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军平、江萍:《苗族贾理》所见“代理人式”理老调解及其当代启示丨《民间法》第30卷
《苗族贾理》所见“代理人式”理老调解及其当代启示
刘军平
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
江萍
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发表于《民间法》第30卷,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苗族贾理》被誉为黔东南苗族的“百科全书”,该书所记载的“贾理”是苗族世代相传的规约古理,其中许多内容一直被苗族社会当做“习惯法”使用。理老调解是苗族民间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其间的“代理人式”理老调解颇具特色。“代理人式”理老调解运行程序独特,当事人聘请理老代表自己进行调解,依据民族习惯法,通过叙贾说理的方式,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代理人式”理老调解作为一种特色解纷方式,在促进少数民族纠纷解决和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对此吸收继承,为完善少数民族地区基层治理提供借鉴与启示。这些启示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培训体系、创新推动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合作共赢、完善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法院”大调解格局等。
关键词
苗族贾理;代理人;理老调解;纠纷解决机制;民间调解
目 次
一、“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理念、依据和案件类型
二、“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运行程序
三、“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当代启示
四、结语
《苗族贾理》是一部世代流传于黔东南地区的古籍经典,堪称古代苗族的“百科全书”,并于2008年被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目录,对其进行研究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学界对贾理文化的研究主要在文学和历史学方面,从法学角度专门进行研究的成果并不多见。既有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苗族的口承习惯法和歌唱的纠纷解决方式,重点是分析理词的作用和歌唱形式的诉讼与裁定。尽管学者们对贾理文化和理老的相关研究渐趋深入,但是,对于《苗族贾理》所涉纠纷调处及其文化内蕴却缺乏深入研究,也少见对理老调解程序的专门研究。《苗族贾理》中所记载的“代理人式”理老调解是苗族社会纠纷解决智慧的集中体现。在这种调解类型中,纠纷当事人聘请理老代表自己进行调解,理老则依据民族习惯法,通过叙贾说理的方式进行纠纷调处。这种极具特色的“代理人式”理老调解不仅促进了少数民族地区纠纷解决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其中所蕴含的以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为主要内容的基层治理经验更可为当下完善民族地区基层治理提供有益借鉴。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基层治理是基石,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是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文化为国家治理提供精神滋养和智力支撑,完善民族地区基层治理必须借鉴民族特色传统文化。本文拟采用文献分析方法,以《苗族贾理》为基础资料,以“代理人式”理老调解为研究对象,对其理念、依据和案件类型进行分析,研究“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运作程序。在此基础上,探析“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当代启示。
一、“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理念、依据和案件类型
