉案财物”的含义作出界定。
2014年、2015年两高、公安部相继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分别对不同诉讼阶段“涉案财物”的含义作出界定。虽然上述文件各自规范的角度有所差异,即公安机关强调“涉案财物”的证据属性,检察机关强调“涉案财物”的强制性,而法院强调“涉案财物”的可执行性。
笔者认为,在完整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涉案财物”泛指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可能与案件处理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的总称,在种类上包括实施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和退赔追缴之物的一切财物。
具体而言,刑事涉案财物不仅包括一切违法所得、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而予以没收、返还的赃款赃物,也包括可能作为执行财产刑、退赔被害人而保全的被告人合法财物,还包括单纯作为证据使用的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物;不仅包括已经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可执行之物”,还包括尚未查控在案需要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待执行之物”;不仅包括具有财产价值的实物形态,还包括非实物形态以及对物的相关权利。
随着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以及管理、移送、处置等强制措施的不断完善,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的实体法规定不断体系化,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不断规范。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涉众犯罪、涉有组织犯罪、涉网络犯罪等新类型复杂案件的不断涌现,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体现在:
1、办案机关一味追求追赃挽损而忽视合法产权保护,导致“四超”违法现象出现。有的侦查机关在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特别是在办理涉众犯罪、涉有组织犯罪过程中,不注意甄别相关财物与犯罪实施之间的客观联系,不重视收集证明相关财物与犯罪实施之间的客观证据,以办案需要为由,随意扩大查扣冻范围,“一揽子”查扣冻涉案企业家及其所控制的企业、甚至其所有家庭成员、近亲属名下所有财产,导致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合法财产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另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也不遵循直接专门原则、主观联系原则和相当性原则,往往把偶然用于犯罪、财物价值与犯罪危害严重失衡的高值财物予以查扣冻和没收。
2、审前违法处置涉案财物,导致审判阶段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审理流于形式。涉案财物追缴或者没收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相关财物系通过犯罪实施直接、间接产生或者获得,在犯罪成立尚未得到司法生效裁判确认以前,一般不宜先行处分涉案财物。但是,在非法集资、网络诈骗等涉众犯罪当中,办案机关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先行处置涉案财物的现象仍较为普遍,而且往往缺乏犯罪嫌疑人、辩护人以及案外人的有效参与,容易产生权力滥用,最终人民法院不得不对这些行为直接确认“买单”,对客观审慎的定罪量刑及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产生消极影响。
3、案外人异议程序运转不畅,缺乏救济渠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涉案财物的调查处理程序以及案外人异议及参与庭审程序,为案外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提供了法律根据。但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极少依法听取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的权属异议,听取案外人意见程序基本很少适用;同时,由于“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条文中什么是“必要时”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是由审判人员自由裁量确定。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审判机关为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基本不允许案外人出庭。有的审判人员将案外人对涉案财物的异议推脱到执行程序中,要求案外人在执行阶段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维权,但实践中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往往难以达到维权效果,导致维权又延宕到刑事申诉程序,不利于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
4、涉案财物的认定证明标准不明确,法庭调查程序流于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涉案财物的认定,公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举证。但在审判实践当中,由于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忽视,对相关财物与犯罪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明较为简单随意,往往由公诉人打包一揽子简单说明,而不作逐项调查、辨认和质证、辩论,涉案财物认定的调查程序流于形式。
三、刑事涉案财物的有效辩护
1、需提高思想认识,重视涉案财物辩护。在以往刑事案件的辩护中,律师的辩护重点基本都放在定罪量刑上,对于涉案财物的辩护往往不重视,而现在随着经济犯罪逐年增多,尤其是涉黑恶案件中“打财断血”等政策要求,财产刑辩护也应当成为辩护律师们不容忽视的辩护方向,且此项辩护工作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我在此呼吁广大刑辩律师,对于财产刑辩护应提高思想认识,提升专业能力,努力实现人身刑、财产刑的全方位辩护,从而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化的合法权益。
2、应勇于、勤于调查取证。律师在做好风险防范的前提下,有必要、有义务积极地进行调查取证,尤其是对于事实争议颇大、关涉财产类辩护的案件,律师更应该加大取证力度。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律师需要注意:对于被查扣冻的非涉案财物或共有财产,辩护律师应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向办案机关及时反映,敦促其及时解除不当的强制措施;调查取证工作尽量由两名律师参与,有条件时争取中立第三方陪同;取证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留存;通过书面形式记录调查取证的全过程,并由所有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在庭前准备阶段,律师应努力申请将取得的证据纳入法庭调查范围,如申请被调查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将实物证据在法庭出示等;对于针对被害人或控方证人的调查取证,应申请法官、公诉人一同前往,避免私自取证。
