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玲: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习惯法的经济理性丨《民间法》第30卷
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习惯法的经济理性
李巧玲
天津财经大学博士研究生
本文发表于《民间法》第30卷,于微信公众号同步推出,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清水江流域“契约型社会”的形成常被认为是受道德自律、诚信文化和民族品质的影响,实际上“自生自发的秩序”的形成必然受到理性因素的推动,只有那些符合经济效率要求的意识才最终沉淀为群体公共的行为利益选择。经济学视域下探讨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行为的逻辑,发现契约的机制设计都是理性的交易主体根据成本收益原则做出的最优经济选择:通过明晰产权,稳定行为结构、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通过减少各类交易成本使个人的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达到一致,通过激励相容的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设计对行为形成有效约束,降低机会主义行为倾向等等。体现经济理性的契约习惯法律制度促使交易主体自觉自发的按照契约的规定行事,最终也实现社会整体均衡,林业交易秩序得以维护,交易效率得以提升,实现了清水江流域人工营林业持续数百年的兴盛和繁荣。
关键词清水江文书;契约习惯法;经济理性;法经济学
目 次一、明晰产权
二、减少交易成本
三、构建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
四、结语
清水江流域人工营林业数百年兴盛和繁荣依赖的是民间社会大量契约实践和契约观念,该地域先民们在长期的林业生产过程中不断探索积累林业管理经验,在拆分山林、山场买卖、幼林转让、佃山造林、成材林分成、山林纠纷调解等林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无不签订契约文书。在林业契约大量缔结与交易的过程中,民众长期认可遵循的带有地方特色的契约习惯法律制度得以产生,保障交易可以顺利进行,从而形成了以契约文化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清水江流域契约秩序的自觉有效维护常被认为是受道德自律、诚信文化和民族品质的影响,实际上,人类一切似乎是现成的、自然的东西其实都是理性塑造的结果,“自生自发的秩序”也必然是受到理性的推动才能得以形成。集体契约意识养成了人们对契约的尊重与遵守,但集体契约意识乃是一个不断被经济条件选择和过滤的过程,只有那些符合经济效率要求的意识才能留存下来,最终沉淀为群体公共的行为利益选择。
在经济学领域,人被视为理性经济人,他们以效用最大化原则为目标追求、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在采取行动之前,总会对于各种可能的行动方案进行成本收益比较,以利用有限的资源争取最大的效用,经济理性为行为人带来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最大福祉。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习惯法律制度作为不具备国家强制力的非正式制度能够为人们所接受,成为彼此约束的规则,乃是因为林业契约文书对契约要素的要求、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契约效力的维护等制度安排背后都体现出交易主体利益最大化原理,促使理性经济人自觉自愿自发的按照契约的规定行事。正如埃里克森用重复博弈模型证实得到的结论那样:“关系紧密之群体内的成员们开发了并保持了一些规范,其内容在于使成员们在相互之间的日常事务中获取的总体福利得以最大化”。
清水江流域契约文书一经发现就引发学界强烈关注,不同学科从不同视角对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进行解读,法学学科研究民族地域契约关系下的法律秩序,探讨习惯法在民间的作用,而经济学研究多从区域经济角度入手,从清水江流域木材生产和贸易的历史中窥视当时人工营林业经济的发展状况,但是从法律和经济学的交叉视角对林业契约习惯法律制度进行解释和说明的研究较少。法律经济学可以用来分析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的过程,揭示法律制度的经济逻辑,能够使法律制度原则更清晰的显现出来。本文尝试以法律经济学为视角,运用经济学一般原理对清水江林业契约习惯法进行梳理剖析,以探索契约习惯法律制度在经济理性作用下的演变发展规律,从而拓宽和创新清水江流域契约文书的研究视域和方法。