理老,在《苗族贾理》中被泛称为“lil loul”,是苗族地区的纠纷解决者,他们一般由村寨里德高望重、明情懂礼之人担任。在“代理人式”理老调解中,由当事人聘请理老代表自己论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这种理老调解极具特色,颇值研究。以下对“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理念、依据和案件类型分别进行介绍。
(一)调解理念
理老调解的理念,是在苗族历史文化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发展和积累下来,经过不断完善后用以指导理老调解活动的信念与原则。无论是“法官式”理老调解还是“代理人式”理老调解,其调解理念基本相同,并无明显差别。主要包括:和谐共存、宽容为善、息事宁人、公平公正。
1.和谐共存。《苗族贾理》记载,在天地初始,各种动植物产生时,祖先就提出要和谐共存,“同生才繁荣,共长才美好”“共生才繁荣,共存才美好”。和谐是一种美好的社会状态和社会理想,以村寨为居的苗民,尤其要注重村寨和谐。如果寨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能妥善解决,将会影响村寨的日常生产生活。
2.宽容为善。苗族以村寨为居,同先祖的血缘不可分割。苗人之间既是村邻,也是亲戚。日常相处中,苗人一直秉承宽容为善的宗旨,如“气话别计较,气语别铭心”。宽容为善是使群居社会安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苗寨是大山深处的苗民全部生产活动的场所,大家族小家庭的村寨生活中,矛盾时有发生,坚持宽容为善的处世准则有利于稳定苗族社会生活秩序。
3.息事宁人。息事宁人是理老调解纠纷的一个重要理念。原是指不生事、不骚扰百姓,后来指平息纠纷,消除事端,令人们平安相处。“咱是拿水来灭火,不是拿火来烧水”。作为解决纠纷的一个基本理念,息事宁人常被误认为是“和稀泥”、“各打五十大板”,其实并不尽然。调解的最终目的在于化解纠纷,平息事端。为了稳定秩序,统治阶层一般都会最大程度地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导致社会动荡,进而威胁政权。
4.公平公正。在苗族社会,理老因公平解决纠纷、公正为人处世而备受赞誉。“见牛斗去拉鼻串,见马斗去拉缰绳,不让粑棰偏,不让碓嘴歪”,坚持中立不偏颇的公平公正原则,是理老解决纠纷的基本出发点。苗人社会封闭而安稳,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纠纷发生极为自然。在这样狭小的村寨中,为了更好地生存和发展,大家都注重维持彼此间的和谐关系。所以,面对纠纷需要综合考量双方利益,寻找最佳的利益平衡点,从而获得令双方都满意的调解结果。
(二)调解依据
理老调解的依据主要是苗族习惯法,这种习惯法由议榔制定的苗族规约转化而来。
从规约到习惯法,可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包括规约制定和规约转化为习惯法。苗族规约由榔头等人召开议榔大会,组织民众公开议定。议榔大会上,规约由大家逐条讨论协商,经全体成员同意,方能最终确定。规约议订完毕后,要杀牲畜共食以示对规约的遵守,然后栽榔石或榔柱为证。对于没有到场的民众,由议榔大会负责派人给每人送去一份牛肉,并告知议订规约的结果,借此表示已将新规约传达给所有人知晓,请大家共同遵守。这种制定规约的方法,能够做到让村寨民众信服,以达到规约实施的最佳效果。
规约被制定后,经理老、巫师等以理歌理词形式传唱,逐渐被固定成为理辞,其中涉及行为规范的部分,就被当作苗族习惯法。调解纠纷时,理老要先唱诵传承下来的议榔规约,再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议榔规约予以适用。例如,在《案件篇》中,案例的最后几句话通常都是“《贾》是这样叙,理是这样说”,表明理老在调解时会援用各种规约。此外,规约被固定为理辞后也并非一成不变。“也成一段《贾》,也成一个理”,表示理老在调解过程会结合新的案件,进行灵活裁量形成新的理词,并对此加工提炼后充实本地的贾理。
苗族没有文字,所以苗族习惯法无法通过文字记载和保存,而是由苗人以口头方式传承。在对《苗族贾理》和其他一些苗族理辞进行分析后,笔者将其中的习惯法归纳为三部分:民商事习惯法、刑事习惯法、婚姻家庭继承习惯法。
民商事习惯法包含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农业生产规则等内容。规定保护私人财产不受侵害,损害他人财物要赔偿,“你们放的火,你们烧的树,……,你们拿银陪我牛,拿钱赔我树”;还规定集体所有和民众共有的林地、田地等公共财产不被私人侵占。在农业生产活动方面,规定“活路头”为农业生产活动的领导人,开田、耕作等农业活动要重视“祭土”习俗。
刑事习惯法规定了偷盗、杀伤人、强奸等罪行认定以及惩罚问题。例如,若有偷盗行为,就送去议榔问罪,并让大家引以为戒,“谁若做兽行,谁若当窃贼,捆他来对榔规,捉他来对场约,捆来给众人看,捉来给大伙瞧”。而对杀人、强奸等严重丧失伦理道德的侵害人身安全行为,一般是惩罚过错方割地赔礼。因为耕地是以农业为生的苗族人的生命,让犯下严重过错的一方割地赔偿,就是一种严厉惩罚。例如,基雄东迷奸裴洛南,最后将自己的土地赔偿给努札连。此外,苗族还允许依照议榔规约复仇。比如董强奸了柳的妻子,柳所在的村寨民众依据议榔规约对董进行报复。
