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毛高杰:嵌合型社会资本与乡村纠纷解决丨《民间法》第30卷

毛高杰 民间法编辑部
2024-09-16

嵌合型社会资本与乡村纠纷解决


毛高杰

河南牧业经济学院副教授


本文发表于《民间法》第30卷,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摘要

嵌合型社会资本理论具有连接纠纷解决行动者微观动力机制的理论能力。中国乡村社会的变迁带来不同阶段不同形态的嵌合型社会资本,也影响相应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形成了不同阶段乡村纠纷解决在社会秩序生产和再造中的不同机制。纠纷产生及其解决都是处在具体的社会场景中,渗透着纠纷解决行动主体的社会互动行为,并在社会秩序的中观和宏观场景中展开。嵌合型社会资本某种程度上说是导致当事人采取具体的纠纷解决行为的内在动因,也间接的影响到了当事人采取纠纷解决方式的性质与强度。

关键词

嵌合型社会资本;纠纷解决;乡村社会秩序

目  次

一、引言

二、嵌合型社会资本理论的演进

三、嵌合型社会资本的理论样态

四、嵌合型社会资本对乡村纠纷的影响


一、引言


20世纪90年代初西方学者系统提出社会资本理论时,国内一些敏锐的学者就注意到了该理论的解释力及其在中国社会的适用性。在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管理学、人类学、历史学等诸多学科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并且取得了相当丰富的研究成果。社会资本研究和应用已经渗透到了社会科学研究的多个领域,同时在人力资本建设、经济发展、金融投资、行政管理、资源管理、政府制度创新、社区制度建设、乡村发展、民主政治建设等诸多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但相关研究在纠纷解决中并没有被重视,也较少有人用社会资本来解释乡村纠纷解决方式的运行机制及其变迁的基础。在社会资本理论中,既关注正式规范如法律,也关注非正式规范如各种社会规范的运行。社会资本理论具有连接纠纷解决行动者微观动力机制的理论能力,也有将社会结构进一步细分为中观和微观的分析对象的能力,可以多层次解释纠纷解决在乡村社会场景中的运行逻辑,尤其具有解释乡村纠纷解决在历史变迁中的内在动力机制的功能。

中国乡村社会的变迁带来不同阶段不同形态的社会资本,也影响相应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形成了不同阶段乡村纠纷解决在社会秩序生产和再造中的不同机制。进入21世纪以来,中国乡村社会发展出现明显的内外部模式转换,形成了具有明显嵌合型特征的社会资本。通过乡村纠纷解决、乡村治理和国家治理现代化实践逐渐形成更加具有多元色彩的“三治融合”模式,乡村纠纷解决也从原来送法下乡、迎法下乡转变为在乡村治理活动中追求善治的实践理性模式。


二、嵌合型社会资本理论的演进


(一)经典社会资本理论的一般前提

在一个社会资本良好的国家、区域、群体中,因为规范和信任程度较高,社会互动的水平较高,从而具有更强的生产性,不至于花费更大的资本在基本社会秩序的维持上。从社会资本比较的角度来说,一旦某个国家、区域或者群体的社会资本降低,就需要花费大量的资本在维持较低水平的社会秩序上。可以说丛林状态就是一个社会资本接近零的状态,在维持低度的生存秩序之上,很难再形成更高水平的社会秩序。现代民主法治水平高的国家,以规范、信任、互惠等机制建立起来高水平的社会资本,从而具备更强的社会秩序再造能力,并且能够快速从一个社会资本水平向另一个水平跃迁。在缺乏或者低水平社会资本的国家、区域和群体中,因为需要花费大量资本在社会秩序的基本维护上,就会导致较少的资源用于发展更加高水平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形态,从而停留在较低水准的社会秩序上,并且在其他更强的竞争者影响下出现内卷化的社会资本生产方式,整个国家、区域和群体花费大量资源去维护低水平的社会秩序。

从结构的角度来说,一个社会资本较好的社会对应存在一个较为稳定的权威和支配关系,需要几个稳定的假定前提。1.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在社会资本理论中都把社会资本看作衡量某一社会是否具有更强发展能力的一个内生变量,是一个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指标。在宏观上,社会资本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是否具有更强信任的内在要素,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一个可观测现象,社会信任由稳定而可以信赖的社会互动构成。在中观上,社会资本是描述一个社区、国家或群体是否能够在竞争中获得更强优势的重要依据,一个具有更强社会资本的社区、国家或群体能够在内部形成更强的创新性发展动力,在社区、国家或者群体之间可以形成更强的竞争优势。对于微观上的社会资本来说,社会资本是衡量个体在社会互动中的支配能力和社会位置的重要指标,拥有更强社会资本的个体一般也意味着占据重要的社会位置,能够支配和动员更多的社会力量,其象征性内涵更强,在其周边更容易形成多层代理结构。对于不同维度的社会资本来说,都依赖稳定的社会秩序提供未来预期的稳定。一个纠纷解决机制能够在社会秩序再造中产生作用,依赖社会结构的稳定带来的稳定社会秩序,个体的行动在未来的预期是稳定的,区域或者群体的粘合性也是稳定的,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信任是稳定的。对于不同社会状态,或者一个社会的历时性状态,社会资本的描述能力会严重削弱。2.一个明确的社会结构剖面。社会资本理论在抽象层面上建立在静态的社会剖面上,是第1个前提的自然延续。对于宏观的社会资本来说,包含了特定的社会结构,包括同质性的社会资本和异质性的社会资本。同质性社会资本中的个体和连接要素都具有共同的价值观和文化基础,异质性网络之间有相互的重叠,可以相互沟通。同时也包括了规范、信任和互惠等文化要素,文化要素和社会结构构成了宏观社会资本的结构性要素和附着性要素。对于中观的社会资本来说,群体或者区域在特定的宏观社会背景下呈现某种特性,具有某种共时的集体标识。微观的社会资本标识了个体与其他个体或者群体的社会连接,通过个体动员社会资本连带起来各种资源,直接传递文化标识和社会结构的驱动。

