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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因违法强拆产生的财产损失金额应通过委托鉴定、询价、酌定等方式判定

行政法实务 今日律法评道 2021-05-14

【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房屋价值损失、过渡费损失等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审理法院未通过委托鉴定、询价、酌定等方式判定行政机关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6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培根,男,194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北坝梓州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昊天,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禄刚,四川省三台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杰,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宋培根因诉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台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行赔终1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培根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查明本案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对违法的拆迁许可证等证据予以采信,未查明房屋面积等事实。一、二审法院未告知宋培根不申请房屋价值评估的法律后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三台县政府基于商业开发目的而违法拆除宋培根的房屋,故应当按被拆除房屋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两倍对宋培根进行赔偿。宋培根主张的临时过渡费、室内财产等损失均应获补偿。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合法权益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依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三台县政府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三台县政府应就其违法行为对宋培根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宋培根的房屋被违法拆除,由此产生的房屋价值损失、过渡费损失等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二审法院未通过委托鉴定、询价、酌定等方式判定三台县政府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金额,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宋培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乐 敏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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