婚姻家庭继承习惯法则包含从恋爱到结婚、离婚以及再嫁的规定,其中还涉及婚姻伦理和继承问题。苗族有许多固定的婚姻礼俗要求和很多婚姻伦理规则。强调女子若是同时和两男结婚会受到惩罚,如宝蕾父母允许宝蕾在议定婚约后与其他男子私奔,最后结束婚姻关系并受惩罚;不允许兄弟共娶一妻或者兄弟乱伦,“哥娶是哥妻,弟娶是弟媳”;对男女不守道德发生奸情的,都给予惩罚,“若男进错屋,若女拿错篓,脏用清水洗,错拿猪赔礼”。这些皆是强调要遵守婚姻伦理道德。
(三)调解的案件类型
《案件篇》记载了总共16个案例,可将这些案例大致分为婚姻家庭案件、侵犯人身案件和侵犯财产案件等三大类。具体归类如下。
1、婚姻家庭案件。苗族婚姻习俗以包办婚姻为主,此外还发展出独特的自主婚。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姻不能继续,双方一般会邀请理老调解纠纷,和平解除婚姻关系。例如,扁董与夏伙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扁董不用心操持家务,夏伙因此家暴扁董将其打伤,此事经理老调解后,以夏伙赔银,二人离婚告终。
2、侵犯人身案件。《苗族贾理》所载的侵犯人身案件可分为强奸类和斗殴伤人类。苗族社会如果发生妇女被奸淫侮辱的案件,当事人多请理老帮助解决矛盾。例如《基雄东》一案,基雄东迷奸裴洛南,努札连请理老解决纠纷,最后基雄东割地赔偿并赔礼道歉。斗殴伤人事件在苗族社会中也并不少见,例如阿丢和阿里为争夺灌溉水源而发生斗殴以致死伤,又如因挪公之死而导致两个部族发生械斗。
3、侵犯财产案件。可分为偷盗类和欺诈、侵占他人财物等案件。苗寨属熟人社会,共同劳作的生产方式和山多地少的恶劣自然环境,使收成难由人力控制,所以偷盗、欺诈、侵占财物案件经常发生。例如,农农公和奈奈奶因偷鸟被理老判赔银以弥补果阿与果隆的损失;宝隋和宝毕偷盗猎狗被议榔评判有罪;亚柳和亚阿以庄稼被牛偷吃为借口敲诈牛主人的银子,其同伙被问罪。
二、“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运行程序
理老作为苗族纠纷解决人员,既可以居中定理评判纠纷,也可以代替当事人辩论说理。在“代理人式”理老调解中,理老以当事人的“代理人”身份出现,接收案件并向当事人了解案情,然后与同为对方“代理人”的理老论理。本文以《扁董与夏伙》一案作为参考,剖析“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运作流程。
(一)理老收案
首先,双方当事人请来理老。“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开始前要邀请代表自己一方的理老。例如,夏伙与扁董原是因自由恋爱而结婚,但是婚后妻子扁董不顾家,丈夫夏伙难以忍受便动手打人,导致婚姻纠纷发生。于是二人分别请来理老帮助解决纠纷:“去请熊基其,去叫丢番商”;“去请基龙南,去叫俄往溜”。邀请理老代表自己解决纠纷,是“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重要开端。
其次,理老接受邀请并代表当事人出面了解情况。理老会认真听取己方当事人的陈述,了解案件的实际情况,然后收集整理证据,为调解做好必要准备。在上述案件中,扁董和夏伙各自聘请的理老认真听取陈述,了解实际情况后,便着手调解纠纷,“才定在吉日,才定在吉夜,才定在半路,才定在中途,拿《贾》来论辩,拿理来评说”。《基雄东》一案中,理老分别代表基雄东和努札连出面解决解纷,“带我话去讲,拿我语去说,带我《贾》去辩,拿我理去评”。这两个案例都说明了理老在调解中的“代理人”角色定位。
(二)理老叙贾
在理老收案后,双方理老见面,各自叙贾。“贾”是对口传规约形成的苗族理辞的专称,是规约古理的外在表现形式。叙贾是指理老引经据典,向民众念唱苗族历史上流传下来的古理和先例,陈述祖先的思想和准则,以期民众能了解和知悉,并表示自己会按照规约进行调解。例如:“咱是芝麻救粑棰,冷水救粘膏,来解牛斗角,来解狗撕咬,咱是拿水来灭火,不是拿火来烧水”,强调要息事宁人,不可火上浇油。“要做支碓的架,要做支枧的木,见牛斗去拉鼻串,见马斗去拉缰绳,不让粑棰偏,不让碓嘴歪”,则表明要保持不偏不倚的态度,做到公平公正地调解。由此可见,理老叙贾目的在于为之后的理老论理做准备,表明理老参与调解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使双方重归友好。
(三)理老论理
理老论理是理老调解的关键性环节,它直接关系到调解的成功与否。理老在弄清案件事实,叙述历史上的古理规约后,便正式开始论理。“理”是理老处理纠纷的准绳,理多为胜。理老论理颇具特色,双方理老一问一驳,交叉辩论。以下仍以《扁董与夏伙》一案为例进行说明。
首先由女方理老发问,责问男方是否因妻子扁董有婚外情行为,才被丈夫夏伙狠心打成重伤:“我的这扁董,是否爱掐草?是否爱招手?孰与兄弟玩?孰与兄弟乱?……就揍不择拳,就骂不择语”。随后进一步诘问,是否扁董有手脚不干净、爱偷东西等不良品行:“或到寨人家,就偷寨人鸡?或到妯娌处,就偷妯娌线”?