(二)乡村社会变迁对社会资本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的挑战

自晚清到新中国成立之前,乡村社会固有的社会关系和文化价值体系受到严重冲击,在各种战争派系斗争中形成带有“武化”色彩的乡村派系又构成了新的社会结构和文化价值的基础,是传统乡村社会资本溃败衰落的一个时期。在中国共产党的在带领下,经过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乡村社会在经济形式上得到了相对统一,文化上建立起来以共产党和毛泽东等权威领导形象团体为核心的体系,组织上形成以基层党组织嵌入的现代政党引领的理性化乡村治理机制,为乡村之后的发展奠定了思想、经济、文化和组织上的早期原点。以20世纪50年代的基本结构为主导,中国乡村社会出现了一系列与西方社会资本理论假设前提和社会基础不同的要素,对社会资本理论形成了一系列挑战。

第一,社会资本理论假定的成员自由选择结社权面临挑战。在经典的社会资本理论中,普特南和科尔曼都以社会自发选择为基础,个体通过理性选择行为建立起来社会互动,进而形成更大范围的国家与社会的二元互动关系,形成具有现代色彩的社会资本,支撑起西方资本主义社会体系。尤其是其中的法治体系,构成了西方法学和社会学中国家社会二元结构的基础。

在20世纪初期,共产党以更强的对乡村的全面动员影响了中国乡村社会秩序的变迁。通过将马克思主义与乡村社会在革命战争、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中的命运联系起来,形成了具有高度组织性的乡村社会。改革开放至农业税费取消之前,乡村社会受到城市拉力和乡村推力的双重影响,以自发方式成为城乡之间流动的农民工群体,并随着城镇化进程不断转变职业、生活和社会关系。乡村社会的治理模式也经历了传统的双轨制,建国之后的政社合一、乡政村治、三治融合等多种形式,背后更是经历了国家的单方面汲取、悬浮、项目制进村、党建引领、三治融合等主导力量的变迁。

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的次级团体逐渐增加,既有被动改变了生活和工作环境的,也有主动选择改变生活和工作环境的。技术因素带来价值的快速变迁和多元化,团体之间的交错更加频繁,个体的价值逐渐凸显出来,原来由稳定的伦理符号代表的乡村权威被政治和经济上具有支配和选择能力的个体所取代。再加上党组织和基层行政力量,乡村社会成员的行为更多由组织性的团体意志和具有选择能力的个体共同塑造,沉默的大多数作为跟随力量进一步强化乡村网络结构,进而影响纠纷在乡村的运行。

第二,社会资本理论的理性选择基础面临挑战。社会资本理论依赖个体的理性选择行动,在西方的理论体系中,理性是人的本质,建立在从希腊哲学开启的基础之上,经由康德和黑格尔等人建立起来抽象的理性结构。将中国乡村社会成员的行动脱离社会基础与西方脱离社会基础的抽象理论进行比对,并以中国经验不能验证西方理论为依据,进一步批评中国乡村社会落后与愚昧,构成了西方理论对中国经验的闭环攻击。

作为一个文化建构的产物,理性至少具有两个不同维度。一个是作为人的本质与自然之间关系的理性,即人能够通过对世界的不断假设验证以调整与世界的关系,这种理性是古希腊哲学中确立人自身主体地位的核心,也是后世笛卡尔确立的“我思故我在”的认识论基础。尽管在后来的理性类型中细分出自然理性、逻辑理性、实践理性等类型,都未能脱离理性本身所具有的人与世界的关系这一维度。在简化的基础上,个体行动遵循信息不完备情况下的效用最大化或者至少是损失最小化的选择模式,可以看作基于成本收益的方案选择问题。

乡村社会成员获得多样化选择能力的同时,因为党政力量、市场和技术力量的影响形成更加复杂的职业和派系上的分化。城乡二元结构又决定了大部分乡村社会成员的空间和伦理要素依然限制在乡村这一想象共同体中,形成了以初级共同体贯穿次级共同体的情形,初级共同体与次级共同体随着利益变化对乡村社会资本强弱也产生影响。总体上出现在更多初级共同体对未来收益进行选择的现象,导致更加具有妥协色彩的乡村社会互动模式出现,具有了与西方实践理性表面上相似的社会基础。但这种相似性背后存在本质的差异。一个是中国乡村社会的选择空间很大程度上由党和国家根据宏观的战略需求设定,通过政策和意识形态系统加以实施,因此具有宏观上的设计色彩和微观上的妥协色彩,共同构成了中国乡村社会资本的底色,这也是中国乡村社会行动的根本逻辑。另一个是以市场为基础的选择能力增强和选择空间扩大缺乏足够的道德培育过程,即中国乡村社会成员并未经历公民道德的养成过程,而是直接由市场或者党政力量推向更广阔的选择空间,这种选择理性的基础只留下简单粗暴的经济利益,与消费主义渗透乡村相对应,在所有领域都出现经济为基础的理性严重排挤了传统道德的适用。这种受多种因素影响的乡村社会个体和团体的选择行为变化,并不能用经典的理性选择理论加以解释。

第三,中国乡村社会资本具有由权力设置议程构建的现实。在西方经典社会资本理论中,更加关注基于社会成员自由选择形成的社会资本,天然具有与国家公权力相互分离的属性,并进而形成西方经典的社会-国家二元模型。

在改革开放后,乡村社会经历了几个关键性变革。从治理模式变化来说,第一个是从政社合一的高度理性设计转向部分放开的乡政村治模式,第二个是乡政村治向三治融合的转变。治理结构和治理要素形成了早期的党、政、社、经一体,甚至是党政包办乡村社会和经济生产,后来的有限政治力量和国家力量在乡村社会维持低度的社会公共秩序,一旦乡村社会成员有机会又有能力就会快速流出乡村社会。“三治”融合背后则是更加多元的乡村社会动力结构,包括政治和意识形态驱动的党组织领导,以党建引领的具体方式构成乡村生活在更新近的时期展开社会秩序的理性建构基础。在具体是社会秩序建构上,通过一系列党和国家的政策设置各项资源进入乡村的模式,最终形成以党和国家权力支配乡村生产生活的新型支配模式。从影响乡村社会变迁的因素来说,技术、交通、通信等一系列因素构成了乡村社会成员价值转变、知识形成和群体认同的基础。