3、应把握刑事案件各环节的重点辩护方向,以实现全程辩护。侦查阶段的辩护重点是将所谓的“涉案财物”划分边界,把应当查扣冻的与不应当查扣冻的进行区分,把犯罪所得与非犯罪所得进行区分,把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进行区分。审查起诉阶段主要针对涉案财物进行价值辩护,对涉案财物的价格、价值提出有依据的判断,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处置意见提出合理异议,在会见、阅卷、撰写意见时要注意定罪量刑辩护与涉案财物辩护并重。审判阶段,一方面需针对违法所得、涉案财物认定进行辩护。另一方面需针对财产刑进行辩护。财产刑辩护涉及罚金与没收财产两个方面。
四、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几个建议
无程序则无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要想约束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查扣冻及处置的权力行使,必须要靠有效的程序予以强力制约。
1、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机关听证程序启动权
在司法实践中,当相关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就涉案财物处置向办案机关提出异议时,往往根本不被重视,甚至不予受理,经常出现公安机关让找检察院、检察院又让找公安机关的相互推诿现象,导致当事人有理无处说、有冤无处申,而涉案财物的错误查扣冻仍一直持续下去,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都会造成严重的持续性侵害。
对此,笔者建议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赋予检察机关听证程序启动权,即当事人对涉案财物的强制措施及处置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启动听证程序,召集各方相关主体,要求办案单位出示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及证明材料,公开、认真听取当事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如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或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案件有关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扣冻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解除,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合法权益。
2、在审判阶段设置对于涉案财物辩护的专门程序
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未得到真正有效的贯彻落实。在绝大多数的刑事庭审中,并没有像定罪、量刑一样,设置专门的关于涉案财物的法庭调查和辩论环节。公诉机关往往简单出示一下证据、发表一下意见,而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公诉人及法官可能都不会回应。至于案外第三人,则连出庭参与程序、发表意见的机会都不会有。
对此,笔者建议,为真正有效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及第十八章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应当设置对涉案财物辩护的专门程序,像定罪、量刑一样高度重视,组织控辩双方(包括第三人等)进行充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既要严格审查公诉机关对涉案财物查扣冻及处置的意见和举证,也要认真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案外人及其代理人等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明材料。这样,通过审判阶段专门程序的设置,不仅能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让其有说理的地方,有救济的程序,也有利于督促公诉机关重视并认真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有利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事实,对涉案财物依法做出准确处理。
3、在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专门论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存在查扣冻涉案财物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详细列明并依法作出处理。但司法实践中,很多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一笔带过,对当事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及证据不作任何回应,对涉案财物的处置不作释法说理,表述含混、模糊,最终将问题拖到刑事判决的执行阶段。
对此,笔者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审判人员在裁判文书中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专门论证,既要列明涉案财物的具体情况,也要对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异议进行回应,哪些意见采纳,哪些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和依据是什么,更要明确对涉案财物的最终处理并进行充分的释法说理,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及正当性理由,从而规范审判权行使,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综上,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逐渐完善的过程,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我们也要清醒的认识到,部分现行相关法律及解释的规定仍存在较为模糊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涉案财物处置的权力被滥用现象,这应当引起立法界、学术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唯有通过各界共同努力,才能不断完善刑事涉案财物的处置程序,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于:尚权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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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 张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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