一、明晰产权
制度经济学家德姆塞茨指出,产权作为一种社会工具的重要性就在于它能够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产权界定了权利的边界,产权关系一经确立,产权主体就拥有了不受其他主体随意干扰的财产,在收益最大化动机支配下,产权主体行使产权时努力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产权界定越明确,对产权主体的激励就越大,资源配置效率就越充分,社会总效用就越增加。产权的排他性具有强有力的约束功能,既约束非产权主体的侵占行为,又约束产权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界区。相反,产权不明晰情况下,收益的外部化不能使产权人利益有所增进,缺乏激励条件下交换的规模不会扩大,导致交易对象的无效率。同时,界定不清的产权增加了交易中的摩擦,导致缔约和执行成本巨大,使交易无法顺利进行,进而降低经济效率。
“有效的产权法律来自实践和惯例,而不是相反。”清水江流域契约习惯法在产权界定、产权保护、产权流转等方面的非正式制度规范较大程度的将外部性以内在化的方式予以消除,确定了每个人面对物时必须遵守的与其他人的相互关系,促使经济主体在交易时形成合理的预期,形成林业交易的稳定秩序,维系林业生产贸易的繁荣。
(一)林地边界清晰避免交易秩序混乱
产权明晰是交易的先决条件,只有排他的、边界清晰并可计量的产权才具有可交易性。林业生产经营中,明晰边界是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也是约束人的经济行为、避免林业纠纷、保证生产的必要条件。林业契约中,无论是买卖林地契约、买卖青山契约、分山场契约还是租佃契约都对林地的名称、坐落及上、下、左、右“四抵”的行文十分详尽具体,没有出现同时期徽州契约中对“四至”省略的情形,虽然清朝以来中央王权逐步加大对于清水江流域的扩张与渗透,但是,清水江流域并没有徽州地区发达的土地登记管理制度,官府没有组织界定山界的统一地名,土地也没有编号,因此,为了顺利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林业契约必须写明林地山场的名称、坐落和范围。林地山场的小地名、地貌特征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为当地民众所熟知,根据其描述可以定位标的物的具体位置,契约习惯以水、岭、坡、冲、梁、砍等自然地形为界确定林地四至,在无法确定自然界限的情况下,契约习惯通过“埋岩”方式明确边界,如在一份“分山场合同”中写到:“埋岩为界,各管各业”,产权界定的标志性、稳定性、互证性和公认性特征有效区分契约中交易产权与其他产权的界限,林农们便可据此确定各自的行为和利益边界,避免意思表示不清导致的交易秩序混乱。
(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稳定权利预期
为了保证交易顺利进行,维护交易安全,清水江地区的大部分林业契约文书中卖家都需要承担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保证卖主对所交易标的享有完全权利,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卖家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契约中表明卖主对标的物具有合法权利来源,山林的产权源于祖上传下,或是先前自己购买。例如“自愿将到祖业一处,土名坐落番故得山,出卖与姜映飞、姜映祥等承买为业”表明卖主出卖的山场乃是祖业,而“立断卖山场杉木字人文斗下寨姜万年,先年得买本寨姜映发山场杉木壹块,地名干榜”表明该山场为卖主先前从本寨人姜映发手中购得。其二,契约通过“其木自卖之后,任凭买主修理管业,兄弟不得异言”“自卖之后任凭买主子孙管业,卖主兄弟及外人不得异言番悔”等话语表明卖主已履行了“先问亲邻”的程序,防止买方担心因“亲邻先买权”而可能引发的纠纷。其三,侧重权属关系发生争议后的处理,卖主要担保所交易的标的物无权利瑕疵,无纠葛,如卖主所言不实,要承担担保责任。例如“如有异言,俱在卖理落,不关买主之事”充分保障买家权利。其四,清水江文书买卖契约的开头通常是“立断卖”,俗规称“一买一断二卖休”,相当于汉族地区的“绝卖”,卖方完全脱离所有权关系,绝少发生中原地区因经济条件好转而回赎和因“卖价不敷”而要求找价的习惯,保证买主获得全部的、完整的、不再会受到侵扰的所有权,避免了“卖而不绝”的现象,“恐后无凭,立此卖断约,子孙远永存照”。“找价”行为是对业已完成交易的冲击和否定,只有禁止这种行为,才有利于维护交易的效力。