在此基础上,党和基层政府在政策和意识形态上构成了乡村社会资本中最为核心和稳定的部分,进而分离出来社会和经济领域的部分要素,在设置的基本结构空间中进行组合。这种意义上的乡村自治结构具有极强的权力属性,只具有较为稀薄的或者较弱的自我选择空间。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以城市反哺乡村具有了更强的伦理正当性,快速推进了各项资源在乡村的重新分配,包括通过积极的城镇化改变乡村的空间结构、生活场景和社会关系,也包括以国家重大政治承诺推动的扶贫攻坚和乡村振兴。还有以各种项目建设为载体的乡村建设推进,辅之以乡村环境建设和产业发展,在经济社会资源主动供给的基础上,以积极的权力推动资源分配快速提升了乡村的现代化色彩。

第四,社会资本理论的单维面临中国乡村社会多元嵌合要素的挑战。在当前的中国乡村社会中,经过多年的城市拉力和乡村推力的筛选,多种力量进入乡村这一复杂的空间之后,在不同层面上营造出来一个多维度的乡村社会形象。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进入乡村社会之后,加上早期乡村资源向城市的流动,到目前城市资本向乡村的流动,乡村社会的形象具有更加多元的维度,连带着乡村社会秩序和纠纷解决方式也具有了合理性。

通过党和国家几次政策上的转换,乡村的价值在多个维度上得到重新确认。在向治理话语转向后,乡村社会秩序和纠纷解决都就有了得到权威认同的价值,从“枫桥经验”“龙山经验”等基层治理模式来说,对于乡村社会来说中国乡村场景作为能指的缺失,成为各种力量的展示舞台,情景化的乡村社会秩序具有符号、物质的多重交叠特点。一个经由社会结构变化带来的行动逻辑更加具有妥协色彩,更加具有实用道德主义表面特征,满足了关于陌生人社会的表面设定。纠纷就具有需要多重社会资本共同驱动的特色,传社会规范和纠纷解决模式也就有了正当性,各种地方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同时进入一个统一的乡村治理体系。


三、嵌合型社会资本的理论样态


基于上述分析,本文将中国乡村社会的多样化嵌合特点与社会资本的理性化特点相结合,提出嵌合型社会资本概念,以描述中国乡村社会秩序变迁带来社会资本特性,更好地解释在嵌合型社会资本下的乡村社会秩序,以及通过纠纷实现社会秩序再造的特点。

(一)微观层面上个体行动的社会资本有多个维度,取决于社会互动主体能够动员的社会力量具有何种属性即社会资本的嵌合形态,以及该种社会力量会支持哪一种社会信任,从而保证相应的社会规范可以有效运行,产生对相应社会成员的约束力。

对于个体来说,处于不同的社会互动关系中的时候,也会面对不同的社会资本,特定的社会规范也会以或现或隐的方式对行动模式产生影响。一个比较典型的场景是社会成员拥有完全均衡的社会动员能力,所形成的社会资本对于所有成员均无差别施加压力,这会导致两个完全相反的社会秩序类型。一个是因为没有差别就不会形成任何互动的动力机制,整个社会陷入一个高度独立自主的静止状态,与黄宗智描述的“内卷”化生产方式相对应。另一个极端社会状态是绝对冲突,因为具有无差别的能力,在社会互动中就会形成连续的双方互动行为,直到双方的动力全部消除。这两种极端状态在微观行动中都不会遇到,真正遇到的情景更多是随着互动对象和互动场景的变化而出现随机变化。可以说在微观层面上,没有人在具体社会互动中是完全目的性选择特定的行动方式,而是通过多重社会线索将自身行动嵌入在各种社会互动关系中。随着信息和社会流动的加剧,乡村社会中个体的社会关系不断发生变化,每个人都在不同的社会关系网络中变化,有更多新的社会关系产生,也有旧的社会关系消失,随之而来的是各种社会关系嵌入更高一层级的社会网络,形成了交叠的嵌合型社会资本。在一个乡村纠纷解决过程中,纠纷解决的参与方甚至作为背景的其他个体,都通过纠纷解决中的行动选择而实现个体社会关系的转化。某些个体间的关系借助特定的纠纷解决得以正向演化,形成更加紧密的认同关系,包括直接的利益相关者,也包括只是在形式上展示价值认同者。呈现在乡村纠纷解决中就是可以动员的纠纷解决方式愈加复杂化,因为一个纠纷背后牵连的社会资本愈加多样,既有现实的权利义务的冲突协调问题,也有象征性的社会文化和服从问题,带来任何一个乡村纠纷解决都具有嵌合型社会资本互动的色彩。

(二)在中观层面,受不同群体关系或者文化地理等条件区隔,会形成不同层面的社会结构和组织模式。在该社会结构中,具有相同属性的群体形成不同的相互依赖与约束的关系,有些是显性的或者正式的,如通过某种具有层级化组织结构而关联起来的群体,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期都会存在的宗教团体、派系等,本身具有极为严格的层级化结构,并且通过对层级化社会规范的严格遵守,形成古今广泛存在的超法律或者法律外社会群体。

一旦某些群体处在统治阶级的层面的时候,就可以通过将自身意志法律化的方式而保护自身的社会规范和自身利益。即便不是在国家层面上,如果有一个具有较为明显的层级化组织结构的群体,也会在法律规范和内部的社会群体规范之间进行明显的选择排序。尽管从国家层面来说,法律或者法治具有绝对的优先性,但在宏观层面实行的时候,任何一个具有较为层级化的组织结构的群体都会首先选择穷尽群体内部规范之后才选择法律规范,只有不属于任何层级化组织的社会成员才会在行动时首先选择法律规范作为其行动理由,这就形成了一个观念上和实践上的镜像行动系统。在观念上人们受到国家对法律规范强制性宣传的影响,在公共话语系统中形成以法律规范为最高位阶的规范系统,其他规范从属于法律规范,并且其他社会规范由法律规范赋予道德上的正当性,即形成以法律构建的范围内的社会和私人规范系统。但在行动上,个体能够动员的社会支持永远是由个体、社会、国家渐次向外这一圈层系统,并且严格遵循由内至外的顺序。这种镜像系统决定了个体行动时规范选择的复杂性,尤其是镜像系统和个体的社会位置相互作用之后,会形成更加复杂的规范选择体系。