男方理老先是对女方的提问支支吾吾,随后又作出反驳,强调要就事论事。接着指责扁董婚后懒惰不顾家的行为:“夹坪咱就来捕鸟,夹坳咱就来猎兽。你的这扁董,开始很贤惠,后来却变孬”。然后男方理老进一步陈述扁董婚后的不良行为:“上坡懒洋洋,回家气鼓鼓,饭半吃半撂,纱边纺边烧,衣破手不破,应补好又穿,她见破就甩,她见破则丢”,指出扁董婚前婚后的反差。男方理老又表明,夏伙动手打人是情有可原的:“种不成庄稼,缝不成衣穿。才揍不择拳,才骂不择语”。
针对男方的陈述,女方理老要求男方出示证据:“我们家扁董,先前咋贤惠,后来咋变孬?”。并且作出反驳,正是因为男方打骂,所以扁董才会如此:“你在门外就打狗,你在屋里就骂猫,她才在不成,她才受不了”。
完成基本事实陈述和证据说理后,男方理老提出二人婚姻无媒无聘:“你家的扁董,……,无舅舅送嫁,无舅妈送亲”,意在表达即使离婚也不需要给女方补偿。而女方理老作出反驳,指出二人结婚是因为情投意合:“你心各愿连彼心,你坛各愿配坛萝,……,自娶进你门,自迎进你屋”。
(四)理老结案
理老论理之后,案情已经基本明了,可以进入理老结案程序。理老结案程序包含两个方面:调解结束和纠纷解决。双方理老经过一番辩论后,最终会出现理亏的一方,此时论理环节结束。理老可以为当事人拟定调解协议,并确定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至此调解结束。一般情况下,理老与当事人事先均已经确定好适宜的赔偿限度,所以最后的赔偿基本都在双方的可接受范围之内。以上述《扁董与夏伙》一案为例,夏伙在婚内动手殴打扁董,所以男方理缺:“有那基龙南,有那俄往溜,才吞《贾》不了,才吞理不去”。随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讲成银七两,评成银五钱,才休扁董去,才结夏伙案”。夏伙按照协议赔偿扁董,案件了结,此后男婚女嫁,各不相干。
一般来说,经过理老调解后,纠纷都能获得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但是也存在例外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由当事人的亲属出面解决或是采用神明裁判。例如《基雄东》一案。双方理老辩论说理后,纠纷仍难以化解,最后由当事人的姐妹出面解决了纠纷。“既是咱舅舅,既是咱亲戚,就由咱来了结吧。向众人宣言,向众老宣告:‘咱划责努过,咱划依寒番,纠纷就消散,案子就结清,纠纷完彻底,如雨后天晴。’”
经理老调解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完成了赔偿,并不代表纠纷解决程序终结。因为纠纷完全解决除了需要按照合意进行赔偿,当事人还要给理老一定的报酬;甚至有时还要杀猪、宰羊宴请全寨人,当作因自己与人发生纠纷伤害邻里和气而赔罪。此时纠纷才算完全解决,理老调解活动正式结束。《苗族贾里》案件篇的最后一部分,即《结案收礼辞》,专门讲述理老在调解完成后,收下银钱作为报酬:“兴受分厘礼,兴收分厘银,咱受分厘礼,咱收分厘银,收偿千日活,受酬百日工,偿口水之辛,酬汗水之劳”。
三、“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当代启示
调解是中国传统社会中最具文化代表性和生命力的司法形式,也是最为世界瞩目的法律传统。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核心一环,调解还是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的重要载体。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地区地理位置特殊、战略位置重要,保持民族地区和谐稳定,既关系到社会安定和边疆巩固,也关系到民族团结和国家长治久安。推进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创新,建设民族地区新型治理格局,是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应充分利用少数民族地区优秀传统文化。“代理人式“理老调解发挥了维护民族团结和促进社会稳定的积极作用。对此进行深入探索,认真总结其中所蕴含的优秀经验,不仅有利于弘扬中华优秀传统调解文化,而且对推进基层治理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代理人式”理老调解的当代启示主要包括:建立健全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培训体系,创新推动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合作共赢,完善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法院”大调解格局等。
(一)建立健全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培训体系
理老等少数民族民间调解员在解决纠纷方面的作用不可忽视,他们是民族地区社会治理可利用的良好资源。虽然理老掌握丰富的调解知识,但他们的法律知识明显不足。因为理老是在苗族社会长期发展过程中自然生成的,没有经过规范统一的培训流程。故而,建立健全理老这类特色民间调解员培训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对此,必须注重对民间调解员的培养、任用、推广,依靠国家力量,运用现代教育手段培养现代化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队伍。