为了交易的达成,需要将某种义务分配给交易的一方,义务的分配影响经济运行的效率。关于权利状态的信息在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分布是不均衡的,买方对权利的归属状态进行调查核实并采取防范措施必然支付大量的成本,而卖方对于自己所出售标的物的权利状态最为清楚,其审查权利状态的成本远远小于买方,根据法律经济学“最小防范成本原则”由付出成本较小的卖方履行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有效率的制度安排。卖方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保护买主的信赖利益,使其不必有权利被随时剥夺之顾虑而对是否进行交易犹豫不决,对买主的保护有助于激发交易的活力,对从事交易形成正向激励,促进林木交易的繁荣。
(三)“分股”促进产权流通转让
资源的有效配置是通过产权的自由转让、重组实现的,产权的可流通性使资源从效率较低的地方流向效率更高的地方直至流向最有效的使用者手中,产权的自由转让实现了资源价值的最大化。正如波斯纳所言,如果所有权转让给出价最高的人,那社会的收益就将趋于最大化。
林木的养护、管理、采伐、运输等特点要求林业生产的连片经营,但是规模庞大的山场,因购买成本高、整体流通性差而无法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而清水江流域的苗侗民众巧妙的采用“分股”的方式,以“股份”形式确立保障个人对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以及衍生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既明晰产权,又增加产权的流通性。因分家对家庭山场的分割、共同出工出力开发荒山、栽手因租佃而与山主的分成等原因对林地林木以一种抽象化“股份”分配是林地山场股份来源的最初形式,频繁的山林土地交易产生的利益复杂转换和分配关系对“股份”进一步拆分,大股化为小股,少股化为多股,又形成了“股中股”“多层股”现象,股数细分甚至还出现了三层拆分的情况。自乾隆初年起,清水江流域的天柱、锦屏、黎平等地大量买卖山场、卖青山、卖栽手林业契约中频繁地出现带有“股”的林业契约,体现出清水江林业经营的“多元股份结构”,契约交易的山场林地产权只是卖主所拥有的那一部分股份,有时契约中所涉及到的股份转让仅仅只是林地或立木的十分之一股,甚至更小的比例。例如,姜显高等人将持有加池寨皆洋报之山场的2大股中1股,而转让给姜凤德的是其持有的1大股分成的24小股中的一股,即出卖的股分为四十八分之一股。为避免多次拆分的错乱,林业契约文书还会将股分持有人股数、股分的来源、股分结构清晰的展现出来。
林业生产的规模特性,其交易方式往往是多人参与,导致林地山场产权越分越细,迫切需要对林地产权进行度量边界。清水江流域契约习惯对山场林地产权的虚拟分割而非物理分割避免了山林的破碎化经营,“股”无须地理方位、实际面积和实物边界,只要有“股”的数目就可以进行交易,既促进规模经济,又通过结构调整获得复合的经济效益,提升了产权流动性,林地林木可以等到采伐时分成,也可以看准市场行情出售进行新的投资。产权的抽象分割和转移为林地自由流转和林地市场的运行提供了有利条件,也使需要众多人合力才能完成的大块山地育林成为可能产权安排。
二、减少交易成本
交易是经济主体根据收益预期和互利原则选择成本最低和收益最大的权利转让的过程,新古典经济学为分析单个经济人如何在追求最大化的经济目标过程中通过价格机制实现均衡提供了基本方法,但建立在完全信息、零交易成本的假设基础上的分析框架偏离了社会现实。科斯创造性的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指出无成本之交易仅在虚幻的纯理论建构之中,现实世界中制度的运行本身也是有成本的,威廉姆森进一步把交易成本细化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等。交易成本理论要求人们在进行制度选择时,应当选择能使交易成本降至最低的制度安排,以尽可能减少交易成本,节约资源的损耗及提高市场机制的运行效率。