从嵌合型社会资本角度来说,乡村纠纷解决就是不同次级群体之间社会资本的相互竞争问题。在传统乡村社会中群体结构较为稳定,基本上不发生太大的群体结构变迁。在快速流动的乡村社会中,一方面传统群体观念变淡或者变得更加功利化,其中的情感和伦理因素减弱,共同的经济目标变强。随之而来的是新的次级群体不断生成又消灭,逐渐形成了新时代的乡村次级群体类型和结构,形成了乡村社会中以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为核心的群体竞争。随着群体利益竞争的理性化,乡村纠纷解决中新兴的乡村精英及其代表的嵌合型社会资本就具有了更加广泛而深入的影响力,纠纷解决也更加注重对新兴乡村精英的行动规范和价值体系的援引,如多地将新乡贤制度化纳入乡村调解体系,在政治和社会地位方面将新兴乡村精英看作乡村未来发展的一个方向,从而使得嵌合型社会资本通过纠纷解决产生对社会团结的粘合力量。

(三)在宏观层面,群体形成可识别的稳定行为模式,就可以将这一群体的行为模式标示为不同的概念标签。在群体内部,行为模式标签固化为社会关系的相互嵌合,成为群体行动框架的最大公约数,乃至进入所有社会成员行动的潜意识。这种标签在区分出自身和他人的同时,也将个体和群体联系在一起。尽管一个群体能够涌现出标志性的文化要素,构成一个群体社会秩序的根本框架,在群体之间往往构成更加强烈的嵌合型社会资本的竞争和冲突。

对任何一种社会秩序来说,都是由社会成员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做出选择之后的一个宏观显现,不受任何目的性塑造的强制。宏观上的社会资本构成了人类行动在不同维度上的统一空间,构成了社会秩序的根本约束结构,在纠纷解决场景中实现社会秩序的再造。宏观上群体的稳定行动模式由共同的组织性加以描述,包括行动上的习惯性、观念上的一致性、伦理上的统一性。行动上的习惯性即指在相同的社会情境下,人们的行动选择在外观上趋同,这是一个宏观群体能够组织在一起的根本基础。观念上的一致性指的是人们对于社会现象以及他人的行动处在相同或者相近的语境下,可以赋予其相同或者相近的意义,从而形成人们的稳定互动链条。

如果说在微观和中观层面上的嵌合型社会资本尚未成为区分不同群体的无意识基础,在宏观层面上的社会资本因微观和中观上的不同群体差异而形成社会资本的竞争,进而推动社会关系团结的纽带的竞争。无论是一个社会的历时性阶段的竞争还是同一时期的不同群体的竞争,都由其所嵌入的社会资本的实质性动员能力而决定。因此,关于一个社会的秩序就可以通过对其背后的社会资本的嵌合形态和动员能力而确定。一个宏观上的群体行动模式既可以归于文化资源,也可以归于地理环境等原因,能够在一个框架中融合所有资源和动力模式的必须考虑由行动者构成的社会网络之间的连接关系。稳定的行为模式包括规范、行动、解释系统和恢复系统,即在宏观上必须形成规范指引、行动实践、面对不确定的意义补全和秩序偏离的纠正等要素,这些要素的主导和组合方式就构成了宏观秩序的呈现形态,背后的嵌合型社会资本则提供了广泛的动力支持。

选择的自由和多样是造成乡村社会结构嵌合的重要原因,与全国城乡之间的多层次分化具有对应关系。这种选择上的多样化并不仅仅体现在职业选择和工作居住的暂时性选择,更包括非常具体的价值观念选择、审美、语言、身体形象等一系列从外到内、从有形到无形的选择。在此基础上,形成了远超原来有形空间限制的群体认同,也远超原来基于物理空间的群体认同,并且随着新要素的不断衍生,不再具有经典群体划分的绝对静态界限,这进一步带来了乡村社会群体对未来行动预期的妥协性。

21世纪第二个10年以来,城乡流动、返乡农民工、乡村投资者、基层政府官员、各级组织派驻的干部等构成了乡村社会更加具有支配性的群体,这些群体身上融合了跨城乡、跨现代和传统等一系列要素,同时具有国家赋予的正式和非正式权威。互联网、智能手机等媒体进入乡村,信息技术已经成为新生代农民工日常生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信息技术已经再造了他们的生活方式,并对其意识和行动产生了一定影响。国家和资本更进一步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进入乡村,形成了覆盖农业、农村、农民的数字乡村基础建设网络,更进一步强化了乡村社会的多维度多层次社会结构,乡村社会成员也因此更加习惯原来群体关系破裂之后的新型社会关系的重建。

当原来建立在固化的乡村伦理、道德、风俗等基础上的规范系统和价值系统不再能够提供行动预期,原有的信任基础弱化甚至崩解之后,相应的社会规范缺乏足够的社会资本支持,但社会秩序依然要延续,就反过来要求乡村社会成员对更大的不确定性逐渐接受和妥协的认同,出现了更加具有现代色彩的道德实用主义理性。在乡村社会成员结构、技术基础、文化、制度等内外部要素的共同作用下,乡村社会成员的选择自由与嵌合型社会资本共同强化,不断再造出来新的乡村社会秩序,更进一步构成我国城镇化发展的未来社会形态演化基础。


四、嵌合型社会资本对乡村纠纷的影响


纠纷产生及其解决都是处在具体的社会场景中,并在社会秩序的中观和宏观场景中展开。一般的纠纷都停留在当事人的核心社会圈层构成的社会资本中,只有牵涉更多跨阶层的情况下,纠纷才会不断转换为更多社会资本间的对抗。对纠纷产生的原因理解上,李祖军认为,“由于个人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各种不同的纠纷和冲突。”在纠纷解决研究中,范愉认为纠纷的原因包括主观的和客观的原因。当事人对于自己能力的认识,对于对方能力和社会地位的认识,以及对于通过纠纷解决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等一系列问题的判断都是主观原因。当事人所处的社会位置以及相应的社会资本是纠纷的客观原因,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的来源与构成直接决定于社会资本,即一个社群或者国家能够对某种社会秩序提供的信任机制,当事人可以通过规范系统获得稳定的恢复预期。