首先,完善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培养机制。缓慢的成长过程决定了理老等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是一种“稀缺资源”。保证民间调解机制的长效稳定,需要做好特色民间调解员的“开源”培养工作。行政部门和教育机构可以开展联合行动,将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和调解中的精华部分编入教学教材,列入当地文化教育中,以实现对特色民间调解员的长久培养。同时对现有民间调解员进行登记,由司法行政部门定期开设民间调解员培训班并进行管理和培训。这些调解员需要学习现代法律文化,甄别传统调解文化,培训调解技能,遵守调解员行为规范。通过这些举措,一方面可以帮助他们尽快掌握人民调解知识,规范民间调解;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他们民间权威的身份优势,将现代化法律传递给少数民族群众,以实现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民间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协调。
其次,注重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的考核任用。理老等民间调解员完成培训后,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进行结业考核。成功通过考核的民间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造册,制作人民调解员证书,确认调解资格,规范调解范围与程序。司法行政部门对民间调解员进行统一管理,但是在特色民间调解员的任用上,由有关组织机构分层考核选用。经基层调解委员会考核后,可吸纳为人民调解员;经交通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考核后,可聘任为行政调解员;经人民法院考核后,可选任为人民陪审员、特邀调解员等。
最后,要加大对地方特色民间调解员的推广力度,进行线上线下双推广。一方面,建设地区调解平台,为民间调解员制作调解名片。民众通过“扫码”即可进入平台,查看调解员的相关资料,选择心仪的民间调解员参与调解。另一方面,制作特色民间调解员手册,将调解员的简历、调解经历印刷在册,发给当地的村社民众。同时提供评分机制,在调解结束后,由当事人为调解人员打分,并定期评比公布,以调动民间调解员的积极性,促进调解员队伍及时更新,做到奖惩有效。
(二)创新推动法院调解与民间调解合作共赢
实现法治化社会治理,不仅需要大力改革司法制度,而且要将司法落实在基层。因此,要完善人民调解制度,发挥人民调解在纠纷化解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构筑社会治理的“第一道防线”。面对民族地区纠纷增多且复杂的现状,单纯依靠法院和行政机构解决纠纷的传统模式耗时费力。但是理老调解这种传统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却能在少数民族地区有效解决纠纷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所以,民族地区司法工作者可以在当代调解模式中融入传统理老调解,借助传统调解模式来化解纠纷困境。例如,榕江县法院首创“民歌法庭”,创新运用传统调解文化,促进了少数民族官方调解和民间调解的良性互动。
法院可聘请理老担任民歌调解员。在“民歌法庭”的模式下,由法院筛选能歌会唱的歌师,经过法律知识学习和庭审培训后,担任民歌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起辅助和指引作用。为了拉近与当事人之间的距离,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不穿法袍,不采用常规审判程序。一般是根据案件类型播放同类歌碟或视频,或者由歌师结合案情现场演唱,唤起当事人的同理心,以达到劝和调解目的。作为传统调解文化与现代司法理念有机结合的产物,“民歌法庭”的运作必须结合当地文化风俗和语言特色。理老作为苗族社会的专业调解人员,拥有丰富的调解知识。与没有专业调解素养的歌师相比,理老能更好地胜任“民歌法庭”的调解工作。所以,法院可以专门聘请理老作为民歌调解员,既可以辅助调解,也可以独立调解。由他们负责选取与案件相关的理歌,或者提前根据案情创作新的理辞调解纠纷。
“民歌法庭”的运作,可分为诉前调解、庭前调解和庭审中调解。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主动寻找调解员的帮助,而民歌调解员在得知案情后,也会积极主动上门调解。他们开导、劝说双方当事人,促进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尽量减少案件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开庭审理前,民歌调解员及时劝导,促进双方达成庭前调解,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出具确认书。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后,民歌调解员需在场了解案件详情和进展,并按照法官的指示进行调解。采用“法律+民歌”的运作形式,推动法院调解和特色民间调解新合作,有利于使民间调解焕发生机,丰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内涵。