交易成本越高,交易主体的预期收益就越低,交易主体必须考虑交易成本因素,任何交易主体都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制度,以求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一定自然条件和社会文化条件之下,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习惯法的形成和发展,如白契盛行、中人参与、民间调处为主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制度设计都体现了节约交易费用的内在机理。
(一)白契盛行
清代政府制定了红契制度,要求买卖双方将书面契约交官府登记、缴纳税银,加盖官印红章。但在已发现的清水江林业契约中,绝大部分都使用白契,既不使用官版契纸,也不向官府投印税契,官方盖印的红契很少见。根据学者统计,清代徽州契约文书中,田地产买卖文契中90%以上的均为红契,而张应强、王宗勋《清水江文书》收录的6378件契约文书中,红契占比仅不到7%,可见白契在清水江流域民间的认可度和流行度之高。
红契是经官府核验的契约,得到国家法律的明确承认和保护,但是使用红契不仅需要买卖双方耗费时间往返于官府与村庄之间,而且还要缴纳一定税款,增加了交易主体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加重了缔约双方的负担。对居住在清水江流域两岸山地的乡民而言,选择白契免去长途跋涉去官府的路途之苦,可以节省不少费用和时间。此外,白契也能够发挥保证交易的安全性的作用。在依靠伦理道德信用体系维系的清水江流域,国家公权力并不是维持乡村契约秩序的主力,社会基层内生的力量才是维持社会秩序的力量,熟人社会的道德维系下,互信是经济行为能够进行的前提,违约被视为破坏社会习俗的行为,而被团体格局中的其他人所轻视和谴责。白契因为有中人、代笔人的参与和见证,对于缔约双方而言,与红契一样具有权利保障的功能,能够作为有效的权利凭证,在多数情况向下,足以保证交易的有效和履行。清代官府虽然鼓励民间交易适用红契,打击和压制白契现象,但清水江流域地处边陲,清政府对当地实行“因俗而治”的灵活务实管理政策,对当地契约习惯法保持着默许的态度,对于使用白契的乡民,也没有做出惩罚,这意味着官府对当白契作为官府民政的工具时,官府对于白契的效力是认可的,白契可以作为解纷的规则依据和证据,在林权纠纷官府断案的判词中也经常见到“而呈老契”“验明契约”的表述。
虽然官府针对民间契约广泛使用白契的行为制定告示、规约加以劝告、规范和督促,但效果并不明显,白契在清水江流域的盛行,根本上是法律规避收益高于守法收益的条件下,交易双方理性选择的结果。白契具备双方合意这一契约根本要素,又手续简便,节约交易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迎合了交易主体利益最大化的需求,同时熟人社会违约可能要承担的声誉成本足以威慑当事人保证合约的履行,能够正常实现林地产权转移和对价支付的交易目的。在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的不断博弈中,清水江流域民众趋利避害,做出了符合自己利益的理性抉择。
(二)中人参与
第三方的参与是中国古代民事契约的一个特征,清水江文书中无论是卖山场契约、卖青山契约、卖栽手契、租佃契约还是分成契约中,中人都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立契有中”的观念和习惯深入人心。试举几例加以说明,一卖山场契约有“一并凭中出卖舆姜映辉名下承买为业”“卖主并中证出头理落”的表述;一卖栽手契有“当日凭中断价三百五十文”的内容;一租佃契约有“今凭中登门佃到下寨姜钟碧名下山场一块”的语句。虽然因契约的类型不同而需要中人介入契约的程度与范围有所差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契约关系都要由中人加以安排。
作为参与契约的第三人,中人了解市场行情并在村落具有一定社会威望,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充当中人的主要是交易方亲族及乡村社会的权威人物,如寨老、宗族领袖、地方绅耆、团甲首人等,通过说合交易、议定价格、见证交易过程、调解未来可能出现的契约纠纷等,中人参与搜寻交易对象、谈判和签约及合约监督和执行等交易全过程,发挥降低信息成本、契约协调成本和执行成本的作用。
首先,中人作为缔约双方的中介,参与缔约双方的介绍与引见,降低了交易双方为获取信息支付的费用。清水江林业契约文书常见“凭中登门”“情愿央中”“凭中出卖”“托中问到”“请中上门问到”“请中招到”等字样,说明交易双方信息不通,中人凭借其广泛的“人脉关系”为当事人提供交易信息和媒介,减少交易双方订立契约的信息搜寻费用。由于邀约的信息是中人负责对外发布的,所以对于潜在的缔约人来说,中人起到保证信息真实性的作用,减少了信息核实成本。