社会资本理论的研究表明,在缺少社会资本的地方,个人生活、社会运作都将陷入困境。对于纠纷解决来说,既是当事人利益和人际关系的修复与重建的过程,也是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秩序生产和再造的过程。对于纠纷参与人与作为背景的社会来说,也是不同社会资本相互交换的过程。通过不同社会资本的交换,群体内部和群体之间形成了更加多元嵌合的社会资本形态,群体内部和群体间的社会资本也得到更进一步的再造,最终使社会秩序向更加多元嵌合的模式转变,更加具有现代属性的社会秩序得以不断再造。

(一)嵌合型社会资本决定乡村纠纷的类型和性质

理解纠纷必须从一个先验的状态开始,即所有社会关系处于一个绝对秩序中,不会出现任何与主体认知和期望相错位的情形,也就意味着这是一个绝对无纠纷的社会状态。出现社会纠纷就意味着主体认知和期望与实际社会秩序运行之间出现错位,具体包括几种不同的类型。

第一,偶然因素导致的社会主体对资源和机会占有与支配能力的区别。从复杂性理论来说,任何一个初始条件的差别在运行到足够多代之后,都会出现涌现现象,产生非设计非预期的后果。作为社会秩序的一个特定形态,都具有涌现的特征。对于社会秩序来说,即便假定最为简单的二人社会,也会因为偶然因素的加入带来相对优势和弱势及其连续演化,并不存在完全确定的发展模式。即便二人社会不存在人为的社会规范,也会因为对自然的依赖程度的差别而产生支配关系,并进而在二人之间形成客观社会位置和主观社会认知的相互调适模式。二人社会状态不会产生任何足够可以被识别为社会位置偏离的问题,也就不存在纠纷产生的社会基础,但不等于二人社会中不存在社会偏离,只是缺乏作为背景的其他群体,也就无法形成独立的第三方驱动的社会偏离回复机制,就无法形成法治意义上乃至社会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模式。通过扩展这种二人模式可以将任何具有国家结构的社会群体涵盖进来,即在国家和社会之间,事实上不存在可以识别的纠纷问题,而是通过知识体系尤其是意识形态系统将这种二人支配结构完全内化为一个当然的社会状态。还有诸如宗教/黑帮等具有严格二人对立模式的社会中,都不存在法治意义上的纠纷解决,而是进入更加依赖原始暴力的秩序再造方式。正是通过原始暴力方式和规范化暴力/强制卡里斯玛和自然卡里斯玛等方式的区分,法治意义上的纠纷解决就从社会中独立出来,形成与社会资本相互融合的形态。

第二,能够被识别为社会关系的偏离,但不会在认知上作为纠纷对待的社会关系。一旦特定模式形成,从一个稳定的不带任何目的性的原初状态开始涌现出来某种稳定的支配模式,处于不同位置的个体或者群体就会将相应的社会规范内化,无论这种社会规范是来源于无意识的自生自发秩序,还是来自一方目的性控制的结果,一个稳定模式与各方的期待就高度一致。这种稳定模式即是社会资本核心的要素,可以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对未来社会秩序有稳定期望。这种期望包括一个社会中的所有正式分层和非正式分层,也包括各种目的性组织和临时性组织,构成了社会信任的核心要素。

第三,偏离能够被识别为一种文化现象,但无法通过目的性机制解决,从而被视为纠纷。对于个体和组织来说,一旦加入认知上的因素,会进一步形成各种认知间的不一致,进而将这种偏离识别为纠纷。

不同的纠纷蕴含着解决的可能性和解决的方式。纠纷解决的可能性是文化和心理上的认知问题,由一个社会的道德和价值观决定的,加上纠纷解决的具体情境,就会出现认知上必须加以解决的认知不协调问题。并不是任何主观上认为是纠纷的社会偏离都会呈现出来,只有极其有限的部分才会呈现出来,有些是纯粹主动呈现的,还有更多是在特定的情境下被动呈现出来。主观呈现出来的社会偏离与社会资本的评价如果一致的话,这类纠纷就会进入纠纷解决机制,并且会以比较明确的正式规范加以解决。对于被动的呈现来说,因为主观认知和对社会资本之间的认知不一致,只有当社会情境压力够大的时候,才会强制个体选择纠纷解决方式。

在一个具有良好社会资本的社会中,因为具有足够的信任、规范系统和参与网络,社会偏离虽然存在,但可以通过多元而分散的非正式机制之间的充分协调而得以解决,从而呈现出金字塔型的纠纷解决结构。即便出现冲突程度较大的纠纷,也可能因为社会资本的足够社会压力而通过激烈程度较小的方式得到解决,无须通过激烈程度更大的方式加以解决。对于极小的社会偏离和极大的社会偏离都会选择规避法律手段加以解决,这是因为对于前者来说法律手段对于群体社会资本是一个负面影响,是过度不合作的象征。对于后者来说,法律是一个无法处理的问题,可以说是法律无能的领域。这个领域包括极度封闭的组织,如政党、严重敌对的团体、宗教团体、犯罪团伙、国家朝代更替等,任何一个都远远超出了法律的传统规范体系范畴。

如果纠纷无法通过多元而分散的方式得到解决,上升到法律系统的纠纷就会越多。乡村纠纷解决中,人们诉诸行政系统和法律系统来解决自己所遇到的纠纷,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他们可能认识这些系统中的人。梅丽在其对美国邻里纠纷化解的经验研究中,也提出了类似的理论观点,即认为混杂的社会组织结构是多族群混居区居民乐意到法庭上解决邻里纠纷的重要原因。这些研究都隐含着一个前提,即采取某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并不仅仅取决于制度的供给,而是受到社会资本的深刻影响。

从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来说,当社会分化足够复杂,利益交换的差异性足够大,标准化的博弈规则或者产权规则才变得更加需要。从这个角度来说,除了最原初的生存和繁衍的规则,后续的任何社会规范都是一个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法律至少是目前社会中最后出现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如果一个社会中的社会资本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人们不再具有充分的信任、规范系统和参与网络,人们之间的冲突就会增多,会导致大量的纠纷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从而将大量的纠纷推到有限的纠纷解决方式中。