(三)完善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法院”大调解格局
为了克服传统民间调解模式的局限性,回应纠纷主体多元化需求,纠纷解决的未来方向应是构建“社会+法院”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基于理老等少数民族民间调解员在民族地区纠纷解决中的特殊作用,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必须充分全面了解理老这类民族调解员,将其作为社会调解力量,充分发挥民间调解的作用。做到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相互配合,特色民间调解与诉讼、仲裁合理有效衔接,提高调解的公信力、纠纷进入调解率和调解成功率。
第一,司法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少数民族特色民间调解的优势与不足,积极调动民间调解资源参与司法活动。因地区习惯法、调解文化和调解人员自身存在的局限,民间调解达成的协议存在形式不规范、与国家法相冲突和背离的缺点。对此,可以在民族地区完善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制度。由司法机关对调解结果进行司法审查和确认,避免民间调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公共利益。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人民调解组织必须在思想层面上达成共识,积极促进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特色民间调解互利共赢。在制度层面上,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建立相关制度,促进司法调解与民间调解规范有序衔接。各机关、各部门可以联合成立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相互建立工作联系,聘任如苗族理老等民间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共同提升民间调解的工作地位。完善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协同人民法院开展立案前调解、诉前调解和诉中调解,提升司法效率,节约司法成本。
第二,加强行政调解与民间调解衔接协调,完善行业性民间调解机制,促进行业纠纷解决。当前医患纠纷频繁发生,若医患矛盾不能妥善解决,将影响医院的有序运转。卫生部门应注重在卫生系统内建立和完善医患纠纷调解处,聘请民间调解员协同行政调解员调解医患纠纷,防止医闹事件升级。交通部门可以在各交警大队建立交通纠纷调解委员会,聘任有资质的民间调解员常驻,联合交通部门行政人员共同完成交通事故纠纷调解。为缓解劳动人事纠纷,劳动部门应当完善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建立健全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由劳动部门有关人员和民间调解员合作调解劳动纠纷。
第三,在民族地区建立特色组织机构,加强对特色民间调解的指导。如在苗族地区建立便民诉讼联络站。便民诉讼联络站拥有两种职能,一是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调解职能,二是帮助当事人起诉的指引职能。可以聘请考核合格的民间调解员担任便民诉讼联络员,在各村寨、社区协助基层司法工作。纠纷出现后,由联络员负责第一时间到场进行调解。如果诉讼联络站无法调解该纠纷,则由联络员指引当事人进行起诉,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司法时间和各项成本。同时,这些诉讼联络员收集和反馈的纠纷信息,使法庭能够及时了解和掌握案件的原委和焦点,便于快速解决纠纷。
结 语
“代理人式”理老调解是黔东南苗族地区一种古老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在调解理念、调解依据及调解程序等方面都极具特色,不仅有效地化解少数民族地区的各种纠纷和矛盾,而且保证了苗族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的稳定。与此同时,通过贾理的唱诵,宣扬了苗族的古理和规约,道德伦理得以传承,有力地促进了社会整体道德水平的提高。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并探析其当代启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与此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这种理老调解还存在不少与当代法治社会不相融合的地方。亟需对此进行现代化改造,探索传统调解文化的当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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