其次,中人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议定价格,减低契约协调成本。在乡村社会的“差序信任格局”下,缔约双方可能彼此不熟悉,体现为弱关联关系,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中人为缔约提供人格化力量,减少交易双方的陌生和不信任,中人凭借其权威身份传达诉求,协调利益冲突,减少信息不对称程度,简化谈判环节,使缔约双方最终达成合意。而在交易双方彼此熟识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会因“面子”影响而羞于直接言利,无法明晰表达自己的利益诉求,意思表示仅仅通过当事人自己来表达极其困难,中人代为向对方提出,并往来于双方之间,调和其主张,中人的介入调和能够提升谈判效率和效果,促进交易达成。林业契约中大量出现的“凭中三面言定价钱”“凭中三面议定”“请中面议”“依中处定断”“三面议作卖价”等语说明中人在降低谈判费用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最后,中人一般是乡村地方精英和亲族中德高望重之人,他们的参与能够督促当事人履约,避免缔约双方基于求利本能的无故违约或者敲诈勒索的机会主义行为,减少监督执行成本。契约得以发生有两个重要前提条件“当事人要么对对方拥有很高程度的信任,知道对方执行契约的可能性很高;要么拥有一个强大的外在力量,可以确保契约得到执行。”中人具有各界广泛联系的关系网,凭借其特殊的身份、地位和影响力,可以让契约相对方对彼此有所了解,消除不安和顾虑,确信对方履约的确定性。中人在契约文书末尾签名画押,见证契约的成立,又表明当事人亲族及村寨权威对此项交易的认可,使契约明显具有公开性的色彩,排除了亲族日后再起争执的可能。因此,中人的参加保证了合约的确定性和可靠性,预防纠纷发生的可能性,督促契约的履行和实现,降低了合约的监督执行成本。
(三)民间调处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长周期的林木抚育和经营过程中,乡民为将短期生产投入“变现”,地权林权交易变动频繁,乡民之间的民事权利关系日渐复杂,尽管契约规定较为周详严密,但是随木材经营利益日渐丰厚,利益驱使下林权纠纷在所难免。清代改土归流后,国家对清水江流域的控制逐渐加强,管辖清水江流域社会秩序已无法律障碍,但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清水江流域并没有随着国家律法的深入而消亡,长期存在的民间纠纷解决方式并未被统一法度下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代替,对于如买卖林地林木纠纷、混争地界纠纷、林木股权纠纷、租佃纠纷等林权争议的民间细故,乡民仍习惯于民间调处和理清,忌入官府或迫不得已才控于官府。
在清水江流域,林权争议发生后,通常是纠纷双方协商和解解决,商谈不拢时,很少有直接控告至官府的,大都宁愿依靠宗族或村落等地方领袖式人物的力量调解,因此林业契约中经常可以见到“中等劝解”“中等查实”“经请地方父老从中排解”等语。族长、寨老、中人甚至由他们组成的团体根据事由、纠纷大小和涉及范围有序参与纠纷解决,极力促成一个双方可以接受的相对合理的结果,当事人在调解人的监督下订立纠纷调处契约,如清白字、甘福字、和息字、认错字、戒约字等,就彼此权利义务签订协议。
以往研究通常从文化背景、价值观念和秩序偏好等方面寻找民间调处解决纠纷的原因,普遍认为中国具有人治传统而法治化发端较晚,在“情理法三位一体,先情后理再法”的传统法观念影响下产生的纠纷解决机制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传统的“关系本位”或作“秩序本位”的社会伦理观。特别是清水江流域的苗侗先民们一直生活在相对封闭的乡土社会,地理环境的制约限制了乡民的迁移和流动,乡土熟人社会特色表现更为突出,各种社会关系勾连紧密,纠纷产生后人们为避免老死不相往来,但又不得不常常相见的尴尬局面的出现,往往习惯于利用私人的社会控制系统中解决纠纷。
其实,民间调处为主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经济合理性。理性经济人在进行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时作始终以成本最小化为目标,通过对不同纠纷解决方式投入与产出的权衡,选择成本尽可能低的纠纷解决方式。清水江流域林权纠纷当事人出于实用理性,根据自己的财力和诉求,选择适合自己的策略和行动。
