讲法说理丨刑法修正案(十一)部分修改罪名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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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部分修改罪名的解读
上线律师 :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 贺艳辉律师
刑法修正案(十一)
部分修改罪名的解读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该修正案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施行。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条文13条,修改条文34条。在上一轮节目中贺艳辉律师对部分新增条文进行了解读,今天的节目贺艳辉律师将对部分修改条文进行解读。
一、修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近年来民营企业员工刑事犯罪案件频发,其中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与职务侵占罪一样均属于高频犯罪。此次修正案进一步细化了该罪名的量刑范围:
1. 数额较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调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数额巨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量刑范围,提高了刑期上限,由原来的顶格刑期15年提高至无期徒刑。
4. 下调了财产刑力度,取消了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处罚,修改为罚金刑。
该条文的修改意味着对于民营企业高管的经济犯罪力度不断加强,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的金额为6万元,但2022年4月29日最高检、公安局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取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即数额达到3万元即构成犯罪。
二、 修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目的是为了处理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骗贷行为。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营企业为了自身的经营需要,在融资过程中可能存在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以违规方式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情况。对于这一情况究竟是否入罪,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认为如果骗取贷款数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即便未造成损失,也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二)》规定了骗贷100万和损失20万两个入罪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批复中明确如果提供足额真实抵押,即便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也不能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在实践中对于骗取贷款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但提供了足额真实的担保的情况,全国各地出现了不同的判例。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本罪起刑档中“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一犯罪后果的规定,调整了骗取贷款罪的入罪门槛,骗取贷款罪在起刑档中成为了单纯的结果犯罪,受害主体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且必须造成重大损失。这意味着民营企业出于经营需要,即便在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获取贷款的融资的过程中存在一些违规行为,但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条款的修改是典型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举措,针对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实际问题而在刑法上作出相应调整,适应经济发展需要,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扩张。
三、 修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律师解读】
近几年,由于P2P平台的不断暴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金融领域最为高发的罪名之一。针对近年来“非吸案的涉案金额日渐惊人,原刑罚于事前不足以阻吓,于事后不足以罪责一致”的司法实践情况,刑法修正案(十一)对该罪名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加大了惩治力度:
1. 增设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量刑范围,将最高刑10年有期徒刑提高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即法定最高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2. 加大了罚金刑力度,取消了罚金刑的上限限制;
3. 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行为由原本的酌定从宽情节,明确为属于该罪名法定的可从轻或减轻的从宽量刑情节。
四、 修改洗钱罪
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协助转移资金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自洗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上游犯罪之后,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以使之合法化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我国刑法第191条并未对洗钱罪的主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洗钱罪又由我国传统的窝赃罪衍生而来,在窝赃罪中的上游犯罪主体一般不能构成窝赃罪的主体,因此传统观点认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主体一般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自洗钱”这一行为在实践中一般作为上游犯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公布之前,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稿中拟修改洗钱罪,将实施一些严重犯罪后的“自洗钱”明确为犯罪,同时完善有关洗钱行为方式,增加地下钱庄通过“支付”结算方式洗钱等。但此次修正案中并未见到草案中关于修改洗钱罪的所有条款。但令人瞩目的是,修正案删除了洗钱罪条款中“明知”和“协助”的表述—— 原洗钱罪的主观和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原核心条件,根据本次刑法修正的官方口径和修改后的条文表述的意思来看,该条的修改主要就是为了将“自洗钱”行为纳入刑法规制领域——上游犯罪主体为了掩饰、隐瞒自己的上游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而实施“洗钱”行为的,亦构成洗钱罪。修正案生效后,特定的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一旦“自洗钱”的,则将被数罪并罚。这也将有助于追逃追赃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展开。
此外,该罪名取消了罚金刑上限限制。
五、 修改集资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集资诈骗罪的刑罚结构:
1. 数额较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3.取消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档刑期。
4.取消了集资诈骗罪罚金刑的上限限制;
5.明确了单位也可作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加大了对个人和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力度。
六、 修改职务侵占罪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解读】
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样,职务侵占罪也属于近年来民营企业员工所涉及的高频犯罪,此次修正案对职务侵占罪的调整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调整保持了一致:
1. 数额较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调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 数额巨大的,由原来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这一升格法定刑档,提高了刑期上限,由原来的顶格刑期15年提高至无期徒刑。
4. 下调了财产刑力度,取消了没收财产的财产刑处罚,修改为罚金刑。
该条文的修改同样意味着对于民营企业高管涉及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不断加强,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金额为6万元,但2022年4月29日最高检、公安局联合发布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等5种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采取了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相同的入罪标准,即数额达到3万元即构成犯罪。
七、 修改挪用资金罪
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律师解读】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挪用资金罪同样作出了刑罚结构调整,刑罚力度明显加大:
1. 数额巨大的,由原来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调整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在该量刑范围内取消了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情形,这意味着对于数额较大不退还的追责情节被涵盖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这一起刑档情节之内;
2. 增加了数额特别巨大这一升格法定刑档,提高了刑期上限。由原来的顶格刑期10年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
3. 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的行为由原本的酌定从宽情节,明确为属于该罪名法定的可从轻或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从宽量刑情节。
结合修正案对该罪名及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调整,不难发现我国对于民营企业员工职务犯罪的惩罚力度逐明显加重,对于民营企业财产保护力度不断加强。但该罪名同样与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面临犯罪数额认定与量刑范围不一致的情况,后续应该会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该罪名的犯罪数额所对应的量刑范围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
八、 修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律师解读】
为强化公共卫生刑事法治保障,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本条总结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经验和需要,进一步明确新冠肺炎等依法确定的采取甲类传染病管理措施的传染病,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调整范围;同时,补充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情形,增加规定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非法出售、运输疫区被污染物品等犯罪行为。修正案对本罪的修改使得该罪的条文对犯罪结果的表述更为周延,提高了本罪的适用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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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襄阳广播电视台、襄阳市律师协会
审核:襄阳市律师协会 胡青松
主办:襄阳市律师协会
承办:襄阳广播电视台