在现代国家,可以通过各种次级群体的内部规范加以解决,也可以通过国家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不同的冲突解决方式都和相应的群体适应,在一个具有较强组织性的群体中,只有少量的冲突需要越过群体的边界而求助于更高一级的规范;而在一个组织性较弱的群体中,因为无法有效地动员起来群体的社会性压力,无法为其成员提供有效的纠纷解决手段,其成员只能依靠更高的规范加以解决。

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能在各种群体内加以解决或者依靠法律加以解决,而是在国家法律的解决和依赖群体的内部规范的解决之间建立起来动态的相互衔接关系,这种衔接不仅仅是在制度层面上设置从下一级规范向上一级规范转移的机制,同时也要培育出高度支持内部规范的社会资本。只有这样,才能在群体内部建立起来稳定的冲突解决机制,同时不会对国家权威造成威胁,不会导致社会的解组。

(二)嵌合型社会资本影响乡村纠纷解决运行

纠纷解决参与者的行为既是个体行为,也是某一群体的关联性行为,并不存在完全孤立的个体间纠纷。因为个体所具有的社会资本大小强弱之别,导致不同个体所关联的社会阶层利益的大小不同,对社会的连带影响也并不相同。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参与者所处的社会结构,所能够动员的资源,都会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介入到纠纷解决的过程中。

在传统的法社会学和法经济学研究中,受到“低度社会化”假设影响,将纠纷解决的当事人看作一个完全理性人,通过成本和收益的比较而做出自己的纠纷解决的选择。纠纷解决被完全抽象为一个脱离社会基础的独立系统,只受制于法律理性的制度性规定,是一个严格的系统对生活的支配领域。在法社会学的研究中,则更多采用“过度社会化”的假设,而认为当事人完全受制于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具有自己的能动性。格兰诺维特提出的镶嵌结构试图将这两种极端的假设连接起来,认为人不是脱离社会结构、社会关系原子式地进行决策和行动,而是“嵌入”具体的、当下的社会结构、社会关系中做出符合自己主观目的的行为选择。这一分析思路可以为研究纠纷及其解决的运行提供一个更加具有现实性的视角。

纠纷参与者都嵌入相应的社会关系,拥有不同的社会资本,无论是否具有正式的制度身份,个体参与一个纠纷解决就是一个利用自己的社会资本动员各种力量进行交换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主体所付出和获得的也并不相同,但只有参与个体的行为获得相关社会资本的支持,才能够实现纠纷解决的预期效果。对于纠纷当事人来说,更加直接和纠纷所要解决的利益相关联,该项利益本身也嵌入在社会结构之中,既有理性化的经济利益,也有和相关群体连带而产生的社会地位,还存在着由该利益而表征的社会关系。纠纷既包含具体维度的利益和社会关系,也包含符号、象征、面子等抽象要素。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运作中,各方参与者都是带有不同社会资本要素的互动。当事人通过纠纷解决期望获得的恢复并不仅仅指可计算的经济层利益,更重要的是要能够为当事人的未来人际关系提供一个积极的可以再造的起点。这一个起点包含明确的可计算利益恢复、社会关系的修复,也包括不可见的价值观认同、面子维护、人情交换,具体和抽象的双重要素最终维护了纠纷解决在整个社会秩序中的地位和效用。

对于纠纷解决中的第三方来说,通过纠纷解决所要获得的收益则相应更复杂一些,这和第三方的权威来源相关。对于民间权威来说,多因为第三方在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所具有的影响力或者支配力,这种影响力和支配力并不是通过国家的权威资源配置而取得,而是通过政治的、文化的、权力的、血缘的、经济的、知识的、人际关系的或者暴力的方式取得。如果得到官方认同,就会进入由官方构建的治理系统。如《法治乡村建设意见》提出“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强诉源治理,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完善社会矛盾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乡’”。为建立递进式的矛盾纠纷分层过滤体系拉起的第一层过滤网,是对于大量属地性强、涉民生的纠纷,依靠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发挥矛盾化解的基础作用,将大量琐细矛盾解决在基层、消灭在萌芽阶段;第二层过滤网针对的是专业性、类型化纠纷,主要是发挥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的专业优势,进行纠纷化解;第三层过滤网面对的是重大敏感、群体性等矛盾纠纷,重在发挥基层党政机关的力量,通过协调和解、行政调解等方式进行化解;经过三层过滤之后,仍然无法化解的纠纷,则进入第四层,由法院进行诉讼调解或裁判化解。不能进入官方话语系统的第三方影响因素则会借用官方权威机制产生影响,形成基础复杂的纠纷解决操作形式。

尽管每一种民间权威的来源并不完全相同,但都可以在某一方面对相应的社会秩序产生影响和支配,进而更多地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对于这些民间权威来说,通过对纠纷解决的影响甚至导向,可以加强民间权威的社会地位,从而建构起来更为广泛和强大的社会资本。纠纷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对民间权威的接受和服从而获得和民间权威的社会关系强化,从而获得某些民间权威的庇护。接受民间权威的影响,可以说是给权威以“面子”,这种“面子”不仅仅包含传统所说的人情因素,其更加实质的是这一话语标签背后广泛的社会资本,给面子就不仅仅是一个个人行为,而是一个不同群体之间社会交换的行为,通过这一交换实现各方的需求。纠纷的解决方式往往与社会场域相适应,这种社会控制机制与社会结构基础相同质性的状态便是布莱克所说的“同构”。正是村庄社会关系的等级性、社会势力基于血缘的同质性、村庄舆论的批判性和地方性规范的有效性使得乡村纠纷的社会救济成为可能。