禀官耗时费力,成本高昂。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时代,林农们守着土地营生,林业契约涉及的金额有的仅仅几钱,发生纠纷若选择诉诸官府,需要面对名目繁多的的诉讼费用(如状纸费、代书费)以及官府差役的勒索和盘剥,诉讼费用可能与契约涉及的成本大致相近,若遇上复杂纠纷,甚至需要变卖家中山林田土甚至房屋以筹措经费,即使官司打赢了,也可能倾家荡产。嘉庆、道光年间的大地主山客“姚百万”家就是因为长年累于讼诉、多耗钱财,最终破产。民间调处的经济成本较低,依照传统,民间“请中理讲”解决纠纷之后,当事人需出资摆酒席宴请调解人,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纠纷的解决。“定纷止争”被“理老”“寨老”等乡村领袖视为共同体成员对其“社会权威地位”的尊重和肯定,而非生财之道。因此,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也是象征性的,可以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选择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为之。
从稀缺性角度出发,时间也属于一种重要的经济资源,当事人可以支配的时间是一定的,解决纠纷占用的时间过多就必然压缩投入到其他活动上的时间,因此无不希望纠纷能够迅速得到解决。林业种植买卖,细事诸多,官府接受词状后并不积极解决,学者研究发现大部分林权纠纷在双方几次禀复之后也官府也未出具最终判词,“堂断”耗费的时间短则数月,长则数年,譬如文斗下寨姜氏家族内部一起私砍偷卖杉木纠纷,从发案到结案历时三年四个月,原告姜恩慈到文斗寨200余公里的镇远府城鸣官上诉,最后还客死他乡。相比之下,“请中理讲”等民间调处机制使纠纷在乡村内部得到解决,耗费的时间较少,程序灵活,纠纷出现后,理老、族长、寨老等甚至会主动介入,迅速解决纠纷,没有“鸣官”后繁琐的程序限制和漫长等待,节省的时间成本当事人可以配置到更有价值的方向中去。
理性的当事人具有自利性,其成本函数集不仅包含货币成本、时间成本还包括关系维系、良好声誉等社会关系成本。社会资本理论认为,社会关系不仅是社会结构的组成部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任、网络、规范等也是一种可利用社会资源。重复博弈下,理性人进行策略选择的时候,不仅要考虑本阶段的收益,而且还必须考虑本阶段的策略对长期收益的影响。在乡村社会狭窄的交往空间下,乡民少不了要经常打交道,人们的行为模式符合长期反复合作下的重复博弈,行为人当前的行为选择会影响到对方将来的战略和路径选择,对簿公堂结果造成的零和博弈导致社会关系断裂、丧失交往对象和社会生存空间的高昂成本,根据信号传递理论,卷入诉讼的结果是乡邻将好讼之人看成好争贪利的小人而不愿与之交往,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其将来获得其他社会资源的可能性,因此纠纷当事人会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争取,而采取民间纠纷解决机制。“在当事人可以相互谈判通过合作解决他们的分歧时,则不管相关的法律规则如何,他们的行为都是有效率的。”民间调处的纠纷解决机制以较小的成本和投入解决林权纠纷,尽力维护乡村内外的整体秩序。
三、构建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
杉木的生长周期大约为二三十年,因此人工营林的经济收益的实现要经历一个较为长期的过程。同时,人工林业生产必须经受火灾和盗伐两大隐患的考验,因此通过山林的佃种和买卖而获得预期收益的活动是一种长期的高风险的经济活动。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通过构建和优化分成租佃合同的制度设计,构建激励相容机制,对行为形成有效约束。
(一)租佃契约分成合同
租金合约主要有三种形式:定额地租合约、分成地租合约和工资合约,在产权归私人所有的前提下,合约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合约形式。由于土地租佃合约的非永久性,分成合约中每一产量都有一部分作为地租交给地主,佃农没有动机在承佃的土地上进行更多投资导致分成租佃制对资源配置的低效率和全社会产出的净损失,地主要监督佃农劳动防止其过度适用生产资料,分成合约被不少经济史学家认为是一种与落后生产力相连的合约形式,张五常则认为分成制下土地利用是有效率的,他指出合约的选择涉及在各种不同报酬结构下净收益的比较,只要较高的交易成本可由分散风险所带来的收益予以补偿,人们就选择分成合约,由于佃农的努力程度难以观测,因此最优合约是风险分担与激励之间达成的某一平衡,分成合约是风险分担与激励权衡的结果。
