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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浩彬,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浩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浩彬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发生碰撞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唐浩彬和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唐浩彬的女友郑会驾驶车牌号为渝A68858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浩彬、赵俊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IT230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浩彬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浩彬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唐浩彬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600余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且具有发生事故、搭载他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唐浩彬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积极主动赔偿,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唐浩彬不具备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不宜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唐浩彬提出上诉,基于以下理由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并降低罚金数额:(1)其撞车后没有逃跑,配合民警查处,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2)其挪车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3)原判量刑过重,罚金数额过高。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主要问题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裁判理由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唐浩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并有发生碰撞事故、搭载他人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浩彬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综合唐浩彬的驾驶目的和驾驶距离很短、驾驶速度较慢等情节,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其次,唐浩彬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饮酒后将汽车交由女朋友驾驶,后因女朋友驾驶技术不好发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台接受调查,故决定自己挪车。唐浩彬在倒车时已控制车速,其难以认识到慢速短距离的挪车行为会发生危险,故不具有该罪的主观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浩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该规定,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除非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认为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该醉驾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时,司法上才需要进行判断,但这种例外情形在生活中极其罕见。即便是未醉酒情形下的简单倒车行为,因控制不好车速、车距而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甚至将油门当作刹车猛踩,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个案也非常普遍,更不用说醉酒状态下的倒车行为。故以驾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为由主张醉酒驾驶没有危险,理由上难以成立。本案中,虽然唐浩彬的驾驶目的是将车挪动到几米外的路对面停放,并慢速倒车,但从其行为最终发生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结果分析,其驾驶能力已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醉酒后挪动车位的行为不仅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而且已发生了实害结果,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二)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和行政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应当充分考虑其罪质特点。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认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应当对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该认识不要求达到确切的程度,行为人只要认识到其是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至于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驾驶的路段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等内容,均不属于认定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主观要素范围。同时,行为人还应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有一定的认识,但该认识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而不是以行为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更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性程度及是否会发生危害结果有确切具体的认识。在意志因素方面,要求行为人对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能发生的危险持放任态度。本案中,唐浩彬饮酒后将车交给其女朋友驾驶,表明其已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且明知这是一种违法行为,故采取了避免措施。但唐浩彬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民警要求挪动车位时,误认为其饮酒后的驾驶技术仍好于其女朋友而主动上车驾驶,反映出其虽然认识到醉驾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挪动车位而置这种危险状态于不顾,故应当认定其具有危险驾驶的主观故意。

(三)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行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中,唐浩彬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浩彬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浩彬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浩彬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总第94期。盈科奚玮刑辩团队 

作者: 刘桂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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