对于法官和乡镇干部来说,介入纠纷解决并影响纠纷解决的进展,既有法律上的要求,也有政治上的要求。法在具体的乡村纠纷解决中,法官和官员同时也嵌入当地的社会结构之中。法官和官员这类官方权威在纠纷解决中需要考虑的因素更为复杂,地方非正式权威影响也更加直接。对于不同的纠纷所采取的策略也不完全相同。在乡村纠纷解决运行中,通过主动多元纠纷解决建设,从纠纷解决的源头甚至预兆着手,对纠纷解决进行了全流程的管控。从全球视野来看,西方主要国家走的是“社会造国家,国家造政党”的资本主义道路,中国走的是一条“政党造国家,国家造社会”的社会主义道路。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能够实现三者的协调是第三方权威所期待的最理想状态,纠纷解决实践的复杂性往往会打破这一均衡,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和官方权威就会通过纠纷解决的日常细节加以调和,每一种绝对的追求都会处在一个妥协的过程中,任何一种追求都可能被另外一些现实的需求所压制。因此官方权威参与纠纷解决,会出现政治上的某些违反,法律上的某些规避,或者官方权威的日常社会关系的削弱。当事人通过对于官方权威的服从,可以获得权威性的保护,并且可以通过这一过程在某种程度上建立和官方权威的日常人际关系。这种现象在某些话语中可能表现为更加单一的法律支配的局面,遮蔽隐藏在权威机制的阴影下的非正式权威。但在纠纷解决运作中,能够遮蔽的是非正式权威、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非正式社会资本的话语表达,并非非正式纠纷解决运作本身。这里存在的是纠纷解决研究中将话语与实践、经验与价值等不同层面的问题混淆等同于纠纷解决实践的问题,导致纠纷解决研究在多重维度上存在话语和实践前提逻辑的混乱。

如果不同参与者所追求的目的并不相同,同时也无法在权威话语体系中通过社会资本获得支持,就会出现纠纷解决的参与者在名义上和实践上的偏差。梅丽注意到了在研究纠纷解决时,纠纷这一概念没有包含人们对冲突的不同理解。对纠纷解决的多元性正是渗透在社会资本中,嵌合型社会资本从根本上型塑了纠纷解决多元性的各种线索。新型城镇化和国家治理现代化战略目标提出和实施的背景下,“乡政村治”体制的发展方向应该是构建政府主导型的多元共治,即构建“政党领导、政府主导、农民主体、市场运作、全社会共同参与”型乡村治理体制。虽然纠纷作为法律上的分析必然会得到一个结果,但作为问题的纠纷并不一定,只不过在法学研究中更多倾向于将程序所不能解释的问题排除在外。这会导致两种结果,一种是如果纠纷解决的参与者高度依赖非正式的社会资本,比如各种初级关系或者在实践中具有高度依赖性的关系,这种情况下会通过非常系统的方式规避正式法律的适用。诸如苏力和强世功等人所选择的规避案例已经有相当程度的删减,在实践中所调查得到的系统化的规避法律适用的案例更加突出,不仅仅在民事纠纷等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范围内会规避法律的适用,在刑事、行政等领域内也会出现法律的规避。规避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自发性的规避与目的性的规避。自发性规避与纠纷性质和所处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是一个自然秩序下各种规范竞争的结果,本身没有太强的道德性。目的性规避则是通过对正式权威所依赖的社会资本构成要素进行操作,以形式上合法的方式实现对法律适用的排斥。这一种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尤其是相对于正式权威,这种规避往往被描述为非法行为,在道德上是意识落后愚昧的一种表现。

纠纷通过理性化的形式程序得以解决,但作为问题的纠纷并不能够真正结束,而是转化为人际其他冲突形式,甚至是转化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在乡村,因为民事纠纷没有得到及时有效解决而转化为严重刑事犯罪的占有很高的比重。这些起因大都是因为日常生活中熟人之间的微小摩擦引起,在没有能够得到有效的社会规范的解决的情况下,另一方采取激烈的暴力行为。不仅会导致具体的村民本身的人身和家庭损害,也会导致乡村社会秩序的暴力化。

通过社会资本理论的视角,将所有进入纠纷解决过程的主体全都看作动员自己的不同社会资本力量进行相互的合作和交换,最终实现一个社会秩序的再造的过程,只有所有的参与者都获得了相应的交换利益,并且和所嵌入的多重社会结构相适应,纠纷解决才能够在各个层次上实现协调,得到形式和实质意义上的双重解决。

(三)嵌合型社会资本保障乡村纠纷解决效果的实现

纠纷解决只有得到所有参与人所处的社会结构的支持,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才能够实现。乡村社会的发展是国家行政力与乡村内生成长力共同发挥作用的结果,否定前者或后者都是不可取的,乡村治理模式是在两者博弈的基础上完成的,形制于外而成乎于内。任何一个纠纷得到解决,都既有纯粹形式意义上的结束,也有实质意义上的人际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再造,这些都建立在纠纷解决的效果得到各方认同的基础之上。布莱克认为,“每种冲突处理形式皆再造其社会环境,冲突处理可以诊断性地标示出社会空间中的不同位置。最终,它甚至可能揭示社会生活的基本形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仅社会秩序得到了再造,而且更重要的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对社会场域资源和地方性规范的利用使得乡土社会中的社会规范得到了强化和再造,使得类似的纠纷解决保持了一种纠纷处理的惯例,也融通了民间法与国家法的适用衔接。在此基础上,与纠纷解决方式相适应的社会场域被再造出来。

纠纷解决效果由法律和社会施加在当事人身上的约束加以保证,可以用社会学意义上的惩罚加以描述,即社会秩序偏离的修复过程必须对当事人进行有效惩罚,纠纷解决效果才能得到保证。涂尔干描述过一个理想的惩罚场面:我们只要看看,尤其是小镇里发生的伤风败俗的事情就足够了。人们总是停下脚步,走家串户,或者在特定的场合来津津乐道这件事情,这样,一种共同的愤恨情绪就表现出来了。在所有交织在一起的共同感受里,在所有不同的愤慨中,一股愤怒的情绪发泄了出来,尽管在特定情况下这种愤怒还不太确定,但它毕竟是所有人的愤怒,这就是所谓的公愤。阿克塞尔罗德将这种协调行为和冲突解决机制归结为存在规范。并将规范定义为:在给定的社会环境中,个人总是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行动,并且看到不遵循这种方式行动的人被给予惩罚,规则就存在了。但关键是怎么去为惩罚者提供激励,尤其是存在“二级搭便车”问题时,实行惩罚措施不可避免地为实施者造成损失。阿克塞尔罗德提出了“元规范”的方式,即惩罚那些不支持它的人。这等于要建立一种规范,使得一个人必须惩罚那些不惩罚背叛者的人。其他支持规范的机制也很重要。这些机制包括支配、内化、威慑、社会认同、成员身份、法律以及声誉。在某些情况下,规范的结果是等级制而非平均化,合作带有强迫而非完全自愿。受阿克塞尔罗德和波斯纳的影响,桑本谦认为,惩罚之所以能够促成合作,是因为惩罚改变恶劣相对人关于合作和背叛的预期报酬。不同群体的情况非常不同。在一个群体的“自控型秩序”在另一个群体完全可能成为“受控型秩序”,这就是为什么法治传统或相当一部分法律制度如合同法,在西方国家是一种“自控型”,而在中国是必须借助于公共权力来强制实施的“受控型”。惩罚强化了背叛的成本,使背叛得不偿失,也使合作变得有利可图。对于惩罚来说,如果缺少社会性的支持,惩罚就无法实现。在经验意义上,惩罚更依赖于在一个微观互动情境中的有效结构。按照镶嵌的观点,只有具体的社会关系以及关系结构,才能决定是否会产生惩罚、产生什么样的惩罚,以及惩罚如何有效等问题。