山主将山场出佃给栽手栽种,林业契约设计通过产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实现拥有土地资源的山主与拥有劳动力资源的栽手的联合生产。山主与栽手订立的租佃契约之中,租金是双方租佃关系的核心。清水江流域林业租佃契约反映出一个典型特征,即分成地租处于绝对主导地位。租佃关系的建立分为两步进行,第一步是订立佃契,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栽手取得林地使用权,“种栗栽杉”,第二步是待三至五年幼林郁闭后,山主与栽手订立分成合同,确认或再确认租佃合同约定分成比例,最后待林木出卖后订立分银清单进行利益分配。分成租佃关系与林业生产的特点高度契合,和农业生产相比,林业产品生产周期性更长且必须通过市场交换才能兑换钱粮,外生于生产函数的变量包括气候条件、火灾、病虫害等风险会严重影响林木经济价值的实现。定额地租下,山主获得既定利益,栽手要被迫承担大部分林业生产风险,而工资地租下则反之。分成合约在栽手和土主之间建立起了分散风险的机制,与山主相比栽手更加厌恶风险时,则风险越高,分成租佃制就越重要。山主和栽手都是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主体,分成地租构造主佃双方利益——风险共担机制达成双方利益关系的均衡,林木质量越高,分成份额的价值就越大,使双方都有动力全力调配自己的资源投入生产活动。在分成地租下,栽手可以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并以最小成本获得生产资料,山主可以获取大部分分成收益(有学者对主佃分成统计研究发现山主与栽手分成大致经历了主三佃二至主五佃五,最后主六佃四的过程),并通过赋予栽手一部分剩余索取权而减少对栽手的监督成本。分成合约充分利用栽手的劳动和技术、山主的资本和土地实现有效率的资源配置。
人的有限理性决定交易主体不可能精准预测未来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因此签订的契约只能是不完全契约,在此情况下,违约等个体机会主义行为很可能发生,为保障交易的顺利实施,必须借助治理结构或者一种私人秩序,因此建立契约的自我实施机制约束交易主体就非常重要。租佃契约作为的“继续性债务关系”,给付与对待给付不能同时进行,契约的履行需要山主先给付租地,栽手后给付地租,山主作为义务先履行方,将土地使用权交给栽手后,为化解栽手不履行给付义务的道德风险,必须利用租佃契约条款提供内部化激励,激励栽手的合作自律行为,抑制投机行为,鼓励栽手自觉履行契约。清水江流域林业租佃契约一般约定,山场育林前三年实行“林粮间作”所得的玉米、红薯、粟等粮食收成全部归栽手所有,并且杉木成林后还可获得分成,“以短养长”缓解林业生产长周期性与栽手日常生活需要口粮之间的矛盾,这对没有任何可供投入物质和资本的林农、尤其是衣食无依的外来移民来说有很大吸引力,激励栽手签订租佃契约。在经济学机会主义假设下,人追求自身利益的动机是强烈而复杂的,往往具有投机取巧以谋取个借人利益的行为倾向,投机行为给契约效率带来损失。在契约中加入引导缔约人行为的激励机制可以减少效率损失,为了限制栽手只顾种粮而疏于林木管护的机会主义行为,租佃契约中严格规定栽手必须保证三至五年使其杉木成林,所佃山林经山主验收成林后,栽手才可以按比例分成,例如“务要努力修理,此木不得荒废,如有荒废,栽手是否栽有,日后并无系分”“限三年内杉木成林。若有不成,任地主另佃与别”,还有栽手的出当田、山杉等赔偿担保条款,例如“如不成林,自愿将補先松架景秧田大坵作抵”“自愿将先年佃栽姜光前乌救略之山栽手(股)作抵”,到期不成林,栽手则倒赔抵押物,有效抑制了栽手的不合作行为,委托代理问题也得到控制。租佃分成契约精细恰当的激励相容制度设计,以山主和栽手各自投入的生产要素份额分配山主与栽手的利益,优化了人工造林生产的人、地生产要素结构与资源配置,提高劳动效率,提升单位土地产出,进而增加林业生产活动的总产出。
四、结语
作为特定历史时期和特定区域社会自发形成的契约规范体系,清水江林业契约习惯法是人们对以往生活经验积累的实践用经济理性进行“筛选”之后的产物。经济学认为,经济人在理性自利基础上以实现个体收益最大化为目标而选择行为,矫正资源的不合理配置,最终也达到社会整体均衡。林业契约习惯法律制度通过明晰产权,稳定行为结构、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通过减少各类交易成本使个人的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达到一致,通过激励相容的风险分担与激励机制设计对行为形成有效约束,降低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对规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提升交易效率有积极的影响及意义。但是,也应该注意到,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制度虽然发达成熟,但人们始终无法摆脱“身份”的羁绊,并没有完全发展和演化出完全的契约关系和彻底的自由平等的契约精神,因而经济理性意识有时不能完全冲破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各个方面的限制,少数如“亲邻先买权”和“单契”的交易习惯有时并不完全符合成本收益选择。
亲邻优先权强调以同宗血缘关系和同地区地缘关系为纽带的乡族共同体的统一性和有序性,要求田产房屋等最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的出售必须履行先问亲属和近邻的程序,如亲邻不愿意买,方可径卖他姓和他人,否则达成的交易无效。亲邻优先权是房族内部维护财产不外流的强烈意识折射,其存在固然给家族利益交往提供了便利,但却忽视了契约主体的个人利益和意志。“先内后外”的交易习惯将交易限定在一个相对确定的狭小地域内,限制了契约主体选择契约相对人的自由,使契约主体丧失最佳交易机会,只有经“先问亲族,再问四邻”后,亲邻无人承买,卖主才能向外发布交易信息。信息的准确性与及时性是行为人交易决策的基础,而交易相对人迟延获取交易信息不仅造成先前谈判磋商、时间等交易成本的浪费,也会因为影响当事人交易决策而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经济学认为,经济主体按照自己的利益需求而自主选择交易相对人才能形成强有力的竞争市场,在充分竞争条件下形成的交易才能实现资源的正常流转,进而增进社会福利。排除了潜在的契约参与者的交易无法因缺乏有效竞争而无法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毕竟只有在充分的可供选择的契约安排下才能使产权落在最有效率的用途上。在契约形式上,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中的合同契极为少见,绝大部分为单契形式。合同契一般是一式两份或多份,缔约双方人各执一份,而单契则只有一份,由立契人署名后,把契纸交给对方收执,立契方往往是经济实力较弱的一方,如买卖契约中的卖方、租佃契约中的栽手。单契记载的信息具有片面性,一般只记录权利先得的立契方的具体义务,并由立契方签字画押,不记录义务先行的收契方的具体义务,收契方也无须签字画押。单契的广泛使用是受民间长期形成的立契习惯的影响,体现出路径依赖的因素作用。以买卖契约为例,契约文书一般是由出卖人出具,由买方收执,契约文书的签订在卖方、买方“凭中议定价银”,卖方“其钱亲手领足”“入手收足”的情形之下,即买卖双方契约签订时间是买方已经完成交付价金的义务之后,故契约只记载了卖方的义务,卖方将契约直接交给买方,买方凭借此契约享有权利,以保证卖方履行应尽的义务,而卖方则不占有内容相同的契约。与一式多份、双方互换保存的的合同契相比,单契节约了抄写、校对契约的时间和劳动成本,却增加了契约被篡改调换的交易风险。立契方并不占有可以相互勘核对照的契约副本,因此奸滑的持契方有可能在契后加字、揩改文字甚至伪造新契,而立契方因往往缺乏制衡手段。“交易有争,官司定夺,止凭契约”,契约既是当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也是纠纷发生后支撑主张的凭据,当发生纠纷时,单契无法对比验证的缺陷给认定交易事实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增加解纷的调查成本。
总体来看,清水江流域社会中的契约习惯法保障了林业生产经营与交易的稳定、安全和秩序。经济学视域下探讨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行为动力机制形成的逻辑基础,可以发现其背后深厚的经济理性意识支撑,契约机制的严密设计是理性的交易主体根据收益最大化原理做出的最优经济选择。当今时代,体现经济理性基因的契约习惯法因被国家法吸收而得以延续,而“亲邻优先权”“单契”等习惯法因无法实现收益最大化,逐渐被交易主体抛弃而淡出历史。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文书是我国重要的法律本土资源,在提倡尊重契约精神法治观念的今天,对清水江流域林业契约习惯法律制度进行深刻的挖掘、梳理、借鉴和反思,探寻契约习惯法在经济理性作用下的发展运行规律,使其中具有理性选择的规范和要素凸显出来,可以为“法治中国”的建设提供坚实的历史土壤和社会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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