无论从价值预设,还是从实践机理来看,合作治理都可以有效回应乡村社会主体日益多元化和乡村公共事务发展日益复杂化的现实态势。因此,如果社会资本缺失,或者各个群体的和层级的社会资本之间无法有效协调,规范就无法得到人们的支持,对于规范的违反就变成了一种无社会压力的行为,纠纷解决的效果就无法得到实现。所谓法不责众,或者紧急状态无法律等说法,并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效力消失,而是因为这种状态之下没有足够的社会资本支持,法律的惩罚无法获得正当性所导致。比如对于现在的乡村社会来说,因为社会结构的变迁,婚姻家庭纠纷逐渐弱化了其道德色彩,由传统社会压力所保证的道德和风俗对于婚姻家庭纠纷愈来愈缺少足够的约束力,导致了乡村婚姻家庭纠纷某种程度的去道德化。这在赡养纠纷中可以得到充分的体现,比如陈柏峰在李圩村调查时遇到了子女不赡养老人的众多案例,因为农民价值世界的缺失,同时也为每一个农民提供了更多替代性选择的机会,尤其是子女相对于父母来说具有更强的能力摆脱父母,赡养老人就不再仅仅具有传统孝的含义,而变成了更为理性化的一种选择。传统的孝道文化要起到作用,需要这一规范能够对当事人产生压力,并且能够使得当事人的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受到严重的削弱,这些都依赖于村庄作为一个亲密的共同体,凭借其强而有力的舆论监督机制,足以规范人们对传统代际伦理这一共识的实践,村庄所提供的社会资本足以保证这一规范的实现。但社会变迁为农民尤其是年青一代的农民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原来的乡村社会规范已经不能很好地约束农民的行为。因此,乡村的赡养纠纷虽然可以在形式上得到解决,但背后的亲情和传统的孝道文化已经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社会资本支持纠纷解决效果的逻辑有以下三方面。

1.纠纷解决归根结底是当事人能否在未来的社会中获得更好的认同,这既包括获得具体的法律上的物质、资格或者机会救济,也包括所处的社会持有的规范认同和价值认同问题。法理上的救济某种程度上可以完全脱离社会群体的支持,只依赖国家强制力就可以实现。重要的是当事人在特定社会中能否得到认同,直接关系个人未来的收益。当法律支持的收益弱于群体支持的未来收益时候,法律救济的效果就难以实现,群体的社会规范也会破坏。当纠纷解决选取的方式和依据的规范与群体社会资本相一致时,群体的压力与国家的压力同频共振,形成一致的压力,保证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优化。

2.社会资本提供规范得以动员的基本力量。规范类型不同,在纠纷解决中被援引的方式不同,指引人们行动的方式也不同。规范可能是内生于社会群体,有可能是被强制给予。内生的规范与群体成员的利益、利害趋避天性等一致,呈现出互惠利他主义模式,行动、规范和群体期望之间具有高度一致性。强制给予的规范被动员、援引和指引的方式最为复杂。因为缺乏群体社会资本的支持,甚至群体对强制性规范及其代表的群体的排斥或者敌意,强制性规范在纠纷解决中效力既依赖强制的力度与可逃避性,也依赖强制性规范的压力持续性。缺乏足够的控制,或者群体能够选择离开特定群体,超出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范围,通过强制性规范指引的纠纷解决就无法起到预期效果。强制性规范依赖更多的暴力机制支持,意味着强制性规范需要消耗更多的资源。对于暴力控制者群体来说,能否获得长时间的资源汲取以支持暴力持续,直接关系该种纠纷解决效果的预期。

3.社会资本决定规范通过纠纷解决的一般性扩展效力。纠纷解决具有公共性,每一次纠纷解决都是一个公共品的生产消费过程,社会资本决定了该公共品的最终价值。从范围上说,纠纷解决的结果被越广泛的个体认同越好,能够形成跨文化跨种族的认同最好。纠纷解决做到当事人认可只具有最弱的效力,向外扩张时面临两个方面的影响。一个是规范本身的一般性程度,这里的一般性既包括国家法律意愿上的理性化设置程度,也包括人类本性所具有的趋利避害等功利性行动模式。越具有一般性的规范,也越具有潜在的扩张潜力,同时也意味着越依赖具体社会资本的支持,之间同样存在如2所说的内在矛盾。另一个是社会资本的支持程度,对于稳定的社会秩序来说,无论是单一的社会资本还是嵌合型社会资本,都提供某种核心的规范支持,以换取更长时间上的预期收益。对处于衰败阶段的社会秩序来说,会回归更加暴力的小范围社会支持。在更加具有流动性和异质性的社会秩序来说,事实上存在一个规范竞争的过程,也是社会资本竞争的过程。这就形成国家强制规范体系和群体内生的规范体系之间的相互竞争问题,从而形成国家强制规范体系在不同部门法和不同规范之间的竞争,在执法和司法等领域的竞争,也形成群体内生规范通过选择性利用强制性规范的竞争,最终形成内生规范与强制规范既相互竞争又合作的局面,纠纷解决的效果也由此而确定。

投稿邮箱:mjfbjb@163.com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民间